广告牌塌落砸伤路人 钻石店店主赔偿72万
2008-10-07 08:37:0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段耀春
  案情:祸从天降

  2007年10月21日15时许,朱金龙途经黄战胜钻石店时,该店的室外广告招牌突然坠落下来,朱金龙躲闪不及,被广告牌砸伤,造成下肢瘫痪,全身多处骨折。朱金龙被送往当地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遂转院到上海医治,出院后又先后在浙江富阳的两家骨伤科医院治疗。现伤情基本稳定,经过鉴定朱金龙损伤构成二级伤残,无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二级护理依赖。原告治疗期间开支医疗费76932.80元,面对高昂的医疗费,全家束手无策,经与钻石店店主协商赔偿未果。2007年10月29日,朱金龙便将钻石店店主黄战胜起诉到腾冲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967205元。

           审理:一波三折

  2007年10月29日,原告向腾冲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同时申请先予执行,法院裁定准予先予执行,被告先予给付治疗费71000元,另还垫付各种费用9181.50元。案件受理后,因原告在治疗期间,赔偿数额难以确定,法院依法中止了审理。原告还提起诉讼保全申请,法院查封了被告钻石店价值50万元的财产。2008年6月16日,法院开庭进行审理,庭审历时一天。庭审结束后,主审法官多次组织调解,双方分歧太大,无法达成协议。

  2008年8月25日下午,腾冲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由被告黄战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金龙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727145.52元(含被告已支付80181.50元),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法理:疑难复杂

  本案是一起特殊侵权纠纷,案情复杂,赔偿金额较大,双方争议焦点在:

   一、该不该赔?由谁赔?

  本案是一起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此类纠纷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当受害人请求赔偿时,只需要举证证明因悬挂物造成的损害事实,以及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悬挂物存在支配关系,无需证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本案被告是塌落广告牌所有者,对因广告牌发生塌落造成原告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自己也是受害人,应当由广告制作安装者承担赔偿,并提供了有关机构出具证明广告牌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法院认为,被告与制作安装广告牌之间是承揽装饰合同关系,与本案侵权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案向制作安装广告牌合同当事人提起诉讼。

  法律链接: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二、赔多少?

  本案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是关键。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对于赔偿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一)医疗费

  1、原告请求:医疗费76932.80元、后续疗费9000元。

  2、法律链接: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3、法官评判:

  原告向法院提供医疗费单据27份,证明支出医疗费用为76932. 80元,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目前伤情已基本稳定,但其存在骨折内固定尚未拆除,今后必要时可行内固定取出术,所需费用根据医疗证明和鉴定结论为需要发生的费用,法院予以支持。”

  (二)误工费

   1、原告请求: 14322元

   2、法律链接: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法官评判:

  原告误工费时间从2007年10月21日受伤至2008年4月28日司法鉴定定残之日止共186天。原告在腾冲从事灯饰经营业务,参照云南省公安厅公(2008)99号文件规定,按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77.17元×186天=14353.62元,被告应予赔偿。

  (三)护理费

  1、原告请求:333277元

  2、法律链接: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 误工费 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3、法官评判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结合案件实际,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长期护理。参照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支付护理费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确定为45元×47天×2人=423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依原告主张参照云南省2007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11496元标准计算,11496元×18年=206928元,合计护理费211158元,被告应予赔偿,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四)交通费、住宿费

  1、原告请求:45220元

  2、法律链接: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 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3、法官评判:

  原告和两个护理亲属从腾冲至上海治疗往返交通费24669元、住宿费230元,合计24899元,系合理支出,被告应予赔偿。对其余费用20321元,属于其它人探望原告所支出或与原告在上海住院无关,不予支持。护工工资按天数计算护理费后,不应重复计算。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

  1、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795元

  2、法律链接: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 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3、法官评判:

  参照云南省住院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47天=70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六)营养费

  1、原告请求:3720元

  2、法律链接: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3、法官评判:营养费20元×186天=372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七)残疾赔偿金

   1、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206928元

   2、法律链接: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 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3、法官评判:

  原告朱金龙在腾冲县从事灯饰经营业务,对其有关赔偿费用,法院决定按照城镇居民来计算赔偿标准,这也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公(2008)99号文件规定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11496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18年=206928元,法院予以支持。

  (八)残疾辅助器具费

  1、原告请求: 4000元

  2、法律链接: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3、法官评判:

对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有医院出具的证明,法院予以支持。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

  1、原告请求:140910元

  2、法律链接: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3、法官评判

  原告父亲现年62岁,母亲59岁,小孩11岁,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年限分别为18年、20年和7年。原告的被扶养人均在浙江省富阳市居住生活,应按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07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442元计算(高于云南省2634元)。年赔偿总额为:6442×90%(二级伤残)=5797.80元,原告子女抚养费5797.80元×7年÷2人=20292.30元;原告父亲抚养费5797.80元×18年÷2人=52180.20元;母亲抚养费5797.80元×20年÷2人=57978元,合计130450.50元。前7年被告应赔偿原告3人的抚养费,即20292.30元×3人=60876.90元,超过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7年支出的总额45094元,超出的15782.90元,应予以扣除。即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扶养费114667.60元。被告辩解不应承担原告父母扶养费的意见,因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交原告父母有劳动能力,并有生活来源的证据。因此,法院不予支持。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

   1、原告请求:20万元

   2、法律链接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3、法官评判:

  广告牌塌落致原告双下肢截瘫,大小便失禁,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严重后果,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较大的伤害和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法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十一)鉴定费

  1、原告请求: 1600元

  2、法官评判:鉴定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由被告给予原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727145.52元。

  到庭领取判决书的原告妻子,激动地的说道“感谢法院为我家主持公道,是法院公正的判决让我们看到了生活的希望”。

           后语:血的教训  

  看着座在轮椅上消瘦的原告,无不让人痛心。无情的广告牌瞬间夺去了他健康的权利,毁掉了他美好的前程,砸碎了他幸福的家庭生活。生命无价,健康第一,我们需对生命常怀敬畏之心。也许,“让人身权利无辜遭受侵害的人能够得到适当的救济,而让那些无视他人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侵权人承担责任和风险”就是本案昭示的司法价值所在。但愿,我们记住这次血的教训,切实承担起自己的安全责任,不让悲剧重演,共同营造安全和谐的家园。

(作者单位: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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