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审判实践角度看地震引发的民事法律后果
2008-06-05 16:03:1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尹伟 胡长群
“5·12”汶川大地震发生以来,全国人民众志成城,抗震救灾,深处地震重灾区的安县人民法院的干警积极奋战在抗震救灾的第一线,并取得了阶段性的胜利。现在已进入到灾后重建的关键时期,为了为灾后重建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该院院长刘平安和分管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尹伟,于6月3日组织民一庭、民二庭、安昌庭、秀水庭和立案庭的法官们,在抗震篷内召开了民商事审判工作研讨会,从法官审判实践的角度研究分析了地震引发的民事法律后果。
一、地震为不可抗力,免除因地震而引起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我国民法对不可抗力所作的基本规定。
地震是不可抗力是没有争议的,但就个案而言,当事人主张因地震而免责,我们认为当事人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法官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断。
地震作为不可抗力的抗辩事由,其发生的直接法律后果,就是免除违约和侵权的民事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地震引起的具体法律后果是:第一,免除责任,不论是债务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还是造成他人损害,都要免除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第二,当地震与其他原因结合而造成损害,或者债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时,应当根据地震和其他原因各自的原因力,确定免除责任的比例。第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不可抗力不作为抗辩事由,不免除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二、诉讼时效的中止、延长和除斥期间及其它法定不变期间是否因地震的发生而中止或延长
(一)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地震期间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即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发生地震不能行使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止,待地震作为影响权利行使的原因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二)关于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期间可否因为地震而延长,我们认为从保护权利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允许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期间也可因地震而延长。
(三)除斥期间和其它不变期间(如申请强制执行期限等),按照通说不适用期间中止的规定,但为了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本着公平原则,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允许在此次地震的特定条件下除斥期间和其它不变期间也可适用中止的规定。
三、地震造成的孤儿和孤寡老人的监护问题。
对于地震中的孤儿,民政部门作为国家职能部门,负有监护责任。所有事关孤儿的身份和财产问题,首先要由民政部门作为监护人,行使监护职责。在孤儿被他人收养之后,收养人与被收养的孤儿形成收养关系,形成父母子女关系,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所有规定。此时,民政部门的监护责任消灭,孤儿的收养人成为被收养孤儿的监护人,履行对被收养孤儿的身份照护义务和财产照护义务。根据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律后果,是在收养人和被收养孤儿之间产生拟制的血缘关系,相互承担法定义务。
对地震中的孤寡老人,民政部门有责任进行救助。对于那些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孤寡老人,例如呆傻、白痴的孤寡老人,建议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在有条件的情况下,也可由有关部门指定监护人,使其能够行使民事权利负担民事义务。
四、因地震而引起的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问题
在地震震后,由于大量的遇害者被压在废墟之中,无法确定其生死状况,因此,需要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对此,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三节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
依据《民事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宣告失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须有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的事实。第二,须有利害关系人向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第三,须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为3个月。公告期满,该自然人仍未出现时,人民法院才能判决宣告该自然人失踪。
因地震而引起的宣告死亡问题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67条规定,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的,不受下落不明二年时限的限制;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之案件后,应发布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因意外事故(包括地震)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的证明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
五、关于遗产继承问题
由于震区出现大量遇难者,因此,遗产继承问题会大量出现。地震遇难者死亡,即发生遗产继承关系,继承人可以继承遗产。如果遇难者没有遗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由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如果地震遇难者没有法定继承人,其遗产无人继承的,应当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收归国家所有或者集体组织所有。
在遗嘱继承问题上,遇难者在紧急情况下留有口头遗嘱,无法进行公证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见证人见证,其遗嘱是否有效?我们认为,在地震的紧急情况下,遇难者有口头遗嘱,如果有人证明属实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承认此类口头遗嘱的效力,依法继承。
在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个亲属在地震中死亡的,应适用《继承法意见》第2条明确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六、物权标的物的意外灭失风险负担问题
根据民法理论,标的物灭失的险负担原则是:在买卖合同中实行交付主义,在其它合同中实行所有权主义。
就群众普遍关心的房屋因地震灭失的风险负担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即如果房屋已经交付(转移占有),不管有没有进行过户登记,只要房屋的交付给业主使用,其意外灭失风险责任就应当由业主负担。
但我们认为如果是房屋质量问题,比如抗震标准不达标,或者建筑不合乎规范要求而造成房屋毁商的,则必须由权威鉴定部门去鉴定,由开发商和业主协商处理,或者由法院根据地震和其他原因各自的原因力,确定承担责任的比例。
对于在建工程的风险负担问题。在建工程在地震中意外灭失,按照物权标的物意外灭失风险负担规则,应当由在建工程的所有人承担风险责任,即开发商自己负责损失。
七、房子因地震而毁损,剩下的房贷是否要还的问题。
对通过按揭贷款购买的房子在地震中毁了,剩下的房贷是否要还的问题,根据5月23日中国银监会发出的做好汶川大地震造成的呆账贷款核销工作发出紧急通知,对于借款人因本次地震造成巨大损失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担保追偿后仍不能偿还的债务,应认定为呆账并及时予以核销。
七、因地震而埋在废墟下的财产应作何处理
发生地震时,财产所有权是明确的,只是因为发生地震使所有权人暂时丧失了对财产的占有。因此,不应作无主财产处理,宜分情形按以下规定处理:对于所有权人明确的,由所有权人依法行使所有权;所有权人所在不明的,按遗失物处理;所有权人不明的,按埋藏物、隐藏物处理。所有权人死亡的,依《继承法》规定作为所有权人的遗产处理;确属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财产,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八、储蓄存款凭证在地震中遗失应如何处理
根据《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力做好地震灾区金融服务工作的紧急通知(第1号)》通知的规定,对因地震灾害造成客户有效凭证灭失、死亡和失踪者存款账户等情况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与当地民政部门协调,尽快向银行提供已确认死亡人员和失踪者名单,死亡和失踪者的个人银行账户单独存储或标记,该类账户只收不付。银行应根据公证部门或人民法院的继承权证明书,积极做好死亡的失踪者财产继承人对前述银行存款的继承工作。
作者单位: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一、地震为不可抗力,免除因地震而引起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我国民法对不可抗力所作的基本规定。
地震是不可抗力是没有争议的,但就个案而言,当事人主张因地震而免责,我们认为当事人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法官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断。
地震作为不可抗力的抗辩事由,其发生的直接法律后果,就是免除违约和侵权的民事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地震引起的具体法律后果是:第一,免除责任,不论是债务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还是造成他人损害,都要免除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第二,当地震与其他原因结合而造成损害,或者债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时,应当根据地震和其他原因各自的原因力,确定免除责任的比例。第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不可抗力不作为抗辩事由,不免除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二、诉讼时效的中止、延长和除斥期间及其它法定不变期间是否因地震的发生而中止或延长
(一)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地震期间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即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发生地震不能行使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止,待地震作为影响权利行使的原因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二)关于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期间可否因为地震而延长,我们认为从保护权利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允许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期间也可因地震而延长。
(三)除斥期间和其它不变期间(如申请强制执行期限等),按照通说不适用期间中止的规定,但为了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本着公平原则,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允许在此次地震的特定条件下除斥期间和其它不变期间也可适用中止的规定。
三、地震造成的孤儿和孤寡老人的监护问题。
对于地震中的孤儿,民政部门作为国家职能部门,负有监护责任。所有事关孤儿的身份和财产问题,首先要由民政部门作为监护人,行使监护职责。在孤儿被他人收养之后,收养人与被收养的孤儿形成收养关系,形成父母子女关系,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所有规定。此时,民政部门的监护责任消灭,孤儿的收养人成为被收养孤儿的监护人,履行对被收养孤儿的身份照护义务和财产照护义务。根据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律后果,是在收养人和被收养孤儿之间产生拟制的血缘关系,相互承担法定义务。
对地震中的孤寡老人,民政部门有责任进行救助。对于那些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孤寡老人,例如呆傻、白痴的孤寡老人,建议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在有条件的情况下,也可由有关部门指定监护人,使其能够行使民事权利负担民事义务。
四、因地震而引起的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问题
在地震震后,由于大量的遇害者被压在废墟之中,无法确定其生死状况,因此,需要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对此,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三节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
依据《民事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宣告失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须有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的事实。第二,须有利害关系人向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第三,须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为3个月。公告期满,该自然人仍未出现时,人民法院才能判决宣告该自然人失踪。
因地震而引起的宣告死亡问题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67条规定,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的,不受下落不明二年时限的限制;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之案件后,应发布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因意外事故(包括地震)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的证明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
五、关于遗产继承问题
由于震区出现大量遇难者,因此,遗产继承问题会大量出现。地震遇难者死亡,即发生遗产继承关系,继承人可以继承遗产。如果遇难者没有遗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由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如果地震遇难者没有法定继承人,其遗产无人继承的,应当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收归国家所有或者集体组织所有。
在遗嘱继承问题上,遇难者在紧急情况下留有口头遗嘱,无法进行公证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见证人见证,其遗嘱是否有效?我们认为,在地震的紧急情况下,遇难者有口头遗嘱,如果有人证明属实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承认此类口头遗嘱的效力,依法继承。
在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个亲属在地震中死亡的,应适用《继承法意见》第2条明确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六、物权标的物的意外灭失风险负担问题
根据民法理论,标的物灭失的险负担原则是:在买卖合同中实行交付主义,在其它合同中实行所有权主义。
就群众普遍关心的房屋因地震灭失的风险负担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即如果房屋已经交付(转移占有),不管有没有进行过户登记,只要房屋的交付给业主使用,其意外灭失风险责任就应当由业主负担。
但我们认为如果是房屋质量问题,比如抗震标准不达标,或者建筑不合乎规范要求而造成房屋毁商的,则必须由权威鉴定部门去鉴定,由开发商和业主协商处理,或者由法院根据地震和其他原因各自的原因力,确定承担责任的比例。
对于在建工程的风险负担问题。在建工程在地震中意外灭失,按照物权标的物意外灭失风险负担规则,应当由在建工程的所有人承担风险责任,即开发商自己负责损失。
七、房子因地震而毁损,剩下的房贷是否要还的问题。
对通过按揭贷款购买的房子在地震中毁了,剩下的房贷是否要还的问题,根据5月23日中国银监会发出的做好汶川大地震造成的呆账贷款核销工作发出紧急通知,对于借款人因本次地震造成巨大损失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担保追偿后仍不能偿还的债务,应认定为呆账并及时予以核销。
七、因地震而埋在废墟下的财产应作何处理
发生地震时,财产所有权是明确的,只是因为发生地震使所有权人暂时丧失了对财产的占有。因此,不应作无主财产处理,宜分情形按以下规定处理:对于所有权人明确的,由所有权人依法行使所有权;所有权人所在不明的,按遗失物处理;所有权人不明的,按埋藏物、隐藏物处理。所有权人死亡的,依《继承法》规定作为所有权人的遗产处理;确属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财产,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八、储蓄存款凭证在地震中遗失应如何处理
根据《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力做好地震灾区金融服务工作的紧急通知(第1号)》通知的规定,对因地震灾害造成客户有效凭证灭失、死亡和失踪者存款账户等情况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与当地民政部门协调,尽快向银行提供已确认死亡人员和失踪者名单,死亡和失踪者的个人银行账户单独存储或标记,该类账户只收不付。银行应根据公证部门或人民法院的继承权证明书,积极做好死亡的失踪者财产继承人对前述银行存款的继承工作。
作者单位: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崔真平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