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部门规范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查询冻结扣划
2008-01-22 16:52:44 | 来源:新华网 | 作者:田雨 吴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等4个单位近日联合发出《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规范执法机关对证券和交易结算资金的查询、冻结、扣划行为,维护证券交易结算体系安全运行。
将于2008年3月1日起实施的这一通知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时,必须出具相关证件和有效法律文书;对于登记结算机构建立的集中交收账户内的证券和资金、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结算风险基金和结算互保金、新股发行验资专户和网下申购资金账户内的资金、登记结算机构在银行开立的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内的资金一律不得冻结和扣划;对于客户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和证券公司的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最低限额自营结算备付金以及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应付资金也不得冻结和扣划;对于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收取的各类交收担保物,在交收程序完成之前,豁免冻结、扣划。
通知规定,对于在证券公司托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公司均应当协助冻结、扣划,而对于未在证券公司或者其他托管机构托管的证券或者证券公司自营证券的,则只能在登记结算机构办理。通知对两者作出了不同的协助要求:要求证券公司接受协助冻结、扣划要求后,应当立即实施冻结事项;而要求登记结算公司在受理日对应的交收日交收程序完成后根据交收结果协助冻结、扣划。
通知第一次明确,轮候冻结一体适用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只要一个执法机关冻结在先的,其他执法机关的冻结措施只能做轮候处理,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冻结自动生效。这些冻结措施并不因为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而在效力上有先后之分。
通知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证券的冻结期限为两年,对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在续封时仍然是两年和六个月。这和此前最高法院有关民事执行的司法解释规定续封时分别不得超过一年和三个月有了明显的区别。
通知还规定了要求冻结、扣划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之间因冻结、扣划事项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机制。
将于2008年3月1日起实施的这一通知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时,必须出具相关证件和有效法律文书;对于登记结算机构建立的集中交收账户内的证券和资金、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结算风险基金和结算互保金、新股发行验资专户和网下申购资金账户内的资金、登记结算机构在银行开立的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内的资金一律不得冻结和扣划;对于客户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和证券公司的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最低限额自营结算备付金以及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应付资金也不得冻结和扣划;对于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收取的各类交收担保物,在交收程序完成之前,豁免冻结、扣划。
通知规定,对于在证券公司托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公司均应当协助冻结、扣划,而对于未在证券公司或者其他托管机构托管的证券或者证券公司自营证券的,则只能在登记结算机构办理。通知对两者作出了不同的协助要求:要求证券公司接受协助冻结、扣划要求后,应当立即实施冻结事项;而要求登记结算公司在受理日对应的交收日交收程序完成后根据交收结果协助冻结、扣划。
通知第一次明确,轮候冻结一体适用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只要一个执法机关冻结在先的,其他执法机关的冻结措施只能做轮候处理,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冻结自动生效。这些冻结措施并不因为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而在效力上有先后之分。
通知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证券的冻结期限为两年,对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在续封时仍然是两年和六个月。这和此前最高法院有关民事执行的司法解释规定续封时分别不得超过一年和三个月有了明显的区别。
通知还规定了要求冻结、扣划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之间因冻结、扣划事项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机制。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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