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执行判决罪与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异同
2007-09-21 10:21:0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程永杰 郭选让
案情:
2003年11月李某因张某欠其工程款20万元向法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李某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依法查封了张某的捷达牌小轿车一辆,同时书面通知张某对该车只能使用并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抵押和质押。2004年11月法院终审判决张某偿付李某欠款20万元。2005年11月张某向法院申请执行,12月1日法院向张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张某即向法院提出该车已于2005年9月被盗,但张某没有向执行法官提供车辆被盗后的报案记录,车辆被盗后张某也没有向法院进行报告。后公诉机关以张某的行为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张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其理由如下: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一)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四)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五)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六)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从上述规定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观方面要大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客观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没有任何联系。实际上,在实践中容易混淆的地方恰恰就在于该条第(一)项,也就是说,同样是“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被规定在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两个罪中。对同样的行为,怎么认定行为人到底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还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三点来把握:
首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都是妨害司法犯罪,只有行为人的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和司法秩序,才能构成这两个犯罪,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妨害了其他国家机关的活动或秩序,比如,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则不构成该两个犯罪。这是该两个犯罪与其它违法行为或犯罪的区别。
其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妨害的是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秩序,严格讲,该罪侵害的具体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和秩序;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的是包括其他司法机关在内的各种诉讼活动和诉讼秩序,行为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其他司法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在其他诉讼程序中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都应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转产罪论处。
最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观表现,是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行为(其他表现暂且不论)。也就是说,这种妨害民事诉讼活动和秩序的行为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还是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应以法院是否发出执行通知书为界,如果法院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行为人作出了上述行为,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如果在法院执行程序开始前行为人作出了上述行为,应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论处。
在本案当中,首先可以认定张某实施了隐藏、转移或变卖已被法院依法扣押的财产的行为。这是因为在执行法院向张某发出执行通知书之前,张某既未向法院报告查封车辆发生被盗的事实,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实践中,一辆捷达轿车不论新旧,其都应当具有较高的价值,按照常理,发生车辆被盗事故,车主首先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其次应当马上向法院报告车辆发生被盗的事实,但张某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不符合常理,因此可以推定该车已被张某或隐藏,或转移,或变卖。其次,虽然在法院向张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时张某说该车已经 “被盗”,但张某既不能提供证据(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也不符合常理,也即张某并不能证明该车是否被盗及被盗系在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之前,因此可以推定张某对该车进行隐藏、转移或者变卖的行为发生在法院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之后,结合上面的规定,因此可以认定张某的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罪的构成要件,而不属于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2003年11月李某因张某欠其工程款20万元向法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李某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依法查封了张某的捷达牌小轿车一辆,同时书面通知张某对该车只能使用并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抵押和质押。2004年11月法院终审判决张某偿付李某欠款20万元。2005年11月张某向法院申请执行,12月1日法院向张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张某即向法院提出该车已于2005年9月被盗,但张某没有向执行法官提供车辆被盗后的报案记录,车辆被盗后张某也没有向法院进行报告。后公诉机关以张某的行为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张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其理由如下: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一)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四)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五)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六)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从上述规定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观方面要大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客观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没有任何联系。实际上,在实践中容易混淆的地方恰恰就在于该条第(一)项,也就是说,同样是“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被规定在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两个罪中。对同样的行为,怎么认定行为人到底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还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三点来把握:
首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都是妨害司法犯罪,只有行为人的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和司法秩序,才能构成这两个犯罪,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妨害了其他国家机关的活动或秩序,比如,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则不构成该两个犯罪。这是该两个犯罪与其它违法行为或犯罪的区别。
其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妨害的是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秩序,严格讲,该罪侵害的具体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和秩序;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的是包括其他司法机关在内的各种诉讼活动和诉讼秩序,行为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其他司法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在其他诉讼程序中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都应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转产罪论处。
最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观表现,是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行为(其他表现暂且不论)。也就是说,这种妨害民事诉讼活动和秩序的行为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还是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应以法院是否发出执行通知书为界,如果法院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行为人作出了上述行为,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如果在法院执行程序开始前行为人作出了上述行为,应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论处。
在本案当中,首先可以认定张某实施了隐藏、转移或变卖已被法院依法扣押的财产的行为。这是因为在执行法院向张某发出执行通知书之前,张某既未向法院报告查封车辆发生被盗的事实,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实践中,一辆捷达轿车不论新旧,其都应当具有较高的价值,按照常理,发生车辆被盗事故,车主首先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其次应当马上向法院报告车辆发生被盗的事实,但张某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不符合常理,因此可以推定该车已被张某或隐藏,或转移,或变卖。其次,虽然在法院向张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时张某说该车已经 “被盗”,但张某既不能提供证据(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也不符合常理,也即张某并不能证明该车是否被盗及被盗系在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之前,因此可以推定张某对该车进行隐藏、转移或者变卖的行为发生在法院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之后,结合上面的规定,因此可以认定张某的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罪的构成要件,而不属于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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