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大纲新增内容
2007-07-11 10:12:10 |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07年刑诉大纲中有很多形式调整。本文将这些形式变化略去不谈,只就影响2007年司考的重要考点加以说明。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形式上、内容上作了不小的变动,当然多数变动仍然是纯形式的。实质性的考点变化很少。值得关注的有两点:一是强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即使在刑事审判结束后,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再一个重要内容是增加了附带民事诉讼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1.财产保全

  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见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2.先予执行

  刑诉法未直接规定先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中规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裁定先予执行或者驳回申请。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虽然是新增内容,但在民事诉讼法中属于比较简单的内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考查可能性不大,如果考查,也不会很难。

  二、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要求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死刑第二审案件是否开庭审理要区分二审的提起是因为抗诉还是因为上诉。对于一审判处死缓的案件的抗诉,二审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但是对于一审判处死缓的案件的上诉,二审法院只有在事实不易查清的情况下才应当开庭审理,通常情况下是不开庭审理的。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死刑二审案件是否开庭审理首先要区分死刑立即执行案件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对于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上诉和抗诉,二审法院一律开庭审理。对于一审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则仍然要区分抗诉与上诉而做不同处理:对于一审判处死缓的案件的抗诉,二审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但是对于一审判处死缓的案件的上诉,二审只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才应当开庭审理:(1)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需要开庭审理的;(2)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开庭审理情形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是2007年刑诉部分新增的重要法规,考生们一定要认真掌握。尤其是要掌握其中有关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具体规定。

  三、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

  为了配合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的新形势,我国各相关法律法规都做出了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取消最高法院授权省高院行使死刑核准权的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需要注意的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仍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

  四、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

  死刑复核权的收回既是社会热点,也是司法考试命题的热点,考生要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报请程序,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给予特别关注。值得注意的是,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核准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但不影响对其他被告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执行;发现其他被告人已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时,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五、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特点

  依据新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该章增加了区别对待的起诉政策,将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的原则进一步具体化。考生复习时可以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考点结合起来记忆。

(北京万国学校供稿)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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