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弱者角度论诉讼中的程序权利衡量
2007-06-27 09:47:5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黄建华 胡伟
内容摘要 在诉讼中,弱势一方当事人由于自身能力的缺乏往往很难充分行使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同强势一方进行公平诉讼,从而使自己的合法利益得到法律保护。目前,受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对弱者诉讼权利的保障和救济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特别是近期在刑事诉讼中出现的几起重大的冤、错案,引起了笔者对有关弱者程序权利衡量问题的思考。本文论述了程序权利和程序利益的不同,并结合司法实践从弱者的角度分析了程序权利衡量之必要性和重要性。最后,提出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进行程序权利衡量。
关键词 程序权利 弱者 衡量
我们一直有这样一种认识:在诉讼程序(过程)中,法官应始终站在等腰三角形的顶点与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距离(“正三角结构”),这样才能做到公正、公平。法官站在等腰三角形的顶点,真的就做到了公正、公平吗?法官是否应主动用“天平”衡量一下双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当一方当事人处于弱势时,在弱者一方增加“砝码”给予救济,使其比强势一方多享有一些程序上的权利,从而能站在同一高度上与强势方平等进行诉讼实现实体上的利益呢?当前,国内对利益衡量问题的研究成了一个热点,但多是从实体正义的角度对利益衡量进行探讨,而对有关程序权利衡量的研究总让人觉得非常薄弱。[1]不可否认,也有少量一些涉及程序权利(利益)衡量的论著,但多是仍旧沿用“利益衡量的前提是存在着多个利益间的冲突”这一实体上的“法则”来阐述程序(形式)上的权利和正义。笔者认为,将实体上的利益衡量理论引入程序领域也许具有一定的探索价值,却未免有些牵强;将程序权利视为一种利益的观点也有必要进行检讨。在理论上存在缺憾的同时,审判实践中存在着比较严重的轻视弱者程序权利的问题。有鉴于此,本文在简要论述权利和利益的基础上提出程序权利这一概念,并对程序权利和程序利益作简要分析,进而从弱者的角度阐述程序权利衡量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对程序权利衡量在实践中的运用作初步的探讨,以期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问题的关注。
一、程序权利衡量
在程序权利衡量这一方面,我们研究得比较少。由于对程序权利问题的探讨必不可少要涉及权利、利益这些基本性概念。在此,笔者对权利和利益简略加以论述。在众多的语境中,我们没有对权利与利益作严格的区分,因为作这样的区分也许完全没有必要,有玩文字游戏之嫌。但是,从法律上看,这两者又并不完全一致。
(一)权利与利益
对权利和利益学者有不同的解释。有学者认为“权利”一词和“自由”一词在很多情况下往往可以通用。[2]而对自由,孟德斯鸠在论及法律与自由时提到“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3]笔者认为,权利与自由是紧密相关的,权利并不等同于利益。《美国侵权法重述》开篇就对权利与利益的关系这一问题作了分析:1、利益一词系指任何人类欲望的客体。利益并不必然受法律保护,心灵的宁静,这也是一种利益,正如对土地的占有一样,所不同的是法律对于前者不加以保护,原因在于,法律本身的局限性和此利益本身的不重要性。2、利益不同于权利。如果某一利益受法律保护,即可以排除任何形式的侵犯,那么此利益即成为一种权利的内容,这种权利就是权利人可以要求所有的人、特定的人以及一部分人不应当做损害利益的行为。[4]权利的使用范围虽然很广,并不限于法律范围,但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权利是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来使用的。利益却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因此,不能作为法律概念来使用。程序法上也并没有规定当事人享有的利益。因此,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应当将法律上规定的权利与法律上没有规定的利益加以区别,对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给予充分保护,这是司法公正的要求。在权利与利益的关系之间,权利是实现主体利益的一种手段,利益是权利所要实现的目的。权利人要求享有权利和保护权利并不是其最终的目的,而是为了实现其利益。比如,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享有委托诉讼的权利,但当事人的目的不是为了行使这一权利,而是欲通过委托他人行使自己的权利这一手段来实现其目的(利益),在这里当事人享有的是委托代理权,其利益却不是委托代理权。再如,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有上诉权,被告人行使上诉权并不是其要达到的目的,而是想通过行使上诉权达到改判的目的。正如德沃金所认为的,个人具有不可侵犯的权利,这些权利不仅是法律规定的,而且是先于法律规定而存在。[5]我们清楚看到,权利是为保护、实现利益而设立的。
(二)程序权利
程序权利,有人也将其称为程序性权利(procedural rights),是指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为了保护、实现其实体利益所享有的行为。实体利益必须通过程序的运作来实现,实体利益是设立程序权利的目的。程序的运行需要有力量来推动,这种力量就是程序权利。程序权利是否得到充分保障直接影响实体利益的实现。程序权利一直就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至少没有象实体利益那样受到人们的青睐。不可否认,多数当事人对诉讼有一种畏惧的心理,所以,他们希望法院的诉讼程序越简便、诉讼环节越少越好。当最终的裁判结果达到了他的目的时,他可以不问诉讼程序如何,甚至明显侵犯其程序权利都可以“既往不咎”。但是,当裁判结果不能让他满意,而实体上又很难找出理由时(对实体上判决对错的认定往往比程序是否违法要复杂、困难得多),就会将目光转向程序,把程序看作是“罪魁祸首”,向程序“兴师问罪”,试图从程序上打开缺口,以程序权利受到侵害为由进行翻案。
有的学者提出,在诉讼过程中还存在程序利益,如,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是“合理维护和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和程序利益。”[6]他们认为,程序利益是因程序的使用或不使用所可能获得的人、财、物力及时间的节省。[7]笔者认为,程序权利与程序利益有着不同的内涵和外延,程序权利是诉讼法的主要内容,当然立法上对程序权利的规定可能并不全面和完善,这也正是需要进行程序权利衡量的一个原因,而诉讼法上对程序利益则没有规定。在诉讼程序中,将程序权利与程序利益不加区分有欠妥当,程序权利是第一位的、是刚性的;程序利益是其次的、柔性的。
(三)程序权利衡量之必要性和重要性
程序权利衡量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能力进行比较,当一方由于自身能力的不足而无法行使或充分行使权力时,给予一定的救济,使其能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与能力强的一方处于平等的地位进行诉讼。
1、必要性
(1)弱者的存在。当前,我国社会正处于一个转型时期,出现了社会主体的多元化。由于经济上的贫困、社会地位低下,一部分人不能享有社会的共同财富和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实现自己的利益,这就需要国家、社会给予救济。这些人就是社会的弱者。对于弱者,国家、社会不仅应当从经济上给予救济,还需要从法律上提供更多的保护。法律上并没有弱者这一概念。在理论界对弱者还有“弱势群体”、“困难群体”等说法。弱势群体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共同特征:第一,经济利益的贫困性。弱势群体往往缺乏基本的物质生活资料,收入水平低,生活水平低,生活处境困难。第二,生活质量的低层次性。弱势群体精神生活相当贫乏,缺少高尚的精神娱乐。第三,社会承受力的脆弱性。[8]笔者认为,法律意义上的弱者至少应具有以下条件之一:一是经济上贫困。这是弱者的最主要特征。由于经济上的贫困,导致弱者本人或请求他人代为行使权利实现利益成为不可能或较经济能力较强的人更困难。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来看,针对的对象就是经济有困难的人群,“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规定》赋予经济上有困难的人申请司法救济的权利,就让弱者能通过诉讼的途径保护权利实现利益。二是缺乏进行诉讼的能力、经验。由于这一原因,可能使本应享有的权利和实现的利益而没有得到享有和实现。不能仅从经济实力上对弱者进行区别。在诉讼当中,有些案件的当事人比较弱,特别是在行政诉讼案件、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环境污染纠纷等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在经济实力、举证能力等方面与另一方存在很大的差距,没有足够的能力完成诉讼活动或完成诉讼活动有困难,这时如果弱者一方没有足够的力量进行诉讼就可能会影响到案件实体上的公正,也可能影响审判效率。当一方当事人处于弱势时,在弱者一方增加一定的“砝码”使弱势一方当事人有能力和机会实现自己的利益,这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天平倒向弱者”,因为强者不需要保护,当双方在诉讼程序上出现力量不平衡时,就应给弱者一些特殊的权利进行“平等武装”。[9]
(2)存在绝对的中立思想。有些法官怕给弱者一方提供救济有违诉讼中法官的中立会引起另一方的不满。但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保持绝对的中立与司法公正的要求是不相符合的。当前,我国民事司法制度的立法与实践,在对裁判请求权(也称为程序基本权,英国称为公正审理权)的保障方面还存在以下问题:1、当事人诉诸司法的权利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2、当事人的公正审判请求权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主要表现在:当事人的平等审理权得不到充分的保障,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还不能做到真正的平等;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得不到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自治请求权得不到充分的实现;程序公开请求权尚未完全实现。[10]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双方的力量是不相等的。这种力量倾斜状态就是法官保持绝对的中立对弱者一方不闻不问造成的。在刑事诉讼中,同样存在绝对的中立思想,认为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应当选择“无为”,既不倾向于控方也不倾向被告人;不管双方诉讼“力量”强弱,任由双方自己发挥,尤其是对一些民愤大、民意要求对被告人从重惩罚的案件,法官更是不敢越雷池一步。
2、重要性
我们往往以实体是否公正作为判断司法公正与否的标准,近年来,轻程序的理念虽然有所改变,但仍很少从弱者的立场来看待程序权利,从程序公正的内在要求和实体公正的保障来认识充分保障弱者程序权利的重要性。美国学者格兰特认为:“即便你在法律上拥有若干包括诉讼权利在内的权利,如果你不拥有或社会没有为你提供可以确保你通过法院来获得救济的法律资源,你的权利便得不到保障”。[11]虽然法律上规定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是平等的,但是在具体的案件中双方的诉讼能力可能强弱不一,如果法官不进行平衡、救济,那么弱者一方就可能因能力不足而无法实现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在提及程序正义时,我们经常提到罗尔斯的分蛋糕这一经典例子,其实在这里边就涉及到强者和弱者的程序权利平衡问题。在这里,切蛋糕的人掌握了分蛋糕的权利就是强者,所以要让没有享有分蛋糕的权利的人(弱者)享有先拿蛋糕的权利。笔者举一个日常生活中的例子也许能更好地说清楚这个问题,两人在分配两样东西时,会采取抓阄的方式,做阄的人让对方在两个阄中选择一个,而自己却无选择地拿剩下的一个,这就是程序权利平衡。因为做阄的人享有了做阄的权利掌握了阄中的信息,其在这一过程中就是强者;不了解信息的另一方就是弱者,所以应进行权利平衡,让弱者一方享有优先抓阄的权利。通过这种抓阄方式得到的即使是自己不满意的东西双方都无话可说,因为在程序上大家的权利是平等的。在诉讼中,如果能够进行程序权利衡量,给予弱者救济使双方平等对抗,那么不仅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而且能让不满意实体结果的人对法律信服。
二、对利益衡量理论的评析
在此,笔者之所以要对利益衡量理论作一个简要的评析,原因在于有人将利益衡量理论适用于诉讼程序领域,甚至有的将这一理论套用于程序权利方面,笔者认为,这不妥当。
利益衡量论是20世纪60年代由日本学者加藤一郎和星野英一提出的,90年代梁慧星教授将这一理论介绍到我国。梁慧星认为,“特别作为民法解释学的一种方法论的利益衡量论,绝不仅是主张法律解释中应作利益衡量或者应重视利益衡量,而是强调民法解释取决于利益衡量的思考方法。即关于某问题认为有A、B两种解释,解释者究竟选择其中哪一种解释,只能依据利益衡量作出判断”。[12]利益衡量模式早在日本学者提出之前,欧洲大陆和美国的法学家就对相互冲突的利益、利益分类、利益平衡等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研究。以德国和法国为主的利益法学派认为,“为了做出一个正义的判决,法官必须确定立法者通过某条特定的法律规则所旨在保护的利益。在相互冲突的利益中,法律所倾向保护的利益应当被认为是优先的利益”。[13]约翰·罗尔斯则针对近现代西方国家最为流行的功利主义写了《正义论》,指出了功利主义存在的允许不平等地对待少数人或牺牲他们的利益和只考虑“幸福”的量而不考虑“幸福”的质的问题这两个缺陷。他认为,“正确的观点是把社会中的每个人看作基于正义或自然权利具有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甚至不能以社会整体的利益为由而被推翻。正义不允许牺牲一些人的自由以满足其他人的幸福。”[14]根据以上对利益衡量理论的考察,笔者认为,利益衡量是以实体上存在的利益作为衡量的对象的,不是程序利益,更不是程序权利。
当前,不少学者在研究诉讼程序中的利益冲突和权衡问题。比如,认为“刑事诉讼中的利益权衡原则,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当两种以上的利益不能兼得或相对立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国家及其代表官员根据一定的标准,确定某一方更为优越而放弃另一方。……刑事诉讼中,实体与程序、实现国家刑罚权与保障人权的冲突,常表现为追求个案被告人的惩罚而牺牲诉讼的某项制度或程序,即表现为个别利益与总体利益的冲突。”[15]这种利益和权利不分放在一起进行权衡的观点值得商榷。笔者认为程序权利与利益是不能用同一个标准放在一起进行比较衡量的,因为两者用同一个标准是没有可比性的。将这两者放在一起进行衡量就可能出现错案。佘祥林案件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该案的发生有比较复杂的原因,但采信刑讯逼供得到的口供作为证据、实行有罪推定、未审先定是导致该案出错的重要原因。而其背后隐藏着的根本原因就是将程序权利与利益放在一起进行衡量,致使佘祥林的程序权利没有得到充分保护。该案在被害人一方上访闹事会出问题和放纵了“坏人”会影响社会稳定等社会利益与佘祥林的个人权利两者之间进行了权衡比较,认为社会利益大于个人利益。所以,在诉讼过程中也就没有充分保障佘祥林的程序权利,更谈不上进行救济。这就是犯了笔者所说的将利益和权利放到一起进行衡量的错误——把佘祥林的个人程序权利视作个人利益来和社会利益进行衡量,在经过所谓的利益衡量后弱者权利就被忽略,最终导致了这一“奇案”、“冤案”的发生。笔者注意到了这样一种现象:不少人(包括法官)对盗窃、抢劫之类犯罪的被告人有一种讨厌、憎恨的心理,也流露出这类犯罪要从重判处的想法;而对一些因受到家庭暴力故意杀人的被告人却并不讨厌,有时还很同情被告人,在量刑上也不会考虑从重判处。这其中就是所谓的利益在作怪,因为盗窃、抢劫犯罪可能危害或已经危害到了包括法官在内的多数人的利益;而因家庭暴力导致的故意杀人犯罪虽然致人死亡,但对社会利益危害不大,其最有力的说明就是不少群众向法院联名递交请求书,要求宽大处理。相反,对有些案件却以被告人“罪大恶极、不杀不足于平民愤”向法院递交申请要求从重判处被告人死刑。由此可见,利益在诉讼过程中是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在利益与权利两者之间优先考虑的是利益而非权利,这就直接影响到了案件的实体判决。进行实体上的利益衡量的必要性在于,存在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而程序权利的衡量并非基于此,其衡量的必要性在于存在弱者与强者之间的诉讼力量悬殊。总之,利益衡量是因为存在两个以上的不同利益之间的冲突而优先选择一种更大的利益,牺牲较小的利益;程序权利衡量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权利上力量强弱的差别,给予弱者一方权利救济。
三、程序权利衡量运用于实践的思考。
(一)司法理念重树。单就法官个体的司法理念来说,它是一种思想或者价值观,指导法官的司法行为和活动,并且,理念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通过法官的司法行为和活动得到体现。而这些司法行为和活动更多地体现在诉讼程序(过程)中。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对弱者程序权利的保护和救济而导致的错案不少,如刑事诉讼中接连出现的数件重大的冤案(佘祥林案、聂树斌案等),在很大程度上与司法理念存在偏差有很大的关系。继执政党提出“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执政理念后,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司法为民理念。司法为民理念是“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在司法活动中的必然要求。司法为民理念的提出有着深刻的时代背景和丰富的内涵,需要不断深入研究。针对当前存在的比较突出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司法理念方面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摒弃法官是官的观念。不少法官有一种自己是官的优越感,特别是在弱者面前,有意无意摆官的架子,让人难于接近,在工作中缺乏为民、亲民、便民的司法意识。(2)转变服务观念。其实,法院一直是非常强调服务观念的,但法院一贯的服务观念是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在这种观念的指导下,法院服务的对象是客商、企业、政府机关这些强者,而弱者不仅不是服务的对象,有时反而成了歧视的对象,比如,在房屋拆迁案件、涉及客商的案件中。转变服务观念就是要给弱者一方提供比强者一方更多的服务和更多的诉讼救济,因为弱者更缺乏诉讼能力,更需要保护,而强者自我保护的能力、独立完成诉讼的能力要比弱者强。(3)树立人权观念。从某种意义上讲,司法活动就是保护人权,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但是,但在司法实践和利益衡量中,却往往将人权看作是个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相比,将人权置于公共利益之下。
(二)给弱者更多的程序权利。在实践中进行程序权利衡量时,应尽可能多给弱者权利、少给些责任和义务:
1、充分保障弱者的起诉权利。笔者到过一些法院,发现了这样一个现象:许多法院,尤其是经济较发达、外来流动人员多的地方的法院,将立案庭的办公地点设在进入法院的必经之处,作为进入法院的第一道关。美其名日:方便诉讼。(不可否认,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也确实方便了诉讼。)实则,是要将法院认为不该进法院的人,特别是弱者挡在法院的大门之外(因为在有些人看来弱者不懂法最难缠,最好是不要惹,所以采取了尽量躲的办法)。在立案时,有些法院也确实这样做的,对于弱者一方起诉强者的案件,不光是从程序上审查,还从实体进行审查,以将来案件的处理难易来确定是否受理,甚至与执行联系在一起。比如,对行政诉讼案件、起诉外商或行政机关的民事案件,还有所谓的敏感案件,以一种貌似为弱者一方着想、考虑的理由推托受理,不予立案。这样,就从程序上否定了弱者的权利,最终,导致弱者的实体利益得不到法律保护。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法院在立案时只能从程序上作形式审查,而不应作实体审查,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就应当受理,使弱者的利益能够在走投无路时在法院这一“最后的防线”上得到实现。
2、弱者的证明责任应减少、标准应降低。在民事诉讼中,对一些疑难复杂案件弱者比较难取得证据的,特别是证据被较强一方掌握了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作变通,要求较强的一方举证,或者由弱者一方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弱者的证明标准应当降低。比如,在刑事诉讼中应当要求控方的证人出庭作证,但对辩方只要能提供证言即可。因为被告人一方不具有控方所享有的特权,被告人一方想要取得证言都非常困难,更不要说让证人出庭作证了。如果要求被告人一方的证人出庭作证,那么证人就可能连证言也不会提供了。所以,对被告人一方提供的证言可以考虑通常情况下证人不出庭。
3、弱者充分享有被告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首次规定了法官释明权制度。比如该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关于法官的释明权,从规定的内容来看,释明权是作为法官的义务来规定的,而不是作为法官的权力来规定。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这是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从这一意义上讲,笔者认为,将释明权称为“被告知权”似乎更准确些。被告知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享有的法官充分、适当、有效告知如何进行诉讼和行使程序权利实现利益的权利。由于弱者文化水平低、缺乏法律知识、诉讼能力差,如果法官不告知弱者一方其不知晓的事项引导其进行诉讼,不仅可能影响诉讼的效率,而且可能影响到实体的公正。比如,对于一方聘请了律师,而另一方没有聘请律师的案件;或者一方是行政机关等法人、而另一方是普通公民的案件,法官就应当尽可能向诉讼能力较弱的一方详尽告知其不清楚的有关诉讼的问题。如何告知、告知到何种程度才算是充分、适当、有效,而又不会使另一方当事人认为法官在向着对方,在实践中这确实是个很难把握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坚持三个原则:一是尽可能在双方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告知,让双方当事人都知道告知的内容。二是告知的目的是为了使案件公平、公正解决,使弱者一方的合法利益得到保护。三是告知的目的是引导弱者一方进行诉讼,不是代替弱者与另一方进行发言和对抗。在坚持以上三点的情况下,法官对弱者一方应尽可能扩大告知的范围,进行充分、适当、有效的告知。
4、加大对弱者的法律援助。“国家法律所规定的实体权利只是一种‘纸上的权利’,由于资源占用、财富分配、社会地位、受教育程度等方面的差异,公民获得的法律保护机会是不相同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具体表现之一就是公民利用司法的平等,即贫困者、残弱者等弱势群体能够平等地获得司法救济”。[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具体从14个方面明确了法律援助的范围,但在实践中由于一些法院办案经费不足和一些法官司法为民意识不强,没有很好地贯彻最高法院的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弱者通过诉讼解决纠纷。这就要求首先要从程序上保障弱者有通过诉讼实现利益的机会,否则,实体利益就难于实现。在这方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格兰迪斯拒绝支付诉讼费案的终审判决也许对我们有所启示。该案是一些靠政府福利救济维持生活的人向康奈狄克州法庭提出诉讼,指控州的诉讼程序违法,特别是法庭向诉讼者收缴出庭费和服务费的规定使他们很难走进法庭,提出离婚。初审作出了不利于起诉人的判决,但联邦最高法院以“……,程序公正法坚决禁止州仅仅因为无力付费而剥夺某些人向法院请求离婚的权利”的理由推翻了初审判决。[17]笔者认为,对于因经济贫困无法交纳、交足诉讼费用的,法院(官)应尽可能给予救济,不应因此而不受理案件。
对程序权利进行衡量,实际上是法官适当扩充了弱者一方的程序权利,这是不是在法外施法?针对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权利的扩大,美国自由派法官认为:“扩大刑事被告的权利既没有在重要程度上增加犯罪率,也没有把大量资源从其他项目转而用到刑事司法系统上,而削减这些权利却会使我们社会中最贫困者,其中有许多人是无辜的,暴露于歧视和压迫的危险之下”。[18]笔者认为,程序权利衡量的目的是平衡弱者与强者之间的程序权利而非实体利益。因此,必须注意程序权利衡量与司法被动性、中立性之关系。
四、结语
程序上的权利衡量虽不能作为法律概念来使用,但在诉讼中却关乎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尤其是弱者一方,并且对实体上的处理有着重要的作用。因此应重视程序权利衡量的理论研究和在实践中的运用。本文仅从弱者的角度对程序权利衡量作浅层次的探讨。我们认为,在诉讼程序中只有从程序权利而非利益冲突来衡量,才能使“审”更加公平、“判”更加公正。限于理论水平和实践的不足,笔者无力提出一系列可供实践的周详见解,这只是一些粗浅的看法,望能成为引玉之砖。
注释:
[1]这是笔者在互联网上利用搜索引擎采取全文检索和关键字检索的方法,将“法”、“利益衡量”、“程序权利”输入进行搜索所得出的结果,必须说明的是由于信息太多没一一浏览所搜索到的每篇文章的具体内容。笔者手中有限的图书资料也大抵是这种情况。不当之处,望批评指正。
[2]付子堂“关于自由的法哲学探讨”,载《法理学论文选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6页。
[3]转引自张宏生、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50页。
[4]参见《私权的救济》,载http://www.chinalawinfo.com。(文章作者不详。)
[5]张宏生、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88页。
[6]廖永安著:《民事诉讼理论探索与程序整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9页
[7]李祖军、田毅平:“民事诉讼目的论纲”,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5期。
[8]梁爽著:《弱势群体的宪法权利保护比较研究》,载2004年11月28日中国宪政网。
[9]陈瑞华:《司法公正的基本理念》——2005年4月4日在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讲课,据笔者个人记录。
[10]参见齐树洁主编:《英国民事司法改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04—505页。
[11]转引自夏恿:“法治是什么——渊源、规诫与价值”,载《法理学论文选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29页。
[12]梁慧星《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法律保护与利益衡量》,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13][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151页。
[14]转引自张宏生、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72页。
[15]参见宋英辉:“论刑事程序中的权衡原则”,载《刑事诉讼法论文选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83—285页。
[16]齐树洁主编:《英国民事司法改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4页。
[17]参见“格兰迪斯拒绝支付诉讼费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71)”,邓冰、苏益群编译:《大法官的智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经典案例选》,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8—40页。
[18][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4—275页。
作者简介:
黄建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胡伟,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
关键词 程序权利 弱者 衡量
我们一直有这样一种认识:在诉讼程序(过程)中,法官应始终站在等腰三角形的顶点与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距离(“正三角结构”),这样才能做到公正、公平。法官站在等腰三角形的顶点,真的就做到了公正、公平吗?法官是否应主动用“天平”衡量一下双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当一方当事人处于弱势时,在弱者一方增加“砝码”给予救济,使其比强势一方多享有一些程序上的权利,从而能站在同一高度上与强势方平等进行诉讼实现实体上的利益呢?当前,国内对利益衡量问题的研究成了一个热点,但多是从实体正义的角度对利益衡量进行探讨,而对有关程序权利衡量的研究总让人觉得非常薄弱。[1]不可否认,也有少量一些涉及程序权利(利益)衡量的论著,但多是仍旧沿用“利益衡量的前提是存在着多个利益间的冲突”这一实体上的“法则”来阐述程序(形式)上的权利和正义。笔者认为,将实体上的利益衡量理论引入程序领域也许具有一定的探索价值,却未免有些牵强;将程序权利视为一种利益的观点也有必要进行检讨。在理论上存在缺憾的同时,审判实践中存在着比较严重的轻视弱者程序权利的问题。有鉴于此,本文在简要论述权利和利益的基础上提出程序权利这一概念,并对程序权利和程序利益作简要分析,进而从弱者的角度阐述程序权利衡量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对程序权利衡量在实践中的运用作初步的探讨,以期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问题的关注。
一、程序权利衡量
在程序权利衡量这一方面,我们研究得比较少。由于对程序权利问题的探讨必不可少要涉及权利、利益这些基本性概念。在此,笔者对权利和利益简略加以论述。在众多的语境中,我们没有对权利与利益作严格的区分,因为作这样的区分也许完全没有必要,有玩文字游戏之嫌。但是,从法律上看,这两者又并不完全一致。
(一)权利与利益
对权利和利益学者有不同的解释。有学者认为“权利”一词和“自由”一词在很多情况下往往可以通用。[2]而对自由,孟德斯鸠在论及法律与自由时提到“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3]笔者认为,权利与自由是紧密相关的,权利并不等同于利益。《美国侵权法重述》开篇就对权利与利益的关系这一问题作了分析:1、利益一词系指任何人类欲望的客体。利益并不必然受法律保护,心灵的宁静,这也是一种利益,正如对土地的占有一样,所不同的是法律对于前者不加以保护,原因在于,法律本身的局限性和此利益本身的不重要性。2、利益不同于权利。如果某一利益受法律保护,即可以排除任何形式的侵犯,那么此利益即成为一种权利的内容,这种权利就是权利人可以要求所有的人、特定的人以及一部分人不应当做损害利益的行为。[4]权利的使用范围虽然很广,并不限于法律范围,但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权利是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来使用的。利益却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因此,不能作为法律概念来使用。程序法上也并没有规定当事人享有的利益。因此,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应当将法律上规定的权利与法律上没有规定的利益加以区别,对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给予充分保护,这是司法公正的要求。在权利与利益的关系之间,权利是实现主体利益的一种手段,利益是权利所要实现的目的。权利人要求享有权利和保护权利并不是其最终的目的,而是为了实现其利益。比如,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享有委托诉讼的权利,但当事人的目的不是为了行使这一权利,而是欲通过委托他人行使自己的权利这一手段来实现其目的(利益),在这里当事人享有的是委托代理权,其利益却不是委托代理权。再如,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有上诉权,被告人行使上诉权并不是其要达到的目的,而是想通过行使上诉权达到改判的目的。正如德沃金所认为的,个人具有不可侵犯的权利,这些权利不仅是法律规定的,而且是先于法律规定而存在。[5]我们清楚看到,权利是为保护、实现利益而设立的。
(二)程序权利
程序权利,有人也将其称为程序性权利(procedural rights),是指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为了保护、实现其实体利益所享有的行为。实体利益必须通过程序的运作来实现,实体利益是设立程序权利的目的。程序的运行需要有力量来推动,这种力量就是程序权利。程序权利是否得到充分保障直接影响实体利益的实现。程序权利一直就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至少没有象实体利益那样受到人们的青睐。不可否认,多数当事人对诉讼有一种畏惧的心理,所以,他们希望法院的诉讼程序越简便、诉讼环节越少越好。当最终的裁判结果达到了他的目的时,他可以不问诉讼程序如何,甚至明显侵犯其程序权利都可以“既往不咎”。但是,当裁判结果不能让他满意,而实体上又很难找出理由时(对实体上判决对错的认定往往比程序是否违法要复杂、困难得多),就会将目光转向程序,把程序看作是“罪魁祸首”,向程序“兴师问罪”,试图从程序上打开缺口,以程序权利受到侵害为由进行翻案。
有的学者提出,在诉讼过程中还存在程序利益,如,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是“合理维护和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和程序利益。”[6]他们认为,程序利益是因程序的使用或不使用所可能获得的人、财、物力及时间的节省。[7]笔者认为,程序权利与程序利益有着不同的内涵和外延,程序权利是诉讼法的主要内容,当然立法上对程序权利的规定可能并不全面和完善,这也正是需要进行程序权利衡量的一个原因,而诉讼法上对程序利益则没有规定。在诉讼程序中,将程序权利与程序利益不加区分有欠妥当,程序权利是第一位的、是刚性的;程序利益是其次的、柔性的。
(三)程序权利衡量之必要性和重要性
程序权利衡量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能力进行比较,当一方由于自身能力的不足而无法行使或充分行使权力时,给予一定的救济,使其能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与能力强的一方处于平等的地位进行诉讼。
1、必要性
(1)弱者的存在。当前,我国社会正处于一个转型时期,出现了社会主体的多元化。由于经济上的贫困、社会地位低下,一部分人不能享有社会的共同财富和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实现自己的利益,这就需要国家、社会给予救济。这些人就是社会的弱者。对于弱者,国家、社会不仅应当从经济上给予救济,还需要从法律上提供更多的保护。法律上并没有弱者这一概念。在理论界对弱者还有“弱势群体”、“困难群体”等说法。弱势群体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共同特征:第一,经济利益的贫困性。弱势群体往往缺乏基本的物质生活资料,收入水平低,生活水平低,生活处境困难。第二,生活质量的低层次性。弱势群体精神生活相当贫乏,缺少高尚的精神娱乐。第三,社会承受力的脆弱性。[8]笔者认为,法律意义上的弱者至少应具有以下条件之一:一是经济上贫困。这是弱者的最主要特征。由于经济上的贫困,导致弱者本人或请求他人代为行使权利实现利益成为不可能或较经济能力较强的人更困难。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来看,针对的对象就是经济有困难的人群,“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规定》赋予经济上有困难的人申请司法救济的权利,就让弱者能通过诉讼的途径保护权利实现利益。二是缺乏进行诉讼的能力、经验。由于这一原因,可能使本应享有的权利和实现的利益而没有得到享有和实现。不能仅从经济实力上对弱者进行区别。在诉讼当中,有些案件的当事人比较弱,特别是在行政诉讼案件、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环境污染纠纷等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在经济实力、举证能力等方面与另一方存在很大的差距,没有足够的能力完成诉讼活动或完成诉讼活动有困难,这时如果弱者一方没有足够的力量进行诉讼就可能会影响到案件实体上的公正,也可能影响审判效率。当一方当事人处于弱势时,在弱者一方增加一定的“砝码”使弱势一方当事人有能力和机会实现自己的利益,这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天平倒向弱者”,因为强者不需要保护,当双方在诉讼程序上出现力量不平衡时,就应给弱者一些特殊的权利进行“平等武装”。[9]
(2)存在绝对的中立思想。有些法官怕给弱者一方提供救济有违诉讼中法官的中立会引起另一方的不满。但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保持绝对的中立与司法公正的要求是不相符合的。当前,我国民事司法制度的立法与实践,在对裁判请求权(也称为程序基本权,英国称为公正审理权)的保障方面还存在以下问题:1、当事人诉诸司法的权利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2、当事人的公正审判请求权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主要表现在:当事人的平等审理权得不到充分的保障,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还不能做到真正的平等;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得不到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自治请求权得不到充分的实现;程序公开请求权尚未完全实现。[10]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双方的力量是不相等的。这种力量倾斜状态就是法官保持绝对的中立对弱者一方不闻不问造成的。在刑事诉讼中,同样存在绝对的中立思想,认为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应当选择“无为”,既不倾向于控方也不倾向被告人;不管双方诉讼“力量”强弱,任由双方自己发挥,尤其是对一些民愤大、民意要求对被告人从重惩罚的案件,法官更是不敢越雷池一步。
2、重要性
我们往往以实体是否公正作为判断司法公正与否的标准,近年来,轻程序的理念虽然有所改变,但仍很少从弱者的立场来看待程序权利,从程序公正的内在要求和实体公正的保障来认识充分保障弱者程序权利的重要性。美国学者格兰特认为:“即便你在法律上拥有若干包括诉讼权利在内的权利,如果你不拥有或社会没有为你提供可以确保你通过法院来获得救济的法律资源,你的权利便得不到保障”。[11]虽然法律上规定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是平等的,但是在具体的案件中双方的诉讼能力可能强弱不一,如果法官不进行平衡、救济,那么弱者一方就可能因能力不足而无法实现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在提及程序正义时,我们经常提到罗尔斯的分蛋糕这一经典例子,其实在这里边就涉及到强者和弱者的程序权利平衡问题。在这里,切蛋糕的人掌握了分蛋糕的权利就是强者,所以要让没有享有分蛋糕的权利的人(弱者)享有先拿蛋糕的权利。笔者举一个日常生活中的例子也许能更好地说清楚这个问题,两人在分配两样东西时,会采取抓阄的方式,做阄的人让对方在两个阄中选择一个,而自己却无选择地拿剩下的一个,这就是程序权利平衡。因为做阄的人享有了做阄的权利掌握了阄中的信息,其在这一过程中就是强者;不了解信息的另一方就是弱者,所以应进行权利平衡,让弱者一方享有优先抓阄的权利。通过这种抓阄方式得到的即使是自己不满意的东西双方都无话可说,因为在程序上大家的权利是平等的。在诉讼中,如果能够进行程序权利衡量,给予弱者救济使双方平等对抗,那么不仅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而且能让不满意实体结果的人对法律信服。
二、对利益衡量理论的评析
在此,笔者之所以要对利益衡量理论作一个简要的评析,原因在于有人将利益衡量理论适用于诉讼程序领域,甚至有的将这一理论套用于程序权利方面,笔者认为,这不妥当。
利益衡量论是20世纪60年代由日本学者加藤一郎和星野英一提出的,90年代梁慧星教授将这一理论介绍到我国。梁慧星认为,“特别作为民法解释学的一种方法论的利益衡量论,绝不仅是主张法律解释中应作利益衡量或者应重视利益衡量,而是强调民法解释取决于利益衡量的思考方法。即关于某问题认为有A、B两种解释,解释者究竟选择其中哪一种解释,只能依据利益衡量作出判断”。[12]利益衡量模式早在日本学者提出之前,欧洲大陆和美国的法学家就对相互冲突的利益、利益分类、利益平衡等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研究。以德国和法国为主的利益法学派认为,“为了做出一个正义的判决,法官必须确定立法者通过某条特定的法律规则所旨在保护的利益。在相互冲突的利益中,法律所倾向保护的利益应当被认为是优先的利益”。[13]约翰·罗尔斯则针对近现代西方国家最为流行的功利主义写了《正义论》,指出了功利主义存在的允许不平等地对待少数人或牺牲他们的利益和只考虑“幸福”的量而不考虑“幸福”的质的问题这两个缺陷。他认为,“正确的观点是把社会中的每个人看作基于正义或自然权利具有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甚至不能以社会整体的利益为由而被推翻。正义不允许牺牲一些人的自由以满足其他人的幸福。”[14]根据以上对利益衡量理论的考察,笔者认为,利益衡量是以实体上存在的利益作为衡量的对象的,不是程序利益,更不是程序权利。
当前,不少学者在研究诉讼程序中的利益冲突和权衡问题。比如,认为“刑事诉讼中的利益权衡原则,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当两种以上的利益不能兼得或相对立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国家及其代表官员根据一定的标准,确定某一方更为优越而放弃另一方。……刑事诉讼中,实体与程序、实现国家刑罚权与保障人权的冲突,常表现为追求个案被告人的惩罚而牺牲诉讼的某项制度或程序,即表现为个别利益与总体利益的冲突。”[15]这种利益和权利不分放在一起进行权衡的观点值得商榷。笔者认为程序权利与利益是不能用同一个标准放在一起进行比较衡量的,因为两者用同一个标准是没有可比性的。将这两者放在一起进行衡量就可能出现错案。佘祥林案件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该案的发生有比较复杂的原因,但采信刑讯逼供得到的口供作为证据、实行有罪推定、未审先定是导致该案出错的重要原因。而其背后隐藏着的根本原因就是将程序权利与利益放在一起进行衡量,致使佘祥林的程序权利没有得到充分保护。该案在被害人一方上访闹事会出问题和放纵了“坏人”会影响社会稳定等社会利益与佘祥林的个人权利两者之间进行了权衡比较,认为社会利益大于个人利益。所以,在诉讼过程中也就没有充分保障佘祥林的程序权利,更谈不上进行救济。这就是犯了笔者所说的将利益和权利放到一起进行衡量的错误——把佘祥林的个人程序权利视作个人利益来和社会利益进行衡量,在经过所谓的利益衡量后弱者权利就被忽略,最终导致了这一“奇案”、“冤案”的发生。笔者注意到了这样一种现象:不少人(包括法官)对盗窃、抢劫之类犯罪的被告人有一种讨厌、憎恨的心理,也流露出这类犯罪要从重判处的想法;而对一些因受到家庭暴力故意杀人的被告人却并不讨厌,有时还很同情被告人,在量刑上也不会考虑从重判处。这其中就是所谓的利益在作怪,因为盗窃、抢劫犯罪可能危害或已经危害到了包括法官在内的多数人的利益;而因家庭暴力导致的故意杀人犯罪虽然致人死亡,但对社会利益危害不大,其最有力的说明就是不少群众向法院联名递交请求书,要求宽大处理。相反,对有些案件却以被告人“罪大恶极、不杀不足于平民愤”向法院递交申请要求从重判处被告人死刑。由此可见,利益在诉讼过程中是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在利益与权利两者之间优先考虑的是利益而非权利,这就直接影响到了案件的实体判决。进行实体上的利益衡量的必要性在于,存在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而程序权利的衡量并非基于此,其衡量的必要性在于存在弱者与强者之间的诉讼力量悬殊。总之,利益衡量是因为存在两个以上的不同利益之间的冲突而优先选择一种更大的利益,牺牲较小的利益;程序权利衡量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权利上力量强弱的差别,给予弱者一方权利救济。
三、程序权利衡量运用于实践的思考。
(一)司法理念重树。单就法官个体的司法理念来说,它是一种思想或者价值观,指导法官的司法行为和活动,并且,理念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通过法官的司法行为和活动得到体现。而这些司法行为和活动更多地体现在诉讼程序(过程)中。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对弱者程序权利的保护和救济而导致的错案不少,如刑事诉讼中接连出现的数件重大的冤案(佘祥林案、聂树斌案等),在很大程度上与司法理念存在偏差有很大的关系。继执政党提出“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执政理念后,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司法为民理念。司法为民理念是“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在司法活动中的必然要求。司法为民理念的提出有着深刻的时代背景和丰富的内涵,需要不断深入研究。针对当前存在的比较突出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司法理念方面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摒弃法官是官的观念。不少法官有一种自己是官的优越感,特别是在弱者面前,有意无意摆官的架子,让人难于接近,在工作中缺乏为民、亲民、便民的司法意识。(2)转变服务观念。其实,法院一直是非常强调服务观念的,但法院一贯的服务观念是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在这种观念的指导下,法院服务的对象是客商、企业、政府机关这些强者,而弱者不仅不是服务的对象,有时反而成了歧视的对象,比如,在房屋拆迁案件、涉及客商的案件中。转变服务观念就是要给弱者一方提供比强者一方更多的服务和更多的诉讼救济,因为弱者更缺乏诉讼能力,更需要保护,而强者自我保护的能力、独立完成诉讼的能力要比弱者强。(3)树立人权观念。从某种意义上讲,司法活动就是保护人权,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但是,但在司法实践和利益衡量中,却往往将人权看作是个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相比,将人权置于公共利益之下。
(二)给弱者更多的程序权利。在实践中进行程序权利衡量时,应尽可能多给弱者权利、少给些责任和义务:
1、充分保障弱者的起诉权利。笔者到过一些法院,发现了这样一个现象:许多法院,尤其是经济较发达、外来流动人员多的地方的法院,将立案庭的办公地点设在进入法院的必经之处,作为进入法院的第一道关。美其名日:方便诉讼。(不可否认,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也确实方便了诉讼。)实则,是要将法院认为不该进法院的人,特别是弱者挡在法院的大门之外(因为在有些人看来弱者不懂法最难缠,最好是不要惹,所以采取了尽量躲的办法)。在立案时,有些法院也确实这样做的,对于弱者一方起诉强者的案件,不光是从程序上审查,还从实体进行审查,以将来案件的处理难易来确定是否受理,甚至与执行联系在一起。比如,对行政诉讼案件、起诉外商或行政机关的民事案件,还有所谓的敏感案件,以一种貌似为弱者一方着想、考虑的理由推托受理,不予立案。这样,就从程序上否定了弱者的权利,最终,导致弱者的实体利益得不到法律保护。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法院在立案时只能从程序上作形式审查,而不应作实体审查,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就应当受理,使弱者的利益能够在走投无路时在法院这一“最后的防线”上得到实现。
2、弱者的证明责任应减少、标准应降低。在民事诉讼中,对一些疑难复杂案件弱者比较难取得证据的,特别是证据被较强一方掌握了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作变通,要求较强的一方举证,或者由弱者一方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弱者的证明标准应当降低。比如,在刑事诉讼中应当要求控方的证人出庭作证,但对辩方只要能提供证言即可。因为被告人一方不具有控方所享有的特权,被告人一方想要取得证言都非常困难,更不要说让证人出庭作证了。如果要求被告人一方的证人出庭作证,那么证人就可能连证言也不会提供了。所以,对被告人一方提供的证言可以考虑通常情况下证人不出庭。
3、弱者充分享有被告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首次规定了法官释明权制度。比如该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关于法官的释明权,从规定的内容来看,释明权是作为法官的义务来规定的,而不是作为法官的权力来规定。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这是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从这一意义上讲,笔者认为,将释明权称为“被告知权”似乎更准确些。被告知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享有的法官充分、适当、有效告知如何进行诉讼和行使程序权利实现利益的权利。由于弱者文化水平低、缺乏法律知识、诉讼能力差,如果法官不告知弱者一方其不知晓的事项引导其进行诉讼,不仅可能影响诉讼的效率,而且可能影响到实体的公正。比如,对于一方聘请了律师,而另一方没有聘请律师的案件;或者一方是行政机关等法人、而另一方是普通公民的案件,法官就应当尽可能向诉讼能力较弱的一方详尽告知其不清楚的有关诉讼的问题。如何告知、告知到何种程度才算是充分、适当、有效,而又不会使另一方当事人认为法官在向着对方,在实践中这确实是个很难把握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坚持三个原则:一是尽可能在双方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告知,让双方当事人都知道告知的内容。二是告知的目的是为了使案件公平、公正解决,使弱者一方的合法利益得到保护。三是告知的目的是引导弱者一方进行诉讼,不是代替弱者与另一方进行发言和对抗。在坚持以上三点的情况下,法官对弱者一方应尽可能扩大告知的范围,进行充分、适当、有效的告知。
4、加大对弱者的法律援助。“国家法律所规定的实体权利只是一种‘纸上的权利’,由于资源占用、财富分配、社会地位、受教育程度等方面的差异,公民获得的法律保护机会是不相同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具体表现之一就是公民利用司法的平等,即贫困者、残弱者等弱势群体能够平等地获得司法救济”。[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具体从14个方面明确了法律援助的范围,但在实践中由于一些法院办案经费不足和一些法官司法为民意识不强,没有很好地贯彻最高法院的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弱者通过诉讼解决纠纷。这就要求首先要从程序上保障弱者有通过诉讼实现利益的机会,否则,实体利益就难于实现。在这方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格兰迪斯拒绝支付诉讼费案的终审判决也许对我们有所启示。该案是一些靠政府福利救济维持生活的人向康奈狄克州法庭提出诉讼,指控州的诉讼程序违法,特别是法庭向诉讼者收缴出庭费和服务费的规定使他们很难走进法庭,提出离婚。初审作出了不利于起诉人的判决,但联邦最高法院以“……,程序公正法坚决禁止州仅仅因为无力付费而剥夺某些人向法院请求离婚的权利”的理由推翻了初审判决。[17]笔者认为,对于因经济贫困无法交纳、交足诉讼费用的,法院(官)应尽可能给予救济,不应因此而不受理案件。
对程序权利进行衡量,实际上是法官适当扩充了弱者一方的程序权利,这是不是在法外施法?针对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权利的扩大,美国自由派法官认为:“扩大刑事被告的权利既没有在重要程度上增加犯罪率,也没有把大量资源从其他项目转而用到刑事司法系统上,而削减这些权利却会使我们社会中最贫困者,其中有许多人是无辜的,暴露于歧视和压迫的危险之下”。[18]笔者认为,程序权利衡量的目的是平衡弱者与强者之间的程序权利而非实体利益。因此,必须注意程序权利衡量与司法被动性、中立性之关系。
四、结语
程序上的权利衡量虽不能作为法律概念来使用,但在诉讼中却关乎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尤其是弱者一方,并且对实体上的处理有着重要的作用。因此应重视程序权利衡量的理论研究和在实践中的运用。本文仅从弱者的角度对程序权利衡量作浅层次的探讨。我们认为,在诉讼程序中只有从程序权利而非利益冲突来衡量,才能使“审”更加公平、“判”更加公正。限于理论水平和实践的不足,笔者无力提出一系列可供实践的周详见解,这只是一些粗浅的看法,望能成为引玉之砖。
注释:
[1]这是笔者在互联网上利用搜索引擎采取全文检索和关键字检索的方法,将“法”、“利益衡量”、“程序权利”输入进行搜索所得出的结果,必须说明的是由于信息太多没一一浏览所搜索到的每篇文章的具体内容。笔者手中有限的图书资料也大抵是这种情况。不当之处,望批评指正。
[2]付子堂“关于自由的法哲学探讨”,载《法理学论文选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6页。
[3]转引自张宏生、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50页。
[4]参见《私权的救济》,载http://www.chinalawinfo.com。(文章作者不详。)
[5]张宏生、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88页。
[6]廖永安著:《民事诉讼理论探索与程序整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9页
[7]李祖军、田毅平:“民事诉讼目的论纲”,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5期。
[8]梁爽著:《弱势群体的宪法权利保护比较研究》,载2004年11月28日中国宪政网。
[9]陈瑞华:《司法公正的基本理念》——2005年4月4日在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讲课,据笔者个人记录。
[10]参见齐树洁主编:《英国民事司法改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04—505页。
[11]转引自夏恿:“法治是什么——渊源、规诫与价值”,载《法理学论文选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29页。
[12]梁慧星《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法律保护与利益衡量》,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13][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151页。
[14]转引自张宏生、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72页。
[15]参见宋英辉:“论刑事程序中的权衡原则”,载《刑事诉讼法论文选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83—285页。
[16]齐树洁主编:《英国民事司法改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4页。
[17]参见“格兰迪斯拒绝支付诉讼费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71)”,邓冰、苏益群编译:《大法官的智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经典案例选》,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8—40页。
[18][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4—275页。
作者简介:
黄建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胡伟,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
责任编辑: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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