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封引发的法治难题
——从一起行政案件透析正义与秩序的价值冲突
2007-05-23 16:31:0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陈俊
人类社会之所以要制定法并使之施行于天下,根据法学家与社会学家们的通说,这是因为,法是一种可以有效地保障人类社会生存与发展的治理结构,是人类社会迄今为止所能找到的最好的治理形式,反过来说,正义、自由、效益、秩序这些与人类社会的存在须臾不可分的东西便成为法的出发点和根本使命,亦即法的基本价值,离开这些价值,法便不成其为法。然而,法律并不能自然地达到其内在价值的和谐统一,在实现法治的过程中,法的基本价值内在的矛盾与冲突,如正义与秩序、自由与效益的对立与碰撞,不断地通过一则则实证立法例或案例展现出来。从这个角度来看,研究我们立法、司法中所遇到的法治难题,解析其中价值冲突,必然有助于我们把握法治的真谛和发展规律。在我们身边,就经常可以发现体现这类法治难题的案例。
一起普通的行政案件:查封与拆封孰是孰非
这是一起事实、情节、影响都很普通的行政案件,案件是这样的:
2002年元月,某市工商局根据群众举报对某盐业公司库存加碘精制盐和加碘腌制盐两个产品进行检查,并取样送到其所在地级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结论为两个品种碘含量不合格。检验结论送达后,盐业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当时取样方法不符合国家标准,样品不具有代表性,而且盐产品质量检验按规定应由省质检所检验。据此,工商局在盐业公司配合下重新抽样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盐产品检验站检验,但是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送检时仅送了加碘精制盐一个品种,结论为合格。尔后,工商局了解到盐产品检验站实际上是省盐业集团公司的一个内设机构,故又将第二次抽取样品送当地地级市质监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据此,工商局查封了该批产品49吨。盐业公司认为,产品已经盐产品专门机构检验为合格产品,根本不应当查封,于是自行拆封销售一空。工商局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对盐业公司擅自拆封的行为处以十五万元罚款。盐业公司不服,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就上述案情,工商局认为,无论查封措施是否适当,在其未被决定机关撤销前,盐业公司应有遵守的义务,擅自拆封的行为本身即构成违法。另一方面,盐业公司也自有道理,按照规定,盐产品检验应由省专门机构检验,在一个产品已检验为合格(另一产品样品仅仅是因为疏忽而未送检)的情况下,工商局理应将另一产品送检,如对检验结论有疑议,可送更权威的机构检验,而不是迳行采取查封措施,在缺乏充分、必要的依据的情况下,工商局采取查封措施本身就是不当的,因而不应予以处罚。双方的分析都各有道理,但在处理问题上又不可能认定双方都正确或各打五十大板。的确,这起案件的处理是比较棘手。但是,如果我们把这起案件的所有事实都抽象掉的话,显现的就是一个古老的法治命题,亦即本文所探讨的命题:在法律保障的社会秩序(本案中表现为查封强制措施的遵守)和社会正义(本案中表现为盐业公司抗辩理由的正当性)二者发生冲突时,人们当作何选择?
一个永恒的法治命题:正义与秩序的冲突与选择
秩序,作为一定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固定形式,发挥着使人类社会摆脱单纯偶然性和随意性的效能①,而正义,笔者认为,应当是维系社会秩序的内核,从理想模式看,两者应当是完全契合的,但正如前述案例表达的那样,两者完全契合只是一种理想状态。试想,当一个个体的行为完全符合正义的精神而违反法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秩序,或者反之,当一个个体的行为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并为法律所肯定时,却为正义所抵牾,我们是应当以牺牲秩序来实现社会正义还是应当接受一个非正义的“合法行为”以保障社会安定?这种正义与秩序之间的矛盾冲突,在人类社会追求法治的漫漫历程中,一而再地呈现在我们面前:
二千多年前,古希腊先哲苏格拉底因宣传怀疑论思想被控不敬神以及散布邪说腐蚀青年,被雅典司法机关判处死刑。在执行前,学生为其安排好了越狱。然而,苏格拉底却宁愿屈死也不愿违背国家的判决,他说:“对一个被控有罪的人来说,即使我确信对我的指控是不公正的,逃避刑罚也是不正当的。作为雅典公民,我应当是一个忠于法律、恪尽公民义务的人。”苏格拉底以自己的生命为代价给出了这个命题的一个答案:舍身(牺牲正义和个人权利)取义(维护法律权威和秩序)。然而,在苏格拉底之后的几十年,另一位先哲亚里斯多德却给出了完全相反的答案:他在被雅典司法机关判处其不敬神的罪名之后立即出逃以躲避受刑。显然,在亚里斯多德看来,假借法律的名义所作的非正义判决是不必要遵守的。历史就是这样的巧合,安排了两个让人类至今都觉得高山仰止的大哲先贤来演绎法治所包含的内在矛盾。
在立法例方面也有类似的例子:在美国南北战争的危急关头,时任总统的林肯发布了《解放黑奴宣言》,《解放黑奴宣言》顺应时代潮流,挽救国家危亡,然而却与当时的美国宪法直接冲突,因为当时的宪法仍然认为奴隶是一种财产,不具有人格②。在中国,比较著名的事例如上世纪七十年代末安徽小岗村农民自发实行土地承包制,从而拉开了经济体制改革的序幕。
当我们将前文所述案件、事件结合起来研究的时候,我们就会发现,当事者无论出于理性或功利的立场,其采取的做法都是各有道理,而又都无法调和其中的矛盾。小至个案,大至国家法律体系的确定,都留下了这个命题所产生的深深烙印。进而,围绕这一命题在人类法律思想史和法律价值取向上,产生了自然法的法律观与实证主义法律观的分野。
自然法的法律观认为,在制定法(实在法)之上,还有一个必须遵循的法则(或曰人类理性,或曰上帝意旨),违背了这个法则的实在法就是不正义的,违背了这个法则执行法律同样是不正义的,立法、执法与社会正义、人的自由和权利这些价值相抵触,那么这种法律就不应当被遵守和执行。自然法一直是检验现实法律制度和执法状况的一面镜子,每当一个国家或一个时代出现暴政或者“恶法”统治时,自然法理论就成了人们赖以反抗的思想武器。然而由于自然法理论是建立诸如“理性”、“自然权利”这样一些先验的、抽象的命题之上的,因而在其指导下的法治实践就必然会产生极大的困惑。其一,“正义”、“公平”、“权利”这些价值的评判标准不一,人人都会根据自己的理解来判断立法、执法的正当性,从而决定自己是否有遵守法律的义务,其结果可能是导致法律秩序的不稳定性,甚至是社会的无序化和无政府主义;其二,把某一种价值观念作为立法、执法的标准,而“一切通常被视为善良的价值,被运用到最大限度时,亦一定是最好的事情”③,会导致道德标准对法律的专横,模糊道德和法律的界限、作用,不符合道德准则的规范便不能入法,而一旦入法亦不能执行,立法程序通过的法律便成为具文。
与自然法理论相反,实证主义法律观认为,法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发展的最高规则,具有最高权威性,法应当成为评判个体行为的标准,而不应成为个体评判的对象,法的意思只能从实在的法律规范中引出,而不能从抽象的价值观念中引出,实证主义法学的代表人物奥斯丁就指出,法与道德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在确定法的性质时,绝不能引入道德因素。一个法规,尽管在道义上十分邪恶,但只要它是以适当的方式颁布的,就是有效的。“实在法的存在是一回事,它的功过是另一回事”④。奥斯丁的这一著名的“恶法亦法”论成为了实证主义法学的经典论述。实证主义法学由于拒绝对实在法进行价值判断不仅导致了法学界的诟病,而且为在法治名义下实施暴政(如纳粹德国实施的种绝清洗与灭绝、少数国家实行种族隔离)提供了理论依据。
自然法和实证主义法学思想虽然张贴着“舶来品”的标签,但法律思想本身在中国却早已产生,因而可谓中国“本土资源”。在春秋战国时期,道家鼻祖老子、庄子就提出“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以天道作为治国的法则,而在汉初,实行“师法黄老、与民生息”的政策,便是自然法思想的最初实践,实证主义法学思想则以法家以及吸收了法家思想的儒学为代表,“法为天下之绳墨”、“事断于法”,便是封建专制下实行法治(并非现代意义上的法治)的表达。无论在表述上有何区别,但这两种法学思想在西方和中国的影响却都是相同的深刻。
中国法治的双重目标:法律秩序与良法之治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法的基本价值理论、自然法及实证主义法学理论对整个人类社会的法治实践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而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当代中国而言,同样具有鲜明的现实意义。中国要实现建设法治国家的理想,离不开运用法治理念指导法律制度的更新和设计,离不开对法治理念的深入研究,而法的基本价值、自然法及实证主义法学理论恰恰是我们夯筑法治观念的重要参照系。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法治建设取得了巨大进展,依法治国成为党领导全国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并以宪法形式确定下来,一个涵盖社会各方面的法律体系框架已基本建立,然而,在大量制定法和以之为依据开展的法治实践背后,秩序与正义、自然法思想与实证法思想相互龌龊的现象却显著地存在着。一方面,在调整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基本上都有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但甚至包括宪法在内的制定法的权威却始终未能完全确立,以权压法、以言代法、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还大量存在,法律的统一性、权威性、稳定性远未实现。历史经验告诉我们,法令行则国治国兴,法令驰则国乱国衰,一旦法律没有应有的权威,法得不到严格执行,个体就会凭自己的意愿任意违反法律,法治建设便会半途夭折,因此,我们必须在全社会树立法的权威,坚持严格执法,实现法律秩序;另一方面,法律本身还存在着大量非正义、非理性的因素,由于立法过程还未广泛采用调查、听证等公开化、民主化方式,特别是一些层次较低的地方立法和部门立法没有很好地处理好法律的统一性以及立法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权力色彩、地方和部门利益气息过于浓重,使得这些法律徒具法的形式,而缺乏法应具有的公正、正义,以这些法律规范作为调整社会生活的依据,其危害不仅在于损害个体利益,而且在于损害全社会的公共利益。由此可见,在当今中国的法治实践中,不仅需要树立法的权威性,保证法的确定性,保证法所追求的秩序价值得以实现,而且需要确立良法之治,切实提高立法质量,使立法更具正义和理性,更能体现经济社会发展规律。
结束语
通过前文所述案例,笔者就秩序和正义的价值冲突问题进行了阐述,却始终没有对这一案件应当如何处理做出回答。就此案的处理,对于一个崇尚正义的法律工作者而言,由于工商局没有充分证据表明盐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盐业公司的正当权利未得到应有的保障,因而工商局采取查封措施是不当的,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行政处罚自然无从谈起,对不当行政行为的违反是当事人正当救济行为,而对于一个崇尚秩序价值的法律工作者而言,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未涉及对查封产品的质量的最终评价,而仅仅是对盐业公司擅自拆封这一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工商局的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既然工商局采取了查封的强制措施,而强制本身具有不可置疑的确定力、拘束力,查封这一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事先假定其符合法律规定,在没有被决定机关宣布撤销或无效之前,相对人必须遵守和服从,因此,工商局的处罚是合法的。这似乎又回到了本文开头,依然未能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事实上,此种情况在行政执法活动是大量存在的,也表现得最为典型,当事人有正当的抗辩理由,行政机关有充分的处罚依据,这样便会陷入类似美国法学家科斯所称的“权利相互性”的境地⑤:处罚则限制、剥夺了当事人的权利,不处罚则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因此,此案的处理就具有了普遍意义。
在笔者看来,单纯就前述案例给出一个答案是一个次要问题,笔者所关注的是提出正义与秩序的价值冲突,是针对破解二难选择的解决思路,是通过这个问题的探讨,有利于我们真正掌握法治的真谛。让我们再次回到正义与秩序的价值冲突上来,为什么两者会发生冲突?如前所述,是因为坚持了秩序、实在法进行价值评判,是因为坚持了法的确定性而拒斥加之于上的价值评判。归根到底,人类制定法律,实行法治,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公正与正义,保障个人权利,维护公共秩序的目的也是在于此。其所以坚持法的确定性,是因为人们在何为公正、正义这个问题上难以达成共识,因而将法律作为正义的代名词和替代物。在法律面前,人们的首要义务只能是遵守法律,而就个案而言,遵守法律又会在类似前述案例中产生个体权利被剥夺或侵害的情形,对此,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这样的处置原则:当个体存在着救济途径时,应当首先遵从执法机关的处理,尔后再通过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方式实行权利救济;当个体遵从执法机关非正当的处理会造成不可补救的损害时,才可以必要的方式在必要的限度内进行自力救济。以此观之,前述案例中盐业公司的拆封行为就是不必要的,因为它完全可以就工商局的查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以达到保障自身权利的目的。就整体法治进程而言,当人们对法治的目的理解,对社会正义的内涵越来越趋向共识的时候,破解二难选择或许就并不困难,人们会毫不迟疑地选择舍弃形式上法的确定性而追求和维护法治所要达到的目标。在全社会达到了这样的境界时,我们就不会因为在类似前述案例中选择了保障当事人权利而自认为无视了法的确定性,就达到了从法治的“必然王国”向“自由王国”的飞跃。
注释:
①: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页,第894页;
②:参见李昌道《美国宪法史稿》(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88页;
③:参见〔美〕赛缪尔.亨廷顿《变革社会中的政治秩序》(李盛平、杨玉生等译,华夏出版社1988年版),第2页;
④:参见〔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既定范围》(1832年版);
⑤:参见〔美〕罗纳德.哈里.科斯,《社会成本问题》(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一起普通的行政案件:查封与拆封孰是孰非
这是一起事实、情节、影响都很普通的行政案件,案件是这样的:
2002年元月,某市工商局根据群众举报对某盐业公司库存加碘精制盐和加碘腌制盐两个产品进行检查,并取样送到其所在地级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结论为两个品种碘含量不合格。检验结论送达后,盐业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当时取样方法不符合国家标准,样品不具有代表性,而且盐产品质量检验按规定应由省质检所检验。据此,工商局在盐业公司配合下重新抽样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盐产品检验站检验,但是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送检时仅送了加碘精制盐一个品种,结论为合格。尔后,工商局了解到盐产品检验站实际上是省盐业集团公司的一个内设机构,故又将第二次抽取样品送当地地级市质监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据此,工商局查封了该批产品49吨。盐业公司认为,产品已经盐产品专门机构检验为合格产品,根本不应当查封,于是自行拆封销售一空。工商局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对盐业公司擅自拆封的行为处以十五万元罚款。盐业公司不服,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就上述案情,工商局认为,无论查封措施是否适当,在其未被决定机关撤销前,盐业公司应有遵守的义务,擅自拆封的行为本身即构成违法。另一方面,盐业公司也自有道理,按照规定,盐产品检验应由省专门机构检验,在一个产品已检验为合格(另一产品样品仅仅是因为疏忽而未送检)的情况下,工商局理应将另一产品送检,如对检验结论有疑议,可送更权威的机构检验,而不是迳行采取查封措施,在缺乏充分、必要的依据的情况下,工商局采取查封措施本身就是不当的,因而不应予以处罚。双方的分析都各有道理,但在处理问题上又不可能认定双方都正确或各打五十大板。的确,这起案件的处理是比较棘手。但是,如果我们把这起案件的所有事实都抽象掉的话,显现的就是一个古老的法治命题,亦即本文所探讨的命题:在法律保障的社会秩序(本案中表现为查封强制措施的遵守)和社会正义(本案中表现为盐业公司抗辩理由的正当性)二者发生冲突时,人们当作何选择?
一个永恒的法治命题:正义与秩序的冲突与选择
秩序,作为一定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固定形式,发挥着使人类社会摆脱单纯偶然性和随意性的效能①,而正义,笔者认为,应当是维系社会秩序的内核,从理想模式看,两者应当是完全契合的,但正如前述案例表达的那样,两者完全契合只是一种理想状态。试想,当一个个体的行为完全符合正义的精神而违反法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秩序,或者反之,当一个个体的行为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并为法律所肯定时,却为正义所抵牾,我们是应当以牺牲秩序来实现社会正义还是应当接受一个非正义的“合法行为”以保障社会安定?这种正义与秩序之间的矛盾冲突,在人类社会追求法治的漫漫历程中,一而再地呈现在我们面前:
二千多年前,古希腊先哲苏格拉底因宣传怀疑论思想被控不敬神以及散布邪说腐蚀青年,被雅典司法机关判处死刑。在执行前,学生为其安排好了越狱。然而,苏格拉底却宁愿屈死也不愿违背国家的判决,他说:“对一个被控有罪的人来说,即使我确信对我的指控是不公正的,逃避刑罚也是不正当的。作为雅典公民,我应当是一个忠于法律、恪尽公民义务的人。”苏格拉底以自己的生命为代价给出了这个命题的一个答案:舍身(牺牲正义和个人权利)取义(维护法律权威和秩序)。然而,在苏格拉底之后的几十年,另一位先哲亚里斯多德却给出了完全相反的答案:他在被雅典司法机关判处其不敬神的罪名之后立即出逃以躲避受刑。显然,在亚里斯多德看来,假借法律的名义所作的非正义判决是不必要遵守的。历史就是这样的巧合,安排了两个让人类至今都觉得高山仰止的大哲先贤来演绎法治所包含的内在矛盾。
在立法例方面也有类似的例子:在美国南北战争的危急关头,时任总统的林肯发布了《解放黑奴宣言》,《解放黑奴宣言》顺应时代潮流,挽救国家危亡,然而却与当时的美国宪法直接冲突,因为当时的宪法仍然认为奴隶是一种财产,不具有人格②。在中国,比较著名的事例如上世纪七十年代末安徽小岗村农民自发实行土地承包制,从而拉开了经济体制改革的序幕。
当我们将前文所述案件、事件结合起来研究的时候,我们就会发现,当事者无论出于理性或功利的立场,其采取的做法都是各有道理,而又都无法调和其中的矛盾。小至个案,大至国家法律体系的确定,都留下了这个命题所产生的深深烙印。进而,围绕这一命题在人类法律思想史和法律价值取向上,产生了自然法的法律观与实证主义法律观的分野。
自然法的法律观认为,在制定法(实在法)之上,还有一个必须遵循的法则(或曰人类理性,或曰上帝意旨),违背了这个法则的实在法就是不正义的,违背了这个法则执行法律同样是不正义的,立法、执法与社会正义、人的自由和权利这些价值相抵触,那么这种法律就不应当被遵守和执行。自然法一直是检验现实法律制度和执法状况的一面镜子,每当一个国家或一个时代出现暴政或者“恶法”统治时,自然法理论就成了人们赖以反抗的思想武器。然而由于自然法理论是建立诸如“理性”、“自然权利”这样一些先验的、抽象的命题之上的,因而在其指导下的法治实践就必然会产生极大的困惑。其一,“正义”、“公平”、“权利”这些价值的评判标准不一,人人都会根据自己的理解来判断立法、执法的正当性,从而决定自己是否有遵守法律的义务,其结果可能是导致法律秩序的不稳定性,甚至是社会的无序化和无政府主义;其二,把某一种价值观念作为立法、执法的标准,而“一切通常被视为善良的价值,被运用到最大限度时,亦一定是最好的事情”③,会导致道德标准对法律的专横,模糊道德和法律的界限、作用,不符合道德准则的规范便不能入法,而一旦入法亦不能执行,立法程序通过的法律便成为具文。
与自然法理论相反,实证主义法律观认为,法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发展的最高规则,具有最高权威性,法应当成为评判个体行为的标准,而不应成为个体评判的对象,法的意思只能从实在的法律规范中引出,而不能从抽象的价值观念中引出,实证主义法学的代表人物奥斯丁就指出,法与道德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在确定法的性质时,绝不能引入道德因素。一个法规,尽管在道义上十分邪恶,但只要它是以适当的方式颁布的,就是有效的。“实在法的存在是一回事,它的功过是另一回事”④。奥斯丁的这一著名的“恶法亦法”论成为了实证主义法学的经典论述。实证主义法学由于拒绝对实在法进行价值判断不仅导致了法学界的诟病,而且为在法治名义下实施暴政(如纳粹德国实施的种绝清洗与灭绝、少数国家实行种族隔离)提供了理论依据。
自然法和实证主义法学思想虽然张贴着“舶来品”的标签,但法律思想本身在中国却早已产生,因而可谓中国“本土资源”。在春秋战国时期,道家鼻祖老子、庄子就提出“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以天道作为治国的法则,而在汉初,实行“师法黄老、与民生息”的政策,便是自然法思想的最初实践,实证主义法学思想则以法家以及吸收了法家思想的儒学为代表,“法为天下之绳墨”、“事断于法”,便是封建专制下实行法治(并非现代意义上的法治)的表达。无论在表述上有何区别,但这两种法学思想在西方和中国的影响却都是相同的深刻。
中国法治的双重目标:法律秩序与良法之治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法的基本价值理论、自然法及实证主义法学理论对整个人类社会的法治实践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而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当代中国而言,同样具有鲜明的现实意义。中国要实现建设法治国家的理想,离不开运用法治理念指导法律制度的更新和设计,离不开对法治理念的深入研究,而法的基本价值、自然法及实证主义法学理论恰恰是我们夯筑法治观念的重要参照系。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法治建设取得了巨大进展,依法治国成为党领导全国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并以宪法形式确定下来,一个涵盖社会各方面的法律体系框架已基本建立,然而,在大量制定法和以之为依据开展的法治实践背后,秩序与正义、自然法思想与实证法思想相互龌龊的现象却显著地存在着。一方面,在调整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基本上都有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但甚至包括宪法在内的制定法的权威却始终未能完全确立,以权压法、以言代法、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还大量存在,法律的统一性、权威性、稳定性远未实现。历史经验告诉我们,法令行则国治国兴,法令驰则国乱国衰,一旦法律没有应有的权威,法得不到严格执行,个体就会凭自己的意愿任意违反法律,法治建设便会半途夭折,因此,我们必须在全社会树立法的权威,坚持严格执法,实现法律秩序;另一方面,法律本身还存在着大量非正义、非理性的因素,由于立法过程还未广泛采用调查、听证等公开化、民主化方式,特别是一些层次较低的地方立法和部门立法没有很好地处理好法律的统一性以及立法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权力色彩、地方和部门利益气息过于浓重,使得这些法律徒具法的形式,而缺乏法应具有的公正、正义,以这些法律规范作为调整社会生活的依据,其危害不仅在于损害个体利益,而且在于损害全社会的公共利益。由此可见,在当今中国的法治实践中,不仅需要树立法的权威性,保证法的确定性,保证法所追求的秩序价值得以实现,而且需要确立良法之治,切实提高立法质量,使立法更具正义和理性,更能体现经济社会发展规律。
结束语
通过前文所述案例,笔者就秩序和正义的价值冲突问题进行了阐述,却始终没有对这一案件应当如何处理做出回答。就此案的处理,对于一个崇尚正义的法律工作者而言,由于工商局没有充分证据表明盐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盐业公司的正当权利未得到应有的保障,因而工商局采取查封措施是不当的,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行政处罚自然无从谈起,对不当行政行为的违反是当事人正当救济行为,而对于一个崇尚秩序价值的法律工作者而言,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未涉及对查封产品的质量的最终评价,而仅仅是对盐业公司擅自拆封这一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工商局的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既然工商局采取了查封的强制措施,而强制本身具有不可置疑的确定力、拘束力,查封这一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事先假定其符合法律规定,在没有被决定机关宣布撤销或无效之前,相对人必须遵守和服从,因此,工商局的处罚是合法的。这似乎又回到了本文开头,依然未能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事实上,此种情况在行政执法活动是大量存在的,也表现得最为典型,当事人有正当的抗辩理由,行政机关有充分的处罚依据,这样便会陷入类似美国法学家科斯所称的“权利相互性”的境地⑤:处罚则限制、剥夺了当事人的权利,不处罚则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因此,此案的处理就具有了普遍意义。
在笔者看来,单纯就前述案例给出一个答案是一个次要问题,笔者所关注的是提出正义与秩序的价值冲突,是针对破解二难选择的解决思路,是通过这个问题的探讨,有利于我们真正掌握法治的真谛。让我们再次回到正义与秩序的价值冲突上来,为什么两者会发生冲突?如前所述,是因为坚持了秩序、实在法进行价值评判,是因为坚持了法的确定性而拒斥加之于上的价值评判。归根到底,人类制定法律,实行法治,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公正与正义,保障个人权利,维护公共秩序的目的也是在于此。其所以坚持法的确定性,是因为人们在何为公正、正义这个问题上难以达成共识,因而将法律作为正义的代名词和替代物。在法律面前,人们的首要义务只能是遵守法律,而就个案而言,遵守法律又会在类似前述案例中产生个体权利被剥夺或侵害的情形,对此,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这样的处置原则:当个体存在着救济途径时,应当首先遵从执法机关的处理,尔后再通过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方式实行权利救济;当个体遵从执法机关非正当的处理会造成不可补救的损害时,才可以必要的方式在必要的限度内进行自力救济。以此观之,前述案例中盐业公司的拆封行为就是不必要的,因为它完全可以就工商局的查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以达到保障自身权利的目的。就整体法治进程而言,当人们对法治的目的理解,对社会正义的内涵越来越趋向共识的时候,破解二难选择或许就并不困难,人们会毫不迟疑地选择舍弃形式上法的确定性而追求和维护法治所要达到的目标。在全社会达到了这样的境界时,我们就不会因为在类似前述案例中选择了保障当事人权利而自认为无视了法的确定性,就达到了从法治的“必然王国”向“自由王国”的飞跃。
注释:
①: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页,第894页;
②:参见李昌道《美国宪法史稿》(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88页;
③:参见〔美〕赛缪尔.亨廷顿《变革社会中的政治秩序》(李盛平、杨玉生等译,华夏出版社1988年版),第2页;
④:参见〔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既定范围》(1832年版);
⑤:参见〔美〕罗纳德.哈里.科斯,《社会成本问题》(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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