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发布
2007-03-09 16:52:51 | 来源:中国上海
上海市政府新闻发言人焦扬2月28日发布了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韩正市长签署的市政府第68号令——《上海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是写入党的十五大报告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一项依法行政的重要举措。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许多省市已先后出台了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在本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也进行了试点探索,松江区、宝山区、浦东新区以及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已制定了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市监察委、市政府法制办等在广泛调研、吸纳试点探索成果、听取各方意见建议的基础上起草制订了《办法》。该《办法》将于今年3月1日起施行。
焦扬择要介绍了《上海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五个特点:
(一)明确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概念
什么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办法》第三条对此做了规定,“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并产生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同时,《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还对定义中“不履行法定职责”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作了进一步界定,以增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二)界定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范围
行政机关在实施哪些行政行为时,因工作人员发生过错并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办法》第六条明确:“(一)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等;(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三)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承担主体作了细化,并规定了特殊情形下的责任承担主体
追究责任必须明确责任的承担主体。为了在实际工作中对责任承担主体更加明确化,《办法》第九条将责任承担主体分为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行政执法事项的具体承办人。直接主管人员,是指行政执法事项的审核人和批准人。审核人,包括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分管领导,以及按规定行使审核职权的其他审核人;批准人,包括签发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以及按规定或者经授权行使批准职权的其他批准人。”
同时,对于审核人、批准人变更或者未采纳下级的正确意见,承办人、审核人弄虚作假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以及上级改变或者撤销下级决定,集体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等特殊情形下的责任承担,《办法》在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分别作了规定。
(四)细化了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形式,并规定了从轻、减轻以及免予追究的情形
关于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形式,《办法》第十三条将其分为两类:“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理”。行政处分,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处分形式;行政处理,包括“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并且规定“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理可以视情况合并适用”。在法定的行政处分之外,《办法》将行政处理也作为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形式,具体的操作程序等由行政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确定和实施。
另外,《办法》第十五条还规定了从轻、减轻和免予追究的情形,包括对“因过失导致行政执法过错,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对“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追究”,体现了责任相称原则,使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轻重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相适应,同时与我国《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也有所衔接。
(五)明确了责任追究的实施主体,规范了责任追究的程序
《办法》确立了行政机关自行追究和监察机关追究并行的体制。
关于行政机关自行追究,《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机关认为需要追究本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对有关人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作出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认为需要由监察机关进行处理的,应当移送具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一)被司法机关已生效的判决撤销、变更、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二)被行政复议机关已生效的复议决定撤销、变更、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审计、信访以及其他行政机关依法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四)被发现有其他违法情形的”。该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形,较全面地涵盖了目前在法定监督和救济过程中,司法、行政复议、审计、信访等机关依法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情况;同时要求发生上述违法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启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关于监察机关的追究程序,《办法》规定了三个大的步骤,即文书抄送、调查与审理、行政处分的决定与执行。
焦扬表示,推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有利于建立和完善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有利于切实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是行政执法机关内部管理方式的一次变革,是实现行政执法从“权力行政”到“责任行政”的一次提升。必须站在贯彻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的高度,充分认识当前推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各项工作不折不扣地落到实处,真正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是写入党的十五大报告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一项依法行政的重要举措。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许多省市已先后出台了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在本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也进行了试点探索,松江区、宝山区、浦东新区以及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已制定了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市监察委、市政府法制办等在广泛调研、吸纳试点探索成果、听取各方意见建议的基础上起草制订了《办法》。该《办法》将于今年3月1日起施行。
焦扬择要介绍了《上海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五个特点:
(一)明确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概念
什么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办法》第三条对此做了规定,“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并产生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同时,《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还对定义中“不履行法定职责”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作了进一步界定,以增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二)界定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范围
行政机关在实施哪些行政行为时,因工作人员发生过错并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办法》第六条明确:“(一)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等;(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三)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承担主体作了细化,并规定了特殊情形下的责任承担主体
追究责任必须明确责任的承担主体。为了在实际工作中对责任承担主体更加明确化,《办法》第九条将责任承担主体分为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行政执法事项的具体承办人。直接主管人员,是指行政执法事项的审核人和批准人。审核人,包括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分管领导,以及按规定行使审核职权的其他审核人;批准人,包括签发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以及按规定或者经授权行使批准职权的其他批准人。”
同时,对于审核人、批准人变更或者未采纳下级的正确意见,承办人、审核人弄虚作假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以及上级改变或者撤销下级决定,集体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等特殊情形下的责任承担,《办法》在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分别作了规定。
(四)细化了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形式,并规定了从轻、减轻以及免予追究的情形
关于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形式,《办法》第十三条将其分为两类:“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理”。行政处分,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处分形式;行政处理,包括“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并且规定“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理可以视情况合并适用”。在法定的行政处分之外,《办法》将行政处理也作为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形式,具体的操作程序等由行政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确定和实施。
另外,《办法》第十五条还规定了从轻、减轻和免予追究的情形,包括对“因过失导致行政执法过错,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对“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追究”,体现了责任相称原则,使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轻重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相适应,同时与我国《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也有所衔接。
(五)明确了责任追究的实施主体,规范了责任追究的程序
《办法》确立了行政机关自行追究和监察机关追究并行的体制。
关于行政机关自行追究,《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机关认为需要追究本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对有关人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作出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认为需要由监察机关进行处理的,应当移送具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一)被司法机关已生效的判决撤销、变更、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二)被行政复议机关已生效的复议决定撤销、变更、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审计、信访以及其他行政机关依法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四)被发现有其他违法情形的”。该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形,较全面地涵盖了目前在法定监督和救济过程中,司法、行政复议、审计、信访等机关依法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情况;同时要求发生上述违法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启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关于监察机关的追究程序,《办法》规定了三个大的步骤,即文书抄送、调查与审理、行政处分的决定与执行。
焦扬表示,推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有利于建立和完善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有利于切实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是行政执法机关内部管理方式的一次变革,是实现行政执法从“权力行政”到“责任行政”的一次提升。必须站在贯彻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的高度,充分认识当前推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各项工作不折不扣地落到实处,真正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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