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不予受理情形及救济途径之归纳
2007-01-15 14:29:2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梅启勇
  所谓民事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为处理民事诉讼中的各种程序性事项所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结论性判定。其适用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的列举式规定,主要适用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等十一项。民事裁定贯通民事诉讼全过程,并依照诉讼的不同阶段呈现不同的内容,产生不同的效力。不予受理作为民事裁定一项主要内容,其在诉讼的不同阶段亦表现出不同的内容,因其内容不同,法律所赋予当事人的救济渠道也不尽一致。笔者根据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不予受理类民事裁定情形及救济途径进行了归纳和比较。不周不全之处,诚望同仁批评指正。

  一、一审程序,即《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第1项“不予受理”的相关内容

  (一)有关概念的比较

  在民事诉讼中,“受理”与“不予受理”是一组相对应的概念,有“受理”,就有“不予受理”。所谓民事诉讼中的受理,它是指受诉人民法院通过对原告起诉的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决定立案审理,从而引起诉讼程序开始进行的职权行为。与此相对应,民事诉讼中的不予受理,显然就是指受诉人民法院通过原告起诉的审查,认为其不符合法定条件,在法定期限内所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裁定结果。根据司法被动性这一特征,人民法院对某一民事案件是否决定立案,即是否受理,抑或不予受理,均缘于原告“起诉”。

  民事诉讼中的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所享有的或者依法由自己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权益的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通过审判给予司法保护的诉讼行为。可见,没有原告的起诉,就谈不上人民法院的受理,但仅有原告的起诉,没有人民法院的受理,民事诉讼程序仍然无从开始。故无论是对行使诉权寻求司法保护的当事人来讲,还是对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自身来说,决定立案受理与裁定予受理的意义都是至关重大的,它直接决定着诉讼程序的开始,并关系到人民法院对其审判权的正确行使,更涉及到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尤其是当前,各种矛盾凸显,当事人权利意识的增强与寻求救济途径的盲目性,当事人不依法起诉现象严重,产生了许多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这就需要严把立案关,严格依法审查当事人的起诉,否则,应当受理的案件而裁定不予受理,使得当事人的合理诉求得不到解决;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的案件而立案受理,会导致人民法院无所适从,最终还是无法解决纠纷。

  (二)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民事案件的情形。

  依照民诉法及基司法解释,下列案件属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范围:1、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案件;2、双方当事人依法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3、依法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4、不属于受诉法院管辖的;5、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6、依法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不起诉的;7、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中,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

  (三)该程序中裁定不予受理之救济

  依照《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39条第1款之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即是说法律赋予了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裁定不予受理类案件的上诉权这一救济途径。

  特别指出的是,不予受理民事裁定虽然贯穿于民事诉讼全过程,但法律所赋予该裁定类上诉权利的仅限于当事人起诉、人民法院审查立案阶段。这一点可以从以下不同阶段比较得出。

  二、执行程序中不予受理申请执行民事裁定之救济

  执行程序是人民法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和其他法律文书的规定,采取法律措施,强制当事人履行义务的程序。执行程序的发生,即人民法院是否应予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之规定,依其规定将产生两种结果,表现为“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那么对此申请执行裁定不予受理,其救济渠道是什么呢?实践中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不服不予受理申请执行裁定的案件,申请人可以上诉,理由为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39条有规定;第二种观点认为此时申请人的救济途径应当为申请执行监督,理由为:执行程序虽是审判程序的继续,但其自有特征,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这一司法解释通篇来看,其精神应连贯是相通的,即只要是执行程序中产生的问题,就应依此司法解释所赋的救济途径解决。那么依解释第130条的精神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仍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下级法院仍不纠正的,上级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或决定予以纠正……”。笔者认同第二种处理意见。若依第一种意见处理,一是没有法律依据,二是与执行监督精神相背离。实践中假若出现上述情形后,笔者以为应由上级法院以通知、函等执行监督形式要求下级法院纠正,或直接纠正。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8月10日作出了《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规定,也表明了执行程序的特殊性。

  三、其他程序中不予受理裁定之救济

  (一)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它是指为了保障法院裁判的公正,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得以纠正而特设的一种再审提起和审理程序。它是民诉程序制度中的一项补救制度、特别审判程序。故对能否进入该程序,法律有严格的适用条件。

  1、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再审申请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民事(行政案件)的再审申请或申诉人超过两年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的,不予受理。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不符合法定主体资格的再审申请或申诉,不予受理。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民事案件的再审申请或申诉,不予受理。1、人民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2、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3、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但当事人就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除外。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判或者复查驳回的案件,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的,不予受理。

  2、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4年7月26日作出《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998年8月31日作出《关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检察院单独就诉讼费负担裁定提出抗诉》、1996年6月26日作出《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个司法解释。以上三个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不予受理申请再审的三类案件,人民法院在处理上述案件就可以依法处理,同时法律并没有赋予当事人救济途径。如遇有上述案件,可直接告诉当事人而不予受理。

  对上述案件,法律没有赋予当事人上诉权等救济权利。

  (二)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破产申请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破产案件:1、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2、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

人民法院对破产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作出裁定。破产申请人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这一必经的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此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四)其他。由于人民法院审判权限的法定性,其受理的各类案件都有法律规定。同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其他案件也有法律规定。对裁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案件的救济途径,亦从其法律规定。

(作者单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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