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真的规定精神损害不予赔偿吗
2006-11-23 15:43:2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鲁东慧
  很多人认为国家赔偿对精神损害不予赔偿,最近一些媒体也这样说,笔者近日正好在学习国家赔偿,想提一些个人看法: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一下简称《国家赔偿法》)没有任何一条规定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不予赔偿,《国家赔偿法》中有两条明确规定了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既第五条和第十七条。

  第二,从《国家赔偿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力,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我们可以看出《国家赔偿》立法的目的是: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二、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概括了国家赔偿的范围,“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里的损害并没有规定损害仅指物质损害,只要国家机关滥用权力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国家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如果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权力,受害人得不到赔偿,又怎能体现是人民当家作主,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诚信的社会需要从国家机关首先做起,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给公民、法人造成损害不赔偿是赖帐、是以权压人,不符合社会公平原则,又怎能建立起国家机关的信用,全社会的信用。

  第四、《国家赔偿法》采用的是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法律规定,这样必然造成法律条文的“真空区域”,在列举式法律条文中即找不到赔偿,也找不到不赔偿的规定。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是《国家赔偿法》的遗漏和缺陷,而不是规定精神损害不予赔偿。这从《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概括式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在司法上,当一种法律渊源形式不能提供救济的,准许公民以其他法律渊源形式为依据寻求救济。所以精神损害国家应于赔偿。

  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十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基本法律”;第六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之外的其他法律”;《国家赔偿法》是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民法通则》是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根据《宪法》的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民法通则》是基本法,对《国家赔偿法》而言是上位法,如果《民法通则》与《国家赔偿法》发生冲突,《民法通则》具有直接适用效力。

  综上所述,《国家赔偿法》是有其缺陷的,所以才造成国家赔偿的许多误解和争议,另外《国家赔偿法》与《宪法》第四十一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也是有冲突的,《国家赔偿法》将赔偿范围限定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使用职权,而《宪法》和《民法通则》则没有这样的规定。笔者认为,国家赔偿应该考虑《国家赔偿法》、《宪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这样才能更好的主持社会公平和正义,才能真正的符合法律的精神。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安市审计局)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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