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研究
2006-10-23 16:21:4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臧志勇 孙东坡 彭碧旭
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是侵权行为制度的重要内容,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一些基本问题。共同危险行为是现代侵权行为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从某种程度上说,在我国侵权行为法没有出台前,这个司法解释实际上起到了侵权行为法的作用,是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的内涵、责任,对于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有着很强的指导意义。笔者通过对共同危险行为进行分析研究,旨在对准确理解和适用司法解释,正确解决人身损害赔偿相关问题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内涵
我国《民法通则》只对共同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和责任方式作了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没有规定共同危险行为及其责任。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共同危险行为在实践中时有发生。由于法律没有对共同危险行为进行界定,也没有规定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在裁判案件时缺乏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使得有些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案件被当作共同危险行为并承担连带责任,加重了当事人的责任,而有些属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案件不被当作共同危险行为来处理,不能够很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从而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科学界定共同危险行为的内涵和范畴,并对其责任承担、免责情形作了明确规定。该解释第4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而实际侵害行为人又无法确定的侵权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是属于广义上的共同侵权行为,是一种准共同侵权行为,不同于一般共同侵权行为,认定共同危险行为应当考虑以下几方面因素:
一是共同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都具有共同危险的性质。他们的行为存在致人损害的可能性,没有致人损害可能性的行为不是危险行为。共同行为人的行为存在共同危险性,均有致人损害的可能性,侵害的客体是相同的,如果共同行为人的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不同,危险性质不同,不具有共同危险性,则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二是共同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共同故意。共同行为人都实施了可能致人损害的危险行为,他们的行为是独立的,没有人为的侵害方向,主观上不存在共同的故意。如果共同行为人存在共同故意,则构成共同加害行为,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三是实际侵害行为人不明。共同危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是全体行为人的共同行为,而只是其中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所造成,但不能判明究竟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如果查明实际侵害行为人,就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应由实际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
四是整个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共同危险行为人作为一个整体,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着某种可能的因果关系,只有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发生了许多起“高空抛物伤人”事件,各地法院根据侵权法的有关理论作出了裁判。高空抛物是否属于共同危险行为?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如某法院审理的一起楼上住户扔下烟缸砸伤行人案件,受害人找不到扔烟缸人,遂起诉三层以上住户,而这些住户谁都无法证明烟缸不是自己家的,也无法证明自己家中无人。法院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判决每户赔偿受害人8000元,各住户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住户之所以承担赔偿责任,原因是他们不能排除自己有“高空抛缸”的可能性,法院从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权益出发,认为“高空抛缸”行为属于共同危险行为,据此判决住户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高空抛物伤人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理由是共同危险行为要求共同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都具有共同危险的性质,扔烟缸的行为只是一个住户所为,其余住户并没有实施扔烟缸的行为,也就是说,其余住户没有为可能致人损害的行为,没有致人损害可能性的行为不是危险行为,既然没有共同为一定之危险行为,也就不存在共同危险,当然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反过来说,住户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楼上所有住户同时都同时向楼下扔烟缸,行人不知被谁家的烟缸砸伤,这样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所有住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问题,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外责任,即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是内部责任,即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以及追偿权问题。
关于对外责任,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这与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相同。因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每个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都有致害危险性,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被推定为一个侵权责任主体,他们的行为被视为一个整体行为,在实际侵害人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内部责任,究竟每一个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多大比例的责任,承担完责任的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否向应负责任而未负责任的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追偿?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根据侵权行为有关理论,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比例,一般采取平均负担原则,即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每一个共同危险行为人应该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同等的。因为共同危险行为,不知谁是实际侵害行为人,每个人造成损害的概率是相等的,而且共同危险行为责任具有不可分割性,所以在共同危险行为人责任划分上,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赔偿的份额原则上是相等的,各人以相等的份额对损害后果负责。关于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追偿问题,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的是法律上的连带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负有连带债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所以,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一人或部分人承担完责任后,在原共同危险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关系消灭后,实际上是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承担赔偿责任的共同危险行为人之一或部分人,有权向其他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实际未承担赔偿责任的共同危险行为人追偿。
三、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问题
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问题,理论上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之一即使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和损害结果没有因关果系,仍不能免除责任。只有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才能够免除责任。理由是,共同危险行为的损害结果是客观存在的,如果所有共同危险行为人都能证明自己的行为和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那么每个人都可以免除责任,但是损害后果确实发生了,确实是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某一个人或部分人造成的,而现在却没有人来承担责任,这样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而且在民事诉讼中,强调的是法律真实,只要你有证据证明和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法官可以认定这样的事实,受害人就得不到赔偿,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考虑,必须要证明谁是加害人,才能免除自己的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的连带责任,是民法上的一种加重责任,加重责任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同时为了避免加重责任的滥用,有效保护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在不能确定谁是侵害行为人的情况下,应当赋予行为人证明损害后果与自己无关的权利,通过行为人积极的举证,来证实损害后果不是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而不能苛刻地要求行为人必须对确切的侵权行为人进行证明。
要知道一个人证明自己做了什么事很容易,但要求证明自己没做什么或者事情是其他人做的则太难了。一味地要求行为人举证证明谁是侵害人,也不符合举责任规则。因此,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无须再证明谁是侵害行为人。
司法解释采纳了第二种观点,民法讲求利益平衡,通过民事责任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最终达到一个相对公平的结果。既不能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任意加重行为人的责任,同时也不能为了减轻行为人的责任,而忽视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法律要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既要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为受害人提供最为有效的司法救济,同时也要兼顾行为人的合法权益,支持行为人的合理辩解,来均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实行社会正义与公平。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侵权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受害人作为原告,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共同危险行为人作为被告,也有权提出证据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予以抗辩,来抵销、吞并原告之诉讼主张,而不能要求行为人举证证明谁是真正的侵害行为人,换句话说,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谁是真正的侵害行为人,就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因此,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内涵
我国《民法通则》只对共同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和责任方式作了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没有规定共同危险行为及其责任。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共同危险行为在实践中时有发生。由于法律没有对共同危险行为进行界定,也没有规定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在裁判案件时缺乏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使得有些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案件被当作共同危险行为并承担连带责任,加重了当事人的责任,而有些属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案件不被当作共同危险行为来处理,不能够很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从而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科学界定共同危险行为的内涵和范畴,并对其责任承担、免责情形作了明确规定。该解释第4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而实际侵害行为人又无法确定的侵权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是属于广义上的共同侵权行为,是一种准共同侵权行为,不同于一般共同侵权行为,认定共同危险行为应当考虑以下几方面因素:
一是共同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都具有共同危险的性质。他们的行为存在致人损害的可能性,没有致人损害可能性的行为不是危险行为。共同行为人的行为存在共同危险性,均有致人损害的可能性,侵害的客体是相同的,如果共同行为人的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不同,危险性质不同,不具有共同危险性,则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二是共同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共同故意。共同行为人都实施了可能致人损害的危险行为,他们的行为是独立的,没有人为的侵害方向,主观上不存在共同的故意。如果共同行为人存在共同故意,则构成共同加害行为,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三是实际侵害行为人不明。共同危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是全体行为人的共同行为,而只是其中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所造成,但不能判明究竟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如果查明实际侵害行为人,就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应由实际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
四是整个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共同危险行为人作为一个整体,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着某种可能的因果关系,只有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发生了许多起“高空抛物伤人”事件,各地法院根据侵权法的有关理论作出了裁判。高空抛物是否属于共同危险行为?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如某法院审理的一起楼上住户扔下烟缸砸伤行人案件,受害人找不到扔烟缸人,遂起诉三层以上住户,而这些住户谁都无法证明烟缸不是自己家的,也无法证明自己家中无人。法院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判决每户赔偿受害人8000元,各住户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住户之所以承担赔偿责任,原因是他们不能排除自己有“高空抛缸”的可能性,法院从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权益出发,认为“高空抛缸”行为属于共同危险行为,据此判决住户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高空抛物伤人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理由是共同危险行为要求共同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都具有共同危险的性质,扔烟缸的行为只是一个住户所为,其余住户并没有实施扔烟缸的行为,也就是说,其余住户没有为可能致人损害的行为,没有致人损害可能性的行为不是危险行为,既然没有共同为一定之危险行为,也就不存在共同危险,当然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反过来说,住户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楼上所有住户同时都同时向楼下扔烟缸,行人不知被谁家的烟缸砸伤,这样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所有住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问题,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外责任,即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是内部责任,即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以及追偿权问题。
关于对外责任,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这与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相同。因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每个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都有致害危险性,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被推定为一个侵权责任主体,他们的行为被视为一个整体行为,在实际侵害人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内部责任,究竟每一个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多大比例的责任,承担完责任的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否向应负责任而未负责任的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追偿?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根据侵权行为有关理论,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比例,一般采取平均负担原则,即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每一个共同危险行为人应该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同等的。因为共同危险行为,不知谁是实际侵害行为人,每个人造成损害的概率是相等的,而且共同危险行为责任具有不可分割性,所以在共同危险行为人责任划分上,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赔偿的份额原则上是相等的,各人以相等的份额对损害后果负责。关于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追偿问题,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的是法律上的连带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负有连带债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所以,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一人或部分人承担完责任后,在原共同危险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关系消灭后,实际上是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承担赔偿责任的共同危险行为人之一或部分人,有权向其他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实际未承担赔偿责任的共同危险行为人追偿。
三、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问题
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问题,理论上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之一即使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和损害结果没有因关果系,仍不能免除责任。只有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才能够免除责任。理由是,共同危险行为的损害结果是客观存在的,如果所有共同危险行为人都能证明自己的行为和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那么每个人都可以免除责任,但是损害后果确实发生了,确实是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某一个人或部分人造成的,而现在却没有人来承担责任,这样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而且在民事诉讼中,强调的是法律真实,只要你有证据证明和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法官可以认定这样的事实,受害人就得不到赔偿,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考虑,必须要证明谁是加害人,才能免除自己的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的连带责任,是民法上的一种加重责任,加重责任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同时为了避免加重责任的滥用,有效保护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在不能确定谁是侵害行为人的情况下,应当赋予行为人证明损害后果与自己无关的权利,通过行为人积极的举证,来证实损害后果不是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而不能苛刻地要求行为人必须对确切的侵权行为人进行证明。
要知道一个人证明自己做了什么事很容易,但要求证明自己没做什么或者事情是其他人做的则太难了。一味地要求行为人举证证明谁是侵害人,也不符合举责任规则。因此,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无须再证明谁是侵害行为人。
司法解释采纳了第二种观点,民法讲求利益平衡,通过民事责任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最终达到一个相对公平的结果。既不能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任意加重行为人的责任,同时也不能为了减轻行为人的责任,而忽视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法律要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既要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为受害人提供最为有效的司法救济,同时也要兼顾行为人的合法权益,支持行为人的合理辩解,来均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实行社会正义与公平。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侵权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受害人作为原告,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共同危险行为人作为被告,也有权提出证据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予以抗辩,来抵销、吞并原告之诉讼主张,而不能要求行为人举证证明谁是真正的侵害行为人,换句话说,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谁是真正的侵害行为人,就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因此,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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