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考疑难问题解答(七)
2006-07-31 17:00:41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李建伟
  问题45: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非违约方为何不能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金或定金责任呢?(合同中有违约金条款或定金条款)

  解答:这个问题是合同法的核心问题之一。在大陆法系,合同的终止是指合同向着将来发生作用,而合同解除是溯及既往的发生效力,就像合同没有发生一样,一般要发生恢复原状的效力。而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将大陆法系的终止和解除放在一起,并且整个合同法第六章用终止代替了合同的消灭(应该是合同的消灭)。所以,我们理解起来就有困难。但有一点是明确的,不管是解除还是终止,合同约定的一些东西已经没有作用了,也就是非违约方要么继续保留合同的效力,要么解除合同。我国的合同法规定是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是不能再根据合同要求承担原来约定的违约金了,因为很明显,要求解除合同一方已经不想保留合同的效力了,而违约金、定金都是在合同有约束力的情况下才能请求的。但要注意,有些条款还是不会失去效力的,如解决争议的条款,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它都是有效的。

  问题46:定金和损害赔偿金能不能并用?定金和损害赔偿金与违约金怎么比较大小,从而选出最有利于非违约方的方案?

  解答:1.在没有违约金的情况下,定金可以与损害赔偿金并用,若双倍返还定金仍然不能弥补非违约方损失的,非违约方可以就超过部分要求损害赔偿。

  2.第一步:在损害赔偿金与违约金之间,只能选择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通过与法定损害赔偿金的比较来确定;

  第二步:在确定后的违约金与定金之间进行选择,比较定金与确定后的违约金的大小,但只能择其一;

  第三步:如果选择适用通过与法定损害赔偿金比较后确定的违约金而不适用定金,那么可以要求对方返还支付的定金本金(注意要求返还的只是定金本金,不是双倍返还,因为已经选择了适用违约金);

  最后偿付的就是,通过与法定损害赔偿金比较后确定的违约金加返还的定金本金。这样的方案对于非违约方最为有利。

  问题47:不动产风险负担采用交付主义还是登记主义?

  解答: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转移采交付主义,而不采所有权转移主义,动产、不动产莫不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进一步确定,商品房风险负担采交付主义,这与合同法的规定一致。因为不动产风险负担的转移不采所有人主义,风险自然从交付时转移,而非从登记时转移。

  问题48:甲在上班途中拾得一个皮包,当时未见失主,所以就先携包去上班了。次日,甲从报上看到一则寻物启事,所寻物正是自己拾得的皮包,并且还有悬赏,若拾得皮包返还者酬金为3000元。甲把皮包送还给失主后,请求酬金时,被失主拒绝。请问失主的寻物启事是要约吗?甲是否有权要求失主支付酬金?

  解答:从我国民法的现行规定来看,任何人拾得遗失物都应当归还失主(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遗失物并不是无主物,也不是所有人抛弃的或因为他人的侵害而丢失的物,而是因为所有人不慎丢失的动产。拾得人有义务及时归还拾得物,否则,视为对他人所有权的侵犯。所有人有权请求拾得人返还原物。可见,返还拾得物并不是道德上的义务,也不是任意性义务,而是法律规定的必须履行的强制义务。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失主并无义务向拾得人支付报酬,但失主自愿支付报酬的除外。这就是说,如果失主愿意向拾得人支付报酬,法律也不应对此行为加以干涉。自愿支付报酬行为本身当然是合法的,是受法律保护的。

  在本案中,失主财物丢失以后立即在报上登了寻物启事,并在寻物启事中声称谁拾到提包并归还失主,失主将付给拾得者3000元酬金。显然失主的声明是一种典型的悬赏广告行为。关于发出悬赏广告是否使广告人与完成指定行为的人产生合同关系,这就涉及到对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认定问题。对此,在理论界存在着契约说和单独行为说两种不同的观点。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人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对象所发生的要约,只要某人完成指定的行为即构成承诺,双方成立合同,完成行为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单独法律行为,广告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单方面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而不需要完成行为的人作出承诺。对于悬赏广告法律性质,不管是单方行为或是契约说,我们作为考生来说要明白一点,就是说如果某人完成了悬赏广告中的指定行为,则广告人与完成行为人之间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例中若失主(广告人)拒绝支付酬金,则甲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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