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司法考试刑法考点分析(上)
2006-07-04 12:39:2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余志华
司法考试是一门值得研究的学问,在考试前我谈谈对考点的分析意见,供大家参考。文中引用了张明楷教授、韩玉胜教授、阮齐林教授的观点,有不当之处,敬请谅解。
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是成文法主义、禁止溯及既往、禁止类推解释、禁止不定刑与绝对不定期刑。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的侧面包括刑罚法规的明确性原则、刑罚法规的内容适当性原则(此原则包括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禁止不均衡的刑罚)。吸毒、卖淫嫖娼虽然有危害性,不是犯罪行为。禁止类推解释,是禁止类推适用和狭义的类推解释,并不意味着不能对刑法分则条文所并列规定的构成要件要素进行类的理解与解释。例如,刑法第136条规定中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为了合理确定此类物品的范围,使刑法规定适应社会生活,可以提升出一个类的概念。
在犯罪客体的理解上,例如行为人扣住他人后,即使尚未开始勒索财物或未能勒索到财物或在勒索财物前主动将人质释放,因为已经侵犯了他人自由,均成立绑架罪犯罪既遂。
因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不作为能构成犯罪,例如甲走亲戚,嫌亲戚招待不周,想把亲戚家的一个5岁的小孩带回老家。小孩在路上又哭有闹,甲不耐烦将小孩扔在一个小树林里自己走了。这个小孩在三天后死掉了。甲的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构成不作为故意犯罪。
刑法第141条第1款前段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解释者并不清楚这里的生产与销售是仅限于故意行为,还是同时包括过失行为,因为在实践中完全可能因为过失而生产、销售了假药。但联系刑法第14条与第15条的规定,解释者就会明确:由于该条没有明文规定过失可以成立生产、销售假药罪,所以,只有行为人出于故意时,才可能成立生产、销售假药罪。
下面将张明楷教授关于刑法分则的理解阐述一下,供考生参考。
电梯司机甲为了拘禁乙,在乙进入电梯后,将电梯的电源切断,然后欺骗乙说“停电了”。乙虽然误以为停电了,但他仍然意识到自己被关在电梯中;乙实际上并非同意关闭在电梯中,只是认为没有办法。甲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又如,甲隐瞒强奸的意图,欺骗乙女说:“我送你回家。”然后使乙女乘坐自己的车进而行驶时,此时不宜将甲的行为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李某与王某共谋盗窃王某所在工厂的旧铝缸体。星期日,李某与王某开车到工厂,因大门已锁,王某叫值班员谭某开门。李某与王某开车进去装旧铝缸体时,谭某说:“这是我的班,你们不能装,领导知道会扣我的奖金”。王某说:“没事,都是旧的。”谭某表示:“反正我也认识你们,你们爱装不装”。明天跟领导汇报。”李某与王某运走了价值4000余元的旧铝缸体。谭某事后向领导作了汇报。
李某与王某的行为不可能成立其他财产罪,只能认定为盗窃罪。如果以理论与审判实践上将盗窃解释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则会导致这种行为无罪。我们要对盗窃概念进行符合刑法目的的解释,才不至于形成不应有的漏洞。换言之,本案中被告人的盗窃是指使用非暴力胁迫手段(平和手段),违反财物占有人的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包括单位)占有。
北京农林科学院林业果树研究所投资40万元,历经10年培育研制葡萄新品种,一共种植110株。4名男子没有认识到葡萄的“价值”,翻墙偷摘了20株果实。盗窃罪为故意犯罪,4名男子没有认识到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客观要素,依我国刑法不构成盗窃罪。
下面将韩玉胜教授的一个案例引用一下。
v[案情]丘某为从犯罪家属身上骗钱,自称是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如家属给其金钱就能疏通关系打通关节。丘某先后在南阳等地骗取家属1200元和香烟等物。9月,丘某被抓获。
[问题]丘某构成何罪?
[分析] 丘某自称是公安局的工作人员骗钱,同时触犯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因骗取财物数额不属于巨大的情形,丘某的犯罪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
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是成文法主义、禁止溯及既往、禁止类推解释、禁止不定刑与绝对不定期刑。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的侧面包括刑罚法规的明确性原则、刑罚法规的内容适当性原则(此原则包括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禁止不均衡的刑罚)。吸毒、卖淫嫖娼虽然有危害性,不是犯罪行为。禁止类推解释,是禁止类推适用和狭义的类推解释,并不意味着不能对刑法分则条文所并列规定的构成要件要素进行类的理解与解释。例如,刑法第136条规定中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为了合理确定此类物品的范围,使刑法规定适应社会生活,可以提升出一个类的概念。
在犯罪客体的理解上,例如行为人扣住他人后,即使尚未开始勒索财物或未能勒索到财物或在勒索财物前主动将人质释放,因为已经侵犯了他人自由,均成立绑架罪犯罪既遂。
因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不作为能构成犯罪,例如甲走亲戚,嫌亲戚招待不周,想把亲戚家的一个5岁的小孩带回老家。小孩在路上又哭有闹,甲不耐烦将小孩扔在一个小树林里自己走了。这个小孩在三天后死掉了。甲的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构成不作为故意犯罪。
刑法第141条第1款前段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解释者并不清楚这里的生产与销售是仅限于故意行为,还是同时包括过失行为,因为在实践中完全可能因为过失而生产、销售了假药。但联系刑法第14条与第15条的规定,解释者就会明确:由于该条没有明文规定过失可以成立生产、销售假药罪,所以,只有行为人出于故意时,才可能成立生产、销售假药罪。
下面将张明楷教授关于刑法分则的理解阐述一下,供考生参考。
电梯司机甲为了拘禁乙,在乙进入电梯后,将电梯的电源切断,然后欺骗乙说“停电了”。乙虽然误以为停电了,但他仍然意识到自己被关在电梯中;乙实际上并非同意关闭在电梯中,只是认为没有办法。甲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又如,甲隐瞒强奸的意图,欺骗乙女说:“我送你回家。”然后使乙女乘坐自己的车进而行驶时,此时不宜将甲的行为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李某与王某共谋盗窃王某所在工厂的旧铝缸体。星期日,李某与王某开车到工厂,因大门已锁,王某叫值班员谭某开门。李某与王某开车进去装旧铝缸体时,谭某说:“这是我的班,你们不能装,领导知道会扣我的奖金”。王某说:“没事,都是旧的。”谭某表示:“反正我也认识你们,你们爱装不装”。明天跟领导汇报。”李某与王某运走了价值4000余元的旧铝缸体。谭某事后向领导作了汇报。
李某与王某的行为不可能成立其他财产罪,只能认定为盗窃罪。如果以理论与审判实践上将盗窃解释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则会导致这种行为无罪。我们要对盗窃概念进行符合刑法目的的解释,才不至于形成不应有的漏洞。换言之,本案中被告人的盗窃是指使用非暴力胁迫手段(平和手段),违反财物占有人的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包括单位)占有。
北京农林科学院林业果树研究所投资40万元,历经10年培育研制葡萄新品种,一共种植110株。4名男子没有认识到葡萄的“价值”,翻墙偷摘了20株果实。盗窃罪为故意犯罪,4名男子没有认识到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客观要素,依我国刑法不构成盗窃罪。
下面将韩玉胜教授的一个案例引用一下。
v[案情]丘某为从犯罪家属身上骗钱,自称是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如家属给其金钱就能疏通关系打通关节。丘某先后在南阳等地骗取家属1200元和香烟等物。9月,丘某被抓获。
[问题]丘某构成何罪?
[分析] 丘某自称是公安局的工作人员骗钱,同时触犯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因骗取财物数额不属于巨大的情形,丘某的犯罪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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