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不构成犯罪
——卷2第13题的异议
2006-01-06 16:52:4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江日庆
  13、甲在某证券交易大厅偷窥获得在该营业部开户的乙的资金帐号及交易密码后,通过电话委托等方式在乙的资金帐号上高吃低抛某一支股票,同时通过自己在证券交易部的资金帐号低吃高抛同一支股票,造成乙损失30万元,甲从中获利20万元。对甲应当如何处理?

  A、属于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不以犯罪论处

  B、以盗窃罪论处

  C、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D、以操纵证券价格罪论处

  本题的参考答案是B,本人认为应该是A,理由如下:

  所谓盗窃就是指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据为已有的行为,其特征是要将被害人的财物转为犯罪人非法占有,如犯罪人不能非法占有,则不管犯罪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多大的经济损失,都不能构成本罪。

  从本案来看,甲的行为给乙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是肯定的,但是该30万元是否就能被甲非法占有呢?答案是否定的。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必须在证券市场上公开进行,证券交易的方式,证券法规定必须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也就是说乙通过电话委托的方式将甲的股票低抛的时候,只要有出价比卖出价高的,就会以较高的价格成交,同样乙通过电话委托的方式将同一股票高吃的时候,只要有报价比其买低的,就会以较低的价格成交。而甲在操作其自身帐户的时候,也会碰到同样的事情,股票的价格出现异动是需要大量的资金来拉动的,区区数百万元的资金不能左右某支股票价格的,所以甲根本不可能以此种方式获利20万元,但其要给乙造成损失30万元是可能的,所以甲不能将被害人乙特定的这一款项占为已有,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出题人无视证券交易的特征,以此杜撰出的案例,显然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甲的行为在刑法上无明文规定,不应以犯罪论处,应属民事侵权行为。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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