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应当纳入行政赔偿范围
2005-11-15 14:06:1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阚学军 魏燕
一个国家行政损害赔偿范围的大小,反映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时可获得法律保护和司法救济的程度。我国的行政损害赔偿制度形成于二十世纪80年代,19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专章规定了行政侵权赔偿责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而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在1994年制定的《国家赔偿法》也设有专门章节明确规定了行政损害赔偿的范围。从以上两部法律规定来看,目前我国行政损害赔偿范围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1、国家对行政活动中哪些损害相对人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2、国家赔偿行政相对人因违法行政而受到的哪些损害。但是还有相当一部分行政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并未纳入行政损害赔偿范围。例如精神损害赔偿还未纳入行政损害赔偿范围。我国目前还没有正式设立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这在《国家赔偿法》初创时期,对国家承担责任的损害范围作限制是符合立法实际的,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越来越多的案件已将精神损害赔偿推到审判前沿。笔者认为,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行政损害赔偿范围是实践的需要,社会发展的必然。下面笔者就精神损害赔偿若干方面作一浅析。
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侵害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致使相对人遭受精神痛苦而给予经济赔偿的法律制度。法国作为行政法的鼻祖,其行政损害赔偿制度历经100多年,赔偿范围不断扩大,最初法国只是对能以金钱计算的物质损害判决行政赔偿,后来扩大到能产生物质后果的精神损害以及虽不产生物质后果但能引起巨大精神痛苦的损害,迄今法国在西方国家中赔偿范围最为宽泛。目前在我国的民事侵权制度中,初步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权利受到非法侵害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随着我国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日趋完善,针对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的渐进性,应借鉴我国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和国外对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经验,确立我国的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原因有四点:首先,实施了必要的救济,有利于抚平被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的精神创伤,缓和和消除其所受的精神痛苦。其次,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使国家的行政管理尽快走上法制化的轨道。再次,体现了公民的人权得到尊重与认可,有利于公民与政府间新型平等关系的形成。第四,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提高全民的法制观念,从而提高整个中华民族的思想道德素质,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并且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也是社会发展与进步的必然要求。
可以相信,随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公民的法律意识的进一步增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将会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在实践中,笔者认为行政相对人的精神损害主要有三个方面来源:
1、行政相对人因人身权遭受侵害而造成的心理上的损害。例如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以暴力殴打造成相对人的损害,使之残疾,不仅造成相对人肉体上的伤痛,而且在精神上也带给其不可弥补的痛苦。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的暴力殴打行为造成的损害,受害人应有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笔者认为,执法人员之所以能够侵害相对人权益,是因为其身份为其提供了机会,同时国家也疏于监督。相对人的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都是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也都是客观存在的,故给其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十分必要的。
2、侵害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造成财产的毁坏、灭失,使相对人因财产的不可恢复而造成其精神上愤怒、焦虑的情绪。国家赔偿法第4 条规定,行政违法行为给相对人的财产权实际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国家虽然对因侵权行为所导致的现有财产上权利和利益数量减少和质量降低进行赔偿,但却把造成的精神损害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有悖《国家赔偿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立法目的。
3、对行政相对人造成心理上伤害的其它情形,如侮辱、诽谤等行为造成其感情上的损害,使人产生绝望等不良情感,虽然精神损害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但随着人权理论及社会公平负担理论的发展,特别是人们对精神生活质量要求越来越高,人格尊严同样需要法律的认可和实质保护,所以不仅在民事侵权领域,行政侵权领域同样应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基于在行政赔偿范围内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种种优势,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应纳入行政赔偿范围。但同时,因为精神损害具有不可计算性,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而且还受到时间、地点、传统习惯、民族风俗等因素影响,要想有一个统一的赔偿标准,也是不现实的,那么精神损害赔偿,应以什么为标准呢?笔者认为应确立以下三个原则:
1、赔偿数额限定原则。虽然精神损害具有不可计算性,但是从我国的客观实际出发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该加以限定,笔者认为,生命权最具有基础和前提的地位,生命的价值应是最高的,确定了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最高限额,其他方面的损害赔偿标准限额就能参照生命权的赔偿标准相应确定。划分出精神损害的不同等级标准,计算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概数。这样一方面,防止当事人走入一味追求高额赔偿金的误区,另一方面,将法官自由裁量权限定在一定幅度内,有利于司法公正。
2、法官自由裁量原则。自由裁量权并不意味着法官在确定赔偿金数额时就可以随心所欲,想定多少就定多少,而是法律赋予法官在法律允许的幅度之内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赔偿数额自由确定的权力。这就表明,法官自由裁量权只能在一定的赔偿幅度内行使。
3、公平合理的原则。 法官在具体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时候,必须从个案本身的实际情况出发,实事求是,公平合理地计算应赔偿的数额,既惩罚了实施侵害行为的行政机关,又合理救济了受侵害的行政相对人,同时还防止受害的行政相对人获得额外利益,使精神损害赔偿更为准确。
那么在以上三个原则的指导下,我们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充分考虑以下三个方面:
1、精神损害与行政侵权行为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引起赔偿的损害必须是侵权行为主体违法执行职务行为所造成的,如果不存在因果关系,行政机关将不承担赔偿责任。
2、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过错程度。过错程度应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主要因素,过错是侵权行为主体在侵害行政相对人时的一种心理状态,它反映侵权行为主体的主观认识不一致,那么造成的损害也就有轻重之分,如果出现故意的恶意侵权,法官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加处。
3、行政相对人因违法行政而受到的损害程度。在这儿,损害程度有自身承受的痛苦和压力,还有社会上的舆论和反应。有的案件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给受到侵害的行政相对人造成巨大的痛苦。例如,清白的名誉无端受到侮辱;愤懑、委屈、焦虑的情绪,都可以无时无刻地折磨行政相对人,而有的案件中的案情较简单,损害不大,造成被侵害人的痛苦并不十分严重。所以,在确立赔偿数额时应认真、仔细分析受损程度,使确定的赔偿数额不会出现较大的偏颇,比较合理。
建立我国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切实可行,且意义深远。可以相信,随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公民的法律意识的进一步增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将会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侵害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致使相对人遭受精神痛苦而给予经济赔偿的法律制度。法国作为行政法的鼻祖,其行政损害赔偿制度历经100多年,赔偿范围不断扩大,最初法国只是对能以金钱计算的物质损害判决行政赔偿,后来扩大到能产生物质后果的精神损害以及虽不产生物质后果但能引起巨大精神痛苦的损害,迄今法国在西方国家中赔偿范围最为宽泛。目前在我国的民事侵权制度中,初步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权利受到非法侵害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随着我国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日趋完善,针对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的渐进性,应借鉴我国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和国外对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经验,确立我国的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原因有四点:首先,实施了必要的救济,有利于抚平被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的精神创伤,缓和和消除其所受的精神痛苦。其次,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使国家的行政管理尽快走上法制化的轨道。再次,体现了公民的人权得到尊重与认可,有利于公民与政府间新型平等关系的形成。第四,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提高全民的法制观念,从而提高整个中华民族的思想道德素质,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并且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也是社会发展与进步的必然要求。
可以相信,随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公民的法律意识的进一步增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将会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在实践中,笔者认为行政相对人的精神损害主要有三个方面来源:
1、行政相对人因人身权遭受侵害而造成的心理上的损害。例如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以暴力殴打造成相对人的损害,使之残疾,不仅造成相对人肉体上的伤痛,而且在精神上也带给其不可弥补的痛苦。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的暴力殴打行为造成的损害,受害人应有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笔者认为,执法人员之所以能够侵害相对人权益,是因为其身份为其提供了机会,同时国家也疏于监督。相对人的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都是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也都是客观存在的,故给其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十分必要的。
2、侵害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造成财产的毁坏、灭失,使相对人因财产的不可恢复而造成其精神上愤怒、焦虑的情绪。国家赔偿法第4 条规定,行政违法行为给相对人的财产权实际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国家虽然对因侵权行为所导致的现有财产上权利和利益数量减少和质量降低进行赔偿,但却把造成的精神损害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有悖《国家赔偿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立法目的。
3、对行政相对人造成心理上伤害的其它情形,如侮辱、诽谤等行为造成其感情上的损害,使人产生绝望等不良情感,虽然精神损害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但随着人权理论及社会公平负担理论的发展,特别是人们对精神生活质量要求越来越高,人格尊严同样需要法律的认可和实质保护,所以不仅在民事侵权领域,行政侵权领域同样应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基于在行政赔偿范围内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种种优势,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应纳入行政赔偿范围。但同时,因为精神损害具有不可计算性,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而且还受到时间、地点、传统习惯、民族风俗等因素影响,要想有一个统一的赔偿标准,也是不现实的,那么精神损害赔偿,应以什么为标准呢?笔者认为应确立以下三个原则:
1、赔偿数额限定原则。虽然精神损害具有不可计算性,但是从我国的客观实际出发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该加以限定,笔者认为,生命权最具有基础和前提的地位,生命的价值应是最高的,确定了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最高限额,其他方面的损害赔偿标准限额就能参照生命权的赔偿标准相应确定。划分出精神损害的不同等级标准,计算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概数。这样一方面,防止当事人走入一味追求高额赔偿金的误区,另一方面,将法官自由裁量权限定在一定幅度内,有利于司法公正。
2、法官自由裁量原则。自由裁量权并不意味着法官在确定赔偿金数额时就可以随心所欲,想定多少就定多少,而是法律赋予法官在法律允许的幅度之内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赔偿数额自由确定的权力。这就表明,法官自由裁量权只能在一定的赔偿幅度内行使。
3、公平合理的原则。 法官在具体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时候,必须从个案本身的实际情况出发,实事求是,公平合理地计算应赔偿的数额,既惩罚了实施侵害行为的行政机关,又合理救济了受侵害的行政相对人,同时还防止受害的行政相对人获得额外利益,使精神损害赔偿更为准确。
那么在以上三个原则的指导下,我们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充分考虑以下三个方面:
1、精神损害与行政侵权行为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引起赔偿的损害必须是侵权行为主体违法执行职务行为所造成的,如果不存在因果关系,行政机关将不承担赔偿责任。
2、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过错程度。过错程度应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主要因素,过错是侵权行为主体在侵害行政相对人时的一种心理状态,它反映侵权行为主体的主观认识不一致,那么造成的损害也就有轻重之分,如果出现故意的恶意侵权,法官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加处。
3、行政相对人因违法行政而受到的损害程度。在这儿,损害程度有自身承受的痛苦和压力,还有社会上的舆论和反应。有的案件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给受到侵害的行政相对人造成巨大的痛苦。例如,清白的名誉无端受到侮辱;愤懑、委屈、焦虑的情绪,都可以无时无刻地折磨行政相对人,而有的案件中的案情较简单,损害不大,造成被侵害人的痛苦并不十分严重。所以,在确立赔偿数额时应认真、仔细分析受损程度,使确定的赔偿数额不会出现较大的偏颇,比较合理。
建立我国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切实可行,且意义深远。可以相信,随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公民的法律意识的进一步增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将会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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