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受侵害的第三人可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
2005-11-07 14:07:2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克才
  [论文摘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纠纷中受害人可以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健词]:道路交通事故 受害人 保险公司 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施行后,因国务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理论界与实务界对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折扣赔付条款的效力等问题认识不一,以致各说各话。各地法院在裁判中亦是各行其是,“相同案件得不到相同裁判”,严重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作为法律工作者的任务,不是消极的等待新法的颁布,而应对现行法律进行认真研究,深刻理解法律的精义,对个案作出妥当的裁判,以维护社会的安定。笔者拟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以典型性案例为视角,对上述诸问题略陈已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2004年7月19日,甲驾驶货车在204国道上与骑自行车的乙相撞,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责任认定,甲与乙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双方负同等责任。2004年5月9日,甲的货车在丙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1年,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后因赔偿事宜各方协商未果,甲的近亲属于2004年9月6日起诉丙保险公司和乙,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85240元、丧葬费7790元、医疗费7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人民币241430元。

  丙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乙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而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与我公司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只能向被告乙主张权利,再由乙向我公司申请赔偿,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驾驶的货车将乙撞伤致死。甲的肇事车辆在丙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故对丙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成为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丙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双方约定的免赔率,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甲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乙的赔偿责任。甲的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但考虑到甲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遂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保险法》第50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丙保险公司赔偿18万元,乙赔偿25000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1]丙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除认同一审法院的裁判理由外,同时还认为:丙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其对乙的责任只能承担赔偿50%,再扣除10%免赔率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无过错补偿责任,在将第三者责任险视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形下,当然不必审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折扣赔付条款,且这些条款的约定只在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受害人,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乙依法承担。据此,丙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

  二、问题的提出

  案件的争议的焦点是:(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为同一险种;(2)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3)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折扣赔付条款的效力。

  三、问题的法理分析

  (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为同一险种

  有观点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现在实施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非同一险种,其主要理由是:(1)二者制定的部门、适用的依据和功能不同。“强制三者险”的适用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商业三者险”适用的依据是《保险法》,由保监会制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费率的规章。(2)投保时的费率和责任限额不同。保险公司开办“强制三者险”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所规定的费率将比现在的“商业三者险”要高,且责任限额是确定的,有全国统一标准;现行的“商业三责险”的费率相对来说要低,责任限额是双方协商确定的。(3)承担责任方式不同。“强制三责险”中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担责,不以被保险人的责任为前提,有社会保险性质。“商业三责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负有民事法律责任,保险人即应支付赔偿金。[3]还有观点认为,在国务院依法律授权出台相关办法之前,保险公司与机动车辆所有人之间的保险关系是在保险法及保险合同基础上形成的,这当然是一种普通商业性保险合同关系。[4]某个保险属于何种保险是由保险双方约定并由保险合同为证的,并不因一部新的法律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自动变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5]商业保险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企业的一种经营行为,强行让其承担维护社会稳定的道义是违背市场规律的。[6]由此可见,持 “商业三责险”之观点者不在少数。

  笔者认为,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该款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保险法》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险种是否相同,在实践中是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也是保险公司不愿直接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原因。保险公司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法定的强制保险,而《保险法》中的“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则是商业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实行法定强制保险,是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的是公法上义务,不履行该义务,则要受到行政处罚。如扣留车辆、罚款等。但机动车所有人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仍是私法上的行为,当事人可选择保险责任限额,如保险合同可在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不超过1000万元的档次范围内协商确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有“强制”二字的区别,是否应认定为同一险种。《保险法》于1995年6月月30日公布,同年10月1日施行。当时《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没有出台,也没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受当时立法政策的影响,《保险法》没有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法》在立法时不可能预见。对《保险法》中的“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的含义应作扩大解释,以与新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含义相一致。据此,应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为同一险种。

  其次,自2004年5月1日起,机动车所有人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合同”是机动车办理所有权登记、车况年检的必备条件,因此“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实质上就是强制保险。[7]保险公司在与机动车所有人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时借助行政强制力获得了商业上的利益,而在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却认为其不是“强制保险”而是“商业保险”,以逃避其赔偿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8]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8条第2款“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并不是针对已参加机动车第三者的强制保险的情况,而是针对第1款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因此,保险公司亦不能以国务院的规定未出台而认为不存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二)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

  有观点认为,司法实务中不可回避的问题是如何处理保险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与民事赔偿请求权行使的关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包括因交通肇事侵权所构成的民事赔偿关系和因被保险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需实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关系。与此相适应,交通事故受害人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第三方当事人两种身份集中于保险赔偿请求权利人一身。我国现行立法就此缺乏明确的规定,保险法第50条第1款很难得出受害人作为第三方当事人能否直接向保险人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的结论。[9]还有观点认为,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来看并不能必然得出保险公司负有先予赔偿义务的推论,即使第三者的损失并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10]我国台湾地区实施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5条规定:因汽车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体伤、残废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论有无过失,在相当于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围内,受害人均得请求保险赔偿给付。[11]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规定:“对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受损害人可以向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被起诉的,有权要求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这种特别规定虽仅适用于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但为了保护被害人的权益,被害人可直接向责任保险人提起赔偿诉讼的规定应成为普通法的一般规定,适用于一切商业责任保险事项。[12]笔者认为,根据《保险法》第10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相对人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即机动车所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特定情形下,保险合同还可涉及被保险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有时是同一人)及受益人。

  如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死亡,可由其生前指定的受益人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受害人虽与机动车所有人之间存在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但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或侵权的法律关系。《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受害人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在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出台之前,《保险法》对保险人可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虽有规定,但因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配套而徒具形式。在以往的实践中,一直沿用的是“商业三者险”,当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先由第三者向投保人请求赔偿,在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所以,在诉讼中,保险公司极力主张只有投保人是保险合同当事人,而受害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公司不应成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被告。

  从另一层面上进行分析,机动车方发生事故造成侵权,受害人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和基于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赔偿金的义务,二者基于不同的原因而产生同一给付义务,并因其中任何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部债务归于消灭,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方的债务构成民法上的不真正连带债务。[13]对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除非在受害方故意的情形下,受害人既可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也可要求机动车方赔偿损失,还可同时向机动车方和保险公司主张权利。[14]据此,受害人对机动车方是否承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有选择权。本案原告方选择同时请求保险公司和侵权人进行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有其充分法理依据。

  本案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保险公司首付责任与《保险法》第50条第1款的“第三者直接请求权”从法理上进行结合运用,完整地理解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立法原意。“被保险人的故意和过失与第三者毫不相干”,是美国联邦第十九上诉法院于1982年在特瑞格里案中确定的判列规则。是美国联邦上诉法院从贯彻国家保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汽车责任强制保险”的公共政策出发,对保险公司主张的“契约自由”法学理念的否定。美国联邦第十九上诉法院认为,第三者对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请求权不是基于保险合同,而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公司以第三者不是合同当事人,与保险公司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身就违反汽车责任制保险的创设目的。美国联邦第十九上诉法院的这个著名判例作出后,被世界各国广泛采纳。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都规定了第三者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15]

  (三)关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折扣赔付条款的效力

  至于《保险条款》中的“保险公司免赔率”条款效力问题的认定,在实务上比较混乱,有的法院判决有效,有法院的判决无效。有观点认为,对交通事故中导致的第三者损害,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应按照行业理赔规则进行,即赔付额应以投保人承担的责任份额为限,不应无根据地扩展。[16]具体到本案,一审法院即认定有效,而二审法院则认定无效。在理论上也存有很大争议,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款无效。理由是:这是一个典型的霸王条款,是保险公司的单方规定,根据公平精神应认定该条款无效,否定保险公司享有免赔率。[17]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条款有效。理由是:“保险公司免赔率”条款是保险公司计算保费和保险利润的依据,同时,也是保险双方的约定,应认定有效。否则,商业保险若是无利可图,将会对保险业的发展不利,从而影响到公共安全。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第三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不应审查该条款的效力。因该条款的约定只在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受害人。所以,不必审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条款的效力。笔者认为,对“保险公司免赔率”条款效力的否定,在目前情况下不应由司法机关来作出,而应由立法机关作出统一规定,以结束实践上存在的混乱局面。

  至于折扣赔付条款,并不涉及保费计算和保险利润的问题,此只是保险公司为减轻自己的赔付责任,并提请被保险人尽注意义务的约定,此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

  四、结语

  综上所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对保险公司是否应向受害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定有明文。同时,也使得《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具体化。保险公司作为适格被告参加诉讼,并先承担赔偿责任,当无疑义。即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赔偿。诉讼中,若不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不但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范围难以确定,且待诉讼结束后再由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的申请理赔,对第三者极为不利。难以贯彻《道路交通安全法》设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保护第三者的立法意旨,对第三者的保护亦难能周全。

注释:

[1]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04)响民一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

[2]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5)盐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参见笔者撰写的《何卫军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载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主办:《参阅案例》2005年第6期,第14-17页。

[3]参见徐军著:《<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担责在审判实务中存在的问题》,载2005年5月11日http://www.chinacourt.org 中国法院网。

[4]参见杨前明著:《需建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法》,载2005年8月2日《人民法院报》之《法庭内外》栏目。

[5]参见刘文基著:《保险公司限额赔付不必确定过错责任》,载2005年7月26日《人民法院报》之《法庭内外》栏目。

[6]参见马英杰著:《保险公司应在确定过错责任后赔付》, 2005年7月5日《人民法院报》之《法庭内外》栏目。

[7]自我国恢复保险制度以来,保险公司推行的“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一直是被政府相关部门当作强制险来推广和运行的。正如中国保监会“保监发[2004]39号”通知中称:“目前,我国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并要求“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如湖北省政府于1992年3月13日发布的《湖北省关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规定》第3条规定,“本省境内所有单位和个人拥有的机动车辆,都必须参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第4条规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由合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此项业务。”第11条规定:“对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而未投保的机动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农机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年度验审手续。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执勤人员,有权检查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凭证。”

[8]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性质的论述,可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高海鹏所著的《现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一文,该文有较精辟的见解,颇值一读。载2005年7月18日http://www.chinacourt.org 中国法院网。

[9]参见贾林青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地位和权利》,载2005年8月3日《法制日报》第10版之《法律实务》栏目。

[10]参见马英杰著:《保险公司应在确定过错责任后赔付》,载2005年7月5日《人民法院报》之《法庭内外》栏目。

[11]载http://www.civillaw.com.cn中国民商法律网。

[12]参见王良元著:《商业性责任保险纠纷中被害人应可直接起诉保险人》,载2005年8月10日《人民法院报》之《综合业务》栏目。

[13]参见王良元著:《商业性责任保险纠纷中被害人应可直接起诉保险人》,载2005年8月10日《人民法院报》之《综合业务》栏目。

[14]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来看,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承担,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1)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机动车之间实行过错责任原则;(3)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实行免责原则。保险公司以及机动车一方是否承担责任与自身有无过错没有关系,其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拒绝承担责任。而且只有在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行为造成时,机动车一方才能免责。

[15]参见迟建刚著:《一个法理水平很高的判决》,载 2005年3月8日《山东法制报》。

[16]参见马英杰著:《保险公司应在确定过错责任后赔付》,载2005年7月5日 《人民法院报》之《法庭内外》栏目。

[17]参见迟建刚著:《一个法理水平很高的判决》,载 2005年3月8日《山东法制报》。

(作者单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