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我国演艺市场日渐兴旺,在引进和自创的文艺演出日渐增多的同时,也出现了演员假唱、领导干部“公款追星”或个人借“义演”之名牟利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将于今年9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将用法律制度加以约束,更好地维护观众和演职人员的正当权益,促进演艺市场进一步繁荣。
在7月27日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国务院法制办和文化部有关负责人就新条例进行了解读。
新的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不得资助、赞助或者变相资助、赞助营业性演出,不得用公款购买营业性演出门票用于个人消费。
条例还规定,今后有“假唱”行为的个人或演艺团体将被吊销营业执照;以义演为名谋求非法经济利益构成犯罪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新条例明确指出,以假唱欺骗观众的,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将被公之于众;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两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两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让基层群众看到、看得起演出
1、降低市场准入的门槛,打破当前票价虚高的状况
新条例降低市场准入的门槛,赋予个体演员独立从事营业性演出的权利,赋予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在本场所从事营业性演出的权利,取消了非法人单位不得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禁令,取消了营业性涉外演出必须由取得涉外演出资质的演出经纪机构举办的规定,优许境外投资者在中国内地投资者控股或者拥有主导权的前提下设立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允许港澳投资者在内地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和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允许港澳演出经纪机构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
新条例针对一些演出主办方在宣传推广中赠票开路,而大量赠票转而流到“黄牛”手中,为票价虚高推波助澜的现状,新条例规定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演出举办单位、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索取演出门票;针对许多演出公司倒卖演出批文不劳而获,增加承演商运营成本导致票价高的现状,新条例规定,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从事演出活动,可以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无须履行前置审批手续。
第十条 以从事营业性演出为职业的个体演员(以下简称个体演员)和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为职业的个体演出经纪人(以下简称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不得设立外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中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设立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中国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应当在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依照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和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但内地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内地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不得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和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2、鼓励推动演出团体面向基层:
国家鼓励支持面向农村、工矿企业进行的演出以及为少年儿童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演出,对表现突出的将给予表彰宣传;文艺评奖将适当的以在农村、工矿企业的演出场次作为参评条件之一;为了降低演出费用,对适合在农村、工矿企业演出的节目,国家依法取得的著作人许可后提供给表演团体、演员在农村、工矿企业演出时使用。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在农村、工矿企业进行演出以及为少年儿童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演出表现突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应当给予表彰,并采取多种形式予以宣传。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对适合在农村、工矿企业演出的节目,可以在依法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后,提供给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在农村、工矿企业演出时使用。
文化主管部门实施文艺评奖,应当适当考虑参评对象在农村、工矿企业的演出场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工矿企业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给予支持。
二、公款办演出、公款消费将被追究法律责任
修改背景:
若政府以政府的名义搞营业性演出,不仅影响了政府的开支,更重要的是这损坏了政府在人民心中的形象;同时,用公款搞演出成了地方政府搞形象工程的表现之一。
新修订的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不得资助、赞助或者变相资助、赞助营业性演出,不得用公款购买营业性演出门票用于个人消费,从制度法规上禁止公款追星等不良现象。
新《条例》特别规定,国家文化主管部门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体现民族特色和国家水准的演出给予补助。
第三十三条 除文化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体现民族特色和国家水准的演出给予补助外,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不得资助、赞助或者变相资助、赞助营业性演出,不得用公款购买营业性演出门票用于个人消费。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非法资助、赞助,或者非法变相资助、赞助营业性演出,或者用公款购买营业性演出门票用于个人消费的,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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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打击演出市场的欺诈行为
假唱将被吊销执照:
条例规定演员不得以假唱欺骗观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假唱提供条件;条例还明确了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对在本场所举办的演出活动的监督义务。条例通过进一步明确演出单位、演员的行为规范和责任义务,以确保观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确保演出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条例同时规定了对假唱的演员和为假唱提供条件的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观众有权在退场后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要求演出举办单位赔偿损失;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追偿。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募捐演出:
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外,必须全部交付受捐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和演职人员,不得从中获取经济利益。
第三十一条 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外,必须全部交付受捐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员、职员,不得获取经济利益。
第四十九条 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职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
营业性演出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
新修订的条例规定,营业性演出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误导、欺骗观众;营业性演出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
第二十五条 演出举办单位不得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
营业性演出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
营业性演出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误导、欺骗公众。
第四十八条 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误导、欺骗公众或者含有其他违法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并依法予以处罚。
四、保障观众、演员和演出场所的安全
新修订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作了两方面规定:一是加强预防。演出场所的建筑、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范;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护消防安全设施,配备应急广播、照明设施,并在安全出入口设置明显标识。文化主管部门审批临时搭台演出时,应当核验场所验收合格证明、安全保卫工作方案、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以及安全、消防批准文件;公安部门应当对批准的演出现场的安全状况进行实地检查。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按照公安部门核准的观众数量、划定的区域印制和出售门票。二是完善演出过程中的安全措施。演出场所应当根据公安部门的要求配备安全检查设施并对观众进行安全检查;演出举办单位应当维护现场秩序,发现秩序混乱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向公安部门报告;公安部门可以组织警力维持演出现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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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演出场所的建筑、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范,定期检查消防安全设施状况,并及时维护、更新。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
演出举办单位在演出场所进行营业性演出,应当核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设施检查记录、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并与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就演出活动中突发安全事件的防范、处理等事项签订安全责任协议。
第二十条 在公共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安全、消防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演出场所应当配备应急广播、照明设施,在安全出入口设置明显标识,保证安全出入口畅通;需要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标准搭建舞台、看台,确保安全。
第二十一条 审批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核验演出举办单位的下列文件:
(一)依法验收后取得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
(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
(三)依法取得的安全、消防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 演出场所容纳的观众数量应当报公安部门核准;观众区域与缓冲区域应当由公安部门划定,缓冲区域应当有明显标识。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按照公安部门核准的观众数量、划定的观众区域印制和出售门票。
验票时,发现进入演出场所的观众达到核准数量仍有观众等待入场的,应当立即终止验票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报告;发现观众持有观众区域以外的门票或者假票的,应当拒绝其入场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