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考疑难问题解答(十六)
2005-08-15 11:57:15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骆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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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7.问题:如何理解介绍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构成行贿罪而不构成介绍贿赂罪?请说一下行贿罪的帮助犯与介绍贿赂罪的区别。

   解答: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介绍贿赂罪,是指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沟通、撮合,促使行贿、受贿得以实现,情节严重的行为。介绍贿赂罪的对象,即受贿方,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是向非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单位介绍贿赂的,则不成立本罪。在介绍贿赂罪中,介绍贿赂人必须处于完全的中立地位,但这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存在。如果其站在受贿方,就成立受贿罪的共犯;如果其站在行贿方,就成立行贿罪的共犯,单独的介绍贿赂罪很难成立。即行为人只是与其中的一方有联系,为一方出谋划策,或只代表一方同另一方谈判条件等,则应视为某一方的共犯。也就是说,介绍贿赂罪的主体,是不依赖于行贿或者受贿任何一方的第三者,而行贿或受贿的共犯是依附于行贿或受贿的一方的。

  88.问题:甲有一信用卡,某日去提款机取款,将卡忘在提款机里,乙发现该卡后,即用该卡取了1500元钱,问乙构成何罪?

  解答:因为提款机并无意志而不可能行骗,行为人骗取的是提款机背后的银行,类似的情形还有,行为人从没有处分能力的婴儿、精神病患者那里取得财物的,因谈不上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欺诈,不成立诈骗而成立盗窃罪。但是根据2003年司法部的答案来看,侵占或者拾得他人信用卡然后在提款机上提款的,定信用卡诈骗罪。

  89.问题:甲和乙于2000年3月1日订立汽车试用买卖合同,同日,甲将汽车交付给乙,但未约定试用期间。同年4月1日,甲向乙发函,确定试用期间为3个月,即2000年6月1日到期。但乙于2000年6月1日未向甲做任何表示,并继续使用汽车。问:该合同生效了吗?

  解答:买卖合同于6月1日生效。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本题中, 双方开始虽然没有约定试用期间,但是后来甲向乙发函确定了试用期间,试用期满后试用人未表态,按照法律规定沉默推定为同意购买。

  90.问题:“录音(不包括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已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付酬”中的“使用他人已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与“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有什么区别?请举具体例子。

  解答: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使用他人已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与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是不同的。

  “使用他人已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中的“音乐作品”范围非常狭窄,只限于已经发表的“已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不包括他人已经发表的非录音制作的音乐作品,更不包括他人未发表的音乐作品。其实这里侧重保护的是著作权人的获得报酬权,像这种已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基本上是出于商业目的,大家可以使用,支付报酬就可以了。

  而“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这个范围相对较大。这里的作品不限于表现为录音制品形式的音乐作品,还包括以其他形式发表的作品以及未发表的作品。比如有人在《音乐天堂》上发表了一支曲子,还没有让录音制作者制作成录音制品,录音录像制作者是不能不经许可就使用的,给钱也不行。这里不仅保护著作权人的获得报酬权,还要保护著作权人决定自己作品的传播媒介的权利。

  其实,第3款构成了第1款的但书,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的音乐作品,原则上是要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但是录音制作人使用他人已经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可以例外的不经著作权人许可。

  91.问题:(1)主债务未尽履行期限,债权人可否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例如:次债务将尽诉讼时效,债务人怠于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并且有可能影响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能力,但债务人与债权人间的债务未尽履行期限,债权人可否行使代位权?怎样具体行使代位权?以谁的名义?(2)诉讼时效中断,只有权利人可以引起,权利人仅指债权人吗?并且对象只能是债务人吗?那么,代位权的行使,会引起主债务和/或次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吗?如果不能,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过程中,主债务和/或次债务诉讼时效届满,次债务人是不是可以此抗辩?

  解答:(1)关于代位权行使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条规定得很明确:“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可见,代位权的行使需要满足两个到期:即主债务和次债务均到期,任何一个债务不到期,都不能够行使代位权。就次债务诉讼时效将要届满而主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至的情况来说,虽然可能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但因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债权人就是不能行使代位权,这是没有办法的事情。

  (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而在代位权的情形,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可见,代位权人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取得了这项代为行使债权的权利,尽管他不是次债务人的债权人,但是法律赋予了他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这样,代位权的行使,就能引起次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当然也能引起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既然诉讼时效已经因为起诉而中断,主债务和次债务都不可能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次债务人也不能以此来抗辩。当然,如果诉讼时效在债权人起诉之前已经经过了,次债务人无疑可以提出抗辩。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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