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诉讼将“为民做主”进行到底
2005-08-09 14:36:16 | 来源:人民网 | 作者:潘多拉
目前已完成第三稿的民事诉讼法专家修改建议稿提出,在受害人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很难确定受害人的情况下,检察院、其他国家机关为维护公共利益,可以对实施侵害人提起禁止侵权、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民事诉讼。这意味着,中国有望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确立公益诉讼制度。(《新京报》8月8日)公益诉讼是指除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外,非直接利害关系人的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活动。简单地看,公益诉讼与一般诉讼的最大区别,就是一般诉讼表现为“民不举,官不究”,公益诉讼则表现为“民不举,官也究”。“民不举”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形——
一种情形是,民众尽管受到了实际侵害,但由于信息不对称、知情权被剥夺等原因,受害人自己对受害事实浑然不觉。第二种情形是,受害人也意识到自己遭受了侵害,并为此深感愤怒、痛苦,但由于维权意识淡薄,或维权能力低下,或无力支付相对较高的诉讼费用,于是只能忍气吞声,被迫放弃诉讼权利。第三种情形是,事实侵害人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一些民众的利益也受到了一定的伤害,但他们要么被视为非直接利害关系人而不能提起诉讼,要么因不愿承担包括组织成本在内的诉讼成本,或因对诉讼结果持悲观预期而主动放弃了诉讼权利。
面对上述三种“民不举”的情形,如果检察院和其他国家机关仍然抱着“官不究”的消极态度,对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民众的实际利益和根本利益,都将是一种巨大的缺失。
检察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替”那些受到侵害但因故而“不举”的公民提起诉讼,通过公益诉讼的渠道维护公民的权利,进而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严格说来是一种“为民做主”的传统思路。
我们不得不承认,有一部分在职业、信息技术、社会地位上处于弱势的公民,不能很好地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不能充分行使自己的诸多权利,因此,在一定条件下,他们迫切需要得到外界的帮助,需要社会团体和公益组织“替”他们表达利益诉求,需要检察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替”他们行使诉讼权利。
美国曾有一个著名的公益诉讼案件:联邦议会批准修建的一座水库即将落成,不料生物学家发现大坝底部有一种珍稀鱼类,大坝建成将影响其生活环境并导致其灭绝。一个民间环保组织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责令大坝停工并放弃在此修建水库的计划。一审败诉后,环保组织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依据联邦1973年颁布的《濒危物种法案》,判决大坝停工。区区一种小鱼的生存权,就这样战胜了一个已经耗资一亿多美元的庞大工程!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就是要像保障珍稀鱼类的生存权那样,切实保障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将“为民做主”进行到底。(原载:青年报)
一种情形是,民众尽管受到了实际侵害,但由于信息不对称、知情权被剥夺等原因,受害人自己对受害事实浑然不觉。第二种情形是,受害人也意识到自己遭受了侵害,并为此深感愤怒、痛苦,但由于维权意识淡薄,或维权能力低下,或无力支付相对较高的诉讼费用,于是只能忍气吞声,被迫放弃诉讼权利。第三种情形是,事实侵害人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一些民众的利益也受到了一定的伤害,但他们要么被视为非直接利害关系人而不能提起诉讼,要么因不愿承担包括组织成本在内的诉讼成本,或因对诉讼结果持悲观预期而主动放弃了诉讼权利。
面对上述三种“民不举”的情形,如果检察院和其他国家机关仍然抱着“官不究”的消极态度,对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民众的实际利益和根本利益,都将是一种巨大的缺失。
检察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替”那些受到侵害但因故而“不举”的公民提起诉讼,通过公益诉讼的渠道维护公民的权利,进而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严格说来是一种“为民做主”的传统思路。
我们不得不承认,有一部分在职业、信息技术、社会地位上处于弱势的公民,不能很好地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不能充分行使自己的诸多权利,因此,在一定条件下,他们迫切需要得到外界的帮助,需要社会团体和公益组织“替”他们表达利益诉求,需要检察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替”他们行使诉讼权利。
美国曾有一个著名的公益诉讼案件:联邦议会批准修建的一座水库即将落成,不料生物学家发现大坝底部有一种珍稀鱼类,大坝建成将影响其生活环境并导致其灭绝。一个民间环保组织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责令大坝停工并放弃在此修建水库的计划。一审败诉后,环保组织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依据联邦1973年颁布的《濒危物种法案》,判决大坝停工。区区一种小鱼的生存权,就这样战胜了一个已经耗资一亿多美元的庞大工程!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就是要像保障珍稀鱼类的生存权那样,切实保障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将“为民做主”进行到底。(原载:青年报)
责任编辑:漆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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