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件行政案件解释方法的评析
2005-07-07 16:15:1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赵洪雷 张建国
  裁判是每名法官都要面对的,裁判的过程是将具体的案件事实与法律条文、规则对应起来,演绎出令人信服的判决的过程。这一过程中,法官认定事实,选择法律的适用离不开逻辑的、辩证的思维,更离不开正确的、合理的解释方法。解释方法殊异,裁判结果就可能大相径庭。本文试从一件行政案件的判决浅谈对解释方法的理解和认识。

  原告吴某未经文化部门许可,擅自开设经营性网吧,并接纳未成年人上网消费,县广电文化部门现场检查并调取有关证据后,认定吴某行为违法,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吴处以15000元的罚款。吴某不服提起诉讼,一审、二审法院判决撤销文化部门的处罚决定。判决理由是:国务院《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由此法院认为: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职能是负责依法设立的互联网服务营业场的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本案中,吴某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设立网吧,无照经营,并接纳未成年人上网消费行为违法。根据职权法定原则,该违法行为应由工商部门查处,广电文化部门对此不具有行政处罚权,其对无照经营的网吧接纳未成年人上网消费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缺乏法律依据。

  案件事实很简单,一个“黑网吧”接纳未成年人上网消费,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文化管理部门能否适用《条例》,对“黑网吧”的其它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本案中法官最终否定了文化行政部门有查处的权力。认为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权仅限于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非法设立的网吧属无照经营,应当由有权部门查处,即应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这一判决结果如果依法律文本的字面解释是没有问题的,加之从行政控权角度考虑,似乎更有如此解释的必要了。但认真推敲起来,却有疑问。

  一、如果由工商部门对“黑网吧”进行查处,那么该网吧接纳未成年人上网的行为是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还是作为无照经营的一个情节来查处。如果是作为一个违法行为查处,按照职权法定的原则,工商部门的查处在未成年人上网同样缺乏法律法规的依据。如果作为无照经营的严重情节来对待,则可能会造成 “两行为” 在无竟合的情形下以“一罚”的原则来处理,可能放纵了违法行为,难以保证过罚相当。而当前黑网吧“网”住的绝大多数是未成年人,对这一违法行为处罚,显得较无照行为的处罚更加迫切和必须。

  二、该案的判决可能创设这样一个行政职能管辖的划分规则,即对非法设立的网吧的后续违法行为,皆划归工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行为来查处。依此规则,公安部门则同样不能依据《条例》第二十九条对非法设立网吧的某些行为进行查处,因为按照《条例》前后文意理解,该条所指的公安部门查处的对象同样是依法设立的网吧,如此划分有违行政管理职能管辖划分的一般原则。三、存在价值上的悖论。文化行政部门对合法网吧的接纳未成年人上网行为有权查处,而同样之行为对非法设立的网吧却无权查处,这显然是个悖论。

  由此看出,当我们在对《条例》第四条作出文义解释时,得到的是一个并非合理也不能令人信服的结论,这时我们应当反思我们的解释方法,对法规中的某些漏洞究竟如何来解释。

  我们知道,法律解释的任务就是说明或提示某种先在的意志或规则,寻找到增强判决说服力的裁判依据。 当从文本字面和惯用的意义来解释本案时,出现不合理结果时,就应当从文本出发去探求立法者的本意和文本所要规范的意旨,不能死板的依从字面的意义,否则难以避免出现与常理和公义不符的结果。

  联系该案,法官在对《条例》第四条的解释方法运用的是反对解释。所谓反对解释依照台湾学者杨仁寿的说法“系指依照法律规定之文字,据论其反对之结果,藉以阐明法律真意者而言,亦即自相异之构成要件,以推论其相异之法律效果而言。” 本案中,构成文化部门有权处罚的要件是依法设立的“网吧”,既然是非法设立,则为与之相异之处,推论出相异之法律结果,即无权查处。但反对解释的适用应当是有一定限制的,并非任何法条都可以适用,杨仁寿借用德国学者库鲁格的理论,阐释其观点称“某一法律规定,可否作反对解释,应视真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间之‘行文’暨其相互间之逻辑关系。” 

  从逻辑学角度讲,对列举式法律规范作反对解释,其周延才是可靠的。在法律条文结构中,如果法律效果的外延包含了法律要件,不是将一切必要的法律要件都予以列举的话,用反对解释的方法显然就不合逻辑。

  本案《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其条文内在结构中的要件是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的经营活动,效果是由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那是否该条文法律效果的外延包含了全部要件了。我们回到《条例》禁止接纳未成年人上网这一规范的法律原点、即从《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范意旨中来寻找答案。《未成年保护法》第二十三条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二条都对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职能作了一定的授权,从立法机关订立以上规范的初衷看,应该说文化行政部门对接纳未成年人上网消费行为是具有查处权力的,作为高位阶的法律赋予了比文化行政管理外延更广的权力。如果《条例》中不能将“‘黑网吧’接纳未成年人上网”这一违法行为也纳入到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权能中,或排斥文化行政部门权力的行使,势必形成法律秩序的体系违反,破坏了法律体系作为法律规定的整合体的内在一致的目的性。

  综上,笔者认为《条例》所规范的生活事实是不完全的,“黑网吧”接纳未成年人上网,属于法律应规范的事项,但在《条例》中对这一生活事实虽有规定,却不能涵盖,存在漏洞。依照法律解释学原理,对法律未规定事项、未包括事项以及某事实较之法律所定者更有适用理由者,可分别通过类推适用、目的性扩张和当然解释进行解释和补充。因类推适用这一方法在公法中的适用受到限制 ,故笔者认为,该案既可以通过目的性扩张的解释方法,认定由文化部门处罚“黑网吧”接纳未成年人上网违法行为符合条例的规范目的,应当适用,也可以通过当然解释,认定文化部门对此行为更有查处之必要,作当然适用解释,肯定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权,以完成对《条例》漏洞之补充。

(作者单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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