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2003年司法考试卷二第94题的分析
2005-07-06 13:35:2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陈士宽 韩增福
2003年司法考试卷二第94题:某市检察院以刘某犯有抢劫罪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受理后认为该案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对此案,该法院下列做法中正确的是:A、驳回检察院的起诉。B、将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理。C、继续审理本案。 D、向上级法院请示可否审理。
当年司法部公布的答案是:BC。笔者认为不妥,命题者对《刑诉解释》第4条的理解值得商榷。根据《刑诉解释》第4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依法审理,不再交基层法院审理。”此处的“可以依法审理,不再交基层法院审理”,上下联系应当理解为“应当依法审理,不再交基层法院审理”原因有三:
第一、单纯从语法上来讲,该条规定是一个系统的整体,命题者之所以选择BC,是把“可以依法审理”,理解为“可以自己审理,也可以交基层法院审理了”。这显然是不对的,他忽视了后边的“不再交基层法院审理”的后缀。“不再交基层法院审理”,是禁止性规定,是不应当交基层法院审理的意思。
第二、从立法的角度讲,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条第二项的规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此处规定的是“可能判处……”,而不是应当判处,即这是程序上的受理标准,是检察院公诉时的标准,即公诉案件的审判管辖决定权在检察院,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而公诉到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这一点与当前司法的实际也是相吻合的。《根据六部委规定》第5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删除了原来关于“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内容。根据这一修改,对于第一审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不能再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即刑事诉讼的管辖原则是“就高不就低,能上不能下”。这一点规定,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同,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如果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再以交基层法院必然导致审理时间的延长显然与立法的目的不符。
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该案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将案件再交基层法院审理,与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相违背,不利于诉讼经济和效率。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只能是同级人民检察院到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中如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将案件移交基层法院审理,必将终止已进行的程序,也必将到来司法资源的浪费,延长了审理时间,这与刑事诉讼的公正与效益显然相背道而驰的。
关于这一问题,在1999年的律师资格考试卷二第31题,有类似的说法:“S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谢某、王某抢劫案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S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作哪种处理”。当时司法部公布的答案是“开庭审理,不再交基层法院审理”。笔者认为是非常对的,是对《刑诉解释》第4条的正确理解。
以上仅是笔者的一点个人观点,欢迎各位同行秉正。
资料来源为“三证无忧工作室”
作者单位:
康桥律师事务所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当年司法部公布的答案是:BC。笔者认为不妥,命题者对《刑诉解释》第4条的理解值得商榷。根据《刑诉解释》第4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依法审理,不再交基层法院审理。”此处的“可以依法审理,不再交基层法院审理”,上下联系应当理解为“应当依法审理,不再交基层法院审理”原因有三:
第一、单纯从语法上来讲,该条规定是一个系统的整体,命题者之所以选择BC,是把“可以依法审理”,理解为“可以自己审理,也可以交基层法院审理了”。这显然是不对的,他忽视了后边的“不再交基层法院审理”的后缀。“不再交基层法院审理”,是禁止性规定,是不应当交基层法院审理的意思。
第二、从立法的角度讲,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条第二项的规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此处规定的是“可能判处……”,而不是应当判处,即这是程序上的受理标准,是检察院公诉时的标准,即公诉案件的审判管辖决定权在检察院,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而公诉到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这一点与当前司法的实际也是相吻合的。《根据六部委规定》第5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删除了原来关于“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内容。根据这一修改,对于第一审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不能再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即刑事诉讼的管辖原则是“就高不就低,能上不能下”。这一点规定,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同,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如果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再以交基层法院必然导致审理时间的延长显然与立法的目的不符。
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该案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将案件再交基层法院审理,与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相违背,不利于诉讼经济和效率。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只能是同级人民检察院到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中如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将案件移交基层法院审理,必将终止已进行的程序,也必将到来司法资源的浪费,延长了审理时间,这与刑事诉讼的公正与效益显然相背道而驰的。
关于这一问题,在1999年的律师资格考试卷二第31题,有类似的说法:“S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谢某、王某抢劫案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S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作哪种处理”。当时司法部公布的答案是“开庭审理,不再交基层法院审理”。笔者认为是非常对的,是对《刑诉解释》第4条的正确理解。
以上仅是笔者的一点个人观点,欢迎各位同行秉正。
资料来源为“三证无忧工作室”
作者单位:
康桥律师事务所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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