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考疑难问题解答(十)
2005-07-04 09:28:46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李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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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42:甲原籍是山区茶乡。春节期间,甲回原籍探亲,同事乙委托甲买上等茶叶10斤,并付款1000元。春节期间无茶叶出卖,甲将情况告知乙,乙说你转托一个人在春天3月时再买吧。甲在回城的前一天晚上,丙正好来探望甲,于是甲便委托了丙代乙买10斤茶叶,丙答应了。甲将1000元放在信封里面交付给丙。丙在当晚回家途中,1000元被人所抢。抢劫案未侦破。甲回城后将此事告知乙,为此引起纠纷。乙起诉到法院,法院对乙的哪些请求不予支持?

  A.要求甲赔偿损失1000元B.请求丙赔偿损失1000元 C.请求甲、丙各赔偿损失500元 D.请求甲、丙各赔偿1000元损失负连带责任。

  解答:答案是A、B、C、D

  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复代理要求被代理人的同意,本题中,乙同意了甲的转委托,所以转委托的行为成立了,甲不再对复代理人的行为负责,故A、C、D项所表述的乙的请求均不予支持。然而丙被抢劫没有过错,抢劫案尚未侦破,故B项请求不予支持。因为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的请求权基础是过错责任,没有过错责任则不承担责任。

  问题43:某股份有限公司有董事13人,在一次董事会上,会议决定更换监事。请问这符合公司法规定吗?

  解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无权更换监事,参见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董事会职权的规定。另,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更换;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更换。

  问题44:合伙企业负责人在诉讼中放弃合伙企业的债权,如果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效力如何?对于个人合伙,效力又如何?

  解答:对于合伙协议规定的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合伙事务,合伙人是不能擅自做主的,但其作出的越权行为的效力一般来说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合伙企业负责人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作出放弃债权的行为,如果该行为的对象是善意第三人,则该行为有效,对于类似的在个人合伙中放弃债权的情形也同样适用。

  问题45:某个体包工头与劳动者签订有关工伤赔偿条款,约定2000元包干(无论发生怎样的工伤损害只赔2000元),该协议是否有效?

  解答:如果赔偿协议约定的待遇和工伤待遇等同或高于工伤待遇,协议应当是有效的;如果约定的工伤待遇低于或远低于工伤待遇,劳动者可以依据民法的显失公平原则,请求确认协议无效。

  问题46:共益债务是否优先于有担保的破产债权?共益债务从破产财产中优先受偿,如何理解此处的优先受偿的范围?共益债务是否包括了破产费用?

  解答:关于破产债权的范围,只有对破产人发生的没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才是破产债权。我国现行破产法也是这种观点。即破产债权不包括有担保的债权。同时相应地破产财产也不包括设定担保的财产(除非担保价值低于该财产的价值)。

  而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是在破产财产中支付的,所以,共益债务和破产财产都不能够优先于有担保的债权。

  破产费用为: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时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以及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为全体债权人利益和程序进行之必需而支付的各项费用的总称。

  共益债务则可定义为: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为全体债权人利益或为程序进行之必需而对破产企业产生的一切请求权的统称。

  根据这些标准,我国破产费用的范围应当包括:(1)破产财团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的费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具体包括因管理而支付的仓储费、运输费、保险费等,因变卖而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因分配而支付的公告费、送达邮费等。此外,还有聘任相应工作人员的报酬与费用。(2)有关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包括:破产案件本身的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清算组为收取债权或行使撤销权,或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对他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及进行其它法律程序所支付的费用;他人以破产企业或破产财团为被告而提起诉讼时,清算组以破产财团名义应诉所应支付的各项费用。(3)清算组工作人员的报酬或费用,包括破产企业留守人员的报酬及劳动保险费用。无论清算组采取何种方式产生,清算组的工作都应当是有偿的,该有偿支付的报酬和费用是保证破产程序在清算组管理下顺利进行的必要条件,故应列为破产费用。(4)破产程序开始后产生的税款。对于破产企业所欠国家税款的处理,破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应先于破产债权、后于破产费用以及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进行分配,并未对其产生于破产程序开始之前,抑或开始之后做出区分。

  共益债务的范围包括:(1)清算组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务。(2)清算组选择履行破产宣告时尚未履行的双务合同所生的债务。(3)他人对破产财产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4)因破产财团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债务。(5)清算组的职务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等。

  因此,共益债务与破产费用不是一回事,没有谁包括谁的问题。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拨付与清偿比较特殊,优先的顺序是第一位的。循以下原则进行:(1)优先拨付与清偿原则。即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应优先于破产债权得到满足。而且,由于该费用与债务的满足是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故即使是享有优先分配权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以及破产程序开始前所欠国家税款,也只能后于该费用和债务而获取分配。(2)随时拨付和清偿的原则。即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应不依破产分配程序、根据破产案件处理需要随时得到满足。不论破产程序进行到哪个阶段,均应随时满足该费用和债务的需求。该原则还要求,在程序进行中,清算组应对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进行及时的调查、核实和确认,并及时做出处理。(3)足额支付和清偿原则。即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花费和欠负多少,就应全额拨付和清偿,如果不能足额拨付或清偿,破产程序应当即时终结。破产财团不敷拨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时,如果因清算组的过失未及时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而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增加,可对清算组负责人或其成员课以连带负责的义务。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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