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考疑难问题解答(七)
2005-07-04 09:24:12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郑其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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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25、1985年12月,14岁的周某在学校上体育课受伤,学校将周某送到医院治疗并承诺支付医疗费。周某出院后,医院向学校催收医疗费,学校认为应由周某父母支付,周某父母认为应由学校支付。医院因多年催收无果,于2004年10月向县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周某父母支付拖欠的医疗费及其利息(这时周某在大学读书)。法院判决由周某父母支付医疗费,驳回医院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周某父母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医疗费应由学校或周某本人支付。请问周某的医疗费应由谁支付?
解答:14岁的周某在学校上体育课受伤,学校将周某送到医院治疗并承诺支付医疗费,属于一般侵权,学校应负担过错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学校体育教师如果没有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则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61条第1款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周某对自己受伤也有过错的话,则应当由其父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周某的医疗费应当由学校和周某父母按照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
问题26、催告权是形成权吗?
解答:不是。形成权,是指依据一方的意思表示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催告权,旨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它本身不能直接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
问题27、股东会作出撤销甲董事长职务,在变更登记之前甲有权主持公司董事会议吗?
解答:变更登记是对抗效力,不同于设立登记,后者是生效效力。在公司内部,股东会作出撤销甲董事长职务,甲就不是董事长了,因此甲无权主持公司董事会。但是未经变更登记,甲与善意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对公司仍具约束力。
问题28、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本条第(一)项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从该规定中可以得出结论: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未登记的,应该按照合同生效的时间先后清偿,只有顺序相同时,才按比例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76条规定:“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从该规定中可以得出结论:抵押合同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而并非是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所规定的按照生效时间先后清偿,顺序相同时,才按比例清偿。
我认为法律解释应该是对法律的限制补充或扩大补充,而不是对所解释的法律的相反补充,请专家帮助解疑。
解答: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担保法解释》第76条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部分内容进行了调整。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公示),当然没有公信力,所以不得对抗第三人。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答题应依据《担保法解释》第76条规定作答。
问题29、《民通意见》第111条规定:“被担保的经济合同确认无效后,如果被保证人应当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除有特殊约定外,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从此规定中可以得出结论,当主合同无效时,不论保证人有无过错,只要被保证人应当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保证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而《担保法解释》第8条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从该规定中可以得出结论,即使被保证人应当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因担保人无过错,则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我想咨询,该两条是否如我理解的那样,是冲突条款;如果是冲突条款,遇有上述情况,是否应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而适用《担保法解释》。
解答:应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适用《担保法解释》。一是《担保法解释》颁布晚于《民通意见》。二是担保法相对于民法通则而言属于特别法,因此《担保法解释》作为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相对于《民通意见》而言也属于特别法。另外,《担保法解释》第134条也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法施行以前作出的有关担保问题的司法解释,与担保法和本解释相抵触的,不再适用。”希望考生复习时特别注意《民通意见》的失效条文。
问题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第1项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时间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属于新的证据,而第4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经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在准许期间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会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证据。”这两者之间是什么关系?后者是对前者的进一步限定吗?
解答:此点有争议。一般认为第43条第2款是对第41条的补充。两者都是在一审程序中,都因客观原因而无法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并经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是在延期举证中,如果无法提供,注意这里不仅因当事人的客观原因无法提供,即使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也无法收集,此时则是属于第41条规定的“新的证据”。而如果在延期举证期间内,证据本身是可以提供的,但由于当事人自身的客观原因无法及时获取,因而无法向法院提供。此时并不属于第41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但是如果这个证据很重要,以至不审理该证据可能会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则可以将这样的证据视为新的证据。
问题25、1985年12月,14岁的周某在学校上体育课受伤,学校将周某送到医院治疗并承诺支付医疗费。周某出院后,医院向学校催收医疗费,学校认为应由周某父母支付,周某父母认为应由学校支付。医院因多年催收无果,于2004年10月向县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周某父母支付拖欠的医疗费及其利息(这时周某在大学读书)。法院判决由周某父母支付医疗费,驳回医院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周某父母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医疗费应由学校或周某本人支付。请问周某的医疗费应由谁支付?
解答:14岁的周某在学校上体育课受伤,学校将周某送到医院治疗并承诺支付医疗费,属于一般侵权,学校应负担过错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学校体育教师如果没有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则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61条第1款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周某对自己受伤也有过错的话,则应当由其父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周某的医疗费应当由学校和周某父母按照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
问题26、催告权是形成权吗?
解答:不是。形成权,是指依据一方的意思表示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催告权,旨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它本身不能直接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
问题27、股东会作出撤销甲董事长职务,在变更登记之前甲有权主持公司董事会议吗?
解答:变更登记是对抗效力,不同于设立登记,后者是生效效力。在公司内部,股东会作出撤销甲董事长职务,甲就不是董事长了,因此甲无权主持公司董事会。但是未经变更登记,甲与善意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对公司仍具约束力。
问题28、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本条第(一)项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从该规定中可以得出结论: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未登记的,应该按照合同生效的时间先后清偿,只有顺序相同时,才按比例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76条规定:“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从该规定中可以得出结论:抵押合同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而并非是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所规定的按照生效时间先后清偿,顺序相同时,才按比例清偿。
我认为法律解释应该是对法律的限制补充或扩大补充,而不是对所解释的法律的相反补充,请专家帮助解疑。
解答: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担保法解释》第76条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部分内容进行了调整。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公示),当然没有公信力,所以不得对抗第三人。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答题应依据《担保法解释》第76条规定作答。
问题29、《民通意见》第111条规定:“被担保的经济合同确认无效后,如果被保证人应当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除有特殊约定外,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从此规定中可以得出结论,当主合同无效时,不论保证人有无过错,只要被保证人应当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保证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而《担保法解释》第8条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从该规定中可以得出结论,即使被保证人应当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因担保人无过错,则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我想咨询,该两条是否如我理解的那样,是冲突条款;如果是冲突条款,遇有上述情况,是否应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而适用《担保法解释》。
解答:应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适用《担保法解释》。一是《担保法解释》颁布晚于《民通意见》。二是担保法相对于民法通则而言属于特别法,因此《担保法解释》作为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相对于《民通意见》而言也属于特别法。另外,《担保法解释》第134条也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法施行以前作出的有关担保问题的司法解释,与担保法和本解释相抵触的,不再适用。”希望考生复习时特别注意《民通意见》的失效条文。
问题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第1项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时间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属于新的证据,而第4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经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在准许期间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会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证据。”这两者之间是什么关系?后者是对前者的进一步限定吗?
解答:此点有争议。一般认为第43条第2款是对第41条的补充。两者都是在一审程序中,都因客观原因而无法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并经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是在延期举证中,如果无法提供,注意这里不仅因当事人的客观原因无法提供,即使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也无法收集,此时则是属于第41条规定的“新的证据”。而如果在延期举证期间内,证据本身是可以提供的,但由于当事人自身的客观原因无法及时获取,因而无法向法院提供。此时并不属于第41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但是如果这个证据很重要,以至不审理该证据可能会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则可以将这样的证据视为新的证据。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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