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运输造成损失本案谁应付赔偿责任
2005-05-27 13:55:2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胡彩霞
[案情]:
2001年1月6日,李本理委托黑龙江白桦实业集团储运有限公司发运60吨(750袋)大豆。3月28日,李本理以黄口转运站的名义向储运公司预交1万元运费。3月30日,储运公司与虎林市先行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粮食经济作物运输代理协议。4月6日,储运公司与哈尔滨铁路局迎春站签订了一份装载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托运人使用棚车施封装载,到站施封完好,发生件数或数量不足,承运人不付责任。”当日,储运公司将大豆装载棚车施封并发运,该车大豆于4月13日到达黄口站,当日黄口站货运记录记载,该车到达时货检良好,车门窗关闭严密,施封两枚有效,卸时清点件数,较票据记载750件不足36件,实卸714件,车容未满。黄口站于同日给哈铁迎春站发出货运事故复查书,哈铁迎春站于4月23日作出货运事故复查书,认为:“上货托运人专用线自装,我站与托运人订有协议,请收货人联系托运人自处,铁路结案。”此后,李本理向储运公司索赔未果而提起诉讼,要求储运公司赔偿大豆款5 184元,铁路运费691.20元,装卸费40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本理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理由一,李本理以黄口转运站的名义向储运公司交的运费,收货人又是黄口转运站,李本理与黄口转运站系买卖关系,货物发运后,黄口转运站即享有对该批货物的所有权,故应以黄口转运站为主体,提起诉讼;理由二,发货人为储运公司,承运人为车站,应由发运人向车站提起诉讼,追纠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本理与储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实际已形成委托关系,储运公司接受李本理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运输企业签订了运输合同,在发生货损时,应及时向铁路有关部门索赔,储运公司在法定索赔时效期间内未提出索赔,对所造成的货物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并应按比例赔偿李本理所交纳的铁路运杂费及装卸费。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争议标的不大,但法律关系较复杂,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李本理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题资格,被告储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主体问题,因李本理委托储运公司代其储存,发运大豆至黄口车站,有大豆入库接收证明及储运公司与虎林市先行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货物运输代理协议、储运公司与哈铁迎春站签订的装载协议为证,虽然李本理向储运公司预交运杂费时交款单位写的是黄口转运站,但黄口转运站并未证实此笔款系其交纳,亦不能证明该批大豆在哈铁迎春站发运时其所有权为黄口转运站,故李本理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
关于储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代办运输的货物在铁路运输中发生损失,对代办运输企业接受托运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铁路运输企业签订运输合同托运或者领取货物的,如委托人依据委托合同要求代办运输企业向铁路运输企业索赔的,应予支持。对代办运输企业未及时索赔而超过诉讼时效的,代办运输企业应当赔偿”。本案储运公司接受了李本理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运输企业签订了运输合同,在发生货损时,应及时向铁路有关部门索赔,储运公司在法定索赔时效期间未提出索赔,对所造成的货物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并应按比例赔偿李本理所交纳的铁路运杂费及相关的装卸费用。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
2001年1月6日,李本理委托黑龙江白桦实业集团储运有限公司发运60吨(750袋)大豆。3月28日,李本理以黄口转运站的名义向储运公司预交1万元运费。3月30日,储运公司与虎林市先行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粮食经济作物运输代理协议。4月6日,储运公司与哈尔滨铁路局迎春站签订了一份装载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托运人使用棚车施封装载,到站施封完好,发生件数或数量不足,承运人不付责任。”当日,储运公司将大豆装载棚车施封并发运,该车大豆于4月13日到达黄口站,当日黄口站货运记录记载,该车到达时货检良好,车门窗关闭严密,施封两枚有效,卸时清点件数,较票据记载750件不足36件,实卸714件,车容未满。黄口站于同日给哈铁迎春站发出货运事故复查书,哈铁迎春站于4月23日作出货运事故复查书,认为:“上货托运人专用线自装,我站与托运人订有协议,请收货人联系托运人自处,铁路结案。”此后,李本理向储运公司索赔未果而提起诉讼,要求储运公司赔偿大豆款5 184元,铁路运费691.20元,装卸费40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本理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理由一,李本理以黄口转运站的名义向储运公司交的运费,收货人又是黄口转运站,李本理与黄口转运站系买卖关系,货物发运后,黄口转运站即享有对该批货物的所有权,故应以黄口转运站为主体,提起诉讼;理由二,发货人为储运公司,承运人为车站,应由发运人向车站提起诉讼,追纠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本理与储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实际已形成委托关系,储运公司接受李本理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运输企业签订了运输合同,在发生货损时,应及时向铁路有关部门索赔,储运公司在法定索赔时效期间内未提出索赔,对所造成的货物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并应按比例赔偿李本理所交纳的铁路运杂费及装卸费。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争议标的不大,但法律关系较复杂,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李本理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题资格,被告储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主体问题,因李本理委托储运公司代其储存,发运大豆至黄口车站,有大豆入库接收证明及储运公司与虎林市先行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货物运输代理协议、储运公司与哈铁迎春站签订的装载协议为证,虽然李本理向储运公司预交运杂费时交款单位写的是黄口转运站,但黄口转运站并未证实此笔款系其交纳,亦不能证明该批大豆在哈铁迎春站发运时其所有权为黄口转运站,故李本理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
关于储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代办运输的货物在铁路运输中发生损失,对代办运输企业接受托运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铁路运输企业签订运输合同托运或者领取货物的,如委托人依据委托合同要求代办运输企业向铁路运输企业索赔的,应予支持。对代办运输企业未及时索赔而超过诉讼时效的,代办运输企业应当赔偿”。本案储运公司接受了李本理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运输企业签订了运输合同,在发生货损时,应及时向铁路有关部门索赔,储运公司在法定索赔时效期间未提出索赔,对所造成的货物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并应按比例赔偿李本理所交纳的铁路运杂费及相关的装卸费用。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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