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疑难问题解答(二)
2005-05-10 11:28:41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骆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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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3.为什么汇票的“部分转让”或者“分割转让”的背书是无效的?

  解答:“部分转让”的背书又叫“一部背书”,是指背书人仅转让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自己仍保留对另外部分的票据权利。这种在背书中记载部分票据金额的转让行为,同票据与票据权利不可分的性质是相抵触的。因为在转让票据权利时,要将该票据交付给受让人,如果持票人只转让票据金额的一部分,票据就无法交付,没有完整的票据,也就无法证明和主张票据权利。

  票据转让的完整性与民法上合同权利的部分转让是不同的。在民法上,所有人可以将自己的财产权利分割成若干部分,或者一定金额的货币分成若干部分,分别转让给不同的人,自己也可以保留若干部分。而票据权利由于与票据不可分离,这一特性决定了汇票部分转让的背书是无效的。

  同样的道理,由于票据与票据权利的同一性,决定了分割转让的背书也是无效的。如果背书人在全部转让票据权利时,将票据金额分割成若干份同时转让给多个受让人,各个受让人仅有部分票据权利,那么,将不能确定将票据交付给哪一个受让人,这就难以证明各个受让人的票据权利。所以,分割转让票据金额的背书也是无效的。在实践中,有时持票人不将票据权利分割,而将票据权利全部转让给一个以上的被背书人共同所有,这个转让是有效的。可以认为所有的被背书人是一个受让人,这样票据的交付可以实现,票据权利的转让自然也就完成了。如果有必要,再由所有被背书人自己来协商如何分割和处分他们共同的票据权利。

  问题4.甲市居民陈某在乙市出差期间被乙市公安局误认为盲流收容遣送至丙市。乙市地方性法规规定,对收容遣送不服提起诉讼的人须先申请行政复议。陈某决定向甲市法院起诉,甲市法院应按下列哪个选项处理?

  A.受理此案

  B.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陈某先向乙市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C.移送乙市法院管辖

  D.移送丙市法院管辖

  解答:本题答案为B。理由如下:

  (1)“收容遣送”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如果欲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甲市、乙市的人民法院均有权对此管辖,但丙市既非原告所在地(注意“收容遣送至丙市”意味着是在丙市放人的,丙市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被限制人身自由地”),又非被告所在地,所以丙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据此,如果该案件依法进入行政诉讼,由于甲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因此不能移送其他人民法院,何况丙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因此C、D两选项肯定错误,不应选。

  (2)“复议前置”(即“复议必经”)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法律、法规都可以规定。“法规”,在立法法上,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属于自治法规,也是一种法规。因此,本题中乙市地方性法规规定“对收容遣送不服提起诉讼的人须先申请行政复议”是合法的,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3)甲市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时,是否应当适用乙市地方性法规呢?也就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否应当接受外地地方性法规的约束。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本题中的行政案件发生在乙市,因此,乙市的地方性法规应当适用于这个案件,而不管这个案件在哪个地方的人民法院审理。

  (4)既然乙市的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题的行政案件,那么这个地方性法规“复议前置”的规定就应当遵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七项,甲市法院应当采取B选项的处理方式。

  问题5.如何理解新证据和举证期限的关系?

  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了举证期限制度,该司法解释第34条第1、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同时其第41、44条分别解释了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两者是什么关系呢?

  举证期限制度的存在要求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认可。这个制度的目的在于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防止当事人故意隐瞒证据而在庭审中或庭审后突然提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不公平的后果;但是如果一味地排斥当事人在举证期限以外的举证,将可能导致另一种不公平的结果发生,因为现实中确实存在不是因为当事人的原因而不能在举证期限内举出证据的情况。这就是这里讲的新的证据。这些新的证据都是因为客观原因(非当事人自身的原因)而无法按期举证的情况,应允许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因此举证期限制度和新的证据制度不是矛盾的,而是相互补充的关系。正是由于举证期限制度的存在而要求对新的证据作出限定。二者在适用上的关系是:一般情况下应当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但是如果符合“新的证据”的要求的,可以在相应的期限内举证。

  问题6.绑架罪能否成立犯罪中止?一个出租车司机绑架了某集团公司的女儿,后来被害人家属报警,犯罪嫌疑人出于心理害怕(害怕或是什么)释放了人质,后来自首。请问该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中止?

  解答:绑架罪以保护他人人身权为内容,只要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结果出现,就构成既遂。本案中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已被剥夺,所以无论犯罪目的是否得逞,都构成绑架罪的既遂。目的犯中的犯罪目的只影响犯罪的成立,不影响犯罪的既遂(可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相结合理解)。

  犯罪既遂形态出现后,不能再承认该罪的中止形态。事实上本案中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已被侵犯,绑架行为已经达到分则条文所要求的程度。中途放被害人回家的行为不属于绑架罪中止,但是属于酌定从轻情节。行为犯、结果犯、危险犯是一个区分标准,确实是犯罪既遂标准。但是目的犯却是另一个范畴内的概念,它解决的是犯罪成立的问题,不解决犯罪既遂的问题。例:拐卖妇女罪:“以出卖为目的”——目的犯,如果没有此目的,不能构成此罪。但是此罪的既遂却不以是否“出卖”为要件,只要拐骗妇女,就构成既遂。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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