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待民事诉讼三审终审制
2005-04-08 15:54:08 | 来源:人民网 | 作者:刘武俊
  《民事诉讼法》修订已列入本届全国人大的立法计划,其中“审级制度”的改革颇令人瞩目。据《成都商报》4月4日报道,“民事诉讼法典的修改与完善”课题组主持人、现行《民事诉讼法》起草人、中国诉讼法学会名誉会长江伟教授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我国民事诉讼的审判程序很可能由二审终审改为三审终审。江伟教授主持起草的专家建议稿将作为全国人大正式立法草案的重要参考蓝本。

  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是二审终审制,客观地讲,二审终审制具有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使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摆脱审理具体案件的工作负担,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等“多快好省”的优点。但二审终审制也具有明显的缺陷,已经难以适应当代社会纠纷对诉讼制度的现实要求。例如,上诉条件规定的过于宽泛,导致诉讼资源的不必要浪费,也容易导致无限申诉和无限再审的恶性循环;终审法院的级别较低,可能影响到司法裁决的权威性。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没有次数限制,而且发起途径也过多过杂,因此二审终审制容易沦为无限审判,容易为审判过程的不当干预留下隐患。二审终审制不利于充分发挥四级法院的整体功能和实现四级法院各自不同的价值目标,上诉条件的宽泛导致诉讼资源的浪费;终审法院级别过低,难以保证司法的统一性;二审终审使上诉审的纠错功能明显降低;民事诉讼管辖原则导致地方保护主义干扰严重;缺少专门的法律审查程序;以审判监督制度弥补二审的不足,导致“终审不终”。

  所谓三审终审制是指民事案件要经过基层法院的审理、中级法院的审理和高级法院的审理,才能够终审。疑难民事案件和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由中级法院一审、高级法院二审、最高法院终审。一般情况下,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不直接受理一审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意味着民事案件的终审权在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而不是在中级法院。

  在审级制度的构建中,应当尽可能实现公正和效率的兼容,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均衡。诉讼的公正价值往往要求尽可能地多审级,而诉讼的效率价值则要求尽可能地少审级。充分体现诉讼公正原则,往往会有悖于诉讼效率原则;而充分体现诉讼效率原则,又往往导致对诉讼公正原则的忽略。改革审级制度,就是要解决好公正和效率的矛盾,应当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找到公正和效率两者之间的最佳平衡点,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诉讼制度的价值目标。

  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案件终审后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的越来越多,有的案件经过多次申诉、再审,仍在寻求救济的渠道。申诉和再审案件高居不下,显示了当事人对终审判决的不满程度。三审制度以其权威性、程序性、统一性和确定性等特点,在解决司法判决冲突、纠正法律适用错误的基础上拯救司法的公信力。

  当然,从表面上看,三审终审制因多一级审级而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支出更多的诉讼成本,可能会对审判效率造成一定的影响。但是,只要严格按照三审终审制的模式运作,就可以大大减少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程序将很少启动,一般的错案纠正工作都已经纳入三审程序。因而,从总体上讲,在三审终审制下,法院的审判工作效率反而会大大提高。

  笔者希望尽快修改《民事诉讼法》,早日将合乎诉讼规律的三审终审制的立法愿望变为现实。(原载:《江南时报》)
责任编辑:漆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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