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来代表25万人成为诉讼主体
2005-01-14 15:57:21 | 来源:人民网 | 作者:单士兵
据《中国青年报》1月12日报道,四川乐山的自来水主要取自青衣江,今年元旦以来,市民们发现自来水色如黄汤,气味难闻。原来是上游的一些造纸厂把未经处理的污水大量排入了青衣江。现在,乐山25万人喝不到干净水。由于偷排污水的工厂不在乐山市的管辖范围内,当地环保部门希望依靠上级的力量让这些工厂停排污水。但由于取证困难等原因,现在,乐山市的自来水水质还是没有明显改善。污染若继续加重,乐山市将面临25万人断水的局面。
不管最终事态如何发展,上游造纸厂的排污行为,已经侵害到公民、法人或组织的合法权益,属于侵害公共利益的事件。那么,该由谁来向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讨取说法,要求他们对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赔偿呢?
问题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原告和被告关系有明确的界定,要求只有自己合法权益受到违法侵害,才能具备原告资格。针对这起事件,有关人士表示,在实践中,许多环境污染行为没有直接侵犯特定的公民、法人或组织的权益,目前法律规定的“直接利害关系”或者“直接受到损害”的条件,往往无人享有诉权。
现在,有25万人喝不到干净水,对于这些分散的个体来说,显然很难具体认证他们是否拥有诉讼资格。甚至,像这样的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还可能因为出现无特定受害人而在一定程度上逃脱法律的惩罚。更重要的是,即使个人拥有了诉讼权,但他们在人力、财力、信息资源等方面,显然无法与那些企业相比,出现举证难,损害评估难,负担不起高昂的诉讼费用的状况,要想取得诉讼的胜利,必然要面对现实的种种困境。
本来,法律是调节和平衡社会利益最有效的武器,而出现这样尴尬的诉讼困境,迫切需要法律来为相对弱势的当事人提供足够的支持。否则,如果督促起诉、支持起诉不力,必然会造成公共利益受到长久的侵害,影响普通老百姓正常的生产与生活。
那么,到底由谁来充当这样的诉讼主体呢?笔者认为,国家有必要完善环境民事公诉立法,明确赋予检察院以环境民事公诉权,使检察院能够作为公诉人,要求法院依法追究环境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比如,我国一些地方检察院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就通过设立“公益诉讼人”,使检察机关在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公益诉讼中具有当事人资格,让检察机关成为公共利益的一个实在主体,来自觉践行公益诉讼的行为。当发生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检察机关就可以以原告的身份,为公共利益讨回公道。而根据我国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检察机关在支持起诉上也的确容易取得成效。(原载:《大众日报》)
不管最终事态如何发展,上游造纸厂的排污行为,已经侵害到公民、法人或组织的合法权益,属于侵害公共利益的事件。那么,该由谁来向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讨取说法,要求他们对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赔偿呢?
问题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原告和被告关系有明确的界定,要求只有自己合法权益受到违法侵害,才能具备原告资格。针对这起事件,有关人士表示,在实践中,许多环境污染行为没有直接侵犯特定的公民、法人或组织的权益,目前法律规定的“直接利害关系”或者“直接受到损害”的条件,往往无人享有诉权。
现在,有25万人喝不到干净水,对于这些分散的个体来说,显然很难具体认证他们是否拥有诉讼资格。甚至,像这样的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还可能因为出现无特定受害人而在一定程度上逃脱法律的惩罚。更重要的是,即使个人拥有了诉讼权,但他们在人力、财力、信息资源等方面,显然无法与那些企业相比,出现举证难,损害评估难,负担不起高昂的诉讼费用的状况,要想取得诉讼的胜利,必然要面对现实的种种困境。
本来,法律是调节和平衡社会利益最有效的武器,而出现这样尴尬的诉讼困境,迫切需要法律来为相对弱势的当事人提供足够的支持。否则,如果督促起诉、支持起诉不力,必然会造成公共利益受到长久的侵害,影响普通老百姓正常的生产与生活。
那么,到底由谁来充当这样的诉讼主体呢?笔者认为,国家有必要完善环境民事公诉立法,明确赋予检察院以环境民事公诉权,使检察院能够作为公诉人,要求法院依法追究环境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比如,我国一些地方检察院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就通过设立“公益诉讼人”,使检察机关在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公益诉讼中具有当事人资格,让检察机关成为公共利益的一个实在主体,来自觉践行公益诉讼的行为。当发生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检察机关就可以以原告的身份,为公共利益讨回公道。而根据我国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检察机关在支持起诉上也的确容易取得成效。(原载:《大众日报》)
责任编辑:漆浩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