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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桂香村调解案
2004-12-13 19:22:0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宋鱼水
京城有两家桂香村,一家经营地址在西城,一家经营地址在海淀,两家历史上同源,都叫桂香村,两家企业在2003年中秋节期间发生纠纷,后诉至法院,此案在很短的时间内就调解解决。本案调解体现了三个特点:1、采取了调解过程不公开的方式,用以缓解双方在激烈对抗情况下的情绪对立及在媒体和大众面前不愿轻易暴露内心想法的踟躇和尴尬。2、采取了公开声明的方式,在媒体上正式公示两家企业的商标,使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得到了良好的平衡。3、采取了部分条款不公开的方式,充分保护了双方之间的私人利益。
原告起诉状:案由: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生产、使用诉争的与原告的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销毁尚存的该外包装装潢,停止销售有该外包装装潢的食品。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5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前身是誉满京城的老字号食品企业,始建于1916年,并被中央电视台、北京食品协会、中国消费者报授予“优秀食品老字号”的荣誉,被国内贸易部命名为“中华老字号”,“桂香村”也属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2003年9月4日,《华夏时报》、《京华时报》、《劳动午报》、《北京晚报》等报纸在其版面上分别发表了“桂香村月饼无生产日期”、“桂香村月饼被责令下架”、“月饼无生日,购买须当心”、“月饼成堆 赤手包装 稻香桂香香自上庄”等报道,报道主要内容为:经北京卫生监督部门检查,“桂香村”生产的月饼无生产日期,不符合规范,以及未办理卫生许可证的生产厂家与“桂香村”签订委托加工协议。此报道发表后,原告的众多客户均对原告的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并纷纷向原告退货。原告立即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发现上述媒体报道所涉及的“桂香村”月饼均为被告所生产的食品。被告所生产的食品注册商标为“圆明园牌”,但在其所生产的月饼包装盒上却在明显位置上书写有“桂香村”三字,导致媒体报道失实,将原告与被告相混淆。报道发表当日为我国传统节日“中秋节”前昔,正处于原告产品的销售旺季,但众多媒体的关于“桂香村”月饼的负面报道,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及重大的商业信誉损失。原告认为,知名商品应是具有独创性名称的商品,商品名称是唯一的,独有的,而且达到了消费者单看商品名称就可知道该商品生产厂家的程度。“桂香村”即为此类知名商品,作为老字号企业,“桂香村”三字在食品市场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以及信誉度。被告为了获取利润,采取不正当手段,在其产品包装及装潢上使用“桂香村”三字,属于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本案中,连新闻媒体都对原、被告产生混淆,可见被告的侵害程度之严重。另外,原告亦享有“桂香村”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在其产品装潢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文字,即为侵权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4)项规定的其他损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对此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市场混乱,使原告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更为重要的是原告的商业信誉受到了严重的伤害。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是原告诉状的全部内容,在诉讼请求部分需要思考的问题是:原告提出的赔礼道歉是否有足够的理由支持,如果不能支持,法官是否可以释明为消除影响。因为消除影响可以针对财产权,但赔礼道歉通常不针对财产权。在事实部分原告提出了三个事实:被告的商品在销售过程中被混淆为原告的商品,影响了原告商品的销售;原告的商品属于知名商品;原告拥有“桂香村”商标。原告提到的这三个事实需要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中,“桂香村”商标需要原告提供注册证明。“知名商品”需要根据原告的证据进行判断,原告在诉状中提到了协会、媒体及国家机关对其产品的认可程度和奖励情况,显然这些事实是原告赖以支持其食品为知名商品的理由,法官需要核实这些奖励情况是否存在,但存在并不必然就认定其是知名商品,合议庭需要根据庭审情况充分合议后才能确认。“混淆”问题显然是本案需要重点查明的事实,首先,法官需要查明“混淆”的源头是否是被告造成的,即被告在生产过程中有没有问题,是故意将商品与被告混淆还是另有原因。其次,销售的混淆是什么原因引发的,是媒体报道的问题还是被告的销售问题。最后,混淆是否给被告造成了后果,多大损失的后果。总之,法庭需要查明的是被告责任与原告损失的因果关系。
原告在提出事实的基础上提出了被告侵权的两个法律理由:第一,原告的商品是知名商品,知名商品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第二,原告享有“桂香村”商标专用权,商标专用权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显然,原告没有主张驰名商标的问题,原告向法庭主张的法律依据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关于知名商品的规定和《商标法》第38条第(4)项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定。根据诉什么审什么的诉审原则,法官通常应受起诉书的约束来审理案件,即先固定审理案件的范围,在理清事实的基础上全面熟悉、系统分析两个法律条文的规定,这种熟悉和分析一方面要阅读条文本身掌握立法本意及理论界对两个条文的论证资料,另一方面要聚精会神地听取当事人及代理律师关于条文的分析、理解,通常,案件是新问题的发源地,每一个新问题通过当事人及律师反馈给法院,这就是“法律的生长”,法官解释法律的过程不是机械地使用法条,而是要把法条变成生动的有说服力和信服力的语言和文字让当事人和社会接受。先行的判例是对法条的最好解读,法官在裁判时对判例的了解自然也很重要。
所以,一份起诉书不在于写的多么悠长和优美,而在于能够从原告、被告和中立的三个角度全面考虑问题,诚实而理智地反映出问题的实质,逻辑而精炼地组织证据和提出问题,唯其如此才会达到理想的效果,才会说服法官帮助你解决问题。
本案被告提出了新的问题,被告答辩如下:1、我厂也是誉满京城的老子号“桂香村”,1988年2月中国消费者报、中央电视台经济信息部、北京市食品工业协会授予我单位“北京市优秀食品老字号”,1999年3月16日北京市糕点食品协会吸收我单位为正式会员,2003年3月19日北京焙烤食品糖制品协会发给我单位团体会员证书,1997年9月1日国内贸易部科技质量局认定我厂食品质量名列前矛,荣获国内贸易部质量信誉商品荣誉称号,2002年11月25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授予全国质量信得过食品,2003年2月9日北京市质量检验协会、北京市糕点食品协会授予我厂优质产品荣誉证书,2004年1月15日北京质量检验协会、北京焙烤食品糖制品协会授予我厂优质产品证书。2、我厂使用“桂香村”名称早于原告注册桂香村商标。原、被告历史上同源,后分立为两家。“桂香村”字号始于1916年,1960以后属于糖业烟酒公司,1984年分立为海淀“桂香村”和西城“桂香村”,原告为海淀“桂香村”,被告为西城“桂香村”。1985年3月30日海淀桂香村注册为圆明园商标,1988年3月30日西城桂香村注册为“桂香村”商标。3、我厂使用“桂香村”是基于企业名称,同时也代表特定的老字号,应受到法律保护。总之,我厂没有侵犯被告商标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答辩提出了新的事实:原、被告存在历史上的渊源关系。对此,原告并不予以否认。法庭可以肯定的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标纠纷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商标纠纷,历史渊源的复杂性是法庭必须考虑的,但考虑的前提需要法庭查明:1、被告用什么方式使用“桂香村”?2、被告的使用与原告的使用是否构成对消费者的混淆?经过查实,法庭了解到:1、被告使用“桂香村”不是在企业名称里使用,而是在其包装袋上突出使用。2、被告的这种使用方式一开始就如此,并不是始于原告商标注册之后。当法庭问及被告:为什么将“圆明园”注册为本单位的商标?被告将“桂香村”注册为商标后为什么没有提出异议?是否理解商标的含义?原告回答:被告地处海淀区的圆明园,将“圆明园”注册为商标是觉得“圆明园”的地名更有知名度。未提出异议的原因在于对商标异议期了解不够,错过了时间;多年以来,双方并行这种使用方式从未发生冲突,对问题的重视不够。
商标是历史发展的产物,自有商标以来,企业可以用简单明了的方式向消费者公示己产品与彼产品的区别,这就是商标的意义。所以,一个企业将自己的产品注册为商标,企业的产品就要突出自己的商标而不是其它的标志。本案中,原告注册了商标,但没有按照商标的作用推销自己的产品;被告注册商标后,从法律上获取了对“桂香村”突出使用的独占权,但“桂香村”的声誉又是两个企业共同努力的结果。原、被告这种交错的关系,使得双方都觉得理直气壮,原告认为法庭应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觉得判定其侵权很不公平。那么,2003年的中秋节被告客观上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双方又是怎么看的呢?被告辩称,是因为油墨出现了质量问题,使得打印的生产日期退色甚至消失了,对这一事实,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但强调客观上造成了影响和损失,许多经销商找到原告退货。这一事实表明,原、被告的这种并行使用方式已经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影响到了公共利益,老字号与商标的这种冲突是法律要尽可能救济的。
一种观点认为要尊重历史,在我们的国土上历史渊源的问题非常复杂,不是很容易界定清楚的。事实上,反映到法院的问题不紧紧有桂香村的问题,其它省地也有类似的问题出现,但尚无先行判例,有观点认为,应尽量地还原于历史,轻易打破是不公平的,会破坏已形成的稳定,因而也是不可取的,起码应进行广泛研究和争鸣之后再进行结论。但也有人认为,法律在考虑过去、现在和将来时应更着眼于未来,因为法律考虑的是未来的有序和发展。法律往往是一种选择,在法律难以选择的情况下我常常选择调解,因为调解的方式意味着法官和当事人可以共同地去选择,这比但有法官的选择会更准确、更平衡一些,也更能体现当事人的意志。但本案的选择不是和稀泥。需要对冲突的问题拿出解决的办法,同时对涉及的公共利益作出改变的承诺。当事人在法官的释明下也逐渐认识到了,原告提出最初的意向:在包装上突出使用自己的“圆明园”商标,将“桂香村”在企业名称上使用,但由于“桂香村”三字的书写字体是特别身份的人写成的,一直沿用至今,不同意字体的更换。这一观点原不被原告接受,但由于双方都是国有企业,历史沿革问题更加复杂,原告征求党组意见后告知法庭基本同意被告的意见,但要求“桂香村”三字的字体大小不得大于企业名称其它字的字体的两倍,这一观点最终也被被告接受。但被告不接受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赔礼道歉和损害赔偿。这两点双方争论很激烈,被告认为,被告自始自终没有恶意,其关于“桂香村”的使用方式也是建厂以来的使用方式,其想不通原告注册商标后自己吃亏不说,现在又被告侵权,觉得很委屈。报道的结果也有媒体不慎重的问题,如果媒体将两家企业调查清楚后再报道,不误认也是存在的。原告很在意赔礼道歉问题,但合议庭认为,商标主要涉及财产权,通常的请求是消除影响,就本案而言,原告的主要目的是在社会上消除消费者对两家企业的误认,原告在没有精神损失的情况下坚持赔礼道歉也是很难支持的。法庭的释明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同时,也使被告感到:消除影响是必须的,消除影响的方式也会有利于两家企业在社会上的共同发展。为了更清楚地表明两家企业的身份,合议庭建议双方采用声明的方式,最终被当事人接受。值得一提的是:这是本院在调解中首次尝试的方式,很多人感觉这种方式非常正式,起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最后一个问题是赔偿。被告坚决不同意赔,原告坚持要有赔偿表示。双方各自算着经济帐。但合议庭认为,这毕竟不是双方争论的主要问题,如果双方不便公开赔偿的问题可以自行协商,协商结果也可以采取保密的方式。因为赔偿问题完全是私权,不象消除影响的问题,涉及社会的公共利益。这一建议完全消除了当事人的顾虑,当事人愉快地化解了这一矛盾。
方案形成后,还有调解书的书写。这个案子涉及的法律问题复杂,为了将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界定清楚,调解书一改往日的方式,从客观结果的角度将案情和法律结果一一分析和界定,同时,也充分照顾了原、被告双方的情绪和接受能力,对主观方面的问题没有涉及。这个案件在很短的时间内调解解决,之所以能调解是因为给了当事人很多释明,当事人的代理人由于老字号的历史渊源、国有企业的复杂性、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关系,不愿意轻易做主和表态,有时不太重要的问题也会使双方陷入僵局,甚至有半途而废的危险。法庭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最重要的是注意了调解的方式和方法,尤其是为当事人进行了释明,在当事人争执中为当事人指明了方向。
此案由法官学院进行了现场录播,看到当事人握手言和的情景,让我感到由衷地高兴。
原告起诉状:案由: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生产、使用诉争的与原告的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销毁尚存的该外包装装潢,停止销售有该外包装装潢的食品。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5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前身是誉满京城的老字号食品企业,始建于1916年,并被中央电视台、北京食品协会、中国消费者报授予“优秀食品老字号”的荣誉,被国内贸易部命名为“中华老字号”,“桂香村”也属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2003年9月4日,《华夏时报》、《京华时报》、《劳动午报》、《北京晚报》等报纸在其版面上分别发表了“桂香村月饼无生产日期”、“桂香村月饼被责令下架”、“月饼无生日,购买须当心”、“月饼成堆 赤手包装 稻香桂香香自上庄”等报道,报道主要内容为:经北京卫生监督部门检查,“桂香村”生产的月饼无生产日期,不符合规范,以及未办理卫生许可证的生产厂家与“桂香村”签订委托加工协议。此报道发表后,原告的众多客户均对原告的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并纷纷向原告退货。原告立即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发现上述媒体报道所涉及的“桂香村”月饼均为被告所生产的食品。被告所生产的食品注册商标为“圆明园牌”,但在其所生产的月饼包装盒上却在明显位置上书写有“桂香村”三字,导致媒体报道失实,将原告与被告相混淆。报道发表当日为我国传统节日“中秋节”前昔,正处于原告产品的销售旺季,但众多媒体的关于“桂香村”月饼的负面报道,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及重大的商业信誉损失。原告认为,知名商品应是具有独创性名称的商品,商品名称是唯一的,独有的,而且达到了消费者单看商品名称就可知道该商品生产厂家的程度。“桂香村”即为此类知名商品,作为老字号企业,“桂香村”三字在食品市场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以及信誉度。被告为了获取利润,采取不正当手段,在其产品包装及装潢上使用“桂香村”三字,属于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本案中,连新闻媒体都对原、被告产生混淆,可见被告的侵害程度之严重。另外,原告亦享有“桂香村”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在其产品装潢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文字,即为侵权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4)项规定的其他损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对此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市场混乱,使原告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更为重要的是原告的商业信誉受到了严重的伤害。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是原告诉状的全部内容,在诉讼请求部分需要思考的问题是:原告提出的赔礼道歉是否有足够的理由支持,如果不能支持,法官是否可以释明为消除影响。因为消除影响可以针对财产权,但赔礼道歉通常不针对财产权。在事实部分原告提出了三个事实:被告的商品在销售过程中被混淆为原告的商品,影响了原告商品的销售;原告的商品属于知名商品;原告拥有“桂香村”商标。原告提到的这三个事实需要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中,“桂香村”商标需要原告提供注册证明。“知名商品”需要根据原告的证据进行判断,原告在诉状中提到了协会、媒体及国家机关对其产品的认可程度和奖励情况,显然这些事实是原告赖以支持其食品为知名商品的理由,法官需要核实这些奖励情况是否存在,但存在并不必然就认定其是知名商品,合议庭需要根据庭审情况充分合议后才能确认。“混淆”问题显然是本案需要重点查明的事实,首先,法官需要查明“混淆”的源头是否是被告造成的,即被告在生产过程中有没有问题,是故意将商品与被告混淆还是另有原因。其次,销售的混淆是什么原因引发的,是媒体报道的问题还是被告的销售问题。最后,混淆是否给被告造成了后果,多大损失的后果。总之,法庭需要查明的是被告责任与原告损失的因果关系。
原告在提出事实的基础上提出了被告侵权的两个法律理由:第一,原告的商品是知名商品,知名商品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第二,原告享有“桂香村”商标专用权,商标专用权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显然,原告没有主张驰名商标的问题,原告向法庭主张的法律依据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关于知名商品的规定和《商标法》第38条第(4)项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定。根据诉什么审什么的诉审原则,法官通常应受起诉书的约束来审理案件,即先固定审理案件的范围,在理清事实的基础上全面熟悉、系统分析两个法律条文的规定,这种熟悉和分析一方面要阅读条文本身掌握立法本意及理论界对两个条文的论证资料,另一方面要聚精会神地听取当事人及代理律师关于条文的分析、理解,通常,案件是新问题的发源地,每一个新问题通过当事人及律师反馈给法院,这就是“法律的生长”,法官解释法律的过程不是机械地使用法条,而是要把法条变成生动的有说服力和信服力的语言和文字让当事人和社会接受。先行的判例是对法条的最好解读,法官在裁判时对判例的了解自然也很重要。
所以,一份起诉书不在于写的多么悠长和优美,而在于能够从原告、被告和中立的三个角度全面考虑问题,诚实而理智地反映出问题的实质,逻辑而精炼地组织证据和提出问题,唯其如此才会达到理想的效果,才会说服法官帮助你解决问题。
本案被告提出了新的问题,被告答辩如下:1、我厂也是誉满京城的老子号“桂香村”,1988年2月中国消费者报、中央电视台经济信息部、北京市食品工业协会授予我单位“北京市优秀食品老字号”,1999年3月16日北京市糕点食品协会吸收我单位为正式会员,2003年3月19日北京焙烤食品糖制品协会发给我单位团体会员证书,1997年9月1日国内贸易部科技质量局认定我厂食品质量名列前矛,荣获国内贸易部质量信誉商品荣誉称号,2002年11月25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授予全国质量信得过食品,2003年2月9日北京市质量检验协会、北京市糕点食品协会授予我厂优质产品荣誉证书,2004年1月15日北京质量检验协会、北京焙烤食品糖制品协会授予我厂优质产品证书。2、我厂使用“桂香村”名称早于原告注册桂香村商标。原、被告历史上同源,后分立为两家。“桂香村”字号始于1916年,1960以后属于糖业烟酒公司,1984年分立为海淀“桂香村”和西城“桂香村”,原告为海淀“桂香村”,被告为西城“桂香村”。1985年3月30日海淀桂香村注册为圆明园商标,1988年3月30日西城桂香村注册为“桂香村”商标。3、我厂使用“桂香村”是基于企业名称,同时也代表特定的老字号,应受到法律保护。总之,我厂没有侵犯被告商标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答辩提出了新的事实:原、被告存在历史上的渊源关系。对此,原告并不予以否认。法庭可以肯定的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标纠纷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商标纠纷,历史渊源的复杂性是法庭必须考虑的,但考虑的前提需要法庭查明:1、被告用什么方式使用“桂香村”?2、被告的使用与原告的使用是否构成对消费者的混淆?经过查实,法庭了解到:1、被告使用“桂香村”不是在企业名称里使用,而是在其包装袋上突出使用。2、被告的这种使用方式一开始就如此,并不是始于原告商标注册之后。当法庭问及被告:为什么将“圆明园”注册为本单位的商标?被告将“桂香村”注册为商标后为什么没有提出异议?是否理解商标的含义?原告回答:被告地处海淀区的圆明园,将“圆明园”注册为商标是觉得“圆明园”的地名更有知名度。未提出异议的原因在于对商标异议期了解不够,错过了时间;多年以来,双方并行这种使用方式从未发生冲突,对问题的重视不够。
商标是历史发展的产物,自有商标以来,企业可以用简单明了的方式向消费者公示己产品与彼产品的区别,这就是商标的意义。所以,一个企业将自己的产品注册为商标,企业的产品就要突出自己的商标而不是其它的标志。本案中,原告注册了商标,但没有按照商标的作用推销自己的产品;被告注册商标后,从法律上获取了对“桂香村”突出使用的独占权,但“桂香村”的声誉又是两个企业共同努力的结果。原、被告这种交错的关系,使得双方都觉得理直气壮,原告认为法庭应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觉得判定其侵权很不公平。那么,2003年的中秋节被告客观上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双方又是怎么看的呢?被告辩称,是因为油墨出现了质量问题,使得打印的生产日期退色甚至消失了,对这一事实,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但强调客观上造成了影响和损失,许多经销商找到原告退货。这一事实表明,原、被告的这种并行使用方式已经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影响到了公共利益,老字号与商标的这种冲突是法律要尽可能救济的。
一种观点认为要尊重历史,在我们的国土上历史渊源的问题非常复杂,不是很容易界定清楚的。事实上,反映到法院的问题不紧紧有桂香村的问题,其它省地也有类似的问题出现,但尚无先行判例,有观点认为,应尽量地还原于历史,轻易打破是不公平的,会破坏已形成的稳定,因而也是不可取的,起码应进行广泛研究和争鸣之后再进行结论。但也有人认为,法律在考虑过去、现在和将来时应更着眼于未来,因为法律考虑的是未来的有序和发展。法律往往是一种选择,在法律难以选择的情况下我常常选择调解,因为调解的方式意味着法官和当事人可以共同地去选择,这比但有法官的选择会更准确、更平衡一些,也更能体现当事人的意志。但本案的选择不是和稀泥。需要对冲突的问题拿出解决的办法,同时对涉及的公共利益作出改变的承诺。当事人在法官的释明下也逐渐认识到了,原告提出最初的意向:在包装上突出使用自己的“圆明园”商标,将“桂香村”在企业名称上使用,但由于“桂香村”三字的书写字体是特别身份的人写成的,一直沿用至今,不同意字体的更换。这一观点原不被原告接受,但由于双方都是国有企业,历史沿革问题更加复杂,原告征求党组意见后告知法庭基本同意被告的意见,但要求“桂香村”三字的字体大小不得大于企业名称其它字的字体的两倍,这一观点最终也被被告接受。但被告不接受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赔礼道歉和损害赔偿。这两点双方争论很激烈,被告认为,被告自始自终没有恶意,其关于“桂香村”的使用方式也是建厂以来的使用方式,其想不通原告注册商标后自己吃亏不说,现在又被告侵权,觉得很委屈。报道的结果也有媒体不慎重的问题,如果媒体将两家企业调查清楚后再报道,不误认也是存在的。原告很在意赔礼道歉问题,但合议庭认为,商标主要涉及财产权,通常的请求是消除影响,就本案而言,原告的主要目的是在社会上消除消费者对两家企业的误认,原告在没有精神损失的情况下坚持赔礼道歉也是很难支持的。法庭的释明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同时,也使被告感到:消除影响是必须的,消除影响的方式也会有利于两家企业在社会上的共同发展。为了更清楚地表明两家企业的身份,合议庭建议双方采用声明的方式,最终被当事人接受。值得一提的是:这是本院在调解中首次尝试的方式,很多人感觉这种方式非常正式,起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最后一个问题是赔偿。被告坚决不同意赔,原告坚持要有赔偿表示。双方各自算着经济帐。但合议庭认为,这毕竟不是双方争论的主要问题,如果双方不便公开赔偿的问题可以自行协商,协商结果也可以采取保密的方式。因为赔偿问题完全是私权,不象消除影响的问题,涉及社会的公共利益。这一建议完全消除了当事人的顾虑,当事人愉快地化解了这一矛盾。
方案形成后,还有调解书的书写。这个案子涉及的法律问题复杂,为了将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界定清楚,调解书一改往日的方式,从客观结果的角度将案情和法律结果一一分析和界定,同时,也充分照顾了原、被告双方的情绪和接受能力,对主观方面的问题没有涉及。这个案件在很短的时间内调解解决,之所以能调解是因为给了当事人很多释明,当事人的代理人由于老字号的历史渊源、国有企业的复杂性、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关系,不愿意轻易做主和表态,有时不太重要的问题也会使双方陷入僵局,甚至有半途而废的危险。法庭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最重要的是注意了调解的方式和方法,尤其是为当事人进行了释明,在当事人争执中为当事人指明了方向。
此案由法官学院进行了现场录播,看到当事人握手言和的情景,让我感到由衷地高兴。
责任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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