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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大学生状告母校追讨学位 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受关注
2004-12-01 15:56:57 | 来源:新华网 | 作者:吴在平 孙晓岚
厦门集美大学已毕业学生廖志强因为在校期间与人斗殴,受到留校察看的处分。在深刻反思后,他以合格的成绩毕业,并在大四被授予“校优秀三等奖学金”,但集美大学却以该生在校期间曾受留校察看处分为由不颁发学士学位给他,廖志强遂一纸诉状将母校告上法庭。10月28日下午由厦门市集美区法院作出一审宣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五年前,原告廖某被集美大学录取。在就学期间,廖某因打架,被学校处以留校察看一年处分。受处分后,廖某改邪归正,努力学习,大四时还拿到“校优秀三等奖学金”,集大也在处分期限届满后解除对他的处分。2003年7月,廖某以合格的成绩毕业,但集大只颁给他毕业证书,没有授予他学士学位证书。廖某此后也曾向母校申请补颁学位证书,均被拒绝。今年3月他一纸诉状送到法院,认为集大不授予他学位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要求判令学校补颁学位证书。
案情:
校园斗殴遭留校察看
据悉,廖志强于1999年入学,在集美大学信息工程学院学习自动化专业。2001年,在大二的时候,因不满同学林某被职业教育学院轻机98级同学郑某某欺负,双方言语过激,引发了一场校园学生斗殴事件。
此后的一年时间里,廖志强受到了学校的留校察看处分。一年后,学校在查明他在察看期内有明显悔改表现后,且各方面有长足进步,如期解除了对他的留校察看处分。在大四上学期,由于成绩优良,表现良好,廖还被学校授予了“校优秀三等奖学金”。
毕业之后领不到学位证
原告在起诉状中称,他本人在2003年7月以合格的成绩毕业,但当时仅领到毕业证书,而没有学位证。刚开始他还以为是学校的学士学位评定工作没结束,于是耐心等待。
几个月过去了,仍然没有消息,在通过电话询问后,同学告诉他,学校已经以他在校期间受过留校察看处分为理由,决定不发学位证给他了。
2004年1月8日,廖志强致函学校,要求对他的学士学位进行评定并颁发学位证,但学校没有反应。
对此,廖在起诉中提出,集美大学无视他的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的成绩均已符合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拒不对他评定学士学位,且不告知有关学士学位的处理事宜,学校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侵害了他的权益。廖要求法院判令学校补授他学士学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的几个控辩焦点值得关注。
首先是,谁该当被告?被告认为,本案适格被告应是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而不是集美大学,理由是学位条例是他们制定的。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学位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并组织有关学科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仅是学位授予单位的内设机构,集美大学作为国务院授权的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属于适格被告。被告集美大学辩称应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作为本案被告的意见不成立。
其次是,法院有权管吗?被告辩称,根据《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九)项规定,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授予学位的权限,可以履行研究和处理授予学位的争议和其他事项。法院认为,该《办法》系行政法规,无权规定行政机关具有最终裁决权,且也无明确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具有终极裁决权;行政学位授予单位即高等学校属于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组织,其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诉行政行为。因此法院有权对该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第三是,合法的并不完全合理。法院认为,被告集美大学作出的拒颁学位决定程序合法,是否合理不属法院审查范围。
被告集美大学未将不授予原告廖志强等学士学位的决定告知相对人,但鉴于目前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此类行政行为被告负有告知义务,且原告也在期限内行使了申辩权,该程序瑕疵不足以构成撤销被告集美大学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决定的理由。《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故而集美大学制定的《集美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具有法律依据。被告集美大学以原告廖志强受过留校察看以上行政处分而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属于合理性问题,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不作审查。
五年前,原告廖某被集美大学录取。在就学期间,廖某因打架,被学校处以留校察看一年处分。受处分后,廖某改邪归正,努力学习,大四时还拿到“校优秀三等奖学金”,集大也在处分期限届满后解除对他的处分。2003年7月,廖某以合格的成绩毕业,但集大只颁给他毕业证书,没有授予他学士学位证书。廖某此后也曾向母校申请补颁学位证书,均被拒绝。今年3月他一纸诉状送到法院,认为集大不授予他学位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要求判令学校补颁学位证书。
案情:
校园斗殴遭留校察看
据悉,廖志强于1999年入学,在集美大学信息工程学院学习自动化专业。2001年,在大二的时候,因不满同学林某被职业教育学院轻机98级同学郑某某欺负,双方言语过激,引发了一场校园学生斗殴事件。
此后的一年时间里,廖志强受到了学校的留校察看处分。一年后,学校在查明他在察看期内有明显悔改表现后,且各方面有长足进步,如期解除了对他的留校察看处分。在大四上学期,由于成绩优良,表现良好,廖还被学校授予了“校优秀三等奖学金”。
毕业之后领不到学位证
原告在起诉状中称,他本人在2003年7月以合格的成绩毕业,但当时仅领到毕业证书,而没有学位证。刚开始他还以为是学校的学士学位评定工作没结束,于是耐心等待。
几个月过去了,仍然没有消息,在通过电话询问后,同学告诉他,学校已经以他在校期间受过留校察看处分为理由,决定不发学位证给他了。
2004年1月8日,廖志强致函学校,要求对他的学士学位进行评定并颁发学位证,但学校没有反应。
对此,廖在起诉中提出,集美大学无视他的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的成绩均已符合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拒不对他评定学士学位,且不告知有关学士学位的处理事宜,学校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侵害了他的权益。廖要求法院判令学校补授他学士学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的几个控辩焦点值得关注。
首先是,谁该当被告?被告认为,本案适格被告应是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而不是集美大学,理由是学位条例是他们制定的。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学位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并组织有关学科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仅是学位授予单位的内设机构,集美大学作为国务院授权的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属于适格被告。被告集美大学辩称应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作为本案被告的意见不成立。
其次是,法院有权管吗?被告辩称,根据《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九)项规定,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授予学位的权限,可以履行研究和处理授予学位的争议和其他事项。法院认为,该《办法》系行政法规,无权规定行政机关具有最终裁决权,且也无明确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具有终极裁决权;行政学位授予单位即高等学校属于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组织,其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诉行政行为。因此法院有权对该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第三是,合法的并不完全合理。法院认为,被告集美大学作出的拒颁学位决定程序合法,是否合理不属法院审查范围。
被告集美大学未将不授予原告廖志强等学士学位的决定告知相对人,但鉴于目前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此类行政行为被告负有告知义务,且原告也在期限内行使了申辩权,该程序瑕疵不足以构成撤销被告集美大学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决定的理由。《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故而集美大学制定的《集美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具有法律依据。被告集美大学以原告廖志强受过留校察看以上行政处分而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属于合理性问题,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不作审查。
责任编辑:漆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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