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债人兰州被击毙案续 亲属行政复议被拒绝
2004-10-17 13:46:10 | 来源:法制日报 | 作者:台建林
16日早,蒙蒙秋雨中,讨债被击毙的姜云春的妻儿走下从兰州开到西安的列车。这是他们第二次前往兰州讨说法。兰州警方给出了姜云春死亡的书面说明,但姜云春亲属行政复议的要求被拒绝。
兰州市公安局14日出具《关于对姜云春家属请求的答复》:“姜云春家属:你们于2004年10月13日下午递交的请求书收到。现将有关情况答复如下:
“2004年9月26日,犯罪嫌疑人姜云春(男,汉族,1940年5月11日出生,系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王家沟村农民)进入我市城关区东岗西路676号503室,将事主张凤林劫持,声称要以引爆身捆的炸药装置炸毁居民楼群,与张同归于尽,威逼索款。上述行为涉嫌恐吓爆炸、劫持人质犯罪。
“我局接警后,迅速开展处置工作。经过8个多小时的控制和侦查工作,将犯罪嫌疑人姜云春围控在家属院内。民警对其喊话警告,强令其站在原地,解除身带的爆炸装置,接受检查,但该姜不听警告,继续前行;民警随后又鸣枪示警,该姜仍置之不理,欲走向人群密集的大街。
“由于该姜所称爆炸装置未解除,为防止给无辜群众造成重大伤害,我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将其击毙。”
西北政法学院副院长贾宇、姜家随行律师朱晓梅均对兰州警方出具的《答复》提出质疑:“警察法第十条规定:‘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这里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姜云春‘拒捕’,另一种是有‘其他暴力行为’。而从媒体报道的情况来看,姜云春‘拒捕’的表现很不明显;如果是适用该条法律所指的‘其他暴力行为’,也就是‘以爆炸相威胁’,但当姜云春拿到钱离开503室后,并没有表现出还要威胁谁。由此可以得出本案不存在警察法第十条所指的‘紧急情况’。”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规定:‘人民警察判明有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犯罪或者以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相威胁实施犯罪的紧急情形,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兰州警察使用武器的前提必须是‘判明’姜云春有‘爆炸’或者‘以爆炸相威胁’实施犯罪的紧急情形,且要在‘警告无效’后。姜云春是否‘以爆炸相威胁’?兰州警方恰恰没有‘判明’这一点,而且没有判明是由于主观上的过失造成的。在判明有‘紧急情形’前提下,使用武器还必须有一个‘经警告无效’的过程。而本案从喊话到鸣枪、击毙只有很短的时间,对方根本来不及做出反应。”
15日上午,兰州市政府法制办复议处工作人员答复姜云春亲属:兰州市公安局是因为姜云春涉嫌暴力犯罪而介入案件的,警方的行为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司法解释,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因此不能提起行政复议。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表示,在行政复议被拒绝后,如果要申请国家赔偿,应该首先向行为执行部门提出赔偿要求,要求被拒绝后,才能在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在本案中,首先应该向执行击毙的兰州市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的要求。
姜云春亲属目前正在准备请求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介入调查,以及向兰州市公安局要求国家赔偿的材料。
兰州市公安局14日出具《关于对姜云春家属请求的答复》:“姜云春家属:你们于2004年10月13日下午递交的请求书收到。现将有关情况答复如下:
“2004年9月26日,犯罪嫌疑人姜云春(男,汉族,1940年5月11日出生,系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王家沟村农民)进入我市城关区东岗西路676号503室,将事主张凤林劫持,声称要以引爆身捆的炸药装置炸毁居民楼群,与张同归于尽,威逼索款。上述行为涉嫌恐吓爆炸、劫持人质犯罪。
“我局接警后,迅速开展处置工作。经过8个多小时的控制和侦查工作,将犯罪嫌疑人姜云春围控在家属院内。民警对其喊话警告,强令其站在原地,解除身带的爆炸装置,接受检查,但该姜不听警告,继续前行;民警随后又鸣枪示警,该姜仍置之不理,欲走向人群密集的大街。
“由于该姜所称爆炸装置未解除,为防止给无辜群众造成重大伤害,我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将其击毙。”
西北政法学院副院长贾宇、姜家随行律师朱晓梅均对兰州警方出具的《答复》提出质疑:“警察法第十条规定:‘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这里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姜云春‘拒捕’,另一种是有‘其他暴力行为’。而从媒体报道的情况来看,姜云春‘拒捕’的表现很不明显;如果是适用该条法律所指的‘其他暴力行为’,也就是‘以爆炸相威胁’,但当姜云春拿到钱离开503室后,并没有表现出还要威胁谁。由此可以得出本案不存在警察法第十条所指的‘紧急情况’。”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规定:‘人民警察判明有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犯罪或者以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相威胁实施犯罪的紧急情形,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兰州警察使用武器的前提必须是‘判明’姜云春有‘爆炸’或者‘以爆炸相威胁’实施犯罪的紧急情形,且要在‘警告无效’后。姜云春是否‘以爆炸相威胁’?兰州警方恰恰没有‘判明’这一点,而且没有判明是由于主观上的过失造成的。在判明有‘紧急情形’前提下,使用武器还必须有一个‘经警告无效’的过程。而本案从喊话到鸣枪、击毙只有很短的时间,对方根本来不及做出反应。”
15日上午,兰州市政府法制办复议处工作人员答复姜云春亲属:兰州市公安局是因为姜云春涉嫌暴力犯罪而介入案件的,警方的行为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司法解释,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因此不能提起行政复议。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表示,在行政复议被拒绝后,如果要申请国家赔偿,应该首先向行为执行部门提出赔偿要求,要求被拒绝后,才能在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在本案中,首先应该向执行击毙的兰州市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的要求。
姜云春亲属目前正在准备请求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介入调查,以及向兰州市公安局要求国家赔偿的材料。
责任编辑:薛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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