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国家监诉人”需慎行
2004-10-08 16:34:58 | 来源:人民网 | 作者:廖德凯
  四川省检察机关10月6日在全国率先明确了“国家监诉人”身份,并将以这一身份支持符合“条件”的起诉主体进行法庭诉讼。(10月7日《华西都市报》)

  笔者认为,这一做法扩大了检察机关的职权,有可能影响法官正常的审判活动。

  检察机关的性质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同时依法代表国家在大部分刑事案件中提起公诉,行使部分侦查职能,而对于民事案件,则只能依法进行监督。这是国家法律对其职权的界定,如果超过这一范围,则是对自己权限的突破,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民事案件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民事纠纷的起诉与否,是民事主体可以自由处分的诉讼权利。在“国家监诉人”支持诉讼的三个条件中,其中之一便是“被支持起诉主体尚未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排除了对被支持起诉主体的救助性质,这便是属于对民事主体诉讼权利的干涉,明显违法。另两个条件,一是“发生了损害国家、集体或公民民事权益的事实”,二是“被支持起诉主体没有过错”。这两条,在法院没有判决之前,都属于不确定状态,而“国家监诉人”却在事前就认定了这两个实体上的事实,必然使相对方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和状态,有悖于司法公平公正。事实上就是“国家监诉人”充当了法官角色,将某一民事案件进行了“事先审判”,这显然是不合法的。

  “国家监诉人”的特殊身份,使得本应诉讼地位平等、诉讼权利同一的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形成了事实上的不平等,使法官的审判过程成为一种形式。至于这一制度产生的目的是“公益”性质,是帮助“弱势群体”的理由,也是站不住脚的。法律在很多时候没能得到真正的执行才是一些“弱势群体”诉讼难的原因,在这一点上,应当多加强法律援助一类的手段来保证其诉讼权利的实现。如果法律监督机关以违法方式为“弱势群体”讨公道,那才是法律真正的悲哀。(原载:《燕赵都市报》)
责任编辑:漆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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