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继续分组审议
地方组织法修改将着眼基层
2004-08-26 10:02:07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安克明
8月25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地方组织法修正草案进行分组审议。
地方组织法的这次修改是1979年该法重新修订后,继1982年、1986年和1995年三次修改后的又一次修改。这次修改主要内容有两个方面:将乡镇人大和政府的任期修改为五年;对增加市、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名额作出规定。
今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将乡镇人大的任期由三年改为五年。据此,草案对该法第六条和第五十八条作相应修改。
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的规定,是1979年修订地方组织法时确定的,多年来没有改变。目前,省一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名额,基本上可以适应工作的需要,但市和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名额偏少,不利于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效地行使职权。草案将该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款第(二)项修改为,“设区的市、自治州二十人至四十人,人口超过八百万的设区的市不超过五十人”,第(三)项修改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十五人至二十五人,人口超过一百万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不超过三十五人。”
为了稳妥地做好衔接工作,草案关于增加市、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名额的规定,在选举新的一届市、县级人大常委会时施行。
为做好这次修改工作,今年3月,全国人大法工委向部分省、市、县发函征求了修改意见。各地提出了多方面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为与宪法修改相衔接,应当修改的内容;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关于乡镇人大的职权;关于选举程序;关于对代表的职务保障;关于地方政府的职责,等等。这些地方普遍认为,地方组织法应当与宪法的修改保持一致,并将1995年该法修改后9年来,我国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中积累的一些新经验、新做法规定在法律中。
这次修正案草案主要是根据宪法的规定进行相应修改,同时根据1995年修改后实践中的新情况和新经验,对实践证明是成熟的、达成共识的进行修改,有些可以通过改进具体工作加以解决的问题不改。
地方组织法的这次修改是1979年该法重新修订后,继1982年、1986年和1995年三次修改后的又一次修改。这次修改主要内容有两个方面:将乡镇人大和政府的任期修改为五年;对增加市、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名额作出规定。
今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将乡镇人大的任期由三年改为五年。据此,草案对该法第六条和第五十八条作相应修改。
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的规定,是1979年修订地方组织法时确定的,多年来没有改变。目前,省一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名额,基本上可以适应工作的需要,但市和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名额偏少,不利于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效地行使职权。草案将该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款第(二)项修改为,“设区的市、自治州二十人至四十人,人口超过八百万的设区的市不超过五十人”,第(三)项修改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十五人至二十五人,人口超过一百万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不超过三十五人。”
为了稳妥地做好衔接工作,草案关于增加市、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名额的规定,在选举新的一届市、县级人大常委会时施行。
为做好这次修改工作,今年3月,全国人大法工委向部分省、市、县发函征求了修改意见。各地提出了多方面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为与宪法修改相衔接,应当修改的内容;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关于乡镇人大的职权;关于选举程序;关于对代表的职务保障;关于地方政府的职责,等等。这些地方普遍认为,地方组织法应当与宪法的修改保持一致,并将1995年该法修改后9年来,我国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中积累的一些新经验、新做法规定在法律中。
这次修正案草案主要是根据宪法的规定进行相应修改,同时根据1995年修改后实践中的新情况和新经验,对实践证明是成熟的、达成共识的进行修改,有些可以通过改进具体工作加以解决的问题不改。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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