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甲的亲属能否要求从其他受益人处获得补偿
2004-06-10 13:48:5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柏岩 窦熠
[案情简介]
2001年11月26日余甲驾驶自家三轮车为其本家兄弟余乙帮忙送货到山东,下午5时许与河北省闫某驾驶的师某大货车相撞,造成余甲当场死亡、余乙及其妻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闫某逃逸下落不明。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闫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损失100000余元。但因肇事车主师某经济条件有限,在交警队主持下仅由师某一次性赔偿余甲亲属、余乙及其妻各项损失41000元。余甲生前尚有一子一女正在读书,妻子没有职业,父母均已年逾60。所赔数额远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家庭生活困难,在此情况下,余甲亲属王某等人将余乙及其妻告上法庭,要求二人补偿其损失10000元。
[案件审判]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肇事方闫某、师某没有足够赔偿能力,使余甲亲属所遭受的损害远远得不到足额赔偿,余乙及其妻作为受益人在余甲亲属的损失得不到足额赔偿情况下,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在其受益范围内给予一定的补偿,遂判决由余乙夫妻二人补偿原告王某等人经济损失5000元。
[案件评析]
本案是由一起典型的过错侵权引发的赔偿案。
案件审理的焦点是作为受害人的亲属王某等人在过错方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后,能否有权依据公平原则从受益人处获得补偿。对此问题审理中存在二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案件,适用过错原则。余甲亲属的损失已由肇事司机闫某的车主师某作了赔偿,根据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同时适用两种以上责任的原则,该案已按过错责任处理完毕,余甲亲属不得以同一案件事实用另一责任原则再行主张赔偿,故本案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余甲亲属与肇事方之间赔偿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其与义务被帮人余乙之间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获得补偿。公平责任原则是在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所作的责任承担方式。这种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范围有一定的限制,也必须有法律的规定。虽然本案肇事车主师某已就其司机闫某的过错给余甲亲属造成的损害履行了赔偿义务,但由于侵权人闫某、师某没有足够赔偿能力,使受害人余甲亲属所遭受的损害远远得不到足额赔偿,不符合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倡导高尚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对《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的补充和完善,即:在从侵权人处得不到足够的赔偿或者得不到赔偿情况下,可以根据受益人的受益情况由其适当予以补偿。故虽然原告就同一侵权事实不能向无过错的余乙及其妻主张权利,但根据上述处理原则,余乙及其妻作为受益人在余甲亲属的损失得不到足额赔偿情况下可以在受益范围内给予一定的补偿。法院依据此规定做出的判决合情、合法,社会效果较好。
笔者赞同此观点。
(作者单位: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
2001年11月26日余甲驾驶自家三轮车为其本家兄弟余乙帮忙送货到山东,下午5时许与河北省闫某驾驶的师某大货车相撞,造成余甲当场死亡、余乙及其妻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闫某逃逸下落不明。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闫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损失100000余元。但因肇事车主师某经济条件有限,在交警队主持下仅由师某一次性赔偿余甲亲属、余乙及其妻各项损失41000元。余甲生前尚有一子一女正在读书,妻子没有职业,父母均已年逾60。所赔数额远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家庭生活困难,在此情况下,余甲亲属王某等人将余乙及其妻告上法庭,要求二人补偿其损失10000元。
[案件审判]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肇事方闫某、师某没有足够赔偿能力,使余甲亲属所遭受的损害远远得不到足额赔偿,余乙及其妻作为受益人在余甲亲属的损失得不到足额赔偿情况下,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在其受益范围内给予一定的补偿,遂判决由余乙夫妻二人补偿原告王某等人经济损失5000元。
[案件评析]
本案是由一起典型的过错侵权引发的赔偿案。
案件审理的焦点是作为受害人的亲属王某等人在过错方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后,能否有权依据公平原则从受益人处获得补偿。对此问题审理中存在二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案件,适用过错原则。余甲亲属的损失已由肇事司机闫某的车主师某作了赔偿,根据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同时适用两种以上责任的原则,该案已按过错责任处理完毕,余甲亲属不得以同一案件事实用另一责任原则再行主张赔偿,故本案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余甲亲属与肇事方之间赔偿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其与义务被帮人余乙之间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获得补偿。公平责任原则是在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所作的责任承担方式。这种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范围有一定的限制,也必须有法律的规定。虽然本案肇事车主师某已就其司机闫某的过错给余甲亲属造成的损害履行了赔偿义务,但由于侵权人闫某、师某没有足够赔偿能力,使受害人余甲亲属所遭受的损害远远得不到足额赔偿,不符合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倡导高尚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对《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的补充和完善,即:在从侵权人处得不到足够的赔偿或者得不到赔偿情况下,可以根据受益人的受益情况由其适当予以补偿。故虽然原告就同一侵权事实不能向无过错的余乙及其妻主张权利,但根据上述处理原则,余乙及其妻作为受益人在余甲亲属的损失得不到足额赔偿情况下可以在受益范围内给予一定的补偿。法院依据此规定做出的判决合情、合法,社会效果较好。
笔者赞同此观点。
(作者单位: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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