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
2004-06-01 11:04:3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石德超 杨治昂
  [内容摘要] 独立性是国际商事仲裁最基本的特征。然而作为一种起自于当事人的协议,并从民事法律中获取司法效力的混合的特殊司法制度。仲裁活动不可避免地要受到法院干预。与世界各国一样,我国也面临着如何在保证仲裁独立性的同时,允许法院在一定程度上进行司法干预的难题。由于法院的干预主要通过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来实现,对仲裁裁决进行合理合法的审查成为一个重要课题。

  [关键词] 仲裁裁决 司法审查 意思自治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是指在国际商事活动中,当事人双方依事先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将有关争议提交给某临时仲裁庭或常设仲裁机构审理后做出的具有约束力的裁决,从逻辑上推论,由于仲裁是依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将其间发生的争议交由仲裁机构解决的一种便捷、高效的纠纷处理方式,其核心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排除一国法院的司法干预,因此仲裁活动及其结果应具有完全的独立性。然而,纵观世界各国的仲裁立法,有关国际条约以及国际商事仲裁实践并不尽然,最明显的表现莫过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执行地国法院对仲裁裁决所进行的司法审查。

  一、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1.仲裁的产生是相对于诉讼而独立的。根据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在仲裁程序中,无论是事实问题还是程序问题,均可由仲裁庭做出决定,法院不得干预。即使仲裁裁决有明显的错误,法院也不得因此主动推翻该裁决。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贯彻,也是仲裁独立性的体现。但是,仲裁归根结底是一种解决争议的契约制度,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必须受国内法的制约;而且,作为仲裁之基础的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是有关国内法所赋予的,仲裁机构所作裁决的强制执行更是依赖于国内司法机关。为了保证国家法律的公正性和统一性,法院必须对国际商事仲裁实施必要的控制与监督,即仲裁裁决执行国法院有权对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纵观世界各国之仲裁立法。在英美法系国家,仲裁历来就受到法院较大的干预和严格的监督。即使是在对仲裁基本采取不干预做法的大陆法系国家,也大多在仲裁法中规定,若裁决存在违反公共秩序的问题,法院有司法审查权并可撤销。

  2.现代社会以来,权利观念由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法律更多地强调社会公共利益。曾经倍受推崇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日益受限于社会公益与法律价值。任何契约自由都不是绝对的,法院作为本国法律秩序的维护者,必须对国际商事仲裁进行必要的司法审查,以确保其不违背本国“公共政策”,在我国称之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国家或社会的重大利益或法律和道德的基本原则。 其内容对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完善非常重要,各国不允许当事人对其有任何违背,而要强制适用于当事人所涉法律关系,仲裁也不能例外。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各国在仲裁立法中规定“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授权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某些实体方面进行审查,但是,这种审查侧重于裁决是否违背国家或社会的重大利益,而不考虑当事人个别和具体利益。

  3.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是维系国际商事仲裁良性运转的重要条件,对于保障仲裁机构向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提供公正和充分的救济,保证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正当、裁决公正以及维护仲裁效力与执行力都具有积极意义。它已成为世界各国的普遍实践,并被1958年《纽约公约》所确认。从各国仲裁立法及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考察,各个国家都不放弃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只不过各国对实施监督审查的具体方式、范围与程序各有规定而已。

  二、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之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内容

  一般而言,一国法院对仲裁裁决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

  1.可仲裁性的审查。

  争议的可仲裁性,即某一争议事项是否可交由仲裁解决。法院对某项国际民商事仲裁裁决进行审查时,首先考虑根据本国法律是否允许将该争议事项提交仲裁。通常世界各国基本同意争议若具有以下三方面特质就属于可仲裁的范畴:其一,争议具有可争讼性。即争议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那么也就可以纳入具有“准司法”属性的仲裁的调整范围,其二,争议具有可赔偿性。即争议的解决结果会导致财产关系的发生而非只涉及到法律状态和法律事实的存在;其三,争议具有可和解性。即当事人对争议发生所涉的权利及其处理方式可以自主决定。根据上述三项标准,各国对在国际商事交往中发生的争议一般允许仲裁,对在亲属、家庭等非商事领域发的争议,通常不允许提交仲裁。但是由于可仲裁性的规定是公共政策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体现,某些国家的规定也有例外。比如,意大利法律排除了代理合同争议的可仲裁性;挪威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争议不可仲裁。又由于不同国家在法律概念和认知上存在明显的差异,各国关于可仲裁性的表述范围和对象也有所不同, 此外,由于世界经济一体化,调整经济秩序的国际商事法律规范日益趋同,加之各国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尊重国际公约和仲裁方式的法律效力,采取有利于仲裁的政策,可仲裁性事项有扩大化的趋势,传统的不可仲裁事项正逐步向可仲裁方向演变。

  2.对仲裁协议(条款)有效性的审查。

  关于仲裁协议(条款)的效力,各国立法及国际条约均规定对于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加以确定;仲裁协议则依协议准据法或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予以确定。由于仲裁协议(条款)有效与否,直接关系到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是否有管辖权,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条款)本身的有效性发生异议,如何确定仲裁管辖权?对此,国际上有三种不同的立法:(1)由仲裁庭作出决定,当然,仲裁庭的裁定最终要受法院的监督的控制。(2)由仲裁员决定。(3)由仲裁机构决定。

  3.对程序公正性的审查。

  程序公正作为各国司法程序上的基本原则,同样也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所谓程序公正指:(1)司法公正。主要是法庭的组成必须公正。法庭成员不得与其审理的案件有任何利益联系,并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存有偏见或有所偏袒。(2)平权诉讼。当事人有获得公正听审的权利,包括得到关于诉讼事项的适当通知、平等地出庭应诉,平等地向法庭提出和反驳证据及进行申辩等等。 《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范法》第12、18条对此做出了具体规定,《纽约公约》也规定一国法院有权拒绝承认和执行“受裁决援用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的仲裁裁决。当一仲裁裁决做出后,如果一方当事人何法院提出了有关仲裁裁决违法的抗辩,各国法律均允许法院以该裁决进行审查,尽管各国法律规定可审查的具体内容不尽相同,但要求仲裁裁决符合程序公正的基本原则,这是一致的。

  4.对是否违背公共政策的审查。

  一般而言,仲裁裁决作出后,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执行地国法院会对裁决是否违背本国之公共政策进行审查。公共政策是各国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保护本国基本道德、准则和政策、利益的最后防线,是各国拒绝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传统依据。世界各国对公共政策的理解和认定标准极为不同,常见的定义包括道德规则、法律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善良风俗、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等等,表现出很强的弹性,缺乏统一、完整的解释和规范。然而随着经济活动的全球化,平等互利的理念深入人心,为各国所接受,特别是当各国认识到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会为国际商务和贸易的发展提供平等互利的环境和可能,公共政策在仲裁程序中的运用开始受到限制。

  具体表现在:第一,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区分国内和国际两个不同范畴的“公共政策”。对公共政策的适用设定了一定的界限,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适用更有利于国际经济贸易发展的国际公共政策。

   第二,各国已逐渐抛弃了随意性及可变性较大的公共政策的“主观”标准而采用更加合理的“客观”标准。即执行国法院不再以外国裁决的准据法本身与本国公共政策不一致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而只在承认和执行裁决导致危害执行国利益的情况下,才运用“公共政策”拒绝承认和执行。

  第三,各国新近的判例显示出各国开始狭义地解释公共政策,将公共秩序保留限制于执行外国裁决会明显违反执行国法制的基本原则的范围内。

  第四,部份国家有关共政策的立法开始内容具体化和范围确定化方向发展。

  总之,法院在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时,公共政策是传统的重要内容,但其涵义已发生巨大变化。

  一国法院在对一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后,如发现存在与上述四项要求相抵触的情形,则有关仲裁若在该国境内进行或裁决是依据该国法律作出,该国法院有权撤销仲裁活动中产生的任何裁决,而且该裁决在1958年《纽约公约》的所有成员国也均不能获承认与执行;若有关裁决在该国境外进行且非依该国法律做出,法院有权拒绝在本国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

  三、我国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之立法及分析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0条、《仲裁法》第70条和第71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此外,若人民法院认定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

  从以上可以看出,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从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程序的公正性以及公共政策等方面进行司法审查,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即主要是对程序性问题而非具体性问题进行审查基本一致。

  然而,比较我国《仲裁法》、《民事诉讼法》与国际条约、他国立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立法仍有明显不足,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争议事项是否属于仲裁机构有权仲裁的范围即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负有举证责任,这与国际条约及诸他国立法将其作为法院的职责,由法院主动认定的做法不相符合,实际上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其次,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应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进行审查,而只规定若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则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然而,仲裁协议的无效与不存在仲裁协议(条款)是两种并非完全兼容的情况,实践中大量存在着仲裁协议不符合法定条件而无效或效力不明确的情形。再如,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社会公共利益即公共政策的范围、标准模糊。实践中,少数法院以此作为拒绝承认、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利器。而且我国还存在着较严重的以主体对象的变化而使公共政策有范围和适用上的差别的情况。这些与当前世界各国在运用“公共政策”时表现出的新特点不相符。对于以上提到的立法上的缺陷,需通过立法上的改进予以弥补。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法院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其享有撤销权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即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时,存在着更多问题。

  第一,对法院启动司法审查程序未设定任何限制。仲裁裁决一旦作出,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而若一方当事人根据《仲裁法》提起撤销裁决的申请,必然会阻碍裁决履行。此时,如法院不附任何条件仅依当事人的申请即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一方面可能浪费有限办案资源,另一方面会使一些居心叵测的当事人有机可乘,籍此故意拖延裁决之履行,转移财产。因此,为了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防止司法资源之滥用,应对司法审查的启动附加条件。比如可以类似申请财产保全的做法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法院可以不予以受理。这样附加了担保义务后,既可保证当事人申请权的行使,使裁决撤销申请不被滥诉,保护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又可节约法院之有限资源,提高其办事效率。

  第二,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程序方面的审查仅限于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这两种情况,不尽全面。如对仲裁员的受贿行为及其他对国内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程序性条件如,仲裁员的行为不当,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等等未作规定,而这些多数国家都采纳为撤销涉外裁决的理由。可见,我国应对涉外仲裁裁决的程序方面进行更为全面的审查。

  第三,关于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时限。我国《仲裁法》规定,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时限为2个月。然而,从实际发生的案例来看,都远远超出了这一限定。这是源于法律并未规定超出时限的法律后果,使有关法院认为这个规定是一软条款,造成的后果就是使仲裁的便利高效演变为诉讼的冗长。而且,虽然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裁决被撤销后可根据新达成的仲裁协议重新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令人遗憾的是前一仲裁裁决进入司法审查程序后,效力待定的时间被如此延长,使当事人无法及时就其争议寻求满意的司法救济,这不能不说是对仲裁的一种歪曲。 

  第四,对受理当事人申请的法院的司法审查权的监督。根据我国现行《仲裁法》,法院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涉外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后,可以做出驳回申请或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决的裁定。对这些裁定,当事人不能申请复议也不能上诉,即法院对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后做出的裁定具有决定性。对于当事人说这样规定排除了其继续通过法律规定的有效方法寻求救济的可能性。因此,为了防止法院滥用其权力,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应予以严格的监督。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3日《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已得到了体现。该通知具体规定了监督程序,即法院在裁决撤销裁决之前,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撤销裁决,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撤销裁决。 从这一通知的内容看,它建立了一个三级法院审核,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撤销机制。对于规范法院司法审查权的行使有着重大意义。我国应将该通知的内容详尽的修订于新《仲裁法》中,以完善该法中关于对法院的司法审查权的制约的规定。

  综上所述,在国际民商事领域,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的一种便捷、高效的解决争议的方式,仲裁应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在国际商事仲裁中适度的法院干预是十分必要的。特别是在中国加入WTO以后,如何实现仲裁的充分自治,同时又能实现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适当的司法审查,这是国际商事仲裁理论与实践所亟需解决的一个课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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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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