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本案谈血液制品的责任定性和责任分配
2004-05-31 16:44:2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文 张海峰
案情:
胡某系一未成年少女,一日因患病到医院接受治疗,医院随即对其做出输血的决定。医院从血库立即调来了胡某所需要的A型血液一千毫升。之后,因病情一直未见好转,胡某又转入另一家医院,这家医院也对胡某输了一千毫升的血液,并且血液是由两个不同的中心血库提供的,可是几个月之后,胡某被查出有艾滋病,系输血所致。于是,胡某便将两家医院告上法庭,要求两家医院共同赔偿其80万元的治疗费及其他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两家医院都举证自己在医疗过程中严格按照操作规范行事,并不存在过错,但是两家医院却不能举证自己所提供的血液没有问题。
分歧:对两家医院的责任难以划分,意见分歧较大,
一种意见是两家医院承担连带责任;一种意见是两家责任平分且按份承担责任;还有一种意见是将两家中心血库追加为第三人,由四家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一、出现上述不同观点之原因
之所以出现以上多种意见,是因为我国目前对血液制品方面的立法尚不完善。纵观新老医疗事故条理,以及血液制品的相关法律、法规,对输血致人损害的责任问题规定甚少,使案件审理无法可依。加之各个省市对血液制品的相关规定各不相同,也使得相似案子的判决结果各种各样。
二、责任划分问题重重,如何对策目前,对输血引起的责任划分问题,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从而导致案件的审理进展不顺利,并可能导致案件久审不决。就拿上述案子来说,胡某的艾滋病有可能是在第一家医院治疗时输血所致,也有可能是在第二家医院治疗时输血所致,但是两家医院却不能举证自己的输血行为和患者的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也不能排除两家中心血库在血液的采集和管理方面存在有过失。但是,该案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医院和患者之间存在的医患关系,一个是医院和血库存在的血液制品使用关系;患者和医院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关系。若对两家医院的责任划分不公,对血库责任定性不明,法律的公平性就得不到体现,各方的合法权益都得不到保护。
目前,我国对血液使用前检测检疫的相关立法仍然有待于完善。纵观96年卫生部颁布的血液制品规定当中,关于输血致人损害的规定甚少,只是规定了血库对血液制品的严格检验,并没有规定医院对血液制品的复检,很多的医疗机构在给病人用血前奉行的是“拿来主义”,长此以往,因血液引起的侵权纠纷会越来越多,这样也不利于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同时,随着科学的发展,人们将会发现越来越多的新病毒。但是法律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导致责任划分和认定无法可依,最终受害的还是普通的患者。就拿丙肝的病毒检测来说,我国在1993年才开始规定对丙肝病毒进行检测。那么在1993年之前患者因输血患上丙肝的该怎么办,因输血导致丙肝的受害者该由谁来负责呢?
面对以上的种种问题,笔者建议采取以下对策
1、举证责任的划分。目前对诸如丙肝、艾滋病等流行病学的调查和研究并不清楚,也就是说作为专家都无法肯定是如何传播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更容易证明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而患者只能证明损害与被告人的输血行为有关,而无法确定被告人的输血行为与患丙肝、艾滋病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必要因果关系。如果固守传统的必要因果关系说,医疗机构更容易证明不存在必要因果关系,只能驳回患者的诉讼请求。这样的分配结果从形式上看是符合我国《证据规定》所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但将会使许多受害人得不到法律保护,有悖现代民法追求实质公平正义的理念和保护弱者的价值取向;因此笔者认为医疗机构若想胜诉,不仅要对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且还要说明输血行为和患者的损害没有关联,并且这类案件中,当事人只须对损害事实进行举证即可。
2、法律的适用。在无具体规定的前提下,建议适用《民法通则》以及最高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按照一般的原则处理。若是多家医疗机构对患者进行输血的话,且不能举证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建议认定为共同侵权,有两家医疗机构承担连带责任。
3、公平原则的适用。若两家医疗机构中一家能够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及不存在医疗过错关系的,那么这一家医疗机构可以不承担责任,另一家医疗机构承担全部责任;若两家机构都能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医疗过错关系的,建议适用公平原则对案件进行审理,即按照公平的原则对相关医疗机构的责任进行划分。因为在输血导致人身损害的案件中,受害者的损失往往很大,况且受害者为处于弱势地位。所以医疗机构即使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也应按照公平原则对受害者做出一定的补偿。
4 、不宜对血库直接认定责任,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血库和患者之间不存在医疗合同关系;因此,血库不宜对血库直接认定责任,但是医院可以另行起诉血库的过失责任。
三、责任定性何去何从
有关对血液制品所引起的责任定性,目前立法方面也是个空白。各个省市的规定也不尽相同。有的省市规定对血液制品适用产品质量法,也就是对血液制品所引起的责任定性为绝对责任;有的省市对血液制品引起的责任定性为过错责任;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理》对医疗事故明确了过错责任原则。面对这些差别如此较大的责任定性,该何去何从。笔者认为应将血液制品所引起的责任定性为有限制的绝对责任,即:无论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都应承担责任,但是可以有例外情况。其原因有以下几点:
首先,受血者处于弱势地位,规定绝对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患者一旦因输血引起其他疾病,可能就是致命的打击。因此,规定绝对责任原则有利于保护患者的合法利益,防止一些累诉案件的发生,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
其次,规定绝对责任原则有利于防范此类案件的再次发生。只有严格规定医疗机构的责任,才能使医疗机构在给病人输血时提高警惕。在输血引起的纠纷当中,医院处于主动地位,患者处于被动地位,规定严格责任更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公平性。
但是,如果医疗机构能够证明输血与患者所得之病无因果关系,或者有证据证明患者所得之病不是因为输血所致,可以不承担责任。这一点可以做为对绝对责任的限制。
四、建议尽快出台关于输血纠纷的相关法律
面对以上问题笔者建议应进早出台关于输血所引起的纠纷的相关立法大致应有以下几点规定
1、完善用血前的检验、检疫制度。为了进一步避免因输血致人损害的案件发生,建议规定医院对血液制品进行复检,尤其是在使用之前做进一步的检验、检疫,从而双重保证血液制品的安全性。
2、规定责任划分原则,在多家医疗机构对患者进行治疗的情况下,并且都不能说明自己和患者的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应进一步划分两家医疗机构的责任,明确责任承担的比例,说明责任承担的方式。
3、统一责任定性,目前各个省份对血液制品所引起的责任定性不一,导致部分相似案件的判决结果在不同省份大相径庭。为了维护司法的统一性,笔者建议统一血液制品责任定性,究竟是过错责任还是严格责任,是否可以适用产品质量法以及何种情况下不予适用严格责任。
4、明确患者知情权的内容。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理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咨询。所以笔者认为在给患者输血时,患者有权利知道其中的风险,有权利知道自己所受之血的来源,更有权利知道该血液的安全性,当医院无法保证血液的安全性的时候,患者完全有权利拒绝该血液的使用。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胡某系一未成年少女,一日因患病到医院接受治疗,医院随即对其做出输血的决定。医院从血库立即调来了胡某所需要的A型血液一千毫升。之后,因病情一直未见好转,胡某又转入另一家医院,这家医院也对胡某输了一千毫升的血液,并且血液是由两个不同的中心血库提供的,可是几个月之后,胡某被查出有艾滋病,系输血所致。于是,胡某便将两家医院告上法庭,要求两家医院共同赔偿其80万元的治疗费及其他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两家医院都举证自己在医疗过程中严格按照操作规范行事,并不存在过错,但是两家医院却不能举证自己所提供的血液没有问题。
分歧:对两家医院的责任难以划分,意见分歧较大,
一种意见是两家医院承担连带责任;一种意见是两家责任平分且按份承担责任;还有一种意见是将两家中心血库追加为第三人,由四家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一、出现上述不同观点之原因
之所以出现以上多种意见,是因为我国目前对血液制品方面的立法尚不完善。纵观新老医疗事故条理,以及血液制品的相关法律、法规,对输血致人损害的责任问题规定甚少,使案件审理无法可依。加之各个省市对血液制品的相关规定各不相同,也使得相似案子的判决结果各种各样。
二、责任划分问题重重,如何对策目前,对输血引起的责任划分问题,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从而导致案件的审理进展不顺利,并可能导致案件久审不决。就拿上述案子来说,胡某的艾滋病有可能是在第一家医院治疗时输血所致,也有可能是在第二家医院治疗时输血所致,但是两家医院却不能举证自己的输血行为和患者的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也不能排除两家中心血库在血液的采集和管理方面存在有过失。但是,该案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医院和患者之间存在的医患关系,一个是医院和血库存在的血液制品使用关系;患者和医院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关系。若对两家医院的责任划分不公,对血库责任定性不明,法律的公平性就得不到体现,各方的合法权益都得不到保护。
目前,我国对血液使用前检测检疫的相关立法仍然有待于完善。纵观96年卫生部颁布的血液制品规定当中,关于输血致人损害的规定甚少,只是规定了血库对血液制品的严格检验,并没有规定医院对血液制品的复检,很多的医疗机构在给病人用血前奉行的是“拿来主义”,长此以往,因血液引起的侵权纠纷会越来越多,这样也不利于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同时,随着科学的发展,人们将会发现越来越多的新病毒。但是法律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导致责任划分和认定无法可依,最终受害的还是普通的患者。就拿丙肝的病毒检测来说,我国在1993年才开始规定对丙肝病毒进行检测。那么在1993年之前患者因输血患上丙肝的该怎么办,因输血导致丙肝的受害者该由谁来负责呢?
面对以上的种种问题,笔者建议采取以下对策
1、举证责任的划分。目前对诸如丙肝、艾滋病等流行病学的调查和研究并不清楚,也就是说作为专家都无法肯定是如何传播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更容易证明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而患者只能证明损害与被告人的输血行为有关,而无法确定被告人的输血行为与患丙肝、艾滋病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必要因果关系。如果固守传统的必要因果关系说,医疗机构更容易证明不存在必要因果关系,只能驳回患者的诉讼请求。这样的分配结果从形式上看是符合我国《证据规定》所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但将会使许多受害人得不到法律保护,有悖现代民法追求实质公平正义的理念和保护弱者的价值取向;因此笔者认为医疗机构若想胜诉,不仅要对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且还要说明输血行为和患者的损害没有关联,并且这类案件中,当事人只须对损害事实进行举证即可。
2、法律的适用。在无具体规定的前提下,建议适用《民法通则》以及最高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按照一般的原则处理。若是多家医疗机构对患者进行输血的话,且不能举证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建议认定为共同侵权,有两家医疗机构承担连带责任。
3、公平原则的适用。若两家医疗机构中一家能够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及不存在医疗过错关系的,那么这一家医疗机构可以不承担责任,另一家医疗机构承担全部责任;若两家机构都能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医疗过错关系的,建议适用公平原则对案件进行审理,即按照公平的原则对相关医疗机构的责任进行划分。因为在输血导致人身损害的案件中,受害者的损失往往很大,况且受害者为处于弱势地位。所以医疗机构即使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也应按照公平原则对受害者做出一定的补偿。
4 、不宜对血库直接认定责任,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血库和患者之间不存在医疗合同关系;因此,血库不宜对血库直接认定责任,但是医院可以另行起诉血库的过失责任。
三、责任定性何去何从
有关对血液制品所引起的责任定性,目前立法方面也是个空白。各个省市的规定也不尽相同。有的省市规定对血液制品适用产品质量法,也就是对血液制品所引起的责任定性为绝对责任;有的省市对血液制品引起的责任定性为过错责任;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理》对医疗事故明确了过错责任原则。面对这些差别如此较大的责任定性,该何去何从。笔者认为应将血液制品所引起的责任定性为有限制的绝对责任,即:无论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都应承担责任,但是可以有例外情况。其原因有以下几点:
首先,受血者处于弱势地位,规定绝对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患者一旦因输血引起其他疾病,可能就是致命的打击。因此,规定绝对责任原则有利于保护患者的合法利益,防止一些累诉案件的发生,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
其次,规定绝对责任原则有利于防范此类案件的再次发生。只有严格规定医疗机构的责任,才能使医疗机构在给病人输血时提高警惕。在输血引起的纠纷当中,医院处于主动地位,患者处于被动地位,规定严格责任更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公平性。
但是,如果医疗机构能够证明输血与患者所得之病无因果关系,或者有证据证明患者所得之病不是因为输血所致,可以不承担责任。这一点可以做为对绝对责任的限制。
四、建议尽快出台关于输血纠纷的相关法律
面对以上问题笔者建议应进早出台关于输血所引起的纠纷的相关立法大致应有以下几点规定
1、完善用血前的检验、检疫制度。为了进一步避免因输血致人损害的案件发生,建议规定医院对血液制品进行复检,尤其是在使用之前做进一步的检验、检疫,从而双重保证血液制品的安全性。
2、规定责任划分原则,在多家医疗机构对患者进行治疗的情况下,并且都不能说明自己和患者的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应进一步划分两家医疗机构的责任,明确责任承担的比例,说明责任承担的方式。
3、统一责任定性,目前各个省份对血液制品所引起的责任定性不一,导致部分相似案件的判决结果在不同省份大相径庭。为了维护司法的统一性,笔者建议统一血液制品责任定性,究竟是过错责任还是严格责任,是否可以适用产品质量法以及何种情况下不予适用严格责任。
4、明确患者知情权的内容。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理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咨询。所以笔者认为在给患者输血时,患者有权利知道其中的风险,有权利知道自己所受之血的来源,更有权利知道该血液的安全性,当医院无法保证血液的安全性的时候,患者完全有权利拒绝该血液的使用。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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