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证明地位和证明作用
2004-05-26 11:37:4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谢振衔
〖提要〗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案件中,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是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法实施行政行为时产生的一种公文书证,而非具体行政行为本身;就出口企业是否收到涉案货款的待证事实而言,根据国家有关核销规定,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可以推定出口企业已收到涉案货物的货款,它又是一份间接证据。
〖案情〗
原告:上海弘成进出口有限公司
被告:环宇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2000年7月,原告与案外人香港A&C公司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由原告向香港A&C公司出售木衣架及擀面杖,共计15657.60美元。2000年8月,原告从工厂将货物购入后委托被告出运。被告通知原告将货物送指定仓库后,以自己的名义委托韩进公司出运,韩进公司出具了提单。被告将韩进的提单交香港A&C公司,同时以自己的名义签发了一份货物收据交原告用以结汇,因进口商未付货款,银行托收未成,该货物收据退还给原告。2000年11月10日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被进口商提走,原告遂于2001年12月28日向法院起诉,认为被告擅自放行货物,致原告丧失对货物的控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货款损失、出口退税等共计人民币150,461.05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涉案货款的数额,向法院出示了其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擅自将海洋提单交案外人,致使原告在持有货物收据的同时,却丧失了对货物的控制,被告的行为存在过失。但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表明原告出运的该票货物的货款已经收回,故原告请求的损失并不存在。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弘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其中无单放货事实清楚,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已经收到涉案货物的货款。对此,如何认定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成为本案的关键。
1、对出口收汇核销制度的解析
我国是实行外汇管制的国家,但我国于1996年12月宣布接受《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八条款,实现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为了对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的外汇进行区分管理并督促企业及时足额收回各类外汇,国家实行进出口外汇核销制度,对外汇进行真实性审查(内容包括是否有交易背景、是否足额收汇),以审查该笔外汇是否属于经常项目下的真实贸易交易。出口收汇核销,是指外汇管理局以出口货物价值为标准核对是否有相应外汇收回国内的一种事后管理措施,是国家为管理外汇而建立的专项制度。外贸出口企业在相关货物出口收汇后,必须向外汇管理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同时,国家为鼓励出口,采取出口退税政策。外贸企业凭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可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出口收汇核销单在整个外汇核销制度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申请人(即出口企业)根据我国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只有向银行表明自己确已如期收到某笔出口货物的相应外汇,银行在确认该笔外汇是直接从境外收到的出口货款,才按有关结、收汇管理规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含出口企业提供的该笔出口货物相应的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出口企业凭此专用联、出口收汇核销单、报关单等才能向外汇管理当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同时,作为该制度的延伸,国家为鼓励出口,对出口贸易收汇实行退税鼓励政策。所以从我国的出口收汇核销制度可以明确以下三点:一,出口企业应当真正收到境外贸易货款,才能办理相关货物的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当事人所谓实际操作中大量存在“滚动”核销的说法,从国家外汇管理的角度来说是不存在的,即没有“滚动”核销这个概念。二,根据我国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实行交易主体申报的原则,银行是根据收汇人(出口企业)自己的申报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上填写涉案货物核销单编号的。如果出现“张冠李戴”的情况,完全是由于收汇人自己的原因。三、根据交易主体申报的原则和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可以证明已核销的事实,该事实可以推定当事人已经收到涉案外汇货款。
2、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证据性质及作用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出口企业是否收到了涉案货物外汇?二审诉讼中出现两份相反的证据: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出口企业在整个外汇申报、核销的过程中都声称自己已经收到了涉案货物的货款;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贸易对家没有支付货款等形式的证据,表明在诉讼过程中,出口企业却又竭力来证明自己并没有收到过涉案货物的货款。上述两个相反证据,就其合法性和形式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问题是如何依据证据规则并结合证据关联性来判断这两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力大小。首先,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是国家外汇管理局核销的证明,应属公文书证,根据证据规则,其证明力高于其它一般书证。其次,就与待证事实涉案货款是否收到的关联性而言,它是一种间接证据,其本身只证明已核销的事实,通过上述所讲的核销操作流程可以推定涉案货款已经收到,同时它证明出口企业在向银行申报和核销的过程中是承认收到涉案货款的,构成对该事实的自认。最后,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实行交易主体申报的原则,该证据所推定的事实是出口企业自己声称的,不是银行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的结果,这同国家机关依职权调查或检查后对某一事实作出的认定或处罚存在本质的区别。
3、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所证明的事实是否可以推翻?
本案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是一份公文书证这一点不存在争论,但由出口收汇核销单所证明或推定的事实是否可以推翻呢?答案是肯定。有人认为核销行为是国家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只有通过行政诉讼进行司法审查才能予以否定,民事诉讼中不能改变具体行政行为,也就不能推翻当事人已经收到货款的事实。上述说法的理由是正确的,但结论却是错误的。它混淆了具体行政行为与待证事实的不同。的确对具体行政行为加以否定必须通过行政诉讼来进行,司法审查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核心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包括法律审查和事实审查。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货款是否收悉,根本不存在对核销行政行为的争议,因此也不涉及司法审查问题。况且,国家外汇管理局是根据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进行书面的形式审查,并未直接审查涉案货款是否收悉的事实情况。总之,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在本案的作用是一份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对其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外汇管理局核销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没有异议,但对核销单所证明的事实有不同观点。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也就是说其所证明的事实并非不可否定或推翻,只要法官有足够理由相信其他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公文书证。
本案二审中,出口企业曾提出二份相反证据,一份是本案进口商未支付涉案货款的申明书,一份是银行结汇水单,证明涉案货款是借用其它三票案外货款来核销的。但由于第一份证据作为申明人的进口商未出庭质证,其又同案件的结果存在某种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该申明内容的真实性。第二份证据未有相应的三笔案外贸易合同佐证,因此也不能排除是对涉案货物的支付,最终,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对同一事实有相反的证据,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述二份证据未予采信。
4、本案中的自认问题
自认,即对事实的承认。依事实承认时间的不同,可分为诉讼上自认与诉讼外自认。诉讼上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诉讼上的自认一般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作用,自认的事实有拘束司法认定的效力,法院应以自认的事实为裁判基础,不必进行审查,也不得作相反的认定,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自认也可发生在诉讼过程之外,即诉讼外的自认。但诉讼外自认与诉讼上自认在效力上差别很大,理论和实践中都否定诉讼外自认具有免除举证责任的效力,也就是说,对诉讼外的自认事实,则不能免除主张一方的举证责任,但可以把这种自认作为证据来使用,通过举证证明诉讼外自认或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本案出口企业在办理收汇核销手续时,曾承认收到该案货款,就是一种诉讼外的自认。在本案诉讼中,对出口收汇核销单已核销的事实,出口企业作的是诉讼上的自认,但对收到涉案货款这节事实,出口企业从未作过诉讼上的自认。因此,对这节事实,被告作为主张一方仍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可以将出口企业的诉讼外自认作为证据来证明这节事实。
(作者单位:上海海事法院)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案件中,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是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法实施行政行为时产生的一种公文书证,而非具体行政行为本身;就出口企业是否收到涉案货款的待证事实而言,根据国家有关核销规定,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可以推定出口企业已收到涉案货物的货款,它又是一份间接证据。
〖案情〗
原告:上海弘成进出口有限公司
被告:环宇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2000年7月,原告与案外人香港A&C公司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由原告向香港A&C公司出售木衣架及擀面杖,共计15657.60美元。2000年8月,原告从工厂将货物购入后委托被告出运。被告通知原告将货物送指定仓库后,以自己的名义委托韩进公司出运,韩进公司出具了提单。被告将韩进的提单交香港A&C公司,同时以自己的名义签发了一份货物收据交原告用以结汇,因进口商未付货款,银行托收未成,该货物收据退还给原告。2000年11月10日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被进口商提走,原告遂于2001年12月28日向法院起诉,认为被告擅自放行货物,致原告丧失对货物的控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货款损失、出口退税等共计人民币150,461.05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涉案货款的数额,向法院出示了其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擅自将海洋提单交案外人,致使原告在持有货物收据的同时,却丧失了对货物的控制,被告的行为存在过失。但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表明原告出运的该票货物的货款已经收回,故原告请求的损失并不存在。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弘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其中无单放货事实清楚,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已经收到涉案货物的货款。对此,如何认定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成为本案的关键。
1、对出口收汇核销制度的解析
我国是实行外汇管制的国家,但我国于1996年12月宣布接受《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八条款,实现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为了对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的外汇进行区分管理并督促企业及时足额收回各类外汇,国家实行进出口外汇核销制度,对外汇进行真实性审查(内容包括是否有交易背景、是否足额收汇),以审查该笔外汇是否属于经常项目下的真实贸易交易。出口收汇核销,是指外汇管理局以出口货物价值为标准核对是否有相应外汇收回国内的一种事后管理措施,是国家为管理外汇而建立的专项制度。外贸出口企业在相关货物出口收汇后,必须向外汇管理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同时,国家为鼓励出口,采取出口退税政策。外贸企业凭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可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出口收汇核销单在整个外汇核销制度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申请人(即出口企业)根据我国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只有向银行表明自己确已如期收到某笔出口货物的相应外汇,银行在确认该笔外汇是直接从境外收到的出口货款,才按有关结、收汇管理规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含出口企业提供的该笔出口货物相应的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出口企业凭此专用联、出口收汇核销单、报关单等才能向外汇管理当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同时,作为该制度的延伸,国家为鼓励出口,对出口贸易收汇实行退税鼓励政策。所以从我国的出口收汇核销制度可以明确以下三点:一,出口企业应当真正收到境外贸易货款,才能办理相关货物的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当事人所谓实际操作中大量存在“滚动”核销的说法,从国家外汇管理的角度来说是不存在的,即没有“滚动”核销这个概念。二,根据我国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实行交易主体申报的原则,银行是根据收汇人(出口企业)自己的申报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上填写涉案货物核销单编号的。如果出现“张冠李戴”的情况,完全是由于收汇人自己的原因。三、根据交易主体申报的原则和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可以证明已核销的事实,该事实可以推定当事人已经收到涉案外汇货款。
2、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证据性质及作用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出口企业是否收到了涉案货物外汇?二审诉讼中出现两份相反的证据: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出口企业在整个外汇申报、核销的过程中都声称自己已经收到了涉案货物的货款;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贸易对家没有支付货款等形式的证据,表明在诉讼过程中,出口企业却又竭力来证明自己并没有收到过涉案货物的货款。上述两个相反证据,就其合法性和形式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问题是如何依据证据规则并结合证据关联性来判断这两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力大小。首先,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是国家外汇管理局核销的证明,应属公文书证,根据证据规则,其证明力高于其它一般书证。其次,就与待证事实涉案货款是否收到的关联性而言,它是一种间接证据,其本身只证明已核销的事实,通过上述所讲的核销操作流程可以推定涉案货款已经收到,同时它证明出口企业在向银行申报和核销的过程中是承认收到涉案货款的,构成对该事实的自认。最后,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实行交易主体申报的原则,该证据所推定的事实是出口企业自己声称的,不是银行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的结果,这同国家机关依职权调查或检查后对某一事实作出的认定或处罚存在本质的区别。
3、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所证明的事实是否可以推翻?
本案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是一份公文书证这一点不存在争论,但由出口收汇核销单所证明或推定的事实是否可以推翻呢?答案是肯定。有人认为核销行为是国家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只有通过行政诉讼进行司法审查才能予以否定,民事诉讼中不能改变具体行政行为,也就不能推翻当事人已经收到货款的事实。上述说法的理由是正确的,但结论却是错误的。它混淆了具体行政行为与待证事实的不同。的确对具体行政行为加以否定必须通过行政诉讼来进行,司法审查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核心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包括法律审查和事实审查。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货款是否收悉,根本不存在对核销行政行为的争议,因此也不涉及司法审查问题。况且,国家外汇管理局是根据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进行书面的形式审查,并未直接审查涉案货款是否收悉的事实情况。总之,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在本案的作用是一份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对其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外汇管理局核销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没有异议,但对核销单所证明的事实有不同观点。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也就是说其所证明的事实并非不可否定或推翻,只要法官有足够理由相信其他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公文书证。
本案二审中,出口企业曾提出二份相反证据,一份是本案进口商未支付涉案货款的申明书,一份是银行结汇水单,证明涉案货款是借用其它三票案外货款来核销的。但由于第一份证据作为申明人的进口商未出庭质证,其又同案件的结果存在某种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该申明内容的真实性。第二份证据未有相应的三笔案外贸易合同佐证,因此也不能排除是对涉案货物的支付,最终,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对同一事实有相反的证据,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述二份证据未予采信。
4、本案中的自认问题
自认,即对事实的承认。依事实承认时间的不同,可分为诉讼上自认与诉讼外自认。诉讼上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诉讼上的自认一般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作用,自认的事实有拘束司法认定的效力,法院应以自认的事实为裁判基础,不必进行审查,也不得作相反的认定,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自认也可发生在诉讼过程之外,即诉讼外的自认。但诉讼外自认与诉讼上自认在效力上差别很大,理论和实践中都否定诉讼外自认具有免除举证责任的效力,也就是说,对诉讼外的自认事实,则不能免除主张一方的举证责任,但可以把这种自认作为证据来使用,通过举证证明诉讼外自认或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本案出口企业在办理收汇核销手续时,曾承认收到该案货款,就是一种诉讼外的自认。在本案诉讼中,对出口收汇核销单已核销的事实,出口企业作的是诉讼上的自认,但对收到涉案货款这节事实,出口企业从未作过诉讼上的自认。因此,对这节事实,被告作为主张一方仍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可以将出口企业的诉讼外自认作为证据来证明这节事实。
(作者单位:上海海事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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