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预付款 收款收据写定金
本案5000元是预付款还是定金
2004-04-22 16:55:0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明芳
  [案情]

  某加工厂与严某签订一份《木荷方料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加工厂供给严某木荷方料500立方米(每月供给50立方米);规格:2mⅩ10mⅩ0.28m;质量要求:无腐朽,无裂痕,无发霉等;结算方式:每立方米1000元;需方付给供方预付款5000元等。合同签订后,严某当即付给某加工厂现金5000元。某加工厂收到该款后,出具一份“收严某购木荷方料定金5000元”的收据给严某。后由于某加工厂据木荷方料的技术达不到合同规定的标准。某加工厂提出无法履行合同,并把5000元退还给严某。严某收回该款。某加工厂向严某索取收据时,严某称收据已丢失了,无法交还收据。事隔不久,严某便以该定金收据为证据,一纸将某加工厂告上了法庭。原告严某起诉称,被告某加工厂收其定5000元后,不履行合同造成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其已支付5000元,尚应再付5000元。而被告某加工厂辩称,原告交纳的预付款而不是定金,且该预付款已返还原告,不存在定金双返还的问题。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木荷方料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付给被告预付款5000元,虽然被告收取原告该款时出具了收取定金的收据,但在原告不能提供另有定金补充协议,原告没有交纳定金的义务,被告收取的5000元是预付款而不是定金。被告已将该预付款退回原告。现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合同双倍返还定金,扣除已还5000元,再还5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中,原告交纳的5000元是预付款还是定金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对本案5000元的定性不同,作出的处理结果完全相反。本案5000元如果认定为定金,适用定金罚则处理,被告不履行合同,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扣除被告已付给原告5000元外,应当再付给原告5000元;本案5000元如果认定为预付款,不适用定金罚则处理,且被告已退回原告预付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木荷方料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按该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付给被告预付款5000元。

  其次,《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这就是说,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和合同规定的义务;根据合同的严守原则,合同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纳预付的义务,原告交给被告的5000元,是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交纳预付款义务的行为。

  再次,从本案的案情来看,原、被告双方没有在合同上约定定金,且事后也未达成定金的补充协议,依照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反过来说,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自由约定合同的内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反之,如果没有约定的,对双方当事人就有约束力,因此,原告没有交纳定金的法律依据,也就没有交纳定金的法律义务。

  最后,假定这5000元是定金的话,那么原告没有交内被告预付款5000元,是原告事先不履行合同,违约在先,就更不能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因此,本案5000元是预付款,而不是定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福建省尤溪县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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