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可诉性谈出嫁女纠纷的立案标准
2004-04-22 09:03:5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褚文学 程计山 达湘奎
近年来,河北省正定县内出现了多起出嫁女要求享受和其他村民一样待遇的案件,随着城市建设的不断加强,旧城区的改造正在进一步深化,涉及居民拆迁,占有村街集体土地的情况越来越多,按照有关规定,占有集体土地后,国家将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偿。而有关村街则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经村民大会讨论,有些村街规定将原先属于本街或本村的已出嫁的姑娘,如果没有将户口迁出的,在享受利益分配的时候,和其他本村或本街的村民是不一样的。比如有的村规定占一分地,其他村民得到补偿费是100元,而分给出嫁女的只有30元。有些出嫁女则认为自己被歧视,到法院要求立案,以维护她们与其他村民一样的权利。
对这类案件是否可以直接立案,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害案件法院应当直接受理,其理由是: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性组织,它于村民之间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应当属于民事诉讼立案范围;如果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受理。第二种观点认为,此类案件法院不能直接受理,理由是:国家征地的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能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就业,不能挪用和私用,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与农村组织经济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法院不能直接受理。
笔者认为,判断一个纠纷是否符合“诉”的条件或者说是否应当立案,应当看当事人是否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其次,应当看争议的标的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
首先,村民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的自治组织;其仅仅代理村民管理集体组织的事务,与普通的村民系平等的民事主体。而未将户口迁出的“出嫁女”显然仍然作为村民,其认为自身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之后,与村委会之间显然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符合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
其次,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范围来看,应当首先明确土地补偿金的性质。固然,土地补偿金作为征用土地之后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就业的费用,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有权对此笔费用选择,可以用作发展生产和就业;但同时也可以选择其他的方式用于对村民的补偿。上面提到的其他村民每人每分土地补偿100元、出嫁女每人补偿30元,显然村委会选择了直接对村民进行补偿的方式。村民委员会有权力按照多数村民的意志作出决定;但是,村民委员会的决议应当不得违反宪法及法律的规定,否则其决议应当是无效的。在村民委员会选择了直接补偿的方式时,对于出嫁女与其他人补偿的数额不一致,显然违反了宪法之中男女平等的原则,其侵犯了妇女的合法权益,村民委员会的决议是无效的,法院应当支持出嫁女要求与其他村民享受同样补偿数额的诉讼请求。因为村委会的决议有可能违反了宪法及法律的规定而侵犯了出嫁女的合法权利,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
从上面可以看出,出嫁女作为村民,其与村民委员会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其次,其与村民委员会之间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我认为,立案工作与审判工作不同的是:立案工作对于诉的请求审查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仅仅审查原告胜诉的可能性;而审判工作则是通过审理后,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因此,出嫁女要求立案的,其具备胜诉的可能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因此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人民法院应当对此案进行立案。
另外如果村委会通过决议将土地补偿金用于生产经营,系村委会在法律授权内依法行使职权;此时出嫁女的诉讼请求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将要承担败诉的结果。虽然人民法院在立案工作时不应当通过审体审查以当事人的胜诉的可能性作为是否立案的标准,以充分尊重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权利;但为了减少不必要的诉累以及因为不当行使诉权而损害其利益,人民法院在起诉时应当告知当事人诉讼的风险。这样,在当事人知道自己败诉之后所要承担的损失时,充分行使自己的诉权。
(作者单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对这类案件是否可以直接立案,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害案件法院应当直接受理,其理由是: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性组织,它于村民之间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应当属于民事诉讼立案范围;如果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受理。第二种观点认为,此类案件法院不能直接受理,理由是:国家征地的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能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就业,不能挪用和私用,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与农村组织经济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法院不能直接受理。
笔者认为,判断一个纠纷是否符合“诉”的条件或者说是否应当立案,应当看当事人是否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其次,应当看争议的标的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
首先,村民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的自治组织;其仅仅代理村民管理集体组织的事务,与普通的村民系平等的民事主体。而未将户口迁出的“出嫁女”显然仍然作为村民,其认为自身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之后,与村委会之间显然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符合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
其次,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范围来看,应当首先明确土地补偿金的性质。固然,土地补偿金作为征用土地之后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就业的费用,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有权对此笔费用选择,可以用作发展生产和就业;但同时也可以选择其他的方式用于对村民的补偿。上面提到的其他村民每人每分土地补偿100元、出嫁女每人补偿30元,显然村委会选择了直接对村民进行补偿的方式。村民委员会有权力按照多数村民的意志作出决定;但是,村民委员会的决议应当不得违反宪法及法律的规定,否则其决议应当是无效的。在村民委员会选择了直接补偿的方式时,对于出嫁女与其他人补偿的数额不一致,显然违反了宪法之中男女平等的原则,其侵犯了妇女的合法权益,村民委员会的决议是无效的,法院应当支持出嫁女要求与其他村民享受同样补偿数额的诉讼请求。因为村委会的决议有可能违反了宪法及法律的规定而侵犯了出嫁女的合法权利,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
从上面可以看出,出嫁女作为村民,其与村民委员会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其次,其与村民委员会之间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我认为,立案工作与审判工作不同的是:立案工作对于诉的请求审查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仅仅审查原告胜诉的可能性;而审判工作则是通过审理后,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因此,出嫁女要求立案的,其具备胜诉的可能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因此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人民法院应当对此案进行立案。
另外如果村委会通过决议将土地补偿金用于生产经营,系村委会在法律授权内依法行使职权;此时出嫁女的诉讼请求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将要承担败诉的结果。虽然人民法院在立案工作时不应当通过审体审查以当事人的胜诉的可能性作为是否立案的标准,以充分尊重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权利;但为了减少不必要的诉累以及因为不当行使诉权而损害其利益,人民法院在起诉时应当告知当事人诉讼的风险。这样,在当事人知道自己败诉之后所要承担的损失时,充分行使自己的诉权。
(作者单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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