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案件中行政复审制度的比较研究
2004-03-03 15:14:4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江厚良 张春萍
内容摘要:反倾销行政复审制度是一项旨在保护利害关系人利益的重要制度。反倾销行政复审程序的启动必须在一段时间后或具备一定条件,即倾销行为、国内产业损害和两者因果关系之中某一项或几项发生了变化,动摇了倾销行为的存在基础。在分析、比较WTO、美国、欧盟和中国相关立法的基础上,提出我国反倾销行政复审制度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反倾销 行政复审 比较
一、引言
随着我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我国将在更广的范围内、更深的层次上融入世界经济之中。与此同时,随着WTO体制的逐步完善和发展,特别是关税贸易壁垒的逐步取消,各国越来越重视反倾销措施的运用,以此保护本国的国内产业发展和经济发展。而近年来,中国超过韩国、日本成为被诉反倾销最多的国家。2003年10月24日,世界贸易组织(WTO)公布了题为“2003年上半年反倾销调查报告”。报告显示:中国大陆共受到12起反倾销起诉,在WTO成员中排名第一位。 由此可见,尽快了解、熟悉各国反倾销法律制度是国内出口商以及国家商务部门当务之急。但另一方面,近年来,我国商务部(前身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也积极地、合理地运用反倾销规则以保护国内相关产业,但往往会因为我国反倾销相关立法不完善而显得捉襟见肘。由此,完善我国有关反倾销法律制度也是迫在眉睫。
由于市场处于不断变化之中,根据反倾销裁决前的市场情况调查确定的反倾销幅度不一定适用于其后的实际市场情况,需要反倾销国重新审定市场情况。同时,反倾销调查的启动涉及到了诸多的利害关系方,为了保障各方利益,WTO《反倾销协定》(以下简称《协议》)及大多数国家的反倾销法都规定了行政复审的法律制度。本文拟对各国(以美国和欧盟为主)及WTO的有关反倾销行政复审制度进行比较研究,以有利于我国反倾销行政复审制度的完善。
二、设立反倾销行政复审程序的必要性
对目标产(商)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是一个复杂而漫长的过程,而行政复审只是其中一个不可或缺的程序。行政复审必须是在反倾销国做出终裁决定之后的一定时间或一定条件下,由出口商和国内进口商等相关利害关系人提出或由调查(主管)机关自行启动。反倾销案件中的行政复审(administrative review)是指调查机关对自己所做出的有关反倾销措施进行再次审查的制度。 通过复审,调查机关可以及时对采取反倾销措施实施后出现的新情况做出新的决定,以保护利害关系方的合法权益。如果倾销情况消失,出口商和国内进口方可以借此避免缴纳反倾销税,反之,国内相关产业的利害关系方的利益可以通过反倾销措施的继续实施而得到保护。对于设立行政复审的必要性,GATT在1959年公布的一份关于反倾销及反补贴税专家小组报告中就有清楚的陈述:“一般认为,反倾销税应仅在真正有必要抵销造成国内产业实质性损害或损害的威胁之倾销期限内存续。因此,任何课征此种捐税的国家当然有权对其进行复审;而且本小组同意,该国被期待依其掌握的资料情况定期进行这种复审。本小组并同意,应使相关产品的出口商,在其自认为拥有必要的证据时,可以要求进口国对其事实予以复审。” 1994年乌拉圭回合达成的WTO《协议》对反倾销行政复审进行了完善,指出任何利害关系人都可以提出复审要求以保护自身利益。 这也就成为各国反倾销行政复审立法的理论和现实根源。但相比较而言,各国的具体立法和WTO《协议》以及彼此之间还存在着差异。
三、提起反倾销行政复审申请的要件之比较
反倾销行政复审程序的启动必须有个前提就是实际市场情况发生了变化。这是因为市场本身就是在不断变化之中,而继续实施基于反倾销调查时的市场情况做出的反倾销措施将对相关利害关系方的利益造成损害,从而导致贸易上的不公平。所以,在采取反倾销措施后的一段时间或一定条件下,主管机关要根据申请或自行调整反倾销措施。那么,现实市场情况发生怎样的变化,才能启动行政复审呢?
WTO和世界各国都规定构成反倾销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进口商品的价格低于正常价值,也就是存在倾销行为;二是进口国的国内为业遭受损害;三是倾销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也就是说,只要这在个条件中某一项或某几项发生变化,就构成申请行政复审所要求的现实情况发生变化的实质要件。
1、倾销行为发生变化
所谓倾销行为发生变化是指进口国实施反倾销措施后,市场上相关产品的贸易情况发生了数量上的变化。这种变化不外乎三种:倾销增加、倾销减少和倾销消失。 (1)倾销增加。进口国采取反倾销措施中,必须认定一个出口商倾销幅度,并依此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课征反倾销税。但是如果出口商的出口价格降低或者正常价值(国内销售价、对第三国出口价格及实际生产成本加上利润)提高,就会出现现实倾销幅度大于调查时认定的幅度,也就是倾销增加。对此,是否也构成申请行政复审的理由呢?对此,WTO《协议》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尽管行政复审主要是就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以及论证损害是否会因取消或变更反倾销税而重新发生, 但对于倾销增加造成新的产业损害,作为相关利害关系方仍然可以通过行政复审得到救济,而不必耗费更大的成本借助其他手段以保护其利益。(2)倾销减少。由于倾销减少时,国内进出口可以申请退税,所以就有一个进口产品价格重新审查程序,但这并非反倾销行政复审,而是一种反倾销税率的调整。这一观点得到了WTO《协议》的认可。 在美国1994年通过的《乌拉圭回合协定法》(URAA)就规定有“反倾销税定期审查”。我国的立法与美国立法或者说与WTO规则相一致,《反倾销条例》的第46条规定:“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超过倾销幅度的,可以向外经贸部提出退税申请;外经贸部经审查、核实并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可以做出退税决定,由海关执行。”而在欧盟,由于反倾销税额的征收是基于调查时倾销差额而定,并没有“反倾销税定期审查”之规定,所以倾销减少时的退税申请应视为行政复审之申请。(3)倾销消失。所谓倾销消失是指进口产品在进口国是按其正常价值进行销售,倾销的事实已经不存在了。这也是提出行政复审申请最为充分的理由,但是为了防止出口商通过提高出口价格随意提出行政复审,各国立法都规定了合理期限。当然,引起倾销情况变化的事实远非上述三种,比如汇率的变化、国际金融市场的波动等也可以成为提起行政复审的理由。但这些都直接或间接地表现为倾销的增加、减少和消失,从而依据相关规定提出复审申请。
2、国内产业损害情况发生变化
国内产业发生损害是一个客观的、具体的表现,在调查时通常有相应的数据作为证据,但是随着反倾销措施的实施,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的具体情况也会发生变化。从理论上,有可能存在产业损害进一步增大,或者是反倾销措施不足以消除损害的情况,但实践中并不多见,即使存在这种现象,可能不仅仅是反倾销措施不力所致。但在对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后,国内产业的损害会发生减少或消失。很显然,随着反倾销税的征收,会出现进口产品价格提高,数量减少,国内产业的损害减少或消失,但这属于反倾销措施实施的必然结果。如果因为国内产业损害减少或消失,就变更或免除反倾销税的征收,很显然,倾销行为可能会出现反复,损害会重现。所以,只有通过行政复审确定损害不会继续或重现时,才可以变更或取消反倾销措施。另外,如果国内相关产业停止生产相关产品,或国内没有相关产业,那么也无损害情况之存在。
3、因果关系发生变化
因果关系的存在是确立倾销行为的关键因素。在反倾销调查期内向进口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出品商或生产商通过其倾销行为导致了国内产业损害,即可认为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如果原反倾销调查期内未向进口国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的涉案国(地区)出口商、生产商(即新出口商),在反倾销措施生效后向进口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行为与损害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因而新出口商可以提出为其确定单独反倾销税率的复审。对于这一点各国立法基本与WTO《协议》相一致。因果关系发生变化还应包括:公司所有权发生变化的情况,比如原被调查公司被出售、公司所有权发生变化成为进口国企业等,此时因果关系归于消失。
四、行政复审具体程序的分析和比较
各国根据本国实际和WTO《协议》规定了各自的反倾销行政复审具体程序。《协议》规定的行政复审程序有期中复审、情势变更复审、日落复审,欧盟包括期中复审、个别复审和日落复审,而美国相对比较完善,规定有年度行政复审、情况改善后的复审、撤销反倾销命令复审、新出口商复审和日落复审, 还有一种就是情况发生变化的复审。 而有学者把我国反倾销行政复审归纳为新出口商复审、期中复审、期终复审和情势变更复审。
(一)期中复审。所谓期中复审,也称为年度复审、周年复议。 指的是反倾销措施实施一段时间后(通常至少为一年),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有关组织、涉案国(地区)的出口商、生产商、国内进口商在反倾销措施有效期间内,根据反倾销措施生效后变化了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对继续按照原来的形式和水平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必要性向主管机关提出复审申请,主管机关根据提交的申请材料等审查是否有必要继续采取反倾销措施。若复审结果认为继续原反倾销措施已无正当理由,则应立即终止课征该项反倾销税。与国际相关立法比较,我国反倾销行政复审制度尚需在以下几个方面完善:
1、申请人资格的确定。期中复审的申请人为有关产品的生产商、出口商、相对于出口商的进口商以及国内生产商。依据美国法,某些组织甚至包括生产该产品的工会都可以要求行政复审,尽管并不常见。 而根据WTO《协议》以及我国的《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主管机关也可以主动进行期中复审。所以,我国在完善反倾销法制制度时可以考虑确认有关商会、工会和协会等组织为年度复审的申请人。
2、设置行政复审问卷程序。由于年度复审是在课征反倾销税一年以后提出,此时涉案产品的出口商与其非关联的供货商的生产、销售情况已发生变化,有必要进行调查,从而通过问卷的形式,要求有关厂商提供详细信息。美国反倾销法规定的问卷包括三个部分:A卷、C卷和D卷,分别要求被问卷公司提供公司信息、销售信息和生产要素信息,并限定答卷时间。同时,在收到答卷后,美国商业部还会进行核查。
3、商业机密的保护机制。在复审过程中,主管机关有权要求出口商提供机密信息,且可以向利害关系人透露有关信息。但主管机关同样面临机密信息的保护问题,所以有必要建立相应的保护机制。借鉴美国的实践经验,设立专门部门管理商业机密保护工作。列出机密信息知晓人员名单,以限制获取人的范围,并加大对泄密者的处罚;同时,在有关该类信息公开版本中,省略有关机密,或者在10%的范围人改变原来数字。
(二)新出口商复审
新出口商复审是指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内未向进口国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的涉案国(地区)出口商、生产商,在原反倾销措施生效后要求为其确定单独反倾销税率的复审。2002年3月13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布了《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从而完善了新出口商复审制度。但与美国立法相比较,我国要求与新出口商相对的进口商提起行政复审时提交保证金。 而在美国,当新出口商复审程序发起的时候,商务部将会指令CBP(美国海关)允许这些进口商仅提供单独的进关保函,而不是现金担任,但这些由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并不容易得到。相比较而言,美国的做法提高了对新出口商的资信要求,防止出口商借道出口,值得借鉴。
(三)日落复审(期终复审)
期终复审,又称日落复审。它是根据WTO《协议》而确定的复审程序,指的是在反倾销措施执行满5年之前的合理时间内,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有关组织、涉案国(地区)的出口商、生产商、国内进口商提出有充分证据的请示而由主管机关发起复审。
1、申请人资格。通常反倾销案件的日落复审由国内产业、国内产业代表以及涉案国的出口商、生产商提出,但主管机关也可以主动启动复审。
2、日落复审的具体运作程序。尽管利害关系方和主管机关都可以提起日落复审,但在具体启动和复审程序上,应有差别。在美国实践中,就分为快速复审和全面复审。 如果无利害关系方的申请,由主管机关通过快速复审做出最终裁决;反之,如果有利害关系方参与,则应启动全面复审,给利害关系方提供更多地发表己方意见的机会,以求得裁决的公正、合理。
3、日落复审的结果。日落复审的裁决结果主要是维持、修改或终止原反倾销措施,但并不是说日落复审一般都会导致反倾销措施的终止,相反,在多数情况下,反倾销措施往往得到维持。在美国,即使课征反倾销税后销售量明显下降或为零,不论倾销幅度之大小,都认定有可能继续或重新倾销,而且主管机关也不会“仅仅因为在实施反倾销令或中止协议后国内工业状况已经改善就认定损害不会再继续或重新发生。”
(四)情势变更复审
情势变更复审是指采取反倾销措施以后,由于采取反倾销措施时的有关因素发生了变化,主管机关对于是否继续实施反倾销措施进行审查。这种审查是基于“情势变更”而进行的。如果原来课征反倾销税的情势并未改变,取消或变更反倾销税后,损害仍然会持续或重新发生,那么反倾销税仍然要继续课征。显然,“情势变迁”复审不以取消或变更反倾销税为目的。通常情势变更的复审类型有:
1、所有权发生变化。即参加原反倾销调查的公司被出售、或公司所有权或名字发生改变,在这种情况下,主管部门需要确定原始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同时,其他相关利害关系方也可以申请复审以保护自己的利益维持原有状态。
2、反倾销措施的继续实施对国内企业不再有利益影响。如果有证据显示提起反倾销诉讼的国内企业不再支持反倾销措施的继续实施,利害关系方就可以提起情势变更的复审。比如国内生产商已停止生产被调查产品,或者国内没有相关产业。此时,主管部门就应撤销终裁。
五、结语
反倾销制度是一个双刃剑,一方面涉及到国内相关产业的保护,另一方面,不合理地运用反倾销措施又会成为妨碍国际贸易障碍。而反倾销行政复审从一定的程度上,给利害关系方提供了保护自身利益的机会和保证。由于我国新加入WTO组织,不仅不熟知有关国际贸易规则,同时我国相关的国际贸易法律制度也不健全,包括反倾销行政复审制度在内许多法律制度需要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立法技术的基础上,依据我国实际进一步加强和完善。
参考文献
[1] 戴琼:《征收反倾销税的构成要件浅析》,载于《南方经济》2002年第7期
[2] 戴仲川:《国际反倾销法中的行政复审机制探析》,载于《华侨大学学报》199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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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唐世银:《WTO体制下反倾销程序法比较研究》,安徽大学硕士论文(未发表)
[5] 王振清、马军:《反倾销案件行政复审、行政复议与司法审查》,载于《法学杂志》2003年第3期
[6] 郭寿康著:《国际贸易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1页
[7] Bruce M. Mitchell “Practice, Procedures and Issues in Reviews of U.S.
Antidumping Orders ”此文为Bruce M. Mitchell 2003年10月21日在我国商务部主办的“反倾销复审工作研讨会”的报告
[8] 中国期刊网 http://www.cnki.net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网站 http://www.mofcom.gov.cn/
[10] 中国世界贸易组织研究院http://www.uibe.edu.cn/upload/up_wto/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江苏扬州邗江区人民法院)
关键词:反倾销 行政复审 比较
一、引言
随着我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我国将在更广的范围内、更深的层次上融入世界经济之中。与此同时,随着WTO体制的逐步完善和发展,特别是关税贸易壁垒的逐步取消,各国越来越重视反倾销措施的运用,以此保护本国的国内产业发展和经济发展。而近年来,中国超过韩国、日本成为被诉反倾销最多的国家。2003年10月24日,世界贸易组织(WTO)公布了题为“2003年上半年反倾销调查报告”。报告显示:中国大陆共受到12起反倾销起诉,在WTO成员中排名第一位。 由此可见,尽快了解、熟悉各国反倾销法律制度是国内出口商以及国家商务部门当务之急。但另一方面,近年来,我国商务部(前身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也积极地、合理地运用反倾销规则以保护国内相关产业,但往往会因为我国反倾销相关立法不完善而显得捉襟见肘。由此,完善我国有关反倾销法律制度也是迫在眉睫。
由于市场处于不断变化之中,根据反倾销裁决前的市场情况调查确定的反倾销幅度不一定适用于其后的实际市场情况,需要反倾销国重新审定市场情况。同时,反倾销调查的启动涉及到了诸多的利害关系方,为了保障各方利益,WTO《反倾销协定》(以下简称《协议》)及大多数国家的反倾销法都规定了行政复审的法律制度。本文拟对各国(以美国和欧盟为主)及WTO的有关反倾销行政复审制度进行比较研究,以有利于我国反倾销行政复审制度的完善。
二、设立反倾销行政复审程序的必要性
对目标产(商)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是一个复杂而漫长的过程,而行政复审只是其中一个不可或缺的程序。行政复审必须是在反倾销国做出终裁决定之后的一定时间或一定条件下,由出口商和国内进口商等相关利害关系人提出或由调查(主管)机关自行启动。反倾销案件中的行政复审(administrative review)是指调查机关对自己所做出的有关反倾销措施进行再次审查的制度。 通过复审,调查机关可以及时对采取反倾销措施实施后出现的新情况做出新的决定,以保护利害关系方的合法权益。如果倾销情况消失,出口商和国内进口方可以借此避免缴纳反倾销税,反之,国内相关产业的利害关系方的利益可以通过反倾销措施的继续实施而得到保护。对于设立行政复审的必要性,GATT在1959年公布的一份关于反倾销及反补贴税专家小组报告中就有清楚的陈述:“一般认为,反倾销税应仅在真正有必要抵销造成国内产业实质性损害或损害的威胁之倾销期限内存续。因此,任何课征此种捐税的国家当然有权对其进行复审;而且本小组同意,该国被期待依其掌握的资料情况定期进行这种复审。本小组并同意,应使相关产品的出口商,在其自认为拥有必要的证据时,可以要求进口国对其事实予以复审。” 1994年乌拉圭回合达成的WTO《协议》对反倾销行政复审进行了完善,指出任何利害关系人都可以提出复审要求以保护自身利益。 这也就成为各国反倾销行政复审立法的理论和现实根源。但相比较而言,各国的具体立法和WTO《协议》以及彼此之间还存在着差异。
三、提起反倾销行政复审申请的要件之比较
反倾销行政复审程序的启动必须有个前提就是实际市场情况发生了变化。这是因为市场本身就是在不断变化之中,而继续实施基于反倾销调查时的市场情况做出的反倾销措施将对相关利害关系方的利益造成损害,从而导致贸易上的不公平。所以,在采取反倾销措施后的一段时间或一定条件下,主管机关要根据申请或自行调整反倾销措施。那么,现实市场情况发生怎样的变化,才能启动行政复审呢?
WTO和世界各国都规定构成反倾销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进口商品的价格低于正常价值,也就是存在倾销行为;二是进口国的国内为业遭受损害;三是倾销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也就是说,只要这在个条件中某一项或某几项发生变化,就构成申请行政复审所要求的现实情况发生变化的实质要件。
1、倾销行为发生变化
所谓倾销行为发生变化是指进口国实施反倾销措施后,市场上相关产品的贸易情况发生了数量上的变化。这种变化不外乎三种:倾销增加、倾销减少和倾销消失。 (1)倾销增加。进口国采取反倾销措施中,必须认定一个出口商倾销幅度,并依此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课征反倾销税。但是如果出口商的出口价格降低或者正常价值(国内销售价、对第三国出口价格及实际生产成本加上利润)提高,就会出现现实倾销幅度大于调查时认定的幅度,也就是倾销增加。对此,是否也构成申请行政复审的理由呢?对此,WTO《协议》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尽管行政复审主要是就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以及论证损害是否会因取消或变更反倾销税而重新发生, 但对于倾销增加造成新的产业损害,作为相关利害关系方仍然可以通过行政复审得到救济,而不必耗费更大的成本借助其他手段以保护其利益。(2)倾销减少。由于倾销减少时,国内进出口可以申请退税,所以就有一个进口产品价格重新审查程序,但这并非反倾销行政复审,而是一种反倾销税率的调整。这一观点得到了WTO《协议》的认可。 在美国1994年通过的《乌拉圭回合协定法》(URAA)就规定有“反倾销税定期审查”。我国的立法与美国立法或者说与WTO规则相一致,《反倾销条例》的第46条规定:“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超过倾销幅度的,可以向外经贸部提出退税申请;外经贸部经审查、核实并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可以做出退税决定,由海关执行。”而在欧盟,由于反倾销税额的征收是基于调查时倾销差额而定,并没有“反倾销税定期审查”之规定,所以倾销减少时的退税申请应视为行政复审之申请。(3)倾销消失。所谓倾销消失是指进口产品在进口国是按其正常价值进行销售,倾销的事实已经不存在了。这也是提出行政复审申请最为充分的理由,但是为了防止出口商通过提高出口价格随意提出行政复审,各国立法都规定了合理期限。当然,引起倾销情况变化的事实远非上述三种,比如汇率的变化、国际金融市场的波动等也可以成为提起行政复审的理由。但这些都直接或间接地表现为倾销的增加、减少和消失,从而依据相关规定提出复审申请。
2、国内产业损害情况发生变化
国内产业发生损害是一个客观的、具体的表现,在调查时通常有相应的数据作为证据,但是随着反倾销措施的实施,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的具体情况也会发生变化。从理论上,有可能存在产业损害进一步增大,或者是反倾销措施不足以消除损害的情况,但实践中并不多见,即使存在这种现象,可能不仅仅是反倾销措施不力所致。但在对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后,国内产业的损害会发生减少或消失。很显然,随着反倾销税的征收,会出现进口产品价格提高,数量减少,国内产业的损害减少或消失,但这属于反倾销措施实施的必然结果。如果因为国内产业损害减少或消失,就变更或免除反倾销税的征收,很显然,倾销行为可能会出现反复,损害会重现。所以,只有通过行政复审确定损害不会继续或重现时,才可以变更或取消反倾销措施。另外,如果国内相关产业停止生产相关产品,或国内没有相关产业,那么也无损害情况之存在。
3、因果关系发生变化
因果关系的存在是确立倾销行为的关键因素。在反倾销调查期内向进口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出品商或生产商通过其倾销行为导致了国内产业损害,即可认为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如果原反倾销调查期内未向进口国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的涉案国(地区)出口商、生产商(即新出口商),在反倾销措施生效后向进口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行为与损害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因而新出口商可以提出为其确定单独反倾销税率的复审。对于这一点各国立法基本与WTO《协议》相一致。因果关系发生变化还应包括:公司所有权发生变化的情况,比如原被调查公司被出售、公司所有权发生变化成为进口国企业等,此时因果关系归于消失。
四、行政复审具体程序的分析和比较
各国根据本国实际和WTO《协议》规定了各自的反倾销行政复审具体程序。《协议》规定的行政复审程序有期中复审、情势变更复审、日落复审,欧盟包括期中复审、个别复审和日落复审,而美国相对比较完善,规定有年度行政复审、情况改善后的复审、撤销反倾销命令复审、新出口商复审和日落复审, 还有一种就是情况发生变化的复审。 而有学者把我国反倾销行政复审归纳为新出口商复审、期中复审、期终复审和情势变更复审。
(一)期中复审。所谓期中复审,也称为年度复审、周年复议。 指的是反倾销措施实施一段时间后(通常至少为一年),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有关组织、涉案国(地区)的出口商、生产商、国内进口商在反倾销措施有效期间内,根据反倾销措施生效后变化了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对继续按照原来的形式和水平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必要性向主管机关提出复审申请,主管机关根据提交的申请材料等审查是否有必要继续采取反倾销措施。若复审结果认为继续原反倾销措施已无正当理由,则应立即终止课征该项反倾销税。与国际相关立法比较,我国反倾销行政复审制度尚需在以下几个方面完善:
1、申请人资格的确定。期中复审的申请人为有关产品的生产商、出口商、相对于出口商的进口商以及国内生产商。依据美国法,某些组织甚至包括生产该产品的工会都可以要求行政复审,尽管并不常见。 而根据WTO《协议》以及我国的《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主管机关也可以主动进行期中复审。所以,我国在完善反倾销法制制度时可以考虑确认有关商会、工会和协会等组织为年度复审的申请人。
2、设置行政复审问卷程序。由于年度复审是在课征反倾销税一年以后提出,此时涉案产品的出口商与其非关联的供货商的生产、销售情况已发生变化,有必要进行调查,从而通过问卷的形式,要求有关厂商提供详细信息。美国反倾销法规定的问卷包括三个部分:A卷、C卷和D卷,分别要求被问卷公司提供公司信息、销售信息和生产要素信息,并限定答卷时间。同时,在收到答卷后,美国商业部还会进行核查。
3、商业机密的保护机制。在复审过程中,主管机关有权要求出口商提供机密信息,且可以向利害关系人透露有关信息。但主管机关同样面临机密信息的保护问题,所以有必要建立相应的保护机制。借鉴美国的实践经验,设立专门部门管理商业机密保护工作。列出机密信息知晓人员名单,以限制获取人的范围,并加大对泄密者的处罚;同时,在有关该类信息公开版本中,省略有关机密,或者在10%的范围人改变原来数字。
(二)新出口商复审
新出口商复审是指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内未向进口国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的涉案国(地区)出口商、生产商,在原反倾销措施生效后要求为其确定单独反倾销税率的复审。2002年3月13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布了《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从而完善了新出口商复审制度。但与美国立法相比较,我国要求与新出口商相对的进口商提起行政复审时提交保证金。 而在美国,当新出口商复审程序发起的时候,商务部将会指令CBP(美国海关)允许这些进口商仅提供单独的进关保函,而不是现金担任,但这些由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并不容易得到。相比较而言,美国的做法提高了对新出口商的资信要求,防止出口商借道出口,值得借鉴。
(三)日落复审(期终复审)
期终复审,又称日落复审。它是根据WTO《协议》而确定的复审程序,指的是在反倾销措施执行满5年之前的合理时间内,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有关组织、涉案国(地区)的出口商、生产商、国内进口商提出有充分证据的请示而由主管机关发起复审。
1、申请人资格。通常反倾销案件的日落复审由国内产业、国内产业代表以及涉案国的出口商、生产商提出,但主管机关也可以主动启动复审。
2、日落复审的具体运作程序。尽管利害关系方和主管机关都可以提起日落复审,但在具体启动和复审程序上,应有差别。在美国实践中,就分为快速复审和全面复审。 如果无利害关系方的申请,由主管机关通过快速复审做出最终裁决;反之,如果有利害关系方参与,则应启动全面复审,给利害关系方提供更多地发表己方意见的机会,以求得裁决的公正、合理。
3、日落复审的结果。日落复审的裁决结果主要是维持、修改或终止原反倾销措施,但并不是说日落复审一般都会导致反倾销措施的终止,相反,在多数情况下,反倾销措施往往得到维持。在美国,即使课征反倾销税后销售量明显下降或为零,不论倾销幅度之大小,都认定有可能继续或重新倾销,而且主管机关也不会“仅仅因为在实施反倾销令或中止协议后国内工业状况已经改善就认定损害不会再继续或重新发生。”
(四)情势变更复审
情势变更复审是指采取反倾销措施以后,由于采取反倾销措施时的有关因素发生了变化,主管机关对于是否继续实施反倾销措施进行审查。这种审查是基于“情势变更”而进行的。如果原来课征反倾销税的情势并未改变,取消或变更反倾销税后,损害仍然会持续或重新发生,那么反倾销税仍然要继续课征。显然,“情势变迁”复审不以取消或变更反倾销税为目的。通常情势变更的复审类型有:
1、所有权发生变化。即参加原反倾销调查的公司被出售、或公司所有权或名字发生改变,在这种情况下,主管部门需要确定原始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同时,其他相关利害关系方也可以申请复审以保护自己的利益维持原有状态。
2、反倾销措施的继续实施对国内企业不再有利益影响。如果有证据显示提起反倾销诉讼的国内企业不再支持反倾销措施的继续实施,利害关系方就可以提起情势变更的复审。比如国内生产商已停止生产被调查产品,或者国内没有相关产业。此时,主管部门就应撤销终裁。
五、结语
反倾销制度是一个双刃剑,一方面涉及到国内相关产业的保护,另一方面,不合理地运用反倾销措施又会成为妨碍国际贸易障碍。而反倾销行政复审从一定的程度上,给利害关系方提供了保护自身利益的机会和保证。由于我国新加入WTO组织,不仅不熟知有关国际贸易规则,同时我国相关的国际贸易法律制度也不健全,包括反倾销行政复审制度在内许多法律制度需要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立法技术的基础上,依据我国实际进一步加强和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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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江苏扬州邗江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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