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电信条例》66条与民诉法65条之冲突
2004-02-14 08:44:1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长军
日前,本院在审理一起离婚案中,依据被告(女方)的申请,笔者与书记员前往重庆收集原告包二奶的证据。到重庆移动公司欲查询原告手机的通话清单,移动公司依据《电信条例》第66条(以下简称66条):“电信用户依法使用电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认为法院无权查询,予以拒绝。笔者作为法官向移动公司解释法律,但移动公司却回答:没有任何法院能查询。无独有偶,前不久,我院执行法官也遇到类似事情:到某银行查询存款,营业室主任躲在柜台下面偷偷给被执行人打电话,十五分钟后,告之法官款已被通兑取走。执行法官到电信部门查询该室主任当日的通话清单,欲找出其向被执行人通风报信的证据,同样被66条挡住。两件事情,促使笔者思考:人民法院有无权力查询通话清单?
一、法院办理民事案件,有权查询特定手机或电话的通话清单。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第一百零三条:“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可见,法律赋予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力,属于强制性规定,任何单位都必须执行,法律也未排除法院对通信公司通话清单的调查取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掌握在通信部门的通话清单,当事人无法获取(机主除外),属于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法院调查取证范围,故从法律上来说,法院对通话清单应当享有调查权,这也是法院依法审理的保证。
二、《电信条例》第66条使用的“电信内容”,从文义上来看,范围过大,易引起歧异。
“电信内容”包含的范围是什么?这是法院与通信公司争议的焦点,国务院或信息产业部都未对此作出解释。《现代汉语大词典》对“内容”的解释是:事物内部所含的实质或意义(第824页)。显然,电信、移动公司对“电信内容”作出的是文义解释,即凡与电信有关的东西,含通话清单都包括在内,从而认为法院无权查询。笔者认为,该条的立法目的,是关于通讯具体内容的秘密保护,从目的解释来看,文义解释的范围太大,不符合条例的原意,易导致实践中的争议。“电信内容”应做限制解释,仅指通话内容或互连网上传输的内容,至于通话清单上载明的内容:机主姓名、机主住址、通话号码等,均不属于禁止范围,人民法院有权查询。
三、从法的阶位和效力大小来看,对66条作文义解释无效。
《民事诉讼法》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是基本法,而《电信条例》系国务院制定,是行政法规,属于下位法,其效力不及于民事诉讼法。即便按移动、电信公司对66条所作的文义解释,将人民法院排斥在外,显然与民事诉讼法矛盾,根据立法法规定,当规范性文件发生冲突时,应适用较高阶位的法律。故法院对电信部门有权调查取证,电信部门必须配合。
四、通话清单载明的内容,对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案件常具有重大作用。
电话在10年前、手机在5年前,只有少数人拥有,对普通老百姓尚属奢侈品。随着中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它们已“飞入寻常百姓家”,失去了身份象征,主要留下通讯价值。因而,从通话清单上的机主姓名、住址、对方电话等,常可有效地寻找到当事人、证人的线索。如笔者承办的上述离婚案件,在被告只有第三者姓名而不能提供准确地址的情况下,通过原告的手机通话清单,可以查到第三者的电话,再打印第三者的电话清单,则很容易查找到她的家庭地址,从而找到第三者。再如,有的执行案件,被执行人逃之夭夭,难觅影踪。通过与其密切交往的朋友或亲属的电话清单,往往能找到被执行人及其财产,收到奇效!随着现代通信事业的飞速发展,当今社会人们之间的联系越来越多地依靠电话、手机、互联网等通信工具。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过程中,如果不能查询通话清单,就极有可能变成“瞎子”和“聋子”,严重的会影响司法工作的进一步开展。
五、法院查询特定手机或电话的通话清单,不会影响通讯自由和通信秘密。
人民法院的民事调查权与公安、检察机关的刑事侦查权具有明显区别,公安(检察)机关的刑事侦查权有查扣、没收、监听电话等强制措施权,有限制公民(法人)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等刑事侦查权,直接影响到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故严格限制确有必要。而人民法院的民事调查权只是向通信部门调查了解当事人的电话号码、住址、电话使用情况等登记的业务档案资料,并非检查电信内容,监听通话,不会影响或限制公民(法人)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再说,人民法院也是在立案后,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并非随心所欲,通信公司无需多虑。
六、亟待解决的问题。
1、《邮政法》的某些内容严重滞后。因电信公司、移动通信公司均从邮政分离出来,《电信法》尚在制定中,通信公司至今仍在适用《邮政法》及实施细则。由于《邮政法》出台时间较早,许多规定已远远跟不上发展需要,甚至严重妨碍司法。如《邮政法》实施细则第10条规定:“有关单位依照法律规定需要收集、查阅邮政业务档案时,必须凭相关邮政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出具书面证明,并开列邮件具体节目,向相关县或县级以上的邮政企业、邮电管理局办理手续。” 该条对异地调查取证要求由邮政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出具书面证明”,纯属多余,因为当地的公安、国安、司法机关不可能不同意,徒增烦琐,降低异地调查取证的效率;至于“向相关县或县级以上的邮政企业、邮电管理局办理手续”,实质是给办案机关设置义务,赋予邮政、电信部门的“审查权”,严重违反三大诉讼法关于“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规定,实施细则第10条与法律抵触而当然无效,但却在邮政、移动、电信公司中不折不扣地得到执行,妨害了司法机关的办案。
2、由于《电信法》尚未出台,法院与电信、移动、联通等通信企业在《电信条例》66条上的纷争难以解决,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及时与信息产业部联系沟通,并联合下发通知,切实解决人民法院对通话清单的民事调查权。同时,最高法院应将该情况及时与全国人大常委会联系,避免正在制定的《电信法》在该问题上重倒覆辙,以一劳永逸地解决该问题。
(作者单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一、法院办理民事案件,有权查询特定手机或电话的通话清单。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第一百零三条:“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可见,法律赋予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力,属于强制性规定,任何单位都必须执行,法律也未排除法院对通信公司通话清单的调查取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掌握在通信部门的通话清单,当事人无法获取(机主除外),属于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法院调查取证范围,故从法律上来说,法院对通话清单应当享有调查权,这也是法院依法审理的保证。
二、《电信条例》第66条使用的“电信内容”,从文义上来看,范围过大,易引起歧异。
“电信内容”包含的范围是什么?这是法院与通信公司争议的焦点,国务院或信息产业部都未对此作出解释。《现代汉语大词典》对“内容”的解释是:事物内部所含的实质或意义(第824页)。显然,电信、移动公司对“电信内容”作出的是文义解释,即凡与电信有关的东西,含通话清单都包括在内,从而认为法院无权查询。笔者认为,该条的立法目的,是关于通讯具体内容的秘密保护,从目的解释来看,文义解释的范围太大,不符合条例的原意,易导致实践中的争议。“电信内容”应做限制解释,仅指通话内容或互连网上传输的内容,至于通话清单上载明的内容:机主姓名、机主住址、通话号码等,均不属于禁止范围,人民法院有权查询。
三、从法的阶位和效力大小来看,对66条作文义解释无效。
《民事诉讼法》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是基本法,而《电信条例》系国务院制定,是行政法规,属于下位法,其效力不及于民事诉讼法。即便按移动、电信公司对66条所作的文义解释,将人民法院排斥在外,显然与民事诉讼法矛盾,根据立法法规定,当规范性文件发生冲突时,应适用较高阶位的法律。故法院对电信部门有权调查取证,电信部门必须配合。
四、通话清单载明的内容,对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案件常具有重大作用。
电话在10年前、手机在5年前,只有少数人拥有,对普通老百姓尚属奢侈品。随着中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它们已“飞入寻常百姓家”,失去了身份象征,主要留下通讯价值。因而,从通话清单上的机主姓名、住址、对方电话等,常可有效地寻找到当事人、证人的线索。如笔者承办的上述离婚案件,在被告只有第三者姓名而不能提供准确地址的情况下,通过原告的手机通话清单,可以查到第三者的电话,再打印第三者的电话清单,则很容易查找到她的家庭地址,从而找到第三者。再如,有的执行案件,被执行人逃之夭夭,难觅影踪。通过与其密切交往的朋友或亲属的电话清单,往往能找到被执行人及其财产,收到奇效!随着现代通信事业的飞速发展,当今社会人们之间的联系越来越多地依靠电话、手机、互联网等通信工具。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过程中,如果不能查询通话清单,就极有可能变成“瞎子”和“聋子”,严重的会影响司法工作的进一步开展。
五、法院查询特定手机或电话的通话清单,不会影响通讯自由和通信秘密。
人民法院的民事调查权与公安、检察机关的刑事侦查权具有明显区别,公安(检察)机关的刑事侦查权有查扣、没收、监听电话等强制措施权,有限制公民(法人)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等刑事侦查权,直接影响到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故严格限制确有必要。而人民法院的民事调查权只是向通信部门调查了解当事人的电话号码、住址、电话使用情况等登记的业务档案资料,并非检查电信内容,监听通话,不会影响或限制公民(法人)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再说,人民法院也是在立案后,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并非随心所欲,通信公司无需多虑。
六、亟待解决的问题。
1、《邮政法》的某些内容严重滞后。因电信公司、移动通信公司均从邮政分离出来,《电信法》尚在制定中,通信公司至今仍在适用《邮政法》及实施细则。由于《邮政法》出台时间较早,许多规定已远远跟不上发展需要,甚至严重妨碍司法。如《邮政法》实施细则第10条规定:“有关单位依照法律规定需要收集、查阅邮政业务档案时,必须凭相关邮政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出具书面证明,并开列邮件具体节目,向相关县或县级以上的邮政企业、邮电管理局办理手续。” 该条对异地调查取证要求由邮政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出具书面证明”,纯属多余,因为当地的公安、国安、司法机关不可能不同意,徒增烦琐,降低异地调查取证的效率;至于“向相关县或县级以上的邮政企业、邮电管理局办理手续”,实质是给办案机关设置义务,赋予邮政、电信部门的“审查权”,严重违反三大诉讼法关于“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规定,实施细则第10条与法律抵触而当然无效,但却在邮政、移动、电信公司中不折不扣地得到执行,妨害了司法机关的办案。
2、由于《电信法》尚未出台,法院与电信、移动、联通等通信企业在《电信条例》66条上的纷争难以解决,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及时与信息产业部联系沟通,并联合下发通知,切实解决人民法院对通话清单的民事调查权。同时,最高法院应将该情况及时与全国人大常委会联系,避免正在制定的《电信法》在该问题上重倒覆辙,以一劳永逸地解决该问题。
(作者单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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