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案看对证据的审查认定
2003-12-12 15:39:2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胡铁民
案情:
原告泗阳县个体私营企业担保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泗阳县支行(以下简称泗阳建行)。
原告担保公司于1999年11月在被告泗阳建行处开设一般帐户,2001年1月20日,泗阳鸿发胶合板厂(以下简称鸿发厂)向泗阳建行贷款,期限自2001年1月20日至同年4月30日止,担保公司为借款方鸿发厂提供保证担保,并与泗阳建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鸿发厂只偿还部分贷款。2002年4月27日泗阳建行向担保公司送达了催收贷款通知书,担保公司予以签收。
同年9月9日泗阳建行直接从担保公司帐户扣划108800元以冲抵鸿发厂的借款,至此,鸿发厂尚欠泗阳建行贷款本金38.3万元及利息51845.72元,对此泗阳建行于2002年9月30日对鸿发厂与担保公司提起诉讼,泗阳县人民法院在认定泗阳建行扣划了担保公司108800元这一事实下,因泗阳建行未能在举证期间内向法院提供2002年4月27日这份催款单,故法院判决担保公司免除对余款的保证责任,泗阳建行对此提出上诉,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泗阳建行提供的其于2002年4月27日向担保公司送达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客观真实,但该证据因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又不属于新的证据,故认定该证据已经失权,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是,担保公司向泗阳法院提起诉讼,以两审法院已经判决其不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要求泗阳建行支付其单位的帐户存款108839.88元。
被告泗阳建行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曾为泗阳县鸿发胶合板厂的贷款提供担保,而该厂在该贷款到期后又未能如期归还。我行在该款期限届满前向原告送达了催款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我行与原告之间的协议,在法定时效内依法扣划了原告的108800元用以偿还泗阳县鸿发胶合板厂的部分贷款,故原告在我行根本就没有此笔存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泗阳县人民法院(2002)泗法民初字第3186号民事判决书;2、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宿中民终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3、2002年9月9日的扣款凭证,金额为108800元;4、原告于2002年10月8、9日的转帐支票;5、原告保证合同。
审判:
泗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宿中民终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泗阳建行于2002年4月27日向担保公司送达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客观真实。这就表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即2002年4月30日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这一事实。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泗阳建行于2002年9月9日直接扣划了担保公司的帐户上的现金108800元,(2002)泗法民初字第3186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泗阳建行扣划了担保公司的此笔款用以归还所担保的贷款,而担保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此事的认可。原告起诉108839.88的存款尚有39.88元被告应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泗阳县支行支付原告泗阳县个体私营企业担保咨询有限公司39.88元的储蓄款及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6元及其他诉讼费570元由原告负担4206元,被告负担50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一证据在一案中被确认为失权证据,在另一案中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还有无证据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这就是最高法院关于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证据的效力问题的规定,也就是有关证据失权的规定。而对于一个证据在一案中失权,在另一案中是否还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还有无证据效力的问题,则没有规定,翻遍有关民事的司法解释,也找不到明确的解答。
为此,在这个问题上,有两种观点存在,一种观点认为一证据在一案中失权,则该证据永远失权,不能在任何案件中再作为证据使用;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证据的失权只是相对于某一个具体案件而言,一证据在一案中失权,在另一案件中仍可作为证据使用,只要其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供。
对此,本案采纳了后一种观点,即认为一证据在一案中被确认为失权证据,在另一案中仍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仍然具有证据效力。证据的失权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著的《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的定义,是指当事人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实质是丧失证明权。证明权是从属于当事人所享有的最基本的诉讼权利即主张权和陈述权。由此可见,证明权是一种程序性权利,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部分,因此,证据的失权是指当事人在某一具体案件中丧失了这种程序性质的证明权,而不是实体权利。既是程序权利,而不是实体权利,那么当然不应对其他案件构成影响,也就是说该证据材料在别的案件中仍然可以作为证据材料提供,且不再失权。
二、另案的判决书中为阐述判决理由而叙述的事实经过可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直接引用?
对此,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另案的判决书中为阐述判决理由而叙述的事实经过属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可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另一种观点认为,司法解释有这个规定不错,但本案的情况不适用该规定,另案的判决主要解决的是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以及是否还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重点不在于对已扣的108800元如何认定的问题,既然后来生效判决确认担保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那么这108800元就应予返还。
本案在处理上采纳了第一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如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都规定,对于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而本案就可以适用该条款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只要使已生效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均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不存在第二种观点所谓的引用该事实是用来证明另一个问题故不能在本案中直接引用的问题。
诚然,每个案件都有它自己的待证事实,有它自己的证明目标,不可能也不允许两个案件的证明目标一样,那样就会导致同一个争议、纠纷被审理了数次(排除一审、二审和再审的情况),也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说,本案完全应该适用上述条款的规定。
具体的说,泗阳建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于2002年9月9日直接扣划了担保公司帐户上的现金108800元用以归还其为鸿发厂担保的贷款这一事实,在泗阳县人民法院(2002)泗法民初字第3186号民事判决和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宿中民终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中均有认定,且担保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此扣款行为的认可,从而在本案中直接予以引用。
(作者单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泗阳县个体私营企业担保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泗阳县支行(以下简称泗阳建行)。
原告担保公司于1999年11月在被告泗阳建行处开设一般帐户,2001年1月20日,泗阳鸿发胶合板厂(以下简称鸿发厂)向泗阳建行贷款,期限自2001年1月20日至同年4月30日止,担保公司为借款方鸿发厂提供保证担保,并与泗阳建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鸿发厂只偿还部分贷款。2002年4月27日泗阳建行向担保公司送达了催收贷款通知书,担保公司予以签收。
同年9月9日泗阳建行直接从担保公司帐户扣划108800元以冲抵鸿发厂的借款,至此,鸿发厂尚欠泗阳建行贷款本金38.3万元及利息51845.72元,对此泗阳建行于2002年9月30日对鸿发厂与担保公司提起诉讼,泗阳县人民法院在认定泗阳建行扣划了担保公司108800元这一事实下,因泗阳建行未能在举证期间内向法院提供2002年4月27日这份催款单,故法院判决担保公司免除对余款的保证责任,泗阳建行对此提出上诉,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泗阳建行提供的其于2002年4月27日向担保公司送达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客观真实,但该证据因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又不属于新的证据,故认定该证据已经失权,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是,担保公司向泗阳法院提起诉讼,以两审法院已经判决其不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要求泗阳建行支付其单位的帐户存款108839.88元。
被告泗阳建行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曾为泗阳县鸿发胶合板厂的贷款提供担保,而该厂在该贷款到期后又未能如期归还。我行在该款期限届满前向原告送达了催款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我行与原告之间的协议,在法定时效内依法扣划了原告的108800元用以偿还泗阳县鸿发胶合板厂的部分贷款,故原告在我行根本就没有此笔存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泗阳县人民法院(2002)泗法民初字第3186号民事判决书;2、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宿中民终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3、2002年9月9日的扣款凭证,金额为108800元;4、原告于2002年10月8、9日的转帐支票;5、原告保证合同。
审判:
泗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宿中民终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泗阳建行于2002年4月27日向担保公司送达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客观真实。这就表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即2002年4月30日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这一事实。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泗阳建行于2002年9月9日直接扣划了担保公司的帐户上的现金108800元,(2002)泗法民初字第3186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泗阳建行扣划了担保公司的此笔款用以归还所担保的贷款,而担保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此事的认可。原告起诉108839.88的存款尚有39.88元被告应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泗阳县支行支付原告泗阳县个体私营企业担保咨询有限公司39.88元的储蓄款及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6元及其他诉讼费570元由原告负担4206元,被告负担50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一证据在一案中被确认为失权证据,在另一案中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还有无证据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这就是最高法院关于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证据的效力问题的规定,也就是有关证据失权的规定。而对于一个证据在一案中失权,在另一案中是否还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还有无证据效力的问题,则没有规定,翻遍有关民事的司法解释,也找不到明确的解答。
为此,在这个问题上,有两种观点存在,一种观点认为一证据在一案中失权,则该证据永远失权,不能在任何案件中再作为证据使用;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证据的失权只是相对于某一个具体案件而言,一证据在一案中失权,在另一案件中仍可作为证据使用,只要其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供。
对此,本案采纳了后一种观点,即认为一证据在一案中被确认为失权证据,在另一案中仍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仍然具有证据效力。证据的失权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著的《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的定义,是指当事人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实质是丧失证明权。证明权是从属于当事人所享有的最基本的诉讼权利即主张权和陈述权。由此可见,证明权是一种程序性权利,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部分,因此,证据的失权是指当事人在某一具体案件中丧失了这种程序性质的证明权,而不是实体权利。既是程序权利,而不是实体权利,那么当然不应对其他案件构成影响,也就是说该证据材料在别的案件中仍然可以作为证据材料提供,且不再失权。
二、另案的判决书中为阐述判决理由而叙述的事实经过可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直接引用?
对此,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另案的判决书中为阐述判决理由而叙述的事实经过属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可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另一种观点认为,司法解释有这个规定不错,但本案的情况不适用该规定,另案的判决主要解决的是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以及是否还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重点不在于对已扣的108800元如何认定的问题,既然后来生效判决确认担保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那么这108800元就应予返还。
本案在处理上采纳了第一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如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都规定,对于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而本案就可以适用该条款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只要使已生效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均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不存在第二种观点所谓的引用该事实是用来证明另一个问题故不能在本案中直接引用的问题。
诚然,每个案件都有它自己的待证事实,有它自己的证明目标,不可能也不允许两个案件的证明目标一样,那样就会导致同一个争议、纠纷被审理了数次(排除一审、二审和再审的情况),也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说,本案完全应该适用上述条款的规定。
具体的说,泗阳建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于2002年9月9日直接扣划了担保公司帐户上的现金108800元用以归还其为鸿发厂担保的贷款这一事实,在泗阳县人民法院(2002)泗法民初字第3186号民事判决和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宿中民终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中均有认定,且担保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此扣款行为的认可,从而在本案中直接予以引用。
(作者单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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