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公安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2003-12-04 09:47:5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潘声贤
案情:
事由:侮辱少女被拘留
1997年7月29日,郭某乘坐客车从广西平南县城返回家乡藤县某乡的途中,在客车上侮辱同车少女区某,车到达平南县同和镇时,被该镇的公安派出所干警带回所问话。
次日,平南县公安局以郭某侮辱妇女为由对其作出治安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送交平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所看管。
郭某的母亲欧某得知儿子被拘留后心急如焚,遂于7月31日中午赶到平南县城找到开电器修理店的郭某的姑父朱某,要求朱某想办法提前将郭某从拘留所领出来。
当天下午和次日上午,朱某和欧某一起两次到行政拘留所反映郭某曾患过精神病,请求提前释放。
公安:提前释放患病人
该所干警得知这个情况后,于8月2日书面请示平南县公安局领导:“为了避免郭某在关押期间精神受到刺激可能导致旧病(指精神病)复发,建议提前释放郭某。”当日,县公安局领导同意提前释放。
次日上午,行政拘留所的干警用电话通知某人转知郭某的家属来领人。朱某从某人处得知该情况后,立即打电话通知郭某的父母,但找不到人。居于亲戚关系和郭某母亲原来的口头委托,朱某于当天到拘留所办理交接手续后,将郭某从拘留所领出来,之后在朱某要送郭某回家的途中,郭某因故走失。后来,郭某的父母及亲人一直在寻找郭某,但始终不见踪影。
家属:儿子失踪告公安
1997年8月以后的一天,郭某的父母向藤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次年的1月10日,藤县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撤销平南县公安局对郭某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赔偿郭某父母的误工损失460元。
2001年8月5日,郭某的父母向藤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宣告郭某死亡。2002年9月16日,藤县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宣告郭某死亡。
2002年10月28日,郭某的父母向平南县公安局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请求支付死亡赔偿金、生活费、旅差费等共133216元。同年12月20日,平南县公安局作出《申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
2003年1月21日,郭某的父母向平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南县公安局赔偿原告:(1)死亡赔偿金133320元;(2)生活费1887元;(3)寻找受害人的旅差费、公告费等8660元;(4)精神损失费50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因果关系不成立
平南县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县公安局根据郭某侮辱妇女的事由对其作出治安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后,得知其有精神病史,决定提前予以释放,并将郭某交由其亲戚朱某接领,符合《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况且在此之前,原告欧某曾两次要求朱某带她到平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所,请求提前放人。
被告在决定提前释放郭某后,也电话通知郭某的家属来接领。现原告以朱某接领郭某之事,当作是被告的委托,并按《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应由被代理的被告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责任,这与客观事实不符。
郭某由被告释放后,对郭的监护责任已由被告转移到朱某及郭某的亲属身上,所以,郭某在离开平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所后走失,以致后来被藤县法院宣告死亡,这并不是被告拘留的行为所造成,与被告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不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平南县法院于2003年4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调解结案息讼争
一审判决下达后,郭某的父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平南县人民法院的行政赔偿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7月2日自愿达成协议:被上诉人平南县公安局支付补偿金人民币30000元给上诉人郭某的父母,并于收到本调解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平南县公安局该不该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问题。
所谓行政赔偿,是指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依法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
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由四个部分组成:一是行政侵权主体。行政侵权主体一般是指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本案的平南县公安局符合行政侵权的这一主体。
二是行政侵权行为。行政侵权行为是行政赔偿责任中最根本的构成要件,它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最根本的原因。行政侵权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相对方的人身权或财产权的行为,而行为违法是解决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唯一标准。行政赔偿作为国家赔偿的一部分同样适用这一标准。这里所说的“违法”仅指行政主体一方的违法,即行政机关或其公务员行使其职权时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的平南县公安局得知郭某有精神病史后,决定提前释放郭某。在为了防止郭某旧病(精神病)复发的紧急情况下,已通过电话转知其亲属,并将郭某交由其亲戚朱某接领,符合《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试行)》第26条“被拘留人出所时,如有必要,应当通知其亲属或单位来人接领”的规定。
本案郭某的父母以朱某接领郭某之事,当作是被告的委托,应由被代理的被告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责任。这个观点是不成立的。从民法理论来说,在郭某的亲属不直接到拘留所接领,而是由朱某接领时,由于在此之前,郭某的母亲曾两次和朱某一起到拘留所恳求提前放人,因而,拘留所有理由相信朱某与郭某亲属的关系是一种表见代理关系。表见代理是指对于无权代理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善意且无过错的第三人有某种事由确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因而可使被代理人承担有权代理法律后果的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发生后,其法律效果与有权代理相同,即代理行为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均由被代理人承受;被代理人由此受到的损失,有权向表见代理人请求赔偿。对表见代理,被代理人不得主张无效。可见,本案的被告并不存在违法行为,因而不构成行政侵权。
三是损害。损害的发生是行政赔偿责任产生的前提条件。损害包括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受损害的权益必须是法律所保护的。国家只赔偿直接损害,对间接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郭某失踪并被宣告死亡,虽然受到损害,但这个损害不是被告的行为直接造成。
四是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连接侵权主体与损害的纽带,是侵权主体对相对方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和前提。如果缺少这种因果关系,那么国家(行政机关)就没有义务对相对方的损害负责。我国《国家赔偿法》第5条规定:“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的郭某失踪并被宣告死亡,与被告的行为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国家赔偿责任不成立。
综上所述,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不完备,平南县公安局不该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出于人道主义确实需要对相对方给予救济,则不是赔偿,而是行政补偿。本案二审经过调解,平南县公安局补偿30000元给郭某的父母,就是这种行政补偿性质,是合法合理的,有利于密切行政机关与人民群众的关系。
(作者单位:广西平南县人民法院)
事由:侮辱少女被拘留
1997年7月29日,郭某乘坐客车从广西平南县城返回家乡藤县某乡的途中,在客车上侮辱同车少女区某,车到达平南县同和镇时,被该镇的公安派出所干警带回所问话。
次日,平南县公安局以郭某侮辱妇女为由对其作出治安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送交平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所看管。
郭某的母亲欧某得知儿子被拘留后心急如焚,遂于7月31日中午赶到平南县城找到开电器修理店的郭某的姑父朱某,要求朱某想办法提前将郭某从拘留所领出来。
当天下午和次日上午,朱某和欧某一起两次到行政拘留所反映郭某曾患过精神病,请求提前释放。
公安:提前释放患病人
该所干警得知这个情况后,于8月2日书面请示平南县公安局领导:“为了避免郭某在关押期间精神受到刺激可能导致旧病(指精神病)复发,建议提前释放郭某。”当日,县公安局领导同意提前释放。
次日上午,行政拘留所的干警用电话通知某人转知郭某的家属来领人。朱某从某人处得知该情况后,立即打电话通知郭某的父母,但找不到人。居于亲戚关系和郭某母亲原来的口头委托,朱某于当天到拘留所办理交接手续后,将郭某从拘留所领出来,之后在朱某要送郭某回家的途中,郭某因故走失。后来,郭某的父母及亲人一直在寻找郭某,但始终不见踪影。
家属:儿子失踪告公安
1997年8月以后的一天,郭某的父母向藤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次年的1月10日,藤县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撤销平南县公安局对郭某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赔偿郭某父母的误工损失460元。
2001年8月5日,郭某的父母向藤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宣告郭某死亡。2002年9月16日,藤县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宣告郭某死亡。
2002年10月28日,郭某的父母向平南县公安局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请求支付死亡赔偿金、生活费、旅差费等共133216元。同年12月20日,平南县公安局作出《申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
2003年1月21日,郭某的父母向平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南县公安局赔偿原告:(1)死亡赔偿金133320元;(2)生活费1887元;(3)寻找受害人的旅差费、公告费等8660元;(4)精神损失费50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因果关系不成立
平南县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县公安局根据郭某侮辱妇女的事由对其作出治安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后,得知其有精神病史,决定提前予以释放,并将郭某交由其亲戚朱某接领,符合《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况且在此之前,原告欧某曾两次要求朱某带她到平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所,请求提前放人。
被告在决定提前释放郭某后,也电话通知郭某的家属来接领。现原告以朱某接领郭某之事,当作是被告的委托,并按《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应由被代理的被告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责任,这与客观事实不符。
郭某由被告释放后,对郭的监护责任已由被告转移到朱某及郭某的亲属身上,所以,郭某在离开平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所后走失,以致后来被藤县法院宣告死亡,这并不是被告拘留的行为所造成,与被告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不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平南县法院于2003年4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调解结案息讼争
一审判决下达后,郭某的父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平南县人民法院的行政赔偿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7月2日自愿达成协议:被上诉人平南县公安局支付补偿金人民币30000元给上诉人郭某的父母,并于收到本调解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平南县公安局该不该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问题。
所谓行政赔偿,是指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依法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
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由四个部分组成:一是行政侵权主体。行政侵权主体一般是指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本案的平南县公安局符合行政侵权的这一主体。
二是行政侵权行为。行政侵权行为是行政赔偿责任中最根本的构成要件,它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最根本的原因。行政侵权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相对方的人身权或财产权的行为,而行为违法是解决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唯一标准。行政赔偿作为国家赔偿的一部分同样适用这一标准。这里所说的“违法”仅指行政主体一方的违法,即行政机关或其公务员行使其职权时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的平南县公安局得知郭某有精神病史后,决定提前释放郭某。在为了防止郭某旧病(精神病)复发的紧急情况下,已通过电话转知其亲属,并将郭某交由其亲戚朱某接领,符合《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试行)》第26条“被拘留人出所时,如有必要,应当通知其亲属或单位来人接领”的规定。
本案郭某的父母以朱某接领郭某之事,当作是被告的委托,应由被代理的被告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责任。这个观点是不成立的。从民法理论来说,在郭某的亲属不直接到拘留所接领,而是由朱某接领时,由于在此之前,郭某的母亲曾两次和朱某一起到拘留所恳求提前放人,因而,拘留所有理由相信朱某与郭某亲属的关系是一种表见代理关系。表见代理是指对于无权代理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善意且无过错的第三人有某种事由确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因而可使被代理人承担有权代理法律后果的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发生后,其法律效果与有权代理相同,即代理行为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均由被代理人承受;被代理人由此受到的损失,有权向表见代理人请求赔偿。对表见代理,被代理人不得主张无效。可见,本案的被告并不存在违法行为,因而不构成行政侵权。
三是损害。损害的发生是行政赔偿责任产生的前提条件。损害包括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受损害的权益必须是法律所保护的。国家只赔偿直接损害,对间接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郭某失踪并被宣告死亡,虽然受到损害,但这个损害不是被告的行为直接造成。
四是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连接侵权主体与损害的纽带,是侵权主体对相对方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和前提。如果缺少这种因果关系,那么国家(行政机关)就没有义务对相对方的损害负责。我国《国家赔偿法》第5条规定:“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的郭某失踪并被宣告死亡,与被告的行为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国家赔偿责任不成立。
综上所述,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不完备,平南县公安局不该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出于人道主义确实需要对相对方给予救济,则不是赔偿,而是行政补偿。本案二审经过调解,平南县公安局补偿30000元给郭某的父母,就是这种行政补偿性质,是合法合理的,有利于密切行政机关与人民群众的关系。
(作者单位:广西平南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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