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立法法 把握适用规则
——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李步云
2003-11-30 15:02:43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张 娜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于2000年3月15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通过,自7月1日起正式施行。立法法是关于国家立法活动的重要法律,重点涉及立法权限划分、立法程序、法律解释、法律监督四个主要问题。其中第五章“适用与备案”和司法有密切联系,与广大老百姓和法官息息相关,因而所获评价最高,被认为价值最大。记者就立法法在立法监督制度上的创新和适用规则等问题采访了立法法专家、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李步云。

  记者:现在,各种法律规范愈来愈多,执行中提出了许多问题。立法法明确了它们相互间的效力等级,确定了适用规则,请谈谈适用时应遵循什么原则?

  李步云:立法法第七十八条至八十四条解决了法的位阶问题。凡涉及到法的效力等级,这次立法法大体上都已明确下来。这不仅在适用法律时有指导作用,对未来的立法也有一定指导意义。第一个原则是: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的效力。效力高的法为上位法,效力低的法为下位法,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例如,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等等。其中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但在本自治地方适用;经济特区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另外,这次立法法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有效。这些都是比较新的规定。  记者:我国宪法区分基本法律和法律。有观点认为,基本法律的效力应高于法律。对同一问题,如果基本法律和法律规定不一致时,基本法律优于法律。请问这种观点是否正确?

  李步云:这次立法法没有区分基本法律和法律,而是统一叫法律。从立法理论上说,同一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不应有效力高低之分。关于效力优先的问题,涉及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这正是我要介绍的适用规则的第二个原则,即同位法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特别法是与一般法不同的适用于特定时间、特定空间或特定主体的法律规范。作为一项古老的司法原则,特别法的适用优于一般法得到了普遍认同。但是该原则的适用是有条件的,应特别强调同一机关制定的法不得相互抵触,只有在此前提下,才能允许特别法与一般法的不一致。第三个原则是:同位法中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该原则适用的前提同上。这两个原则过去只是法理上有,这次在立法法上明确下来,是新的规定。还有一个是不溯及既往原则,这是现代法治很重要的原则,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文明。这个原则还有一个附加原则,即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例如,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实行“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生效前的行为原则上适用旧法,但按新规定处刑较轻的,则适用新法。这同立法法的精神是一致的。

  记者:适用规则解决了法律规范在适用时的先后次序问题。但法律规范相互矛盾,发生冲突,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又该怎么办呢?

  李步云:立法法的一个重要贡献就是建立了裁决机制。立法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这一规定基本上确立了由制定机关裁决的机制。这里应特别注意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这里涉及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效力谁高谁低。在立法时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地方性法规应高于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是权力机关依照严格程序制定的,而部门规章不是。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判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而只“参照规章”,“依照”应比“参照”优先。另一种观点认为,部门规章应高于地方性法规,因为中央高于地方,部门规章是为实施行政法规而制定的,效力遍及全国。一种妥协方案是,两者具有同等效力,彼此在各自范围内有效。最后立法法没有规定二者的效力高低,但建立了裁决机制,遇到问题再说。  记者:遇到法规、规章的冲突和矛盾,法官和当事人是否有权提起裁决?立法法有没有规定相应的程序?

  李步云:立法法第九十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立法法没有对法律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之间、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之间出现不一致,如何提起裁决及其具体程序作出规定。我个人认为,第九十条的精神与原则,适用于上述情况的处理。例如,司法机关在审案时发现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相互抵触情况,可参照第九十条的规定,由下级法院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进行审查和裁决的要求比较好。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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