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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仪表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2003-12-01 15:18:19 | 来源:温州红盾信息网
一、案情概况
2001年7月10日、7月12日,温州市工商局经检支队根据举报,依法对位于乐清市XX镇XX村的浙江XX仪表有限公司的生产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当事人生产的标注“上海第六电表厂”企业名称、“上海市斜徐路604号”地址的“梅格”牌三相电度表28箱 (6只/箱);外包装箱标注“上海第六电表厂”企业名称、说明书标注“上海第六电表厂”与“浙江XX仪表有限公司”联合生产,表盘上仅标注“上海第六电表厂”字样的电度表5721只。温州市工商局于7月12日扣留该公司生产的标注“上海第六电表厂”字样的电度表403只。
经调查,当事人浙江XX仪表有限公司在1997年8月22日与“上海第六电表厂”签订“合作协议书”,依据联营协议的约定,在其生产的电度表及包装物、说明书上标注上海第六电表厂的企业名称、厂址和生产许可证编号,并自己直接对外销售。据调查所获证据表明,从2000年初至2001年7月10日案发时止,共计生产销售上述产品的非法经营额就达479万元,因销售上述产品所获利润达22.5万元。
温州市工商局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予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150000元。
二、评析
本案的事实方面没有争议,关键问题在于法律适用。从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规定出发,本案涉及的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法规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最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竞争法》第九条第 (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理,是基于下列理由:
(一)当事人浙江XX仪表有限公同在商品包装、说明书上使用上海第六电表厂的企业名称、地址、商标和生产许可证编号,是得到了上海第六电表厂的许可的,这种行为构不成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行为。因为,所谓“伪造厂名、厂址”是指编造、捏造不真实的厂名、厂址,而“冒用厂名、厂址”则是指擅自他人的厂名、厂址。为此,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调整范围。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之间存在法律效力层级差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上位法与下位法竞合时,应当优先适用上位法。
(三)国家技术监督局于1997年11月7日发布的《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相互协作,但又各自独立经营的企业,在其生产的产品上,应当标注各自的生产者名称、地址”,本案当事人在产品及产品的包装物、说明书上标注联营方的厂名、厂址显然违反了国家技术监督局的上述规定。
(四)国家工商局曾在《对〈关于联营企业在其产品上使用联营成员的厂名、厂址能否以制售冒牌商品定性的请示〉的答复》(工商法字[1993]第313号)中明示:“联营企业 (无论是紧密型、半紧密型或松散型)也应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标明生产企业的厂名、厂址,不得使用其联营成员的企业名称、厂址。否则,应视为制售冒牌商品,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定性处罚。《反不正当竞争法》生效以后,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定性处罚。”2000年9月19日给福建省工商局的工商公字[2000]第210号答复中规定:“经营者在商品包装及商品说明书上使用与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相同的企业名称,隐匿其中的部分内容,使人对商品的生产者产生或者足以产生误解的,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当然,本案当事人是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地址,这种行为是有别于国家工商局工商公字[2000]第210号答复规定的情形,但其在商品的包装及商品说明书上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地址的行为形式显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其他方法”的范畴。
综上所述,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理是完全符合法律适用规则的。
2001年7月10日、7月12日,温州市工商局经检支队根据举报,依法对位于乐清市XX镇XX村的浙江XX仪表有限公司的生产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当事人生产的标注“上海第六电表厂”企业名称、“上海市斜徐路604号”地址的“梅格”牌三相电度表28箱 (6只/箱);外包装箱标注“上海第六电表厂”企业名称、说明书标注“上海第六电表厂”与“浙江XX仪表有限公司”联合生产,表盘上仅标注“上海第六电表厂”字样的电度表5721只。温州市工商局于7月12日扣留该公司生产的标注“上海第六电表厂”字样的电度表403只。
经调查,当事人浙江XX仪表有限公司在1997年8月22日与“上海第六电表厂”签订“合作协议书”,依据联营协议的约定,在其生产的电度表及包装物、说明书上标注上海第六电表厂的企业名称、厂址和生产许可证编号,并自己直接对外销售。据调查所获证据表明,从2000年初至2001年7月10日案发时止,共计生产销售上述产品的非法经营额就达479万元,因销售上述产品所获利润达22.5万元。
温州市工商局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予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150000元。
二、评析
本案的事实方面没有争议,关键问题在于法律适用。从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规定出发,本案涉及的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法规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最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竞争法》第九条第 (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理,是基于下列理由:
(一)当事人浙江XX仪表有限公同在商品包装、说明书上使用上海第六电表厂的企业名称、地址、商标和生产许可证编号,是得到了上海第六电表厂的许可的,这种行为构不成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行为。因为,所谓“伪造厂名、厂址”是指编造、捏造不真实的厂名、厂址,而“冒用厂名、厂址”则是指擅自他人的厂名、厂址。为此,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调整范围。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之间存在法律效力层级差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上位法与下位法竞合时,应当优先适用上位法。
(三)国家技术监督局于1997年11月7日发布的《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相互协作,但又各自独立经营的企业,在其生产的产品上,应当标注各自的生产者名称、地址”,本案当事人在产品及产品的包装物、说明书上标注联营方的厂名、厂址显然违反了国家技术监督局的上述规定。
(四)国家工商局曾在《对〈关于联营企业在其产品上使用联营成员的厂名、厂址能否以制售冒牌商品定性的请示〉的答复》(工商法字[1993]第313号)中明示:“联营企业 (无论是紧密型、半紧密型或松散型)也应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标明生产企业的厂名、厂址,不得使用其联营成员的企业名称、厂址。否则,应视为制售冒牌商品,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定性处罚。《反不正当竞争法》生效以后,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定性处罚。”2000年9月19日给福建省工商局的工商公字[2000]第210号答复中规定:“经营者在商品包装及商品说明书上使用与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相同的企业名称,隐匿其中的部分内容,使人对商品的生产者产生或者足以产生误解的,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当然,本案当事人是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地址,这种行为是有别于国家工商局工商公字[2000]第210号答复规定的情形,但其在商品的包装及商品说明书上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地址的行为形式显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其他方法”的范畴。
综上所述,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理是完全符合法律适用规则的。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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