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法律冲突的法官
2003-12-01 14:45:42 | 来源:法制日报 | 作者:董?
     河南一位年轻的女法官在判决书中大胆地宣布地方法规的某一条款无效,如同在平静的湖水中投入了一石,激起了无尽尽的涟漪,引起了各方面的强烈反响。指责之声不断,面对来自人大和省高院的压力,女法官将要面临被免职的命运,但与此同时,,同情之声也在响起。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法官无权宣布某项法律无效,法官的判决显然突破了法律的界限,但是法官是否就必然要面面对被免职的处分,从法官的困惑中我们是否可以管窥我国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中一些需要完善与变革之处呢?

新闻回放:小官司引出的大问题

2003年1月25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伊川县种子公司委托汝阳县种子公司代为繁殖“农大108”玉米杂交种子的纠纷,此案的审判长为30岁的女法官李慧娟。在案件事实认定上双方没有分歧,而在赔偿问题上,根据河南种子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种子的收购和销售必须严格执行省内统一价格,不得随意提价。”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立法精神,种子价格应由市场决定。法规之间的冲突使两者的赔偿相差了几十万元。

此案经过法院、市人大等有关单位的协调,法院根据上位法做出了判决。然而,判决书中的一段话却引出了大问题“《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原文如此)自然无效......”

此案的判决书在当地人大和法院系统引起了很大的反响。为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此事的通报上指出,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无权对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效力进行评判。目前在河南省人大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直接要求下,洛阳中院已初步拟定撤销李慧娟审判长职务,并免去助理审判员的处理决定。

面对法律冲突的法官

不止一次的法律冲突摆在众多的法官面前,只有洛阳中院的李慧娟法官闯了祸。我为那些未犯规的众多法官庆幸,为犯规的李慧娟法官遗憾,为这种尴尬的结局而悲哀。

在我国,法律冲突的普遍性和严重性到了只要对法律有过一定接触或打过一定交道的人即可以略举一二的程度,关于这一点恐怕不会有多少人持有异议。这种描述只不过是百姓、学者、法官包括立法者的个人感受而已,而真正被依照法定程序确认的冲突并被宣布为无效或予以撤销的案例,则在几十年来都是屈指可数的。

法律冲突的存在是客观的,大家对冲突的感受是真实的,冲突所带来的后果也是显而易见的。但面对法律冲突的法官会如何应对呢?大致有三种情形:第一,对于一腔热血好事冲动的法官,他为了追求内心确信的正义从而进行违法或违宪审查,注定会一头撞上超越职权的高压线。因为法官的职责是适用法律,宪法或法律并未赋予他对法规的违法审查权和对法律的违宪审查权。“法官只服从法律”,既说明法官的权威,又反映出法官的奴性。对于法律之外的力量他是至上,而对于法律他是奴隶。在我国,宪法不允许法官对法规或法律说不。第二,对于天性执着敢于较真的法官,也许他会选择一边呆瞅着案卷一天天积满尘灰,一边煎熬着等待有关部门确认或裁决的漫漫长夜。因为我国对法律冲突解决方式的设计是采取由制定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撤销和由有权机关进行裁决的方式。而这种方式所经过的环节及层次的复杂程度是可以想象的,几十年来大家只是感觉到法律冲突的存在,而没有看到几个被撤销或裁决的真实案例就是极好的例证。第三,对于冷静观察三思而行的法官,他则会小心翼翼悄无声息地绕道而行。因为法官既不能认定法律冲突,也无权宣告某一法律法规无效,更不得拒绝审判。如果他能够在冲突的缝隙中艰难前行,他的审判算是侥幸成功,如果不能,他将不得不背上法律冲突强加在他身上的这口“黑锅”。

那么,面对法律冲突的法官应当如何应对呢?我认为:

一、法官不能违法确认和解决法律冲突。作为一个法官首先要明白自己的法律地位和职业权责。任何一个职位都是如此,更何况法官。在我国,法官的职责就是适用法律,在判决中确认法律冲突或确认某一法律法规无效就是超越法官职权的行为。一个通过严格立法程序制定的法律法规,被一名普通法官或一个基层法院在判决书中宣告为无效的情形,在我国的宪政制度中无论如何也不能认为是一种严肃的事情。

二、法官有权解释法律包括法律法规之间是否存在冲突,有权依照法定程序送请裁决法律冲突。法官的权力是适用法律,而解释法律是适用法律的前提和必要条件。当法官面对几个对当前案件都作了规定的法律法规时,首先,要对几个法律法规进行理解和解释,判断其中哪一个法律法规是应当适用于当前案件的,从而作出选择。要尽可能回避法律冲突问题,说明法律法规规定之所以不同是由于适用条件或对象等原因的不同,而非法律冲突所致。因为确认和解决法律冲突不是法官的权力,而只有选择法律才是法官的权力。以此方式回避法律冲突问题带来的尴尬和因报请裁决造成的拖延,同时也采用了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采用这种策略其实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技术手段”。这种技术手段只能用来对付那些仅在幅度和数量的规定方面存在差别不大的法律法规之间不一致的情形,而不可适用于在法律原则和精神以及重大问题方面存在严重抵触的情形。其次,当遇到在法律原则、精神和重大问题方面存在严重抵触的情形或采用“技术手段”也无法作出一致性的解释情形时,法官有权裁定案件中止审理,在裁定中可阐述法律法规存在法律冲突问题及其理由,并有权依照程序送请裁决。以牺牲效率来维护法律的统一和严肃,在这种情况下是完全必要的。

三、法官在判决理由中不应肯定法律冲突的存在和认为冲突的某项法律无效。判决不能宣布法律冲突存在或确认冲突的法律无效是无可置疑的。在判决理由中肯定法律冲突的存在将会使本判决依据的合法性产生逻辑上的矛盾。因为本判决承认法律冲突存在就应当送请裁决,未送请裁决就做出判决必然导致程序违法。同时,两个冲突的法律必有一个不能适用于本案,在冲突被裁决前法官选择一个法律法规予以适用或认为某一法律法规无效而拒绝适用,则有可能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设置合理的机制和复杂的程序以维护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尊严无可厚非,以至于牺牲效率也在所不惜。问题正是法律冲突的严重性已经到了影响法制统一和法律尊严的程度。而我国这种似有且又似无的机制,简陋且又复杂的程序,对清除或缓解这种影响实际所发挥的作用近乎可怜。也使得弱小无奈的法官左右为难。在我们反思这种机制和程序之余,是否也应当尽快着手改变这种局面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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