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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法律冲突的良性解决机制
--李慧娟事件法律思考
2003-12-01 14:30:20 | 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 作者:韩哲
法官在案件审理中不得不经常面对法律冲突,而且有责任、有义务解决好。但由于法院没有司法审查权,他们不得不战战兢兢的"暗渡陈仓"。
毋庸置疑,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法治建设取得了长足进展。但是由于立法的日益增多,加之立法主体的多元,法律规范(包括法律、法规和规章等)之间冲突、抵触、不一致、不协调的现象比较严重,它影响着国家法治的统一,动摇着法律在人们心中的权威地位。
2000年3月通过的《立法法》为这一问题提供了解决的途径和机制,即允许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公民、组织在认为法规和宪法、法律相抵触时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申请处理。但《立法法》实施至今,公民直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提出审查法律、法规是否违宪、违法的申请并不常见。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在哪里,如何充分发挥现有机制的功能,如何设计出新的富有成效的机制来解决法律冲突,这些都是迫在眉睫的问题。
法律冲突现象原因之剖析
法律冲突的现象在世界各国普遍存在,不是中国法治之特有。不过,各国法治发展的历史长短不同、立法技术优劣不同、法治发达程度不同都一定程度地影响着法律冲突现象严重与否。
就我国而言,立法主体的多元性是法律冲突的首要原因。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其各部委、省或直辖市的人大及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及人民政府、省会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人民政府、经济特区的权力机关及人民政府,都行使着范围不同、等级不同的立法权限。不同立法机关在立法时只考虑部门利益、地方利益,对同一事项作出不同立法,是产生法律冲突的重要原因。
其次,新旧体制转型,社会关系变化急剧,必然产生新旧法律的矛盾。与此同时,我国有关法律文件的清理、修改、补充等规定并未形成制度,实际工作远远落后于现实需要。在李慧娟事件中,《河南省种子条例》落后于《种子法》就是一个明证。
从现实来看,法律冲突现象主要表现为三种类型:一是法律、法规与宪法的规定和精神相冲突,即法律法规"违宪";二是下位法的法律规则与上位法的法律规则相抵触,或者下位法的法律规则与上位法的基本原则、精神相抵触,即法规、规章"违法";三是同阶位的法律相互矛盾和不一致,即法律法规"矛盾"。显然,不同的法律冲突类型应采取不同的解决方式。
当法官遭遇法律冲突
对于普通民众而言,他们似乎可以不太关心法律冲突与否。法官在案件审理诉讼中却不得不经常面对这些冲突,而且有责任、有义务必须把它解决好。法官对于法律冲突的解决主要有三种情形:
第一,"不做不说"的法官。对于法律违宪的冲突问题,法官既不审查也不发言,他们知道法律没有赋予自己这样的权力。法官们即使知道哪些法律条文违背宪法精神,他们也不愿意以公民的身份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起违宪的审查,毕竟"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他们缺乏提起违宪申请的动力。
第二,"既做又说"的法官。对于违法性或者矛盾性的法律冲突问题,敢做敢为的法官为了追求内心确信的正义,而对相关行为进行审查,并在判决书中有一定的表达。因为,他们知道立法法明确规定了"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他们认为自己遵守了更高级的法律,而且他们还想把为什么适用这一法律而不适用另一法律的原因清楚地表述在判决书中,以便让当事人清楚地知道判决的理由。当然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书改革的具体要求。可是,这样的法官很可能会一头撞上"高压线,并因此而受到撤销甚至开除的处分,李慧娟法官的命运就是实例。
第三,"只做不说"的法官。大多数聪明的法官面对违法性的法律冲突问题,他们会选择秘密的"地下通道"。他们也对相互冲突的法律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但是在判决书中对于违法性的法规只字不提,或者最多是说一句"不能适用"就完事大吉。这类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因此也不难理解为什么法律冲突现象如此严重,人民法院仍一如既往地审理案件,而极少有国家机关、组织、团体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违法审查的申请。也不难理解为什么法官不去选择首先由制定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将违背法律的法规撤销,然后再进行案件的审理。
由于法院没有违法违宪的司法审查权,法官还在战战兢兢地"暗渡陈仓",法律冲突呼唤良性解决机制。
由最高院行使违法审查权
在国外,对于法律的合宪性审查权,有的归属于议会中的专门机构,有的归属于宪法法院,有的归属于普通法院;对于法规、规章及以下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权,则通常归属于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法院对法规、规章的审查,既可以仅决定其是否在具体案件中适用,也可以对其合法性做出确认,或者确认其违法并用判决将其撤销或宣布其无效。在我国,人民法院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在此宪政体制下,法律冲突机制的解决可作如下考虑:
违宪审查权专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违宪审查而言,应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下设专门从事违宪审查的委员会,凡是涉及违宪审查的法律冲突问题,全部由该委员会进行审查。此委员会的组成应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以及著名的法学家成员共同组成,其中法学家应该占有至少三分之一以上的比例。
对于违法和矛盾审查而言,可以考虑违法审查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即最高院有权审查法律之下的法规、规章的违法性、矛盾性问题。毕竟,最高人民法院是全国人民的法院,不是哪个地方的法院,因此可以审查法律之下的包括国务院规章在内的法规、规章的违法性、不协调问题。
由最高院行使违法审查权,既可以保障违法审查的严肃性,又可保障违法审查的专业性,同时又能保障全国法制的统一,此举可谓"一石三鸟"。尽管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法规、规章没有违法审查权。但是,在司法审判中,法院往往以那种"只做不说"的方式行使着实际的违法审查权,这种方式是无声无息的。这种"只做不说"无声的宣判与"既说又做"的有声宣判相比,只是措辞的差别,实际效果并无不同,应该在法律上确认这些在司法实践中逐渐积淀下来的成功经验,以保障法律冲突解决机制的良性运行。
(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
毋庸置疑,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法治建设取得了长足进展。但是由于立法的日益增多,加之立法主体的多元,法律规范(包括法律、法规和规章等)之间冲突、抵触、不一致、不协调的现象比较严重,它影响着国家法治的统一,动摇着法律在人们心中的权威地位。
2000年3月通过的《立法法》为这一问题提供了解决的途径和机制,即允许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公民、组织在认为法规和宪法、法律相抵触时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申请处理。但《立法法》实施至今,公民直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提出审查法律、法规是否违宪、违法的申请并不常见。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在哪里,如何充分发挥现有机制的功能,如何设计出新的富有成效的机制来解决法律冲突,这些都是迫在眉睫的问题。
法律冲突现象原因之剖析
法律冲突的现象在世界各国普遍存在,不是中国法治之特有。不过,各国法治发展的历史长短不同、立法技术优劣不同、法治发达程度不同都一定程度地影响着法律冲突现象严重与否。
就我国而言,立法主体的多元性是法律冲突的首要原因。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其各部委、省或直辖市的人大及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及人民政府、省会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人民政府、经济特区的权力机关及人民政府,都行使着范围不同、等级不同的立法权限。不同立法机关在立法时只考虑部门利益、地方利益,对同一事项作出不同立法,是产生法律冲突的重要原因。
其次,新旧体制转型,社会关系变化急剧,必然产生新旧法律的矛盾。与此同时,我国有关法律文件的清理、修改、补充等规定并未形成制度,实际工作远远落后于现实需要。在李慧娟事件中,《河南省种子条例》落后于《种子法》就是一个明证。
从现实来看,法律冲突现象主要表现为三种类型:一是法律、法规与宪法的规定和精神相冲突,即法律法规"违宪";二是下位法的法律规则与上位法的法律规则相抵触,或者下位法的法律规则与上位法的基本原则、精神相抵触,即法规、规章"违法";三是同阶位的法律相互矛盾和不一致,即法律法规"矛盾"。显然,不同的法律冲突类型应采取不同的解决方式。
当法官遭遇法律冲突
对于普通民众而言,他们似乎可以不太关心法律冲突与否。法官在案件审理诉讼中却不得不经常面对这些冲突,而且有责任、有义务必须把它解决好。法官对于法律冲突的解决主要有三种情形:
第一,"不做不说"的法官。对于法律违宪的冲突问题,法官既不审查也不发言,他们知道法律没有赋予自己这样的权力。法官们即使知道哪些法律条文违背宪法精神,他们也不愿意以公民的身份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起违宪的审查,毕竟"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他们缺乏提起违宪申请的动力。
第二,"既做又说"的法官。对于违法性或者矛盾性的法律冲突问题,敢做敢为的法官为了追求内心确信的正义,而对相关行为进行审查,并在判决书中有一定的表达。因为,他们知道立法法明确规定了"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他们认为自己遵守了更高级的法律,而且他们还想把为什么适用这一法律而不适用另一法律的原因清楚地表述在判决书中,以便让当事人清楚地知道判决的理由。当然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书改革的具体要求。可是,这样的法官很可能会一头撞上"高压线,并因此而受到撤销甚至开除的处分,李慧娟法官的命运就是实例。
第三,"只做不说"的法官。大多数聪明的法官面对违法性的法律冲突问题,他们会选择秘密的"地下通道"。他们也对相互冲突的法律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但是在判决书中对于违法性的法规只字不提,或者最多是说一句"不能适用"就完事大吉。这类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因此也不难理解为什么法律冲突现象如此严重,人民法院仍一如既往地审理案件,而极少有国家机关、组织、团体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违法审查的申请。也不难理解为什么法官不去选择首先由制定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将违背法律的法规撤销,然后再进行案件的审理。
由于法院没有违法违宪的司法审查权,法官还在战战兢兢地"暗渡陈仓",法律冲突呼唤良性解决机制。
由最高院行使违法审查权
在国外,对于法律的合宪性审查权,有的归属于议会中的专门机构,有的归属于宪法法院,有的归属于普通法院;对于法规、规章及以下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权,则通常归属于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法院对法规、规章的审查,既可以仅决定其是否在具体案件中适用,也可以对其合法性做出确认,或者确认其违法并用判决将其撤销或宣布其无效。在我国,人民法院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在此宪政体制下,法律冲突机制的解决可作如下考虑:
违宪审查权专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违宪审查而言,应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下设专门从事违宪审查的委员会,凡是涉及违宪审查的法律冲突问题,全部由该委员会进行审查。此委员会的组成应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以及著名的法学家成员共同组成,其中法学家应该占有至少三分之一以上的比例。
对于违法和矛盾审查而言,可以考虑违法审查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即最高院有权审查法律之下的法规、规章的违法性、矛盾性问题。毕竟,最高人民法院是全国人民的法院,不是哪个地方的法院,因此可以审查法律之下的包括国务院规章在内的法规、规章的违法性、不协调问题。
由最高院行使违法审查权,既可以保障违法审查的严肃性,又可保障违法审查的专业性,同时又能保障全国法制的统一,此举可谓"一石三鸟"。尽管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法规、规章没有违法审查权。但是,在司法审判中,法院往往以那种"只做不说"的方式行使着实际的违法审查权,这种方式是无声无息的。这种"只做不说"无声的宣判与"既说又做"的有声宣判相比,只是措辞的差别,实际效果并无不同,应该在法律上确认这些在司法实践中逐渐积淀下来的成功经验,以保障法律冲突解决机制的良性运行。
(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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