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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程序法的立法构想
2003-11-30 18:06:32 | 来源:法制日报 | 作者:杨海坤
行政程序法是一种不断发展着的法律,不同时代、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行政程序法在调整范围、立法内容及其结构方面存在很大差异。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必须从中国国情基础和发展需要出发,选择别国、别地区有用的制度和有益的经验,创造性地进行立法。
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应采取程序与实体并存型,但应以程序规定为主。
中国行政程序法典既然以“程序法典”命名,应该以程序原则、程序规范的内容为主,但有必要时须兼顾实体性规定。理由之一,行政程序规定与实体规定“粘连”在一起,不易剥离,甚至无法完全剥离;理由之二,把行政法实体法原则、实体法一般规定等有机地纳入行政程序法典,可以使行政程序法典发挥更大作用,而且比较符合我国的法律传统。
行政组织法可能会与行政程序法发生交叉,行政程序法当然应以规范行政主体外部行政程序为主,但部分内部行政程序与外部行政程序又发生密切联系,例如行政工作人员的回避制度,既涉及影响相对人合法权益问题,又涉及行政机关内部报告、决定程序等,管辖制度等亦然。特别在我国行政组织法空缺较多情况下,我国行政程序法可以对关联上部行政程序的内部行政程序(包括授权、委托、行政协助、管辖、内部会议制度、报告制度、公文处理制度等)作出必要规定。我国国务院组织法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都规定了行政首长负责制,但迄今首长负责制具体运行方式、程序都暂付阙如。笔者认为:我国行政决策之失误所造成损失往往远比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所造成损失为大,但行政决策在某些部门长期存在主观性、随意性等弊端,因此有必要在行政会议制度决策方式程序中作出必要规定。如果行政程序法能对我国行政决策(决定)主要环节,包括确定工作目标、制定备选方案、论证选择方案、公众参与、民主讨论决定方案以及收集执行决策中反馈信息、调整决策方案等程序作出规定,那将对中国行政决策实现民主化、科学化作出贡献。
中国行政法典不仅应规定行政机关共同遵循一般程序规定,而且应对某些特定行政行为程序作出规定,但应以一般规定为重点,并开创一个开放式立法先例。
我国(大陆)行政程序法典应采用行政程序一般规定在先,特殊行政行为程序特别规定在后的做法。这种安排必须下大功夫协调好结构关系,因为行政行为与行政程序、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常常交融在一起,内容最为丰富,情况最为复杂,要使之全面化、清晰化、合理化实在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笔者认为:在内容上主要可以借鉴德国、葡萄牙等国行政程序法的做法,先对行政程序作出一般规定,然后在“行政活动”中分规章、行政行为、声明异议及行政上诉、行政合同等活动分别加以规定;或者在行政程序一般规定后,直接以行政行为、行政合同、特别行政程序等加以规定。
我国行政程序法典化既面临着基本框架、基本要求已基本成熟以及行政行为迫切需要加以程序规范的情况,又面临着对某些具体行政行为研究不很透彻、立法时机不完全成熟的情况。因此不能“毕其功于一役”,将一部行政程序法典“一锤定音”,而可以借鉴美国、荷兰以及其他国家的做法,为不断丰富、补充该法留有余地。
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应采取程序与实体并存型,但应以程序规定为主。
中国行政程序法典既然以“程序法典”命名,应该以程序原则、程序规范的内容为主,但有必要时须兼顾实体性规定。理由之一,行政程序规定与实体规定“粘连”在一起,不易剥离,甚至无法完全剥离;理由之二,把行政法实体法原则、实体法一般规定等有机地纳入行政程序法典,可以使行政程序法典发挥更大作用,而且比较符合我国的法律传统。
行政组织法可能会与行政程序法发生交叉,行政程序法当然应以规范行政主体外部行政程序为主,但部分内部行政程序与外部行政程序又发生密切联系,例如行政工作人员的回避制度,既涉及影响相对人合法权益问题,又涉及行政机关内部报告、决定程序等,管辖制度等亦然。特别在我国行政组织法空缺较多情况下,我国行政程序法可以对关联上部行政程序的内部行政程序(包括授权、委托、行政协助、管辖、内部会议制度、报告制度、公文处理制度等)作出必要规定。我国国务院组织法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都规定了行政首长负责制,但迄今首长负责制具体运行方式、程序都暂付阙如。笔者认为:我国行政决策之失误所造成损失往往远比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所造成损失为大,但行政决策在某些部门长期存在主观性、随意性等弊端,因此有必要在行政会议制度决策方式程序中作出必要规定。如果行政程序法能对我国行政决策(决定)主要环节,包括确定工作目标、制定备选方案、论证选择方案、公众参与、民主讨论决定方案以及收集执行决策中反馈信息、调整决策方案等程序作出规定,那将对中国行政决策实现民主化、科学化作出贡献。
中国行政法典不仅应规定行政机关共同遵循一般程序规定,而且应对某些特定行政行为程序作出规定,但应以一般规定为重点,并开创一个开放式立法先例。
我国(大陆)行政程序法典应采用行政程序一般规定在先,特殊行政行为程序特别规定在后的做法。这种安排必须下大功夫协调好结构关系,因为行政行为与行政程序、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常常交融在一起,内容最为丰富,情况最为复杂,要使之全面化、清晰化、合理化实在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笔者认为:在内容上主要可以借鉴德国、葡萄牙等国行政程序法的做法,先对行政程序作出一般规定,然后在“行政活动”中分规章、行政行为、声明异议及行政上诉、行政合同等活动分别加以规定;或者在行政程序一般规定后,直接以行政行为、行政合同、特别行政程序等加以规定。
我国行政程序法典化既面临着基本框架、基本要求已基本成熟以及行政行为迫切需要加以程序规范的情况,又面临着对某些具体行政行为研究不很透彻、立法时机不完全成熟的情况。因此不能“毕其功于一役”,将一部行政程序法典“一锤定音”,而可以借鉴美国、荷兰以及其他国家的做法,为不断丰富、补充该法留有余地。
责任编辑: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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