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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学者纷说“李慧娟法官”事件
2003-11-30 15:09:15 | 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 作者:王颖 田毅
11月21日,由李慧娟事件引发的“法院和法规审查”研讨会在清华大学法学院举行。与会者多为在京的律师或法学家。事件的主角,河南洛阳中级人民法院李慧娟法官也被邀请到会。
会上,大家就“李慧娟事件”能否成为“建立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体制的契机”展开了各自的论述。
王振民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对于违宪审查,现在大家都把希望寄托在建立一个宪法法院或者宪法委员会上,但我认为,即使将来成立了宪法法院或者宪法委员会,普通法院在保障公民宪法权利,保障法律法规符合宪法、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上的作用仍然是不可忽视的。
实际上,法院不得染指抽象行为的规定,现在不得不改变了。中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议定书中,承诺入世后法院可以对行政行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法院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是否会最终导致法院对人大立法的审查,这取决于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建设的进程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改革的整体设计,对此要认真研究。
胡锦涛总书记在去年纪念宪法20周年大会上说,实行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首先要全面贯彻实施宪法。而要全面贯彻实施宪法,必须健全宪法保障制度,确保宪法的实施。那么,宪法监督的具体程序是什么?谁来提起?如何进行?人大和法院在保障宪法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上如何分工,这些都是我们需要探讨的。
黄东黎 美国法学博士,清华大学法学院、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
从性质上看,李慧娟事件应当与司法审查无关。广义的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对政府其他部门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权利,尤其是法院确认立法和行政机关的行为违反宪法规定而宣布其无效的权利。2001年12月中国加入WTO,使关于建设司法审查体制的呼声越来越高,其原因是因为我国在入世议定书中做出了关于司法审查的承诺。但是,入世议定书承诺的狭义司法审查,其含义显然与广义的司法审查不同,因此,不能由此得出中国已承诺建设广义司法审查制度的结论。那么,李慧娟事件可否成为催生这样一个司法审查体制的契机?
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恐怕必须先回答中国需不需要建立一个司法审查体制以及建立一个什么样的司法审查体制这两个问题。
虽然司法审查体制起源于西方国家权利相互制约的政治体制,但其目的,却是为了对政府的其他权利进行制约。因此,只要认为政府权利应当受到制约,就应当可以接受司法审查的方式。此外,只要司法审查的目的能够实现,则在任何政治体制下都应当能够建立起这样一种体制,区别只是形式和内涵的不同。
目前,我们所说的广义司法审查是基于西方政治体制下的司法审查,因此,如果要在中国建立一个对权力进行制约的司法审查体制,其形式和内涵,必然有别于目前西方的司法审查体制,而应该是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体制。由此看来,李慧娟事件有可能成为催生中国特色司法审查体制的契机。
王磊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目前在我国的法院(解决法规冲突)有三种模式:一种如李法官那样的做法,自己在断决书直接表达出。第二种即上报到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院征求国务院和人大的意见,再作出司法解释;第三种则是法院在判决书中直接依据上位法,不谈地方性法规。
我同意有限司法审查这个概念,因为事实上我国1990年的《行政诉讼法》已经赋予了法院有限司法审查权。
其实,洛阳这一案件所涉及到的问题还只是法律的选择问题,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司法制度所允许的,还没有到宪法的选择和违宪审查的程度。
另外,各国宪法的通常作法是立法机关主要的监督对象应该是政府,因为政府是拥有强力的部门,是最容易滥用权力的部门,而非主要监督法院。
韩哲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我们应在简单的事件下看到问题的复杂性和解决措施的多样性。比如,今天大家很多都赞同李慧娟法官对本案有权审查,但我们能不能依此思路直接推导出,所有的法官对于所有的案件中的法律冲突都同样具有司法审查权,我觉得这样的结论太过简单。
对于不同的法律冲突情况应该有不同的解决机制。法律冲突的主要情况可以分为三类:一是法律法规违反宪法,称之为“违宪”;二是法规、规章违反法律,称之为“违法”;三是同阶位法律、法规相矛盾,称之为“矛盾”。我认为法院没有就第一种情况进行审查的权力,但在第二、三种情况时可以有审查权。
虽然我们可以说,在这个案件中李法官对法律冲突是没有错误的,但能否保证其他案件中的所有法官都有这样高的法律素养?也就是说,当下位法的法律规则与上位法原则冲突的时候,当下位法的法律规则与上位法,乃至宪法的精神冲突的时候,我们能否将这样的审查权力赋予一个普通的法院或一个普通法官呢?我认为在目前的情况下是不能的。
一种比较妥善的解决办法是,将对第二、三种情况的审查权交给最高人民法院,将对第一种情况的审查权力交给类似违宪委员会的机构执行。
会上,大家就“李慧娟事件”能否成为“建立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体制的契机”展开了各自的论述。
王振民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对于违宪审查,现在大家都把希望寄托在建立一个宪法法院或者宪法委员会上,但我认为,即使将来成立了宪法法院或者宪法委员会,普通法院在保障公民宪法权利,保障法律法规符合宪法、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上的作用仍然是不可忽视的。
实际上,法院不得染指抽象行为的规定,现在不得不改变了。中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议定书中,承诺入世后法院可以对行政行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法院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是否会最终导致法院对人大立法的审查,这取决于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建设的进程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改革的整体设计,对此要认真研究。
胡锦涛总书记在去年纪念宪法20周年大会上说,实行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首先要全面贯彻实施宪法。而要全面贯彻实施宪法,必须健全宪法保障制度,确保宪法的实施。那么,宪法监督的具体程序是什么?谁来提起?如何进行?人大和法院在保障宪法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上如何分工,这些都是我们需要探讨的。
黄东黎 美国法学博士,清华大学法学院、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
从性质上看,李慧娟事件应当与司法审查无关。广义的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对政府其他部门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权利,尤其是法院确认立法和行政机关的行为违反宪法规定而宣布其无效的权利。2001年12月中国加入WTO,使关于建设司法审查体制的呼声越来越高,其原因是因为我国在入世议定书中做出了关于司法审查的承诺。但是,入世议定书承诺的狭义司法审查,其含义显然与广义的司法审查不同,因此,不能由此得出中国已承诺建设广义司法审查制度的结论。那么,李慧娟事件可否成为催生这样一个司法审查体制的契机?
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恐怕必须先回答中国需不需要建立一个司法审查体制以及建立一个什么样的司法审查体制这两个问题。
虽然司法审查体制起源于西方国家权利相互制约的政治体制,但其目的,却是为了对政府的其他权利进行制约。因此,只要认为政府权利应当受到制约,就应当可以接受司法审查的方式。此外,只要司法审查的目的能够实现,则在任何政治体制下都应当能够建立起这样一种体制,区别只是形式和内涵的不同。
目前,我们所说的广义司法审查是基于西方政治体制下的司法审查,因此,如果要在中国建立一个对权力进行制约的司法审查体制,其形式和内涵,必然有别于目前西方的司法审查体制,而应该是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体制。由此看来,李慧娟事件有可能成为催生中国特色司法审查体制的契机。
王磊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目前在我国的法院(解决法规冲突)有三种模式:一种如李法官那样的做法,自己在断决书直接表达出。第二种即上报到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院征求国务院和人大的意见,再作出司法解释;第三种则是法院在判决书中直接依据上位法,不谈地方性法规。
我同意有限司法审查这个概念,因为事实上我国1990年的《行政诉讼法》已经赋予了法院有限司法审查权。
其实,洛阳这一案件所涉及到的问题还只是法律的选择问题,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司法制度所允许的,还没有到宪法的选择和违宪审查的程度。
另外,各国宪法的通常作法是立法机关主要的监督对象应该是政府,因为政府是拥有强力的部门,是最容易滥用权力的部门,而非主要监督法院。
韩哲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我们应在简单的事件下看到问题的复杂性和解决措施的多样性。比如,今天大家很多都赞同李慧娟法官对本案有权审查,但我们能不能依此思路直接推导出,所有的法官对于所有的案件中的法律冲突都同样具有司法审查权,我觉得这样的结论太过简单。
对于不同的法律冲突情况应该有不同的解决机制。法律冲突的主要情况可以分为三类:一是法律法规违反宪法,称之为“违宪”;二是法规、规章违反法律,称之为“违法”;三是同阶位法律、法规相矛盾,称之为“矛盾”。我认为法院没有就第一种情况进行审查的权力,但在第二、三种情况时可以有审查权。
虽然我们可以说,在这个案件中李法官对法律冲突是没有错误的,但能否保证其他案件中的所有法官都有这样高的法律素养?也就是说,当下位法的法律规则与上位法原则冲突的时候,当下位法的法律规则与上位法,乃至宪法的精神冲突的时候,我们能否将这样的审查权力赋予一个普通的法院或一个普通法官呢?我认为在目前的情况下是不能的。
一种比较妥善的解决办法是,将对第二、三种情况的审查权交给最高人民法院,将对第一种情况的审查权力交给类似违宪委员会的机构执行。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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