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子官司的意外绽放
2003-11-30 14:55:11 | 来源:法制日报 | 作者:谢远东
  李慧娟,河南省洛阳市中级法院法官。小小的一起种子官司,将她带到社会的关注中心。

  有人认为其逾越法官的正当职权;有人则赞之为“护法大使”……

  面对压力,这位法官觉得有些无辜;面对公众的热情,她有些手足无措。

  现在,她审理的这起种子官司,给了人们丰富的讨论空间,从下位法和上位法的冲突到司法审查、到法制的统一性……这起种子官司“绽放”太多的意外。

  河南种子条例和上位法抵触?

  2001年,伊川县种子公司与汝阳县种子公司因玉米种子代繁合同发生纠纷,双方诉诸法院。双方在种子价格到底是按市场价还是按政府指导价确定问题上,争执不下。伊川公司认为,《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南种子条例》)第36条明确规定“种子的收购和销售必须严格执行省内统一价格,不得随意提价”。而汝阳公司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的立法精神,种子价格应由市场决定。

  最终,洛阳市中级法院(2003)洛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采纳了汝阳公司的观点。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中。

  引起轩然大波的是判决书中的一句话:“《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原文如此)自然无效……”

  7月15日,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向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就该案种子经营价格问题发出一份请示。10月13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发文答复明确表示,《河南种子条例》第36条关于种子经营价格的规定与种子法没有抵触,继续适用。

  据了解,该条例第36条规定“种子的收购和销售,必须严格执行省统一价格政策,不得任意提价,省里没有规定统一价格的种子,由市(地)、县级农业行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商定”。

  而2000年7月通过的种子法,没有对农作物的经营价格作具体的规定。

  11月19日,肖太福、涂红兵、陈占军、朱嘉宁等四律师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审查《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法律效力。他们认为,《条例》以上条款限制了种子经营者的定价自主权,违反了《种子法》第32条第二款、《价格法》第6条、第19条之规定。根据《立法法》第64条规定的精神,《条例》与上位法《种子法》和《价格法》相抵触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四律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1、依法审查《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法律效力,并向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2、及时审查并清理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责令制定机关废除或修改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

  敢对“犯规”法规说“不”?

  法律和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打架”的怪现象时有所闻;同一项事务,在不同的地区因适用不同的规定而结果相异,也不新鲜。

  洛阳这个事件为各界广泛关注,让当事者自己也备感意外。国家行政学院杜刚建教授解释说:“是因为李法官明确地对和上位法抵触的下位法说‘不’,表明地方法院是国家法院,而不是地方的法院,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性。”

  法规冲突损害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给执法造成一定的混乱。它增加公众运用法律的难度,还得时刻小心落入法律法规冲突造成的“制度陷阱”,一些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另一方面,它还可能给某些人带来“寻租”的机会,给执法犯法者带来一定空间。

  杜钢建教授认为,这个事件表明,要加快法制统一秩序的形成,加快法律法规的清理。目前,市场经济秩序中发生的许多问题,根源都可以归结到违宪审查的机制不到位上。

  中国已经加入WTO,各级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如果发生冲突,应当优先适用世贸组织的规则。在清华大学法学院专门就此案举办的“法院和法规审查研讨会”上,学者们大多认为,对于下位法和上位法冲突作类似处理尽在法理之中。对于“犯规”的法规说“不”,可以促进统一、开放、公平、公开的全国市场经济体系的形成。

  “式微式微胡不归?”这是《诗经》中的千年之问。杜钢建说,今天这里有一个答案,计划经济从此大势已去,江河日下,只因入世而不归,只因法治而不归!

  有限司法审查可乎?

  解决法规冲突问题,不外乎立法机关加大对法规规章的备案审查;及时对法律、法规清理等手段。但这种做法的局限性在实践中难以克服,不足以应付司法实践的需要。

  有问题总要解决,北京大学的王磊副教授将司法机关的路径归结为三种模式:模式一,一级级向上请示,转嫁矛盾,但效率低下;模式二,庭审中法规冲突作为论辩焦点,判决书中丝毫不见,但说理性不强;模式三,法官把认知、推理过程公之于众,缺陷是不利于法官自我保护。

  而模式二已为许多地方法院所实践,学者们认为,这种“绕”的办法,损害的是法制的权威性,但是最终问题还是要暴露的。

  肖太福律师认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并没有废除《河南种子条例》的效力,只是确认适用种子法,并在主文中作出解释,认为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无效,这是人民法院行使地方法规合法性审查权的表现。在我国地方立法滞后,地方法规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冲突情形比较严重的今天,这种有限行使司法审查权的做法是值得肯定的。

  有限司法审查,被许多学者认为是在充分肯定我国国情的前提下,解决法规冲突的一项创举,是法院审判工作的一种创新和进步,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性的题中应有之义。

  不过,也有学者认为,有限司法审查无论在理论上、实践中都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2500多年前,郑国子产“铸刑书”,同时代的邓析注疏律书,冒天下之大不韪,开一代风气之先。如果说,二位先贤苦心经营,后果自当有所预料。

  那么,今天的一切对于同样在这片土地上耕耘的李慧娟来说,就有太多的意外。

  不过,对于中国法治进程来说,则是必然。

  李慧娟不出头,也会有张慧娟、刘慧娟冒出来。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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