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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淑芳诉彭州市城建委缴销《房屋所有权证》案
2003-11-30 13:44:14 | 来源:专家论案
案情简介
原告:张淑芳,女,66岁,汉族,居民,四川省彭州市人。
被告:四川省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扬千程,主任。
张淑芳之夫陈伍清于1973年2月购买原彭县天彭镇牛市坝街11号鄢姓草房一间半(价格80元)后,在该草房前未经批准占用公用土地面积搭建木结构草房一间(面积:40.25平方米),1982年改建为石棉瓦房。1991年7月,原彭县佛教协会重建龙兴古塔,经原彭县城市建设指挥部批复后再经原彭县人民政府批准,将外北街9至11号住房的土地面积划拨给佛教协会作为建筑古塔之用。1992年8月15日,原彭县基本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公告,限天彭镇外北街居委会辖区牛市坝段北侧门牌号9至11号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和一切房屋及附属物于1992年9月7日前搬迁完毕。1992年9月,原彭县城市建设指挥部在拆迁该地段时,对陈伍清所购鄢姓草房一间半,按有关规定作了安置(于同月18日办理了将彭州市天彭镇东干道点式楼206号,面积71.86平方米住房一套交给陈伍清的手续)。对该房前违章搭建的40.25平方米石棉瓦平房作出由原告自行拆除的决定。事后,因原彭县外北街居委会办公房即将拆除,原彭县城市建设指挥部无房安置其办公用房,决定该居委会临时占用原告违章搭建石棉瓦平房办公。同时,该居委会与原告协商购买该违章搭建房残值(指该房拆除材料值),由城建指挥部付款。1992年9月7日,原告出具领条一张,领取了房屋残值480元。1993年3月26日,原告隐瞒其真实情况,向原彭县规划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办理扩建房屋的产权证。同年5月10日,原彭县规划委员会办公室由于审查不严,予以批准。次日,原告张淑芳为占有违章搭建房与其夫陈伍清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房协议内容:“一、彭县城市建设指挥部为陈伍清安置的天彭镇东干道住房一套属陈伍清所有:二、牛市坝街11号未拆除的40.25平方米石棉瓦房屋属张淑芳所有。”并经原彭县公证处公证。事后,原告强行搬进彭州市天彭镇外北街居委会正在使用的违章搭建石棉瓦房内食宿。同月17日,原告持规划部门的批复和公证书向被告申请办理该石棉瓦房的产权证。因被告审查不严,于同年9月1日颁发了彭权字第2476号《房屋所有权证》。1994年2月1日,原告将领取的石棉瓦房残值款480元强行退给彭州市天彭镇外北街居委会(领取残值款时间与退款时间之间已长达一年又四个月)。彭州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查明真情后,于1995年5月16日作了撤销对天彭镇延秀街产权证申请批复意见的决定。同月20日,彭州市公证处作了撤销(93)彭证民字第9号公证书的决定。同月29日,彭州市房地产管理处作出关于缴销彭权字第247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对此,原告不服,主张依法撤销彭州市房地产管理处关于缴销彭权字第2476号《房屋所有权权证》的决定和确认原告对该房享有所有权,于1995年7月23日向彭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判
彭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淑芳之夫陈伍清于1973年2月买原彭县天彭镇牛市坝街11号鄢姓草房一间半,其后,在该房前搭建了木结构石棉瓦平房一间,面积40.25平方米,未能提供该搭建平房的申请批准手续,属违章搭建。原告在隐瞒真实情况下,取得的房屋产权证,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行为。被告彭州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1995年5月29日关于缴销彭权字第247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该院于1995年11月25日作出判决:
一、维持彭州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缴销彭权字247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二、驳回原告张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淑芳不服一审判决,以“1982年搭建40.25平方米房屋时,没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审批制度,应视搭建房屋属合法建筑物。1992年9月7日领取480元残值时,由于我不识字,认为是暂借我的房子给我的使用费,便糊涂地盖了章,收了钱,后来请人看条子,我才发现上了当”为由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彭州市城建委辩称:张淑芳以搭建40.25平方米房屋时没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审批制度为由来说明其搭建合法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彭州市房屋审批机构于1984年已成立。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已于1988年正式办公。1992年房屋拆迁时,因张淑芳未补办搭建房手续,同年9月房屋拆迁处理是正确的。张淑芳称由于不识字,领取480元钱是上当是不能成立的。张淑芳办理产权登记申请时隐瞒了该房在1992年9月7日已作拆迁处理这一事实。张淑芳办理搭建房屋产权证其主要依据是规划申请批准证明和公证证明,而这两个证明已被出具单位撤销,因此,作出缴销张淑芳所持这40.25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的决定是符合事实和法律的。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经公开审理认为:张淑芳在所买的房屋前搭建木结构石棉瓦房一间,面积40.25平方米系未经批准擅自搭建且张淑芳在申办房屋所有权证时隐瞒事实,属不如实申报房屋产权真实情况,彭州市城建委作的缴销彭权字第247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符合《成都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张淑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6年3月4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本案处理的关键有以下三点:
一、居民修建住宅审批制度。城镇居民修建住宅用地,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城镇规划管理部门许可,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这是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并实施的。张淑芳及其夫陈伍清在1982年将搭建草房一间完全建成石棉瓦平房时,均没有申请扩建住宅,此修建行为认定为擅自建房行为是正确的。
二、补办房屋产权前后。1984年,彭县(现彭州市)房屋审批机构正式成立;1988年,房屋产权登记机构正式办公;直至1992年外北街居委会辖区牛市坝街9至11号范围内一切房屋及附属物拆迁时,张淑芳及其夫陈伍清亦均未补办建房手续,且接受了彭县城建指挥部按违章建筑物进行补偿拆迁处理。后来彭镇外北街居委会因办公房需拆迁无临时性办公用房时,彭县城建指挥部无安置房安置其办公,1992年9月7日经同张淑芳协商,张请他人代笔写好领条,同意外北街居委会以480元人民币购买该房作临时办公用房,同月18日,张淑芳夫妻接收了安置新房的移交书并搬入居住。据此,石棉瓦房是违章建筑事实清楚,确认准确。1993年3月26日,张淑芳对拆迁处理结果翻悔,假延秀街居民人口多、住房窄等理由,隐瞒其拆迁安置等事实申请办理了房屋产权;并演出夫妻分割共同财产公证,强行进入居委会临时办公用的石棉瓦房居住,强行退交残值款等闹剧,实为66岁老人所不应有的行为。原彭县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及原彭县房地产管理处轻信老人言词,构成“审查不严”责任,情属可悲。
三、对张淑芳夫妇房屋拆迁后的安置。原彭县城建指挥部参照张淑芳夫妇的子女成家立业后即与其分居,俩老人相处共同生活,平时亦需子女回家照看时短暂居住等情况,在城市住房紧张的情况下给予照顾,安置点式二楼住房一套,面积71.86平方米,为俩老人安度晚年提供较宽敞的居所地,是本案结果的欣慰处。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经过二审程序,从正面发挥法院行使审判权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审查、监督作用。由于原彭县计委办、原彭县房管处对办理石棉瓦房房产证负有“审查不严”的责任。尽管彭州市城建委胜诉,根据原、被告责任大小原则,被告彭州市城建委负担一审案件诉讼费总额的三分之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原告负担属情理之中。这是其一。其二,本案一审审结时限是四个月又两天,二审审结时限约四个月,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的批复,此案的审结时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
综上可见,张淑芳隐瞒事实真象,属不如实申报房屋产权真实情况,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终致败诉;彭州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依法行政,缴销彭权字第2476号《房屋所有权证》,受到法院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彭州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的“缴销”决定,驳回张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正确的。
原告:张淑芳,女,66岁,汉族,居民,四川省彭州市人。
被告:四川省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扬千程,主任。
张淑芳之夫陈伍清于1973年2月购买原彭县天彭镇牛市坝街11号鄢姓草房一间半(价格80元)后,在该草房前未经批准占用公用土地面积搭建木结构草房一间(面积:40.25平方米),1982年改建为石棉瓦房。1991年7月,原彭县佛教协会重建龙兴古塔,经原彭县城市建设指挥部批复后再经原彭县人民政府批准,将外北街9至11号住房的土地面积划拨给佛教协会作为建筑古塔之用。1992年8月15日,原彭县基本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公告,限天彭镇外北街居委会辖区牛市坝段北侧门牌号9至11号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和一切房屋及附属物于1992年9月7日前搬迁完毕。1992年9月,原彭县城市建设指挥部在拆迁该地段时,对陈伍清所购鄢姓草房一间半,按有关规定作了安置(于同月18日办理了将彭州市天彭镇东干道点式楼206号,面积71.86平方米住房一套交给陈伍清的手续)。对该房前违章搭建的40.25平方米石棉瓦平房作出由原告自行拆除的决定。事后,因原彭县外北街居委会办公房即将拆除,原彭县城市建设指挥部无房安置其办公用房,决定该居委会临时占用原告违章搭建石棉瓦平房办公。同时,该居委会与原告协商购买该违章搭建房残值(指该房拆除材料值),由城建指挥部付款。1992年9月7日,原告出具领条一张,领取了房屋残值480元。1993年3月26日,原告隐瞒其真实情况,向原彭县规划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办理扩建房屋的产权证。同年5月10日,原彭县规划委员会办公室由于审查不严,予以批准。次日,原告张淑芳为占有违章搭建房与其夫陈伍清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房协议内容:“一、彭县城市建设指挥部为陈伍清安置的天彭镇东干道住房一套属陈伍清所有:二、牛市坝街11号未拆除的40.25平方米石棉瓦房屋属张淑芳所有。”并经原彭县公证处公证。事后,原告强行搬进彭州市天彭镇外北街居委会正在使用的违章搭建石棉瓦房内食宿。同月17日,原告持规划部门的批复和公证书向被告申请办理该石棉瓦房的产权证。因被告审查不严,于同年9月1日颁发了彭权字第2476号《房屋所有权证》。1994年2月1日,原告将领取的石棉瓦房残值款480元强行退给彭州市天彭镇外北街居委会(领取残值款时间与退款时间之间已长达一年又四个月)。彭州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查明真情后,于1995年5月16日作了撤销对天彭镇延秀街产权证申请批复意见的决定。同月20日,彭州市公证处作了撤销(93)彭证民字第9号公证书的决定。同月29日,彭州市房地产管理处作出关于缴销彭权字第247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对此,原告不服,主张依法撤销彭州市房地产管理处关于缴销彭权字第2476号《房屋所有权权证》的决定和确认原告对该房享有所有权,于1995年7月23日向彭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判
彭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淑芳之夫陈伍清于1973年2月买原彭县天彭镇牛市坝街11号鄢姓草房一间半,其后,在该房前搭建了木结构石棉瓦平房一间,面积40.25平方米,未能提供该搭建平房的申请批准手续,属违章搭建。原告在隐瞒真实情况下,取得的房屋产权证,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行为。被告彭州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1995年5月29日关于缴销彭权字第247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该院于1995年11月25日作出判决:
一、维持彭州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缴销彭权字247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二、驳回原告张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淑芳不服一审判决,以“1982年搭建40.25平方米房屋时,没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审批制度,应视搭建房屋属合法建筑物。1992年9月7日领取480元残值时,由于我不识字,认为是暂借我的房子给我的使用费,便糊涂地盖了章,收了钱,后来请人看条子,我才发现上了当”为由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彭州市城建委辩称:张淑芳以搭建40.25平方米房屋时没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审批制度为由来说明其搭建合法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彭州市房屋审批机构于1984年已成立。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已于1988年正式办公。1992年房屋拆迁时,因张淑芳未补办搭建房手续,同年9月房屋拆迁处理是正确的。张淑芳称由于不识字,领取480元钱是上当是不能成立的。张淑芳办理产权登记申请时隐瞒了该房在1992年9月7日已作拆迁处理这一事实。张淑芳办理搭建房屋产权证其主要依据是规划申请批准证明和公证证明,而这两个证明已被出具单位撤销,因此,作出缴销张淑芳所持这40.25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的决定是符合事实和法律的。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经公开审理认为:张淑芳在所买的房屋前搭建木结构石棉瓦房一间,面积40.25平方米系未经批准擅自搭建且张淑芳在申办房屋所有权证时隐瞒事实,属不如实申报房屋产权真实情况,彭州市城建委作的缴销彭权字第247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符合《成都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张淑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6年3月4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本案处理的关键有以下三点:
一、居民修建住宅审批制度。城镇居民修建住宅用地,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城镇规划管理部门许可,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这是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并实施的。张淑芳及其夫陈伍清在1982年将搭建草房一间完全建成石棉瓦平房时,均没有申请扩建住宅,此修建行为认定为擅自建房行为是正确的。
二、补办房屋产权前后。1984年,彭县(现彭州市)房屋审批机构正式成立;1988年,房屋产权登记机构正式办公;直至1992年外北街居委会辖区牛市坝街9至11号范围内一切房屋及附属物拆迁时,张淑芳及其夫陈伍清亦均未补办建房手续,且接受了彭县城建指挥部按违章建筑物进行补偿拆迁处理。后来彭镇外北街居委会因办公房需拆迁无临时性办公用房时,彭县城建指挥部无安置房安置其办公,1992年9月7日经同张淑芳协商,张请他人代笔写好领条,同意外北街居委会以480元人民币购买该房作临时办公用房,同月18日,张淑芳夫妻接收了安置新房的移交书并搬入居住。据此,石棉瓦房是违章建筑事实清楚,确认准确。1993年3月26日,张淑芳对拆迁处理结果翻悔,假延秀街居民人口多、住房窄等理由,隐瞒其拆迁安置等事实申请办理了房屋产权;并演出夫妻分割共同财产公证,强行进入居委会临时办公用的石棉瓦房居住,强行退交残值款等闹剧,实为66岁老人所不应有的行为。原彭县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及原彭县房地产管理处轻信老人言词,构成“审查不严”责任,情属可悲。
三、对张淑芳夫妇房屋拆迁后的安置。原彭县城建指挥部参照张淑芳夫妇的子女成家立业后即与其分居,俩老人相处共同生活,平时亦需子女回家照看时短暂居住等情况,在城市住房紧张的情况下给予照顾,安置点式二楼住房一套,面积71.86平方米,为俩老人安度晚年提供较宽敞的居所地,是本案结果的欣慰处。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经过二审程序,从正面发挥法院行使审判权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审查、监督作用。由于原彭县计委办、原彭县房管处对办理石棉瓦房房产证负有“审查不严”的责任。尽管彭州市城建委胜诉,根据原、被告责任大小原则,被告彭州市城建委负担一审案件诉讼费总额的三分之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原告负担属情理之中。这是其一。其二,本案一审审结时限是四个月又两天,二审审结时限约四个月,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的批复,此案的审结时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
综上可见,张淑芳隐瞒事实真象,属不如实申报房屋产权真实情况,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终致败诉;彭州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依法行政,缴销彭权字第2476号《房屋所有权证》,受到法院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彭州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的“缴销”决定,驳回张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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